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豐勝
選任辯護人 廖偉辰
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甘明平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7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為盈豐農具行負責人,而盈豐農具行為洽亨有限公司
(下稱洽亨公司)之供貨商,乙○○明知於民國104年3、4
月間,因其在大陸地區遭拖欠大額貨款,盈豐農具行營運發
生困難亟需款項周轉,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隱瞞上開
事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7月17日,在臺中市○
○區○○街○○巷○○號恰亨公司內,向洽亨公司之負責人丁○
○佯稱在山上購買土地,須向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
辦理客支票貼現以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欲與丁○
○互換支票使用云云,並約定由乙○○簽發發票日期在前之
同面額支票,用供丁○○提示兌現後作為其借票所需之票款
,乙○○以此方式蓄意提供虛偽
錯誤訊息使丁○○誤判其債
信風險,致丁○○
陷於錯誤,而指示其妻丙○○簽發票號SU
A0000000號(發票人為洽亨公司、付款人為台中商銀沙鹿分
行、發票日為104年10月5日、面額50萬元)、SUA0000000號
支票(發票人為洽亨公司、付款人為台中商銀沙鹿分行、發
票日為104年11月5日、面額50萬元)之支票予乙○○,乙○
○則開立盈豐農具行為發票人、台中商銀民雄分行為付款人
,票號MSA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為104年9月30日、面額為
50萬元)、MSA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為104年10月31日、
面額為50萬元)予丁○○;乙○○於104年8月24日,接續相
同詐欺犯意,並以購地及銀行票貼之理由向丁○○交換支票
,丁○○因而陷於錯誤,指示丙○○簽發洽亨公司為發票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沙鹿分行為付款人、票
號UE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UE0000000號)號支票(發票日為
104年12月5日、面額50萬元)予乙○○,乙○○則簽發盈豐
農具行為發票人、台中商銀民雄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MSA0
000000號支票(發票日為104年11月30日、面額為50萬元)
予丁○○;再乙○○於104年9月22日,接續相同詐欺取財犯
意,以相同購地及銀行票貼之理由向丁○○交換支票,丁○
○因而陷於錯誤,指示丙○○簽發洽亨公司為發票人、合作
金庫沙鹿分行為付款人、票號UE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為
105年1月5日、面額50萬元)支票交付予乙○○,乙○○同
時簽發盈豐農具行為發票人、台中商銀民雄分行為付款人、
票號MSA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為104年12月30日、面額為
50萬元),交付予丁○○(恰亨公司簽發之上開票號SUA000
0000、SUA0000000、UE0000000、UE0000000號支票,下稱本
案4紙支票)。
嗣乙○○取得本案4紙支票後,未持向台中商
銀辦理客支票貼現手續,反持向友人洪志明以每100萬元預
扣利息2萬元之方式,借款供己花用,支票兌現即為還款,
因此取得188萬元周轉使用,然卻任由其所簽發之上開盈豐
農具行支票存款不足退票。嗣丁○○屢經聯繫乙○○無著,
為免洽亨公司上開支票退票影響票據信用,
乃自行籌款存入
銀行以供兌現支票,始悉受騙。
二、案經洽亨公司
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及
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於本案審理
期間是否具就審能力、
訴訟能力部分: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以被告罹患急性精神異
常、重鬱症,認其重要認知功能與溝通能力均受影響,無法
與辯護人進行有效溝通,是否具備就審能力,
並非無疑,請
求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
停止審判程序云云(見
本院卷第47頁、第70頁、第72頁)。然查:
㈠
按被告「
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
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條用語「心神喪失」一詞
,語意並不明確;參以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9條第1項
「『心神喪失』人之行為,
不罰」、刑事訴訟法第465條第1
項「受死刑之
諭知者,如在『心神喪失』中,由
司法行政最
高機關命令停止執行」及同法第467條第1項第1款「受徒刑
或
拘役之
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
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
等規定,法條文雖均使用「心神喪失」一詞,惟意涵卻未必
相同,前者(修正前刑法第19條第1項)係為判斷行為人「
行為時」是否具
刑事責任能力而設,後者(即刑事訴訟法第
465條第1項、第467條第1項第1款)則係在「判決確定後執
行刑罰時」判斷
受刑人是否瞭解行刑之意義、能否達刑罰目
的(應報、
一般預防與
特別預防)。準此,刑事訴訟法第29
4條第1項所指之心神喪失,其定義上應與上述兩者不同。又
按憲法第16條明定人民有
