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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12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繼增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2 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繼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繼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 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竊取古春美等7 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財物,得手後,供己使用。其又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拾獲莊姿鈺所遺失之記憶卡1 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將該張記憶卡侵占入己,並加以使用。嗣古春美之夫林嘉 盛、趙家甄、羅嘉雯及劉名斐等4 人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於民國104 年8 月31日下午6 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在曾繼增位於臺中市○○區○○路○○○村00號之 住處內,搜索、扣押上開古春美等7 人及莊姿鈺所有之隨身 碟、記憶卡而循線追查,始獲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同此)。 據上論述,本件判決理由不就證據能力為說明。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 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 ,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四、本件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 告曾繼增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認為:被告先供稱於104 年6 月間,購買上開隨身碟及記憶卡云云;惟其於知悉被害 人劉名斐係104 年7 月5 日失竊財物之後,旋即改稱係104 年6、7月間購買云云。又被告應可知悉其所使用之電腦硬碟 可以儲存電子檔案,無須購買數量眾多之隨身碟及記憶卡。 ㈡、被害人古春美於警詢時之指述。指稱:警方於104年8月 31日下午6時10分許,在被告住處內扣押之編號10-2隨身碟1 支,係被害人古春美所有之財物。㈢、被害人林嘉盛於警詢 時之指述。指稱:被害人林嘉盛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 ○路○○號8樓「昭安旅行社有限公司」於98年12月12日上午9 時許,發現遭他人撬開公司鐵門侵入,並竊取如附表編號1 所示被害人古春美等5 人所有財物之事實。㈣、被害人陳英 俊於警詢時之指述。指稱:被害人陳英俊於99年1 月17日下 午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0○0號旁,發現其停 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J5-1065 號自用小客車,遭他人破壞後 行李箱鑰匙孔,打開該車後,竊取如附表編號2 所示被害人 陳英俊等2人所有財物之事實。而警方於104年8月31日下午6 時10分許,在被告住處內扣押之編號11-4、11-7記憶卡2 張 ,係被害人陳英俊所有並分別裝置在相機、攝影機內之事實 。㈤、被害人李黃麗卿於警詢時之指述。指稱:被害人李黃 麗卿於99年11月26日、27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 傻瓜冰茶飲料店」前,發現其所有放置在機車置物箱之如附 表編號3所示財物失竊之事實,而警方於104年8月31日下午6 時10分許,在被告住處內扣押之編號12-1手機記憶卡1 張, 係被害人李黃麗卿所有並裝置在智慧型手機內之事實。㈥、 被害人施竺均於警詢時之指述。指稱:被害人施竺均於103 年5月、6月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附近,發現其停 放在該處之自用小客車,遭打開未上鎖之車門,竊取如附表 編號4所示財物之事實,而警方於104年8月31日下午6時10分 許,在被告住處內扣押之編號12-8、10-9隨身碟2 支,係被 害人施竺均所有財物之事實。㈦、被害人趙家甄於警詢時之 指述。指稱:被害人趙家甄於103年4月4日下午2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大湖巷「仙女瀑布」附近,發現其所有放 置在機車置物箱如附表編號5 所示財物失竊之事實,而警方 於104 年8 月31日下午6 時10分許,在被告住處內扣押之編 號10-5隨身碟1 支,係被害人趙家甄所有財物之事實。㈧、 被害人羅嘉雯於警詢時之指述。指稱:被害人羅嘉雯於104 年4月21日8時30分許,發現其所居住於臺中市○○區○○路 ○○○巷○○○號住處,遭侵入並竊取如附表編號6所示財物之事 實,而警方於104 年8 月31日下午6 時10分許,在被告住處 內扣押之編號11-2記憶卡1 張,係被害人羅嘉雯所有並裝置 在相機內之事實。㈨、被害人劉名斐於警詢時之指述。