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清湧
選任辯護人 蔡甫欣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2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清湧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清湧為合展電器有限公司(下稱合展
公司)之負責人,自民國104年4月間起,僱用范綱修擔任該
合展公司之冷氣空調技術人員,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
2,500元代價僱用
告訴人陳文豪,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
3款
所稱之雇主,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104年8月11日
下午5時許,與
告訴人、范綱修共同前往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15樓之1,為該處進行冷氣安裝工程時,被告明
知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23條
第1項分別規定:「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
訂定
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
查後,公告實施。」、「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
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雇主應依其事業
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
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又
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規定:「雇主
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
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其工作環境、工作性
質與變更前相當者,不在此限。」,再依據職業安全衛生管
理辦法第12條之1第1項、第3條第1項分別規定:「雇主應依
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要
求各級主管及負責指揮、監督之有關人員執行;勞工人數在
三十人以下之事業單位,得以安全衛生管理執行紀錄或文件
代替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第二條所定事業之雇主
應依附表二之規模,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理人員(
以下簡稱管理人員)。」,本應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使
勞工接受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要求各級主管及負責指揮
、監督之有關人員執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及設置職業安
全衛生人員等事項以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
,並實施對於2人以上共同
搬運、舉升及安裝冷氣機作業時
,有重心偏移墜落
之虞,即應同步往旁自然落下之預防災變
之安全教育訓練,而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執行上開事項,且於告訴人、范綱修2人共同徒手搬
運重達36公斤之日立牌RAD-110型式之變頻分離式冷氣機,
欲將之安裝在上址天花板內,由告訴人與范綱修站上各自梯
子並手扶冷氣機一端於胸前欲往上抬高時,身負監督指揮之
責之被告突然命令告訴人、范綱修2人暫停往上抬高,應注
意並能注意,卻疏未注意確認上開2人是否均已知悉,即貿
然轉身離去拿取梯子,致上開2人因動作不一,該冷氣瞬間
失去平衡而掉落並砸中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手前臂多處
撕裂傷併神經肌腱及血管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罪嫌疑,無非是以被告
於
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范綱
修於偵查中之證述、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動部職業
安全衛生署105年5月24日勞職中5字第1050405235號函
暨附
件檢查報告表、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
心談話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
起訴書
所載時、地,與告訴人、證人范
綱修共同施作冷氣安裝工程,惟
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
犯行,辯稱:告訴人與證人范綱修先將冷氣抬起並放置在樓
梯上,我先離開拿第3支梯子,因為要3人一起上機才安全,
告訴人自行將冷氣抬起,才導致冷氣摔落割傷告訴人手臂等
語。
四、本案應適用之法理及相關判決
(一)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
816號
判例意旨