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
害時,得依
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國家
應提供有效之制度性保障,以謀其具體實現;所謂訴訟權,
乃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即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依法享
有向法院提起
適時審判之
請求權,包含聽審、公正程序、公
開審判請求權及程序上之平等權等,就刑事審判之被告而言
,應使其在對審制度下,依
當事人對等原則,享有充分之
防
禦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482號
、第574號、第582號解釋文
參照)。因之,刑事訴訟法第29
4條第1項所指之刑事被告「心神喪失」而應於其回復以前停
止審判之情形,應係指行為人接受刑事
審判程序中,「目前
」是否具有自由決定其意思及陳述之能力,得以持續、有效
參與刑事訴訟程序而為意見陳述、為自己辯護,充分行使防
禦權之能力,即訴訟能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綜合考量下列事項後,認被告仍具有充分之就審能力、
訴訟能力:
1.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針對檢察官、法院告知或詢問
有關其個人
年籍資料(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等)、
起訴書所
載犯罪事實及罪名、其於訴訟上得主張之權利、對卷內各項
證據表示意見、
聲請調查證據等事項,均能於短時間內清楚
理解後針對問題回答,並能聚焦於本案犯罪事實而為陳述,
明確表達己意,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至第137頁反面、第187頁反面至第189頁),足認被告
思考、語態、陳述能力及與外界溝通之能力,尚與一般常人
無異,且具備足夠理性了解其所犯之事實及罪名之能力,並
非無法就審判活動為正確知覺、理會或判斷。
2.另經本院審理時囑託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對被告為就審能力之
鑑定,被告於106
年1月10日至該院施以精神鑑定,在高雄長庚醫院對被告實
施心理測驗時,被告認知能力篩檢之得分雖為30.2分,即相
當介於中度失智症患者之表現,然中度失智症者會有嚴重記
憶喪失、時間地點定向感差、個人衛生及穿衣需專人協助,
而被告於情急下「能」獨立完成進食、上廁所等生活自理,
與一般失智症患者的不能是不同的,被告知道人在醫院、知
道測驗時間已接近中午,並非完全失去定向感,被告測驗結
果可能與受測動機、目前憂鬱情緒有關,此次認知功能之分
數低估其真實能力;又被告就簡式認知功能篩檢量表之得分
為3分,遠低於臨界值,可能低估其真實能力,從被告接受
臨床會談、心理衡鑑及家庭評估會談,綜合檢查及會談結果
,被告診斷雖疑為「憂鬱症」,但考量其症狀描述前後不一
,精神鑑定時極度不配合,且多種測驗結果互相衝突,需要
高度懷疑「詐病」之可能性,即使被告罹患憂鬱症,其行為
時並未因精神症狀影響其判斷,依據司法精神醫學判定準則
,尚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等語,有高雄長庚醫院106年2月23
日(106)長庚院高字第FB5250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4頁)。綜上,足認被告
於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之認知、判斷、表達及記憶等能力與
一般常人並無顯著不同,而能自由決定其意思表達及陳述之
能力。是被告就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之審判程序等基本事實
,應具有足夠良好之理解能力,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無就
審能力云云,尚無足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 (包括
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
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
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
,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乙○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
證據,惟經本院審理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
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
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
三、又
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
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以盈豐農具行為發票人之4紙支票向告訴人
公司交換本案4紙支票,告訴人簽發之支票合計200萬元均已
兌現,其簽發之支票則均跳票
等情,然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
犯行,辯稱:伊沒有向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丁○○說要買
土地及向銀行票貼,這次伊有說伊缺錢要跟丁○○換票,一
直以來伊都是這樣做,因為伊的帳收不回來,才變得伊的票
沒有辦法兌現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與被告是多年舊識,被告與丁○○間之換票
紀錄非常多,被告無須虛構買土地之理由向丁○○騙錢,被
