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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11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豐勝 選任辯護人 廖偉辰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甘明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7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為盈豐農具行負責人,而盈豐農具行為洽亨有限公司 (下稱洽亨公司)之供貨商,乙○○明知於民國104年3、4 月間,因其在大陸地區遭拖欠大額貨款,盈豐農具行營運發 生困難亟需款項周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上開 事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7月17日,在臺中市○ ○區○○街○○巷○○號恰亨公司內,向洽亨公司之負責人丁○ ○佯稱在山上購買土地,須向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 辦理客支票貼現以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欲與丁○ ○互換支票使用云云,並約定由乙○○簽發發票日期在前之 同面額支票,用供丁○○提示兌現後作為其借票所需之票款 ,乙○○以此方式蓄意提供虛偽錯誤訊息使丁○○誤判其債 信風險,致丁○○陷於錯誤,而指示其妻丙○○簽發票號SU A0000000號(發票人為洽亨公司、付款人為台中商銀沙鹿分 行、發票日為104年10月5日、面額50萬元)、SUA0000000號 支票(發票人為洽亨公司、付款人為台中商銀沙鹿分行、發 票日為104年11月5日、面額50萬元)之支票予乙○○,乙○ ○則開立盈豐農具行為發票人、台中商銀民雄分行為付款人 ,票號MSA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為104年9月30日、面額為 50萬元)、MSA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為104年10月31日、 面額為50萬元)予丁○○;乙○○於104年8月24日,接續相 同詐欺犯意,並以購地及銀行票貼之理由向丁○○交換支票 ,丁○○因而陷於錯誤,指示丙○○簽發洽亨公司為發票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沙鹿分行為付款人、票 號UE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UE0000000號)號支票(發票日為 104年12月5日、面額50萬元)予乙○○,乙○○則簽發盈豐 農具行為發票人、台中商銀民雄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MSA0 000000號支票(發票日為104年11月30日、面額為50萬元) 予丁○○;再乙○○於104年9月22日,接續相同詐欺取財犯 意,以相同購地及銀行票貼之理由向丁○○交換支票,丁○ ○因而陷於錯誤,指示丙○○簽發洽亨公司為發票人、合作 金庫沙鹿分行為付款人、票號UE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為 105年1月5日、面額50萬元)支票交付予乙○○,乙○○同 時簽發盈豐農具行為發票人、台中商銀民雄分行為付款人、 票號MSA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為104年12月30日、面額為 50萬元),交付予丁○○(恰亨公司簽發之上開票號SUA000 0000、SUA0000000、UE0000000、UE0000000號支票,下稱本 案4紙支票)。乙○○取得本案4紙支票後,未持向台中商 銀辦理客支票貼現手續,反持向友人洪志明以每100萬元預 扣利息2萬元之方式,借款供己花用,支票兌現即為還款, 因此取得188萬元周轉使用,然卻任由其所簽發之上開盈豐 農具行支票存款不足退票。嗣丁○○屢經聯繫乙○○無著, 為免洽亨公司上開支票退票影響票據信用,自行籌款存入 銀行以供兌現支票,始悉受騙。 二、案經洽亨公司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是否具就審能力、訴訟能力部分: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以被告罹患急性精神異 常、重鬱症,認其重要認知功能與溝通能力均受影響,無法 與辯護人進行有效溝通,是否具備就審能力,並非無疑,請 求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停止審判程序云云(見 本院卷第47頁、第70頁、第72頁)。然查: ㈠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 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條用語「心神喪失」一詞 ,語意並不明確;參以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9條第1項 「『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刑事訴訟法第465條第1 項「受死刑之知者,如在『心神喪失』中,由司法行政最 高機關命令停止執行」及同法第467條第1項第1款「受徒刑 或拘役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 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 等規定,法條文雖均使用「心神喪失」一詞,惟意涵卻未必 相同,前者(修正前刑法第19條第1項)係為判斷行為人「 行為時」是否具刑事責任能力而設,後者(即刑事訴訟法第 465條第1項、第467條第1項第1款)則係在「判決確定後執 行刑罰時」判斷受刑人是否瞭解行刑之意義、能否達刑罰目 的(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準此,刑事訴訟法第29 4條第1項所指之心神喪失,其定義上應與上述兩者不同。