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
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
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
人縱立於證人地位
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
供述證據之
證明
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
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
人證
之
調查程序,即得
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
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為合展公司負責人,自104年4月間起,僱用范綱修擔任
合展公司之冷氣空調技術人員,並以日薪2,500元代價僱用
告訴人,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104年8月11日下午5
時許,與告訴人、范綱修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15樓之1,為該處進行冷氣安裝工程,而告訴人因欲安
裝日立牌RAD-110型式之變頻分離式冷氣機,欲將之安裝在
上址天花板內過程,因該冷氣室內機掉落,而割傷其右手,
致其右手前臂受有多處撕裂傷併神經肌腱及血管斷裂等傷害
,且傷及其右手尺神經,而無治癒可能,雖對大範圍粗重工
作無礙,但會影響打字或彈鋼琴等手部精細功能
等情,
業據
被告坦認不諱,且與告訴人、證人范綱修等於偵查中之陳述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另有勞動部職業安
全衛生署105年5月24日勞職中5字第1050405235號函、澄清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106年6月21日澄高字第
1060239號函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11頁、第36頁至第41頁、
本院卷第108頁、第154頁),上情首
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認定之犯罪事實缺乏補強證據
1.公訴意旨雖認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1項、第32條第1
項、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本應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使勞工接受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要求各級主管及負責
指揮、監督之有關人員執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及設置職
業安全衛生人員等事項以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
健康,並實施對於2人以上共同搬運、舉升及安裝冷氣機作
業時,有重心偏移墜落之虞,即應同步往旁自然落下之預防
災變之安全教育訓練,卻未為之,且身負監督指揮之責之被
告突然命令告訴人、范綱修2人暫停往上抬高,應注意並能
注意,卻疏未注意確認上開2人是否均已知悉,即貿然轉身
離去拿取梯子,致上開2人因動作不一,該冷氣瞬間失去平
衡而掉落並砸中告訴人,而認被告確有過失。
2.依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冷氣左右輕重不一,我當天搬的是
輕端,范綱修搬的是重端,被告離開去拿第3張梯子,范綱
修不知道冷氣重心不穩時,應該讓其往旁邊自然落下,卻還
拉住冷氣不放,導致整個失衡往我這端掉落,我的右手臂因
此被冷氣割傷,當時我還在樓梯上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反面
至第21頁);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那天說好3個人搬,
梯子先架2支,我先上去其中1支梯子上坐著,盧清湧把冷氣
的一邊搬給我,我把冷氣放在大腿上面,然後盧清湧就過去
幫范綱修搬,我沒有看到被告與范綱修,我認為當時范綱修
還沒坐在另一支梯子上,因為當時冷氣還是斜斜地往下朝向
范綱修那邊,然後我突然感覺到冷氣被拖到對面,後來又拉
一下,我發現冷氣重心不穩,我就把冷氣往旁邊推,冷氣掉
下去的過程我的手被冷氣的鐵片割到,我從樓梯上跳下去等
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4頁反面)。
3.被告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否認當時搬運之
冷氣僅有一端已置於告訴人大腿上,而辯稱當時冷氣之二端
已分別置於告訴人及證人范綱修之大腿。
參諸證人范綱修於
偵查中陳稱:當時我和陳文豪在各自的樓梯上,我們各扶一
邊,把冷氣放在胸前,盧清湧跟我說要去拿第3支梯子在中
間輔助,陳文豪把冷氣上舉,我有跟他喊等一下,但他已經
往上撐,所以冷氣失去平衡,導致我們的樓梯都搖晃,冷氣
掉落時砸到他的手臂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反面);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陳文豪與我各自坐在兩邊的梯子上,腳跨在
梯子的第2、3階,機器放在我跟陳文豪2人大腿與胸部的位
置,盧清湧說他要拿梯子,我們在等盧清湧拿梯子來做輔助
支撐。接著陳文豪就舉上去,兩邊受力不平均,我就喊著等
一下,然後陳文豪動作就上去,機器在搖晃時我嘗試著要抓
