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會
被 告 李亮儀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5年度偵字第11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會犯共同
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亮儀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物,
沒收。
事 實
一、張志會與李亮儀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之集合
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7月29日起,
由李亮儀透過不知情之陳輝強承租位於臺中市○○區○○○
街○○號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
暨提供麻將4副、搬風骰子4
個、骰子12個、牌尺16支為賭具,張志會則與李亮儀共同經
營麻將賭場,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該處賭博財物。李亮儀為
實際負責人,張志會為現場負責人,賭博方式係賭客須先以
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或2000元或3000元兌換點數1000
點或2000點或3000點,再由張志會或李亮儀及參與賭博者輪
流作莊家,以東、南、西、北風為1圈,打完4圈為1局,每
底200點,1台50點,4人1桌,自摸者可向其他3人收取1底20
0點及至少1台以上之點數而相互論輸贏,並由現場負責人張
志會或李亮儀向自摸贏家抽取100點之抽頭金,每1將共可抽
頭400點,藉此牟利。
嗣於104年11月6日21時5分許,為警持
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張志會
及賭客許昭儀、許瑛顓、溫小花、賴泓羽、陳圳村、許淑芬
、謝祥楷、劉嘉名、莊啟政、華仲麟、高誌遠、胡玉貴、劉
名華、麥阿妹、姚良典在上址賭博財物(賭博部分均由警方
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麻將4
副、搬風骰子4個、骰子12個、牌尺16支、供犯罪所用之帳
冊3本、當日預備金(點數卡)8250點、庫存預備金(點數
卡)3萬6000點、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現金4萬5250元、
犯罪所
得抽頭金(點數卡)800點(如附表所示)、許昭儀所有賭
資3850點、許瑛顓所有賭資500點、溫小花所有賭資4000點
、賴泓羽所有賭資4950點、陳圳村所有賭資2850點、許淑芬
所有賭資2200點、謝祥楷所有賭資7000點、劉嘉名所有賭資
3750點、莊啟政所有賭資1500點、華仲麟所有賭資4400點、
高誌遠所有賭資4000點、胡玉貴所有賭資150點、劉名華所
有賭資2650點、麥阿妹所有賭資1950點、姚良典所有賭資27
50點(以上賭客之賭資部分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張
志會參與賭博之所有賭資3000點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
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
條之4),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
文。本件
證人許瑛顓、賴泓羽、陳圳村、許淑芬、謝祥楷、
劉嘉名、高誌遠、胡玉貴、劉名華、麥阿妹、謝祥楷、姚良
典於警詢時為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當事人及被告已知
上述筆錄
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
內容異議,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依上
開規定,是其於警詢之陳述已擬制同意其有
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情況,均係在
司法警察面前作成,製有警
詢筆錄可以為證,具有一定之公信力,且較無人情施壓或干
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
當,是其上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
,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
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
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
訊據被告張志會、李亮儀均
矢口否認有
上揭犯罪事實,被告
張志會辯稱伊不是現場負責人,負責人是是李亮儀,李亮儀
不在時,伊只是來幫忙,自摸者沒有抽頭金,是支付場地費