又 按憲法第16條明定人民有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 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國家 應提供有效之制度性保障,以謀其具體實現;所謂訴訟權, 乃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即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依法享 有向法院提起時審判之請求權,包含聽審、公正程序、公 開審判請求權及程序上之平等權等,就刑事審判之被告而言 ,應使其在對審制度下,依當事人對等原則,享有充分之防 禦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482號 、第574號、第582號解釋文參照)。因之,刑事訴訟法第29 4條第1項所指之刑事被告「心神喪失」而應於其回復以前停 止審判之情形,應係指行為人接受刑事審判程序中,「目前 」是否具有自由決定其意思及陳述之能力,得以持續、有效 參與刑事訴訟程序而為意見陳述、為自己辯護,充分行使防 禦權之能力,即訴訟能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綜合考量下列事項後,認被告仍具有充分之就審能力、 訴訟能力: 1.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針對檢察官、法院告知或詢問 有關其個人年籍資料(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等)、起訴書所 載犯罪事實及罪名、其於訴訟上得主張之權利、對卷內各項 證據表示意見、聲請調查證據等事項,均能於短時間內清楚 理解後針對問題回答,並能聚焦於本案犯罪事實而為陳述, 明確表達己意,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至第137頁反面、第187頁反面至第189頁),足認被告 思考、語態、陳述能力及與外界溝通之能力,尚與一般常人 無異,且具備足夠理性了解其所犯之事實及罪名之能力,並 非無法就審判活動為正確知覺、理會或判斷。 2.另經本院審理時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對被告為就審能力之鑑定,被告於106 年1月10日至該院施以精神鑑定,在高雄長庚醫院對被告實 施心理測驗時,被告認知能力篩檢之得分雖為30.2分,即相 當介於中度失智症患者之表現,然中度失智症者會有嚴重記 憶喪失、時間地點定向感差、個人衛生及穿衣需專人協助, 而被告於情急下「能」獨立完成進食、上廁所等生活自理, 與一般失智症患者的不能是不同的,被告知道人在醫院、知 道測驗時間已接近中午,並非完全失去定向感,被告測驗結 果可能與受測動機、目前憂鬱情緒有關,此次認知功能之分 數低估其真實能力;又被告就簡式認知功能篩檢量表之得分 為3分,遠低於臨界值,可能低估其真實能力,從被告接受 臨床會談、心理衡鑑及家庭評估會談,綜合檢查及會談結果 ,被告診斷雖疑為「憂鬱症」,但考量其症狀描述前後不一 ,精神鑑定時極度不配合,且多種測驗結果互相衝突,需要 高度懷疑「詐病」之可能性,即使被告罹患憂鬱症,其行為 時並未因精神症狀影響其判斷,依據司法精神醫學判定準則 ,尚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等語,有高雄長庚醫院106年2月23 日(106)長庚院高字第FB5250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4頁)。綜上,足認被告 於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之認知、判斷、表達及記憶等能力與 一般常人並無顯著不同,而能自由決定其意思表達及陳述之 能力。是被告就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之審判程序等基本事實 ,應具有足夠良好之理解能力,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無就 審能力云云,尚無足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 (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 ,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乙○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 證據,惟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 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以盈豐農具行為發票人之4紙支票向告訴人 公司交換本案4紙支票,告訴人簽發之支票合計200萬元均已 兌現,其簽發之支票則均跳票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犯行,辯稱:伊沒有向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丁○○說要買 土地及向銀行票貼,這次伊有說伊缺錢要跟丁○○換票,一 直以來伊都是這樣做,因為伊的帳收不回來,才變得伊的票 沒有辦法兌現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與被告是多年舊識,被告與丁○○間之換票 紀錄非常多,被告無須虛構買土地之理由向丁○○騙錢,被 告銀行帳戶內之退票紀錄係因其他廠商無法繳付貨款而退票 ,被告一直認為其事業可能會有起色,才會繼續向告訴人調 