告銀行帳戶內之退票紀錄係因其他廠商無法繳付貨款而退票
,被告一直認為其事業可能會有起色,才會繼續向告訴人調
錢,被告確實認為其有能力可以還錢,而無詐欺
故意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7月17日、同年8月24日、同年9月22日,在告訴
人公司內,簽發盈豐農具行為發票人、台中商銀民雄分行為
付款人、票號分別為MSA0000000、MSA0000000、MSA0000000
、MSA0000000、票面金額均為50萬元、發票日期分別為104
年9月30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1月30日、同年12月30日
之支票4張,向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丁○○交換由告訴人為
發票人、台中商銀沙庫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SUA0000000、
SUA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104年10月5日、同年11月5日、
面額均為50萬元之支票2張;以及合作金庫沙鹿分行為付款
人、票號為UE0000000、UE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104年12
月5日、105年1月5日、面額均為50萬元之支票2張,
上揭盈
豐農具行為發票人之支票4紙,屆期均不獲兌現,而告訴人
為發票人之本案4紙支票均如期兌現,告訴人受有200萬元損
失等節,為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丁○○、丙○○於偵查
中
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4796號卷(下稱偵
卷)第27頁反面、第77頁至第78頁﹞,並有盈豐農具行為發
票人、票號MSA0000000號、MSA0000000號、MSA0000000號、
MSA0000000號支票影本4紙、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4紙
、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明細表、合作金庫沙鹿分行
105年3月15日合金沙鹿字第1050000915號函及檢附之新開戶
建檔登錄單、告訴人公司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台
中商銀沙鹿分行105年4月12日中沙鹿字第1050000055號函及
檢附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
暨往來約定書、票號SUA0000000
號、SUA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交易明細、票號UE0000
000號、UE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8頁
第11頁、第20頁至第23頁、第49頁至第56頁、第68頁至第75
頁、第93頁至第100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二、被告隱瞞經濟情況生變,仍以向銀行票貼借款購地之理由向
丁○○要求換票,並將本案4紙支票持向證人洪志明借款:
㈠證人丁○○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被告說要買地,要伊開票借
他,跟他換票,要到銀行周轉,但被告後來沒有買地,被告
在104年10月初就跑了,找不到人等語(見偵卷第27頁、第27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差不多20幾年前與盈
豐農具行有生意往來到現在,之前是被告的父親負責,被告
的父親去世後換被告接手,生意往來的模式是盈豐農具行賣
料給告訴人公司,有時候被告的父親要買料錢不夠的話,會
先來找伊開票,再拿料來交付,錢都會算清楚,被告也是這
樣跟伊做生意,後來被告騙伊說要買地要伊開票,說要把票
拿去銀行票貼,伊總共開200萬元,結果那塊地被告早就買
了伊也不知道,因為伊沒有徵信,伊相信被告,是20幾年的
老朋友了,後來被告沒有把票拿去貼現,而是向民間借錢等
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反面)。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被告是告訴人公司的供貨商,被告從104年5、6月就開
始說其父親過世,他要在山上買一塊土地,銀行要票貼,當
時伊也在場,需要支票給銀行抵押,被告先開發票日在前的
票給伊領,領到被告的票款才來繳納告訴人公司開給被告的
票,但被告從104年9月30日開始跳票,伊開的那張10月5日
之支票伊還是有兌現,是把保險解約才能繳納,這4張票都
先用告訴人公司自己的資金過票,伊們做生意要顧信用,告
訴人公司也有跟台中商銀借款500萬元,是用401申報書去銀
行借款,銀行審查後,要求伊們拿出客戶所開100萬元金額
的支票壓在銀行,票期可以開久一點,伊們當時有請客戶把
票期開後面一點,當時伊們也是跟客戶借票,應該是屬於擔
保之用等語(見偵卷第77頁至第78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告訴人公司與被告經營之盈豐農具行有生意往來,之
前被告的爸爸在做的時候都去山上收布,他會先來要伊們開
票去換錢,然後把貨拿給伊們,被告在104年7月17日、同年
8月24日、同年9月22日有到告訴人公司,跟伊先生說被告在
山上有買一塊土地,因為錢不夠要去票貼,當時伊也有在場
,這4張票與買賣貨物沒有關係,是說要去銀行票貼等語(
見本院卷第183頁反面至第184頁反面),均證稱被告係以欲
購買土地,因資金不足需以客票向銀行貼現借款之理由,要
求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丁○○簽發本案4紙支票與被告,因
告訴人公司亦曾以客票貼現向銀行貸款,知悉該籌措資金之
方式尚合於經營常規,且告訴人公司與盈豐農具行0生意往
來已有20餘年,自不疑有他,相信告訴人公司簽發予被告之
本案4紙支票,被告將用以向銀行貼現以籌借購地資金,始