,
扣案現金45250元是伊先生矯克斯的薪水,伊臨時放在抽
屜不是賭資等語。被告李亮儀辯稱伊是經營麻將協會是會員
制,會員繳3000元為終身會員,紀錄點數是可以兌換協會提
供的禮品,自摸者不需要另外付點數,沒有抽頭,一切照總
會的方式執行等語。惟查:
㈠、證人許瑛顓於警詢證稱:「上星期以2000元向張志會換2000
點,自摸抽頭100點,1將抽頭400點,但有提供飲料、水」
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8292號卷,第15至17頁)。證人溫
小花於警詢證稱:「實際負責人是誰我不清楚,今天現場負
責人是張志會」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8頁)。證人賴泓羽於
警詢時證稱:「以1元比例1點向李亮儀或張志會點換點數,
自摸抽頭100點,1將抽頭400點」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1至
23頁)。證人陳圳村於警詢證稱:「自摸抽頭100點,每1將
抽頭400點」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4至25頁)。證人許淑芬
於警詢證稱:「自摸者付100點為抽頭金,每1將共抽頭400
點」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7頁)。證人謝祥楷於警詢中證稱
:「我以3000元向張志會兌換點數卡3000點,自摸抽頭100
點,1將抽頭400點,但有提供飲料跟水」等語(見同上偵卷
第29至31頁)。證人劉嘉名於警詢中證稱:「以6000元向張
志會兌換6000點打完後我拿手上的點數向張志會兌換等值的
現金」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2至34頁)。
㈡、證人高誌遠於警詢中證稱:「我先拿6000元兌換6000點,打
完後再拿剩餘點數兌換現金,我是和張志會兌換現金」等語
(見同上偵卷,第42至44頁)。證人胡玉貴於警詢中證稱:
「我每次去都是張志會先拿3000點數卡給我,輸贏點數向張
志會兌換等值新台幣現金,前次換取1700元」等語(見同上
偵卷第48至49頁)。證人劉名華於警詢時證稱:「張志會今
天拿3000點給我,自摸者付100點為抽頭金,每1將共抽頭
400點」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2頁)。證人麥阿妹於警詢時
證稱:「自摸抽頭100點,1將抽頭400點,我男朋友謝祥楷
今日以1000元向張志會兌換1000元點數」等語(見同上偵卷
第54頁),證人姚良典於警詢中證稱:「今天張志會直接拿
3000點給我,自摸抽頭100點,1將抽頭400點」等語(見同
上偵卷第58頁)。
㈢、由以上證人之
證言,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李亮儀,現場負責人
為被告張志會,以1000元或2000元或3000元兌換等值之點數
卡,自摸者抽頭100點,每1將抽頭400點,應可認定。被告2
人辯稱純屬麻將娛樂,被告張志會辯稱伊只是臨時來幫忙等
語,均屬事後
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㈣、另證人即臺灣省麻將休閒協會理事長鄒伊忠到庭
結證證述如
下:(檢察官問:你們協會的運作是不是來參與的人必需具
備有協會的會員資格?)答:一定要。(檢察官問:李亮儀
所找的這個點即寧夏七街28號的這些被查到的賭客是否都是
你的會員?你是否審查過這些會員的資格?)答:應該都是
她在那邊審查的,那些都不是總會那邊的會員,只有李亮儀
是總會的會員,其他都不是。(檢察官問:所以並沒有你們
的會員在她那邊玩麻將的事情?)答:是。(檢察官請求提
示偵28292號卷第16頁,問:其中一個賭客許瑛顓證述「我
上禮拜五以新臺幣2000元換2000點,以1比1來兌換」他與許
昭儀、溫小花在同桌打麻將,問他如何抽頭,他說「自摸抽
頭100點,一將抽頭400點給櫃台」…等,這樣有用現金兌換
1比1及抽頭點數的做法,有符合你們臺灣麻將休閒協會的營
運方式?)答:如果是這樣的話不符合。(檢察官請求提示
偵卷28292號卷第22頁,問:賭客賴泓羽證述他說他用新臺
幣先跟李亮儀、張志會以1比1的比例兌換點數卡,用麻將為
工具賭博,麻將賭博4人輪流做莊,以點數卡200點為一底,
其中一人自摸其他人需給自摸人點數,自摸人付100點為抽
頭金,每一將共抽頭400點…等,這方式是否符合你自麻將
協會的營運方式?)答:不符合。(檢察官請求提示偵
28292號卷第30頁,問:謝祥楷證述「今天有用新臺幣3000
元向張志會兌換3000分的點數卡」之前他有遭警方查扣7000
點的點數,這頁最底下「一人自摸其他三人均付點數給自摸
者,自摸者付抽頭金100點,每一將抽頭400點」他是從微信
網路知道的,這種兌換的方式及抽頭的方式是否符合你們協
會的規定?)答:我們協會規定是不能抽頭,只要抽就是涉
及賭博。(檢察官請求提示偵28292號卷第33頁,問:賭客
劉嘉銘說「他用新臺幣6000元跟張志會兌換6000點,拿3000
點給他女朋友許昭儀…」、「自摸抽頭100點、每將抽頭400
點給櫃台…」把玩的方式先以現金向張志會兌換等值的點數
卡,再以麻將為工具輪流做莊,一人自摸其他人均需付點數
給自摸者,自摸者需付100點的抽頭金,每一將抽頭400點…
」這與其他人所說的都一致,這是否符合你們的經營方式?