錢,被告確實認為其有能力可以還錢,而無詐欺故意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7月17日、同年8月24日、同年9月22日,在告訴 人公司內,簽發盈豐農具行為發票人、台中商銀民雄分行為 付款人、票號分別為MSA0000000、MSA0000000、MSA0000000 、MSA0000000、票面金額均為50萬元、發票日期分別為104 年9月30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1月30日、同年12月30日 之支票4張,向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丁○○交換由告訴人為 發票人、台中商銀沙庫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SUA0000000、 SUA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104年10月5日、同年11月5日、 面額均為50萬元之支票2張;以及合作金庫沙鹿分行為付款 人、票號為UE0000000、UE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104年12 月5日、105年1月5日、面額均為50萬元之支票2張,上揭盈 豐農具行為發票人之支票4紙,屆期均不獲兌現,而告訴人 為發票人之本案4紙支票均如期兌現,告訴人受有200萬元損 失等節,為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丁○○、丙○○於偵查 中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4796號卷(下稱偵 卷)第27頁反面、第77頁至第78頁﹞,並有盈豐農具行為發 票人、票號MSA0000000號、MSA0000000號、MSA0000000號、 MSA0000000號支票影本4紙、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4紙 、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明細表、合作金庫沙鹿分行 105年3月15日合金沙鹿字第1050000915號函及檢附之新開戶 建檔登錄單、告訴人公司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台 中商銀沙鹿分行105年4月12日中沙鹿字第1050000055號函及 檢附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往來約定書、票號SUA0000000 號、SUA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交易明細、票號UE0000 000號、UE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 第11頁、第20頁至第23頁、第49頁至第56頁、第68頁至第75 頁、第93頁至第100頁),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二、被告隱瞞經濟情況生變,仍以向銀行票貼借款購地之理由向 丁○○要求換票,並將本案4紙支票持向證人洪志明借款: ㈠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說要買地,要伊開票借 他,跟他換票,要到銀行周轉,但被告後來沒有買地,被告 在104年10月初就跑了,找不到人等語(見偵卷第27頁、第27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差不多20幾年前與盈 豐農具行有生意往來到現在,之前是被告的父親負責,被告 的父親去世後換被告接手,生意往來的模式是盈豐農具行賣 料給告訴人公司,有時候被告的父親要買料錢不夠的話,會 先來找伊開票,再拿料來交付,錢都會算清楚,被告也是這 樣跟伊做生意,後來被告騙伊說要買地要伊開票,說要把票 拿去銀行票貼,伊總共開200萬元,結果那塊地被告早就買 了伊也不知道,因為伊沒有徵信,伊相信被告,是20幾年的 老朋友了,後來被告沒有把票拿去貼現,而是向民間借錢等 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反面)。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被告是告訴人公司的供貨商,被告從104年5、6月就開 始說其父親過世,他要在山上買一塊土地,銀行要票貼,當 時伊也在場,需要支票給銀行抵押,被告先開發票日在前的 票給伊領,領到被告的票款才來繳納告訴人公司開給被告的 票,但被告從104年9月30日開始跳票,伊開的那張10月5日 之支票伊還是有兌現,是把保險解約才能繳納,這4張票都 先用告訴人公司自己的資金過票,伊們做生意要顧信用,告 訴人公司也有跟台中商銀借款500萬元,是用401申報書去銀 行借款,銀行審查後,要求伊們拿出客戶所開100萬元金額 的支票壓在銀行,票期可以開久一點,伊們當時有請客戶把 票期開後面一點,當時伊們也是跟客戶借票,應該是屬於擔 保之用等語(見偵卷第77頁至第78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告訴人公司與被告經營之盈豐農具行有生意往來,之 前被告的爸爸在做的時候都去山上收布,他會先來要伊們開 票去換錢,然後把貨拿給伊們,被告在104年7月17日、同年 8月24日、同年9月22日有到告訴人公司,跟伊先生說被告在 山上有買一塊土地,因為錢不夠要去票貼,當時伊也有在場 ,這4張票與買賣貨物沒有關係,是說要去銀行票貼等語( 見本院卷第183頁反面至第184頁反面),均證稱被告係以欲 購買土地,因資金不足需以客票向銀行貼現借款之理由,要 求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丁○○簽發本案4紙支票與被告,因 告訴人公司亦曾以客票貼現向銀行貸款,知悉該籌措資金之 方式尚合於經營常規,且告訴人公司與盈豐農具行0生意往 來已有20餘年,自不疑有他,相信告訴人公司簽發予被告之 本案4紙支票,被告將用以向銀行貼現以籌借購地資金,始 願簽發本案4紙支票與被告。 ㈡被告雖辯稱未以購地及票貼為由向證人丁○○、丙○○交換 本案4紙支票,而係告知借錢要周轉,購地是101年間的事等 語,並提出嘉義縣○○鄉○○段○○○○○號、南投縣○○鄉○ ○○段○○○○○○號、820-6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據。 惟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為何丁○○夫妻都說你當時是跟 他們講你山上有買一塊地,要票貼,需要給銀行抵押,需要 借票給銀行使用?)我有跟他們說山上有買一塊地,事實上 我在台中銀行有辦票貼業務,我有跟他們講說要他們先開票 ,我去銀行換現金做票據貼現,把錢借出來,就是要去山上 收破布給他們交賣」、「(所以你原本跟他們借票之用意是 要拿去台中銀行辦理票貼?)是。」等語(見偵卷第90頁反 面),雖否認以購地為由要求證人丁○○簽發本案4紙支票 ,惟坦認與告訴人換票時,確有告知將以本案4紙支票向銀 行票貼,而非用以向金融機構以外之個人或商行借款。再證 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在104年7月以前,被告 就有用購地借票之理由要伊開票給他,一開始好像是2、3張 50萬元的票,是104年7月以前往上推幾個月,那些票有過, 伊才會覺得沒關係與被告交換面額50萬元之支票,後來被告 好像惡意要倒帳,越借越快,被告向伊借50萬元的才跟買土 地有關,如果只有20萬元、30萬元那是跟被告作買賣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81頁反面至第182頁反面),明確證稱被告係 以購地需向銀行貸款之理由,要求證人丁○○簽發本案4紙 支票。衡酌證人丁○○、丙○○與被告及被告之父親間,具 生意往來關係已有20餘年,且觀諸被告提出與告訴人公司之 買賣往來明細,盈豐農具行與告訴人公司間,於102年及103 年間,交易金額高達990餘萬元、1065餘萬元,104年間亦有 690餘萬元等情,有被告製作之明細表1份、盈豐農具行出具 予告訴人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0頁 至第162頁),顯見告訴人公司與被告實為長期且來往密切 之生意夥伴,雙方應有一定之信任關係與交情,證人丁○○ 、丙○○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其等應不致為嫁禍被告而甘 冒偽證罪責虛偽陳述,堪信其等所述被告係以購地名義要求 告訴人簽發支票,以向銀行為票據貼現等節,應非虛言,堪 以採信。 ㈢然被告經營之盈豐農具行,自104年3、4月間即開始營運不 佳,其出貨至大陸地區之貨款未能收回,數額約有人民幣6 、70萬元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訛(見本院卷第 137頁至第137頁反面),並有104年3月6日至同年4月25日之 送貨單14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7頁)。又被 告自104年5月起,即有向案外人宏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宏 良公司)購貨300餘萬元無力給付貨款之情形,且自104年7 月間起,除以票貼為由要求告訴人公司簽發本案4紙支票共 200萬元外,亦以需客票交易為由,與案外人世豐茶葉有限 公司(下稱世豐公司)交換票據使用,世豐公司簽發票面金 額共達635萬元之支票予被告,然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屆期均 不獲兌現;再被告於104年7、8月間,委託案外人趙致豪載 運一批貨物至大陸福建地區,應給付運費7萬4005元,被告 甚至已無力支付等節,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5年度偵緝字第472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6年度偵字第230號、105年度偵字第783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6頁至第205頁反面)。顯見被告經營 之盈豐農具行確實自104年3、4月起即開始經營不善,亟需 大筆資金周轉,至104年7、8月間,甚至連7萬餘元之託運費 用即已無法支付,其經濟情況顯然生變,卻隱瞞未告知證人 丁○○,此觀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尚稱:之前開庭時,有在 走廊跟丁○○他們說在大陸做生意錢收不回來,原本9月( 按指104年)要過去收回來繳票,是9月之後跟他們講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 之前剛開庭,伊有跟丁○○談調解,看要怎麼還錢,以伊的 能力,每個月先還5000元,但他不接受,丁○○有叫伊去請 財產證明,伊有請出來給他,證明伊是真的倒閉,沒有騙他 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足信被告於換票當時並未向證 人丁○○表明盈豐農具行當時之經濟情況已瀕臨倒閉危機, 向告訴人借票之目的係為快速向他人換取現金周轉,而非有 何購地需求,亦非以該票據向銀行貼現,自影響告訴人對於 是否應允換票之評估。衡以借款之風險極高,一旦債務人無 法依約清償,債權人即分文無法受償而蒙受極大損失,被告 向告訴人所借款項高達200萬元,如被告未事先籌措資金使 盈豐農具行為發票人之支票兌現,告訴人即需自行繳付本案 4紙支票之票款金額,而證人丁○○、丙○○係將私人之保 險契約解約及其他營業所得先用以支應本案4紙支票之票款 ,再向保險公司借貸200萬元供公司營運所用等情,業據證 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7頁反面),苟 被告當時如實表明係經濟狀況不佳需借款,而非佯稱係要將 款項用於銀行票貼,依常理告訴人於其經濟狀況不甚豐裕、 本身亦量入為出之情形,諒無出借如此款項之可能,益徵被 告確係以隱瞞自己經濟情況生變,已無法如期兌現票據,需 告訴人簽發之支票向他人籌借現金而非向銀行貼現之虛構事 由,及與告訴人已有多年生意往來,證人丁○○對於被告之 信任,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如數出借上開款項,被告自有施 用詐術之行為。 ㈣再被告取得本案4紙支票後,並未持向銀行票貼,而係向證 人洪志明借款取得現金等情,業據證人洪志明於偵查時具結 證稱:伊從事農業肥料之批發零售,與被告是朋友,但伊與 被告沒有業務往來,本案告訴人簽發之4紙支票係由伊向銀 行提示兌現,因為被告拿這4張票來向伊借錢,伊是用預扣 利息的方式借,票兌現就算是還款,後來被告於104年9月25 日跑路,跑路前被告的營業狀況還正常,他在跑路前一天還 拿告訴人的票及其他的客票向伊借170幾萬元,伊匯到被告 姐姐的帳戶,被告現在還欠伊200多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11 頁反面至第112頁),並有上開4紙支票之正反面影本、京城 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05年3月31日(105)京城銀嘉分字第60 號函及所附之客戶存提紀錄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8頁至第 63頁、第93頁至第100頁),堪信被告係將告訴人簽發之本 案4紙支票持向證人洪志明借款換取現金,而未向銀行票貼 借款。被告於偵查中雖辯以:因為銀行的額度已經滿了不能 再借,伊不知道銀行何時開始沒有額度,這4張票是分次開 的,伊想說台中銀行不可以票貼,伊可以跟中租辦云云(見 偵卷第112頁反面)。然被告始終以欲向銀行票貼為由,向 告訴人商借本案4紙支票,證人丁○○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 :如果銀行的額度已滿,被告就不應該要求伊開票,額度已 經滿了伊就不願意借他等語(見偵卷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 ),顯見被告是否將本案4紙支票向銀行票貼借款,實為告 訴人是否應允簽發支票之重要條件。衡情票據為無因性及名 義性證券,任何執票人均可向發票人主張票據權利,而告訴 人既未實際取得本案4紙支票原因關係之利益,僅係單純出 借票據予被告使用,自就本案4紙支票之執票人為何人甚為 關心,以恐流入不詳暴力討債人士之手,是告訴人於簽發票 據時,基於被告所述將以票據向銀行貼現周轉之理由,始應 允簽發本案4紙支票,應與常情無違,如被告於取得本案支 票後知悉銀行額度已滿無法再借,自應將本案4紙支票交還 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而非逕自向民間個人借款。況被告經 營之盈豐農具行自104年3、4月起,即有貨款無法收回之經 營危機,同年5月開始則已無力支付供貨商之貨款已如上述 ,被告身為盈豐農具行之負責人,豈不知該農具行因遭倒帳 致資金缺口顯難於短時間內補足,周轉困難,已有財務困窘 之情形,向銀行周轉自可能無法通過徵信及審核程序,是被 告辯稱未施用詐術云云,實無足採。 三、被告雖辯稱與告訴人自99年11月開始就有換票紀錄,至103 年2月間,換票次數已多達33次,實無必要虛構事實誆騙告 訴人,且被告於104年9月30日以後始開始跳票,並非換票之 初即有意詐騙告訴人云云,並提出被告與告訴人間99年11月 19日至103年2月16日之換票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 34頁)。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向伊借 50萬元支票才跟買土地有關,如果只有20萬元、30萬元,是 跟被告作買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反面),衡以被告 與告訴人公司確有長期之業務往來關係,則告訴人公司簽發 予被告之支票,原因關係是否確如被告所製作之上開明細, 乃交換票據周轉使用等節,恐非無疑,是被告抗辯長期以來 ,與告訴人即有交換票據周轉云云,尚難可採。況縱使被告 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亦曾有交換票據周轉支應之紀錄, 然被告自104年3、4月間,在大陸地區貨款無法收回,遭倒 帳人民幣60、70萬元而生財務危機一事,已為被告供承明確 ,並有相關出貨單據可佐,業如前述;又被告自104年6月開 始,即向其業務相關廠商或朋友,為買賣關係以外之借貸周 轉,諸如向證人洪志明、本案告訴人、案外人世豐公司等借 貸,各債權人之債權金額均各達數百萬元之譜等情,此據證 人洪志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2頁),並有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7837號不起訴處 分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4頁),在在可認被告自 104年6月起,資金缺口已難以彌補,自非99年至103年間與 告訴人為資金往來時之經濟狀況可比擬,被告隱瞞經濟情況 生變之事實,使告訴人誤以為被告之經濟情形尚佳,被告所 簽發之票據應可兌現,始同意簽發本案4紙支票予被告,自 屬施用詐術,被告前揭所辯,難謂有據,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詐欺取 財犯行,均堪認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按刑法上 的接續犯,乃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本案被告以同一購地之理由,雖分3次要求告訴人之法定代 理人丁○○簽發本案4紙支票,然均侵害告訴人同一財產法 益,對告訴人持續詐欺行為的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參照前述說明所示,應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 罪。 