願簽發本案4紙支票與被告。
㈡被告雖辯稱未以購地及票貼為由向證人丁○○、丙○○交換
本案4紙支票,而係告知借錢要周轉,購地是101年間的事等
語,並提出嘉義縣○○鄉○○段○○○○○號、南投縣○○鄉○
○○段○○○○○○號、820-6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據。
惟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為何丁○○夫妻都說你當時是跟
他們講你山上有買一塊地,要票貼,需要給銀行抵押,需要
借票給銀行使用?)我有跟他們說山上有買一塊地,事實上
我在台中銀行有辦票貼業務,我有跟他們講說要他們先開票
,我去銀行換現金做票據貼現,把錢借出來,就是要去山上
收破布給他們交賣」、「(所以你
原本跟他們借票之用意是
要拿去台中銀行辦理票貼?)是。」等語(見偵卷第90頁反
面),雖否認以購地為由要求證人丁○○簽發本案4紙支票
,惟坦認與告訴人換票時,確有告知將以本案4紙支票向銀
行票貼,
而非用以向金融機構以外之個人或商行借款。再證
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在104年7月以前,被告
就有用購地借票之理由要伊開票給他,一開始好像是2、3張
50萬元的票,是104年7月以前往上推幾個月,那些票有過,
伊才會覺得沒關係與被告交換面額50萬元之支票,後來被告
好像惡意要倒帳,越借越快,被告向伊借50萬元的才跟買土
地有關,如果只有20萬元、30萬元那是跟被告作買賣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81頁反面至第182頁反面),明確證稱被告係
以購地需向銀行貸款之理由,要求證人丁○○簽發本案4紙
支票。衡酌證人丁○○、丙○○與被告及被告之父親間,具
生意往來關係已有20餘年,且觀諸被告提出與告訴人公司之
買賣往來明細,盈豐農具行與告訴人公司間,於102年及103
年間,交易金額高達990餘萬元、1065餘萬元,104年間亦有
690餘萬元等情,有被告製作之明細表1份、盈豐農具行出具
予告訴人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0頁
至第162頁),顯見告訴人公司與被告實為長期且來往密切
之生意夥伴,雙方應有一定之信任關係與交情,證人丁○○
、丙○○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其等應不致為嫁禍被告而甘
冒
偽證罪責虛偽陳述,
堪信其等所述被告係以購地名義要求
告訴人簽發支票,以向銀行為票據貼現等節,應非虛言,堪
以採信。
㈢然被告經營之盈豐農具行,自104年3、4月間即開始營運不
佳,其出貨至大陸地區之貨款未能收回,數額約有人民幣6
、70萬元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
無訛(見本院卷第
137頁至第137頁反面),並有104年3月6日至同年4月25日之
送貨單14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7頁)。又被
告自104年5月起,即有向案外人宏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宏
良公司)購貨300餘萬元無力給付貨款之情形,且自104年7
月間起,除以票貼為由要求告訴人公司簽發本案4紙支票共
200萬元外,亦以需客票交易為由,與案外人世豐茶葉有限
公司(下稱世豐公司)交換票據使用,世豐公司簽發票面金
額共達635萬元之支票予被告,然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屆期均
不獲兌現;再被告於104年7、8月間,委託案外人趙致豪載
運一批貨物至大陸福建地區,應給付運費7萬4005元,被告
甚至已無力支付等節,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5年度偵緝字第472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6年度偵字第230號、105年度偵字第7837號
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6頁至第205頁反面)。顯見被告經營
之盈豐農具行確實自104年3、4月起即開始經營不善,亟需
大筆資金周轉,至104年7、8月間,甚至連7萬餘元之託運費
用即已無法支付,其經濟情況顯然生變,卻隱瞞未告知證人
丁○○,此觀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尚稱:之前
開庭時,有在
走廊跟丁○○他們說在大陸做生意錢收不回來,原本9月(
按指104年)要過去收回來繳票,是9月之後跟他們講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
之前剛開庭,伊有跟丁○○談調解,看要怎麼還錢,以伊的
能力,每個月先還5000元,但他不接受,丁○○有叫伊去請
財產證明,伊有請出來給他,證明伊是真的倒閉,沒有騙他
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足信被告於換票當時並未向證
人丁○○表明盈豐農具行當時之經濟情況已瀕臨倒閉危機,
向告訴人借票之目的係為快速向他人換取現金周轉,而非有
何購地需求,亦非以該票據向銀行貼現,自影響告訴人對於
是否應允換票之評估。衡以借款之風險極高,一旦債務人無
法依約清償,債權人即分文無法受償而蒙受極大損失,被告
向告訴人所借款項高達200萬元,如被告未事先籌措資金使
盈豐農具行為發票人之支票兌現,告訴人即需自行繳付本案
4紙支票之票款金額,而證人丁○○、丙○○係將私人之保
險契約解約及其他營業所得先用以支應本案4紙支票之票款
,再向保險公司借貸200萬元供公司營運所用等情,
業據證
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7頁反面),苟
被告當時如實表明係經濟狀況不佳需借款,而非佯稱係要將
款項用於銀行票貼,依常理告訴人於其經濟狀況不甚豐裕、
本身亦量入為出之情形,諒無出借如此款項之可能,益徵被
告確係以隱瞞自己經濟情況生變,已無法如期兌現票據,需
告訴人簽發之支票向他人籌借現金而非向銀行貼現之虛構事
由,及與告訴人已有多年生意往來,證人丁○○對於被告之