住,但後來我要抓也抓不住,我的手有因此瘀青,機器一剎
那就掉下去(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7頁);證人盧清康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眼角餘光有看到告訴人與范綱修都在
鋁梯上,正在準備要上機,但可能還在喬角度等語(見本院
卷第134頁至第141頁)。證人范綱修、盧清康上開
證言,與
告訴人所述
顯有落差,反與被告所述較為吻合,故告訴人上
開所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並非全無疑義;公訴意旨另認證
人范綱修在本案冷氣重心偏移有墜落之虞時,疏未同步往旁
使其自然落下,此部分亦與證人范綱修之證述不符,此部分
告訴人之證述,亦有可疑。再者,公訴意旨認身負監督指揮
之責之被告突然命令告訴人、范綱修2人暫停往上抬高,卻
疏未注意確認上開2人是否均已知悉,即貿然轉身離去拿取
梯子,上開事實亦與告訴人前揭陳述及證述並不相符,公訴
意旨認定之事實,亦乏確切依據。
4.綜上,告訴人上開指述內容,攸關被告是否確有過失,此部
分事實均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且非無瑕疵可指,亦無其
他證據
可佐,缺乏補強證據,即與上開判決揭示之不得以告
訴人之陳述作為唯一證據之意旨不合,尚難憑告訴人片面之
指訴,遽以認定被告有指揮不當之過失。至公訴意旨質疑證
人范綱修、盧清康等人之證述,因其等與被告之親誼關係,
憑信性應有瑕疵
一節,此等論據雖非全然無據,然公訴人僅
以告訴人之此部分證述為基礎,逕以認定被告犯行,已嫌速
斷,本院自亦
無庸再就此部分詳加論斷,
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其他論據亦不可採
1.公訴意旨另以:本案冷氣雖僅有36公斤,尚未達到依據法令
規定必須使用升降機重量40公斤,但已相當接近,且本案冷
氣將裝設於接近天花板處,故應有防止冷氣機掉落的預防設
施,例如繩索,但當時卻無其他預防措施。被告採取安裝冷
氣之方式,是先放置2支梯子,由告訴人及范綱修各自拿取
冷氣一端,再由被告拿第3支梯子在中間輔助安裝。被告未
自始將第3支梯子放置於中間作為輔助,而有過失等語。
2.雇主對於物料之搬運,應儘量利用機械以代替人力,凡四十
公斤以上物品,以人力車輛或工具搬運為原則,五百公斤以
上物品,以機動車輛或其他機械搬運為宜;運輸路線,應妥
善規劃,並作標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5條定有明
文。前揭規定既已就40公斤以上物品,規定以人力車輛或工
具搬運為原則,本案冷氣既未達40公斤,本即無從適用上開
條文,且公訴意旨又未提出該冷氣在搬運上具有如何特殊艱
難之處,則被告未以升降機搬運本案冷氣,即乏認定被告具
有過失之依據;另就安裝本案冷氣採取之施作方式,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未採取先架設3支梯子,並且利用中間梯子作為
輔助支撐而有過失,然關於被告於本案採用之前揭施作工法
,是否不符空調安裝業界安裝冷氣室內機時採用之標準工法
?是否為空調業界普遍不接受之施作工序?公訴意旨上開論
據實乏相當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因被告採取前揭工法,即
可逕認被告具有過失。另公訴意旨所指之先將3支梯子架設
完畢,再進一步施作之工法,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方證
述此工法較為安全,惟此已非告訴人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而
為陳述,僅為其主觀上之判斷意見,實難採信。除此之外,
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說明此種工法之可行性如何?是否確實較
具安全性?是否為空調業界普遍接受之工法?未採此種工序
是否即可認定被告確有過失?上述前提均乏相當之依據,公
訴意旨僅憑告訴人之證述,遽認被告未依此方式施工,即係
具有過失,其舉證亦嫌不足,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具有過失
之心證。
(四)承前所述,公訴意旨所指之本案犯罪事實,僅有告訴人之陳
述、證述為其認定基礎,且此部分之陳述及證述,除與被告
及證人范綱修、盧清康之證述內容不符外,別無其他證據
可
資佐證,故無從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亦難以
起訴書所載之
各項法令義務,抽象地推論認定被告之過失,更遑論建立起
訴書所載事實,與被告違背該等義務之間,是否與傷害結果
發生之
因果關係。
六、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及證明方法,關於被告是否具有過失
之犯罪事實,除告訴人之陳述及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
證明本案事實確如起訴書所載,實不足以使法院確信被告確
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證人范綱修共同安裝上開冷氣時
,其行為確有過失,自難認被告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
業務過失傷害罪責。本案被告被訴犯行即屬不能證明,爰依
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責任之認定與民事責任分配之
判斷,於
證據法則、舉證程度及訴訟程序等均屬有別,告訴
人倘認被告仍有應負之民事責任,宜另循民事途徑以為解決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黃 杰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