二、被告於103年間,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之案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103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被告於前案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營公司不善,為求資金週轉,竟以換票方式詐 害告訴人簽發之支票,造成告訴人鉅額之資金損害,且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彌補其損失,難謂 可取,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4名未 成年子女,目前依賴配偶在早餐店工作維生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71頁、第188頁反面),暨公訴人具體求處 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 公布,10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 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就沒收部分逕行 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又「新 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 ,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 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 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 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 。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 ,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 無法預防犯罪,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達根絕犯罪誘 因之意旨。蓋由法秩序之一體性觀之,不當得利中因不法原 因而為之給付不得請求返還,而不法成本亦係一種不法原因 所為之給付;其次,不法成本本身欠缺值得保護之信賴;又 一般投資均有風險,然傳統之淨利原則,會使不法成本不在 沒收範圍內,形同投資犯罪行為在規範上毫無風險,顯有不 平;末以就規範目的而言,對於透過不法行為之利得,不扣 除成本予以沒收,將在合理範圍內產生較佳之嚇阻效果。是 在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刑法修正,並於105年7月1 日施行後,應採總額沒收原則,即所得金錢無論已否扣案、 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 三、經查,本案若非被告刻意隱瞞並提供不實資訊,告訴人斷無 可能簽發本案4紙面額共20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是本案4紙 支票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將本案4紙支票交付證 人洪志明並向其借款,支票屆期均已由洪志明兌現等節,有 本案4紙支票之正反面影本、京城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05年3 月31日函及檢附洪志明設於京城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提紀 錄單附卷為憑(見偵卷第59頁至第63頁反面、第93頁至第 100頁),足認被告已將本案4紙支票之犯罪所得,轉變價值 200萬元之現金供己花用,是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利益為200 萬元,此部分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 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至本案4紙支票 雖均在證人洪志明之帳戶內兌現,然證人洪志明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這4張支票是被告拿來向伊借款用,伊有詢問被告 本案4紙支票之來源,被告說他去阿里山山區收廢布賣給告 訴人,告訴人會開票給他,被告說這4張支票是貨款,被告 拿來向伊借錢,被告沒有跟伊說這4張票是向丁○○借來的 等語(見偵卷第111頁反面),是既無證據證明證人洪志明 取得本案4紙支票時已明知係被告行使詐術所得,且證人洪 志明亦非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本案4紙支票表彰之 財產價值,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4項之規定,尚無庸 對洪志明諭知沒收,併此敘明。另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 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 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 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 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此係告訴人 得主張發還、給付沒收物或追徵財產之規定,自應一併注意 之,以維自身權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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