信任,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如數出借上開款項,被告自有施
用
詐術之行為。
㈣再被告取得本案4紙支票後,並未持向銀行票貼,而係向證
人洪志明借款取得現金等情,業據證人洪志明於偵查時具結
證稱:伊從事農業肥料之批發零售,與被告是朋友,但伊與
被告沒有業務往來,本案告訴人簽發之4紙支票係由伊向銀
行提示兌現,因為被告拿這4張票來向伊借錢,伊是用預扣
利息的方式借,票兌現就算是還款,後來被告於104年9月25
日跑路,跑路前被告的營業狀況還正常,他在跑路前一天還
拿告訴人的票及其他的客票向伊借170幾萬元,伊匯到被告
姐姐的帳戶,被告現在還欠伊200多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11
頁反面至第112頁),並有上開4紙支票之正反面影本、京城
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05年3月31日(105)京城銀嘉分字第60
號函及所附之客戶存提紀錄單附卷
可憑(見偵卷第58頁至第
63頁、第93頁至第100頁),堪信被告係將告訴人簽發之本
案4紙支票持向證人洪志明借款換取現金,而未向銀行票貼
借款。被告於偵查中雖辯以:因為銀行的額度已經滿了不能
再借,伊不知道銀行何時開始沒有額度,這4張票是分次開
的,伊想說台中銀行不可以票貼,伊可以跟中租辦云云(見
偵卷第112頁反面)。然被告始終以欲向銀行票貼為由,向
告訴人商借本案4紙支票,證人丁○○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
:如果銀行的額度已滿,被告就不應該要求伊開票,額度已
經滿了伊就不願意借他等語(見偵卷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
),顯見被告是否將本案4紙支票向銀行票貼借款,實為告
訴人是否應允簽發支票之重要條件。衡情票據為無因性及名
義性證券,任何執票人均可向發票人主張票據權利,而告訴
人既未實際取得本案4紙支票原因關係之利益,僅係單純出
借票據予被告使用,自就本案4紙支票之執票人為何人甚為
關心,以恐流入不詳暴力討債人士之手,是告訴人於簽發票
據時,基於被告所述將以票據向銀行貼現周轉之理由,始應
允簽發本案4紙支票,應與常情無違,如被告於取得本案支
票後知悉銀行額度已滿無法再借,自應將本案4紙支票交還
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而非逕自向民間個人借款。況被告經
營之盈豐農具行自104年3、4月起,即有貨款無法收回之經
營危機,同年5月開始則已無力支付供貨商之貨款已如上述
,被告身為盈豐農具行之負責人,豈不知該農具行因遭倒帳
致資金缺口顯難於短時間內補足,周轉困難,已有財務困窘
之情形,向銀行周轉自可能無法通過徵信及審核程序,是被
告辯稱未施用詐術云云,實無足採。
三、被告雖辯稱與告訴人自99年11月開始就有換票紀錄,至103
年2月間,換票次數已多達33次,實無必要虛構事實誆騙告
訴人,且被告於104年9月30日以後始開始跳票,並非換票之
初即有意詐騙告訴人云云,並提出被告與告訴人間99年11月
19日至103年2月16日之換票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
34頁)。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向伊借
50萬元支票才跟買土地有關,如果只有20萬元、30萬元,是
跟被告作買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反面),衡以被告
與告訴人公司確有長期之業務往來關係,則告訴人公司簽發
予被告之支票,原因關係是否確如被告所製作之上開明細,
乃交換票據周轉使用等節,恐非無疑,是被告抗辯長期以來
,與告訴人即有交換票據周轉云云,尚難可採。況縱使被告
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亦曾有交換票據周轉支應之紀錄,
然被告自104年3、4月間,在大陸地區貨款無法收回,遭倒
帳人民幣60、70萬元而生財務危機一事,已為被告供承明確
,並有相關出貨單據
可佐,業如前述;又被告自104年6月開
始,即向其業務相關廠商或朋友,為買賣關係以外之借貸周
轉,諸如向證人洪志明、本案告訴人、案外人世豐公司等借
貸,各債權人之債權金額均各達數百萬元之譜等情,此據證
人洪志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2頁),並有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7837號
不起訴處
分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4頁),在在可認被告自
104年6月起,資金缺口已難以彌補,自非99年至103年間與
告訴人為資金往來時之經濟狀況可比擬,被告隱瞞經濟情況
生變之事實,使告訴人誤以為被告之經濟情形尚佳,被告所
簽發之票據應可兌現,始同意簽發本案4紙支票予被告,自
屬施用詐術,被告前揭所辯,
難謂有據,洵無可採。
四、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詐欺取
財犯行,均
洵堪認定
參、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按刑法上
的
接續犯,乃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本案被告以同一購地之理由,雖分3次要求告訴人之法定代
理人丁○○簽發本案4紙支票,然均侵害告訴人同一財產法
益,對告訴人持續詐欺行為的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參照前述說明所示,應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
罪。
二、被告於103年間,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之案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103年1月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被告於前案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營公司不善,為求資金週轉,竟以換票方式詐