)答:只要有抽頭就不符合。由上述證人鄒伊忠之證言可認
定,被告所屬系爭地點經營麻將協會,不符合麻將協會之規
定,且參與麻將賭博並非全為麻將協會之會員,又有抽頭之
行為,上述行為涉及賭博與麻將協會之規定不符,應可認定
。
㈤、證人矯克斯雖到庭證稱,該扣案現金4萬5250元係其薪水,
交給被告即其妻子張志會等語,惟查:
1、證人矯克斯於警詢陳稱其當日領取之薪水為46200元,並附有
沅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支出證明單為證(104年度核交字第
1445號,第10至12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作同樣之結證,
惟經本院向該公司函查結果,矯克斯於104年11月6日到公司
結算104年10月份之運費惟46200元,為避免雙方日後再有所
爭議,故開出支出證明單為憑,當日即104年11月6日結算後
,矯克斯立即提出預支借款壹萬元,有現金借支表
可稽,餘
款於104年11月15日支付,有該公司之陳報狀及現金借支單1
份附卷
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57、58頁)。足見104年11月6
日被查獲時,矯克斯只領現金1萬元,並非被告張志會或證人
矯克斯所言之46200元,證人矯克斯之證言顯然不實在,只是
在附和被告張志會之辯解,從而本案所扣案之現金45250元,
顯然非矯克斯之薪水,應可認定。
2、放置櫃台內之現金45250元,並未裝於現金袋或信封袋內,而
係零散置於櫃檯抽屜內,為被告張志會所不爭,且有百元鈔
及50元硬幣與一般領薪水之常情不符。
3、
綜上所述,上述現金45250元並非證人矯克斯之薪水,而係置
於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可認定。
㈥、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搜索
扣押
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現場圖等資料可資佐
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第268條前
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
。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等自104年7月29起至104年11月28日
為
警查獲時止,反覆、持續、連貫地多次聚眾賭博行為,其於
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
的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手段
獲取利益,竟基於營利之意圖欲藉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
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
參酌其目的、手段、被告李亮儀為
實際負責人,被告張志會為現場負責人之涉案程度,
犯後飾
詞狡辯、卸責,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上之「沒收」,原屬
從刑之性質,惟我國刑法、刑法
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10400153651、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定於
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關於刑法沒收,除增訂第五章之
一獨立
予以規範外,並分別規範沒收之要件、擴大犯罪不法
所得沒收客體範圍、增列單獨
宣告沒收之規定及明訂沒收之
時效及執行
期間。本次修法後,關於沒收之事項已非屬從刑
,自無修正前須從屬於
主刑項下
諭知之理,故就本案相關之
沒收,爰獨立於主文之他項下另行諭知。因而,本案扣案如
附表編號㈠麻將4副、㈡搬風骰子4個、㈢骰子12個、㈣牌尺
16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編號㈥現金45250元,無證據證
明係犯罪所得,應認定為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編號㈦被告張
志會賭資3000點,為在賭檯之財物,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
,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之。編號㈤抽頭金(點數卡)
800點,為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之。帳冊3
本,預備金(點數卡)8250點,庫存預備金(點數卡)3萬
6000點為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沒收之。
四、又本案被告李亮儀之前男友陳秋宏曾於104年6月12日在同一
地址經營麻將賭場,為警查獲後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
12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該判決書一份附卷
可佐(見104
年度核交字第1445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75頁),被告李亮
儀明知該址已有被警查獲經營賭場之行為,隨即於隔月即
104年7月29日起即在同一地址經營本案之麻將賭場,顯值非
議。又證人莊啟政、華仲麟、姚良典雖於警詢時表示沒有抽
頭,亦未換取現金,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8
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
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摘 要 │ 數 量 │
├──┼────────────┼──────────┤
│㈠ │麻將 │肆副 │
├──┼────────────┼──────────┤
│㈡ │搬風骰子 │肆個 │
├──┼────────────┼──────────┤
│㈢ │骰子 │拾貳個 │
├──┼────────────┼──────────┤
│㈣ │牌尺 │拾陸支 │
├──┼────────────┼──────────┤
│㈤ │抽頭金(點數卡) │捌佰點(犯罪所得) │
├──┼────────────┼──────────┤
│㈥ │現金 │肆萬伍仟貳佰伍拾元 │
│ │ │(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
│㈦ │賭資(張志會) │參仟點 │
│ │ │(賭檯之財物) │
├──┼────────────┼──────────┤
│㈧ │帳冊 │參本 │
├──┼────────────┼──────────┤
│㈨ │預備金(點數卡) │捌仟貳佰伍拾點 │
├──┼────────────┼──────────┤
│㈩ │庫存預備金(點數卡) │參萬陸仟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