害告訴人簽發之支票,造成告訴人鉅額之資金損害,且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彌補其損失,難謂
可取,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育有4名未
成年子女,目前依賴配偶在早餐店工作維生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71頁、第188頁反面),暨公訴人具體求處
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
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
公布,10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
人身
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
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就沒收部分逕行
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又「新
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
從刑」更
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
,與「
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
滿足
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
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
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
宣告
。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
,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
無法預防犯罪,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達根絕犯罪誘
因之意旨。蓋由法秩序之一體性觀之,不當得利中因不法原
因而為之給付不得請求返還,而不法成本亦係一種不法原因
所為之給付;其次,不法成本本身欠缺值得保護之信賴;又
一般投資均有風險,然傳統之淨利原則,會使不法成本不在
沒收範圍內,形同投資犯罪行為在規範上毫無風險,
顯有不
平;末以就規範目的而言,對於透過不法行為之利得,不扣
除成本予以沒收,將在合理範圍內產生較佳之嚇阻效果。是
在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刑法修正,並於105年7月1
日施行後,應採總額沒收原則,即所得金錢無論已否扣案、
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
三、經查,本案若非被告刻意隱瞞並提供不實資訊,告訴人斷無
可能簽發本案4紙面額共20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是本案4紙
支票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將本案4紙支票交付證
人洪志明並向其借款,支票屆期均已由洪志明兌現等節,有
本案4紙支票之正反面影本、京城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05年3
月31日函及檢附洪志明設於京城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提紀
錄單附卷為憑(見偵卷第59頁至第63頁反面、第93頁至第
100頁),足認被告已將本案4紙支票之犯罪所得,轉變價值
200萬元之現金供己花用,是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利益為200
萬元,此部分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
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
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至本案4紙支票
雖均在證人洪志明之帳戶內兌現,然證人洪志明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這4張支票是被告拿來向伊借款用,伊有詢問被告
本案4紙支票之來源,被告說他去阿里山山區收廢布賣給告
訴人,告訴人會開票給他,被告說這4張支票是貨款,被告
拿來向伊借錢,被告沒有跟伊說這4張票是向丁○○借來的
等語(見偵卷第111頁反面),是既無證據證明證人洪志明
取得本案4紙支票時已明知係被告行使詐術所得,且證人洪
志明亦非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本案4紙支票表彰之
財產價值,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4項之規定,尚
無庸
對洪志明諭知沒收,併此敘明。另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
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
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
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
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此係告訴人
得主張發還、給付沒收物或追徵財產之規定,自應一併注意
之,以維自身權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