指稱 :被害人劉名斐於104年7月5日晚間8時許,發現其所居住於 臺中市○○區○○街○○○ 巷○○號之住處,遭侵入並竊取如附 表編號7所示財物之事實,而警方於104年8月31日下午6時10 分許,在被告住處內扣押之編號10-4、10-6隨身碟各1 支, 係被害人劉名斐所有財物之事實。㈩、被害人莊姿鈺於警詢 時之指述。指稱:被害人莊姿鈺不知悉其所有之隨身碟遺失 之事實,而警方於104 年8 月31日下午6 時10分許,在被告 住處內扣押之編號10-7隨身碟各1 支,係被害人莊姿鈺所有 財物之事實。、贓物認領保管單。證明:上開扣押物品已 由被害人古春美等人領回之事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警方持搜索票在被告住處內 搜索、扣押到上開被害人古春美等人隨身碟、記憶卡等財物 之事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蒐證報告(含電子 檔案內容列印資料)。證明:警方在被告住處扣押上開被害 人古春美等人所有之隨身碟、記憶卡等財物,經分析各該隨 身碟、記憶卡之原始檔案,查悉各該被害人之事實。、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 。證明:被害人劉名斐位於臺中市○○區○○街○○○ 巷○○號 之住處,於104年7月4日,遭他人破壞1樓後側鐵門,而侵入 竊取其所有財物之事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現 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證明:被害人陳英俊於99年1 月17日,將其所駕駛之牌照號碼J5-1065 號自用小客車,停 放在臺中市○○區○○巷00○0 號旁,遭他人破壞後行李箱 鑰匙孔,打開該車後,竊取被害人陳英俊所有財物之事實。 為其認定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之依據。執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補充:本案係另案搜索扣得之贓物經警方還原後查 獲的,從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號之扣押物原係另案執行 扣押之物品,然執行之司法警察亦將本案贓物如編號10-13 號欄位列進去,被告也有逐項簽名確認之情可知,被告於執 行當時並未爭執該等贓物是合法取得,主觀上應有不法意識 ,則被告於半年後之偵查時始辯稱是跳蚤市場取得等語實已 有可疑,加上這些記憶存取裝置為原來附著在不同的3C設備 上,各有不同用途,被告不管是辯稱一次購買或分別購買這 些商品,就新品價值不高,與使用量,購買後使用目的均與 常情不符等語。 五、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 扣押之隨身碟及記憶卡等物,係伊於104年7月中於臺中市○ ○路建國市場附近賣中古東西之跳蚤市場一次購買,隨身碟 1 個是100 元,記憶卡1 個是50元,賣給伊的人,伊不認識 ,都是跟同一人買的,當時伊剛好迷電腦,買隨身碟是要錄 影片用的,記憶卡是手機要使用,就是要錄影片、歌曲,伊 被查扣之LG手機、車窗擊破器等物,是其他已經判決的案件 使用的,與本案無關,伊沒有偷竊本案之物,不能因為被害 人等陳述遭竊的經過情形及本件扣案之物,即認定伊犯竊盜 等罪等語。 六、經查: ㈠、本件依員警所扣押上開之物及被害人古春美等之陳述,固足 以證明員警從被告住處所扣得上開之物,係被害人等所失竊 、遺失之物而為贓物,惟尚不足以證明係被告竊取、侵占而 來或明知或可得而知為贓物而收受或買受。起訴書依據被告 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認為:被告先供稱於10 4年6月間,購買上開隨身碟及記憶卡云云;惟其於知悉被害 人劉名斐係104 年7 月5 日失竊財物之後,旋即改稱係104 年6、7月間購買云云。又被告應可知悉其所使用之電腦硬碟 可以儲存電子檔案,無須購買數量眾多之隨身碟及記憶卡等 語。另執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補充:本案係另案搜 索扣得之贓物經警方還原後查獲的,從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1-9 號之扣押物原係另案執行扣押之物品,然執行之司法警 察亦將本案贓物如編號10-13 號欄位列進去,被告也有逐項 簽名確認之情可知,被告於執行當時並未爭執該等贓物是合 法取得,主觀上應有不法意識,則被告於半年後之偵查時始 辯稱是跳蚤市場取得等語實已有可疑,加上這些記憶存取裝 置為原來附著在不同的3C設備上,各有不同用途,被告不管 是辯稱一次購買或分別購買這些商品,就新品價值不高,與 使用量,購買後使用目的均與常情不符等語,均屬推測之詞 ,無法排除被告係記憶有誤,或真是因其需要,且因對電腦 知識不足,而從跳蚤市場購得之可能性 ㈡、本件被害人古春美、林嘉盛、陳英俊、李黃麗卿、施竺均、 趙家甄、羅嘉雯及劉名斐等人均未目擊竊取其物之犯人,被 害人莊姿鈺甚至不知其所有扣案之隨身碟1 支遺失之事,則 被告是否真為竊盜及侵占之人,已非無疑。何況,依被害人 古春美、林嘉盛、陳英俊、李黃麗卿、施竺均、趙家甄、羅 嘉雯及劉名斐等人所述,尚有其他物品同時失竊,若真是被 告所竊取,應該會起獲其他贓物才合理,尤其就被害人劉名 斐被竊部分,係發生於000 年0 月0 日晚間,距警方實施搜 索、扣押之同年8月31日下午,時間相距不到2月,何以未查 獲其他被竊之物?或謂其他贓物已銷贓,故未查獲,但若如 此,則為何被告獨留下記憶卡之贓物,而不一起銷贓?或因 無法銷贓,則被告何不將其丟棄,而留下犯罪證物?在在均 有可質疑之處,而不能讓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 指之竊盜及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確實心證。 ㈢、另被告所辯:本案扣押之隨身碟及記憶卡等物,係伊於104 年7 月中於臺中市○○路建國市場附近賣中古東西之跳蚤市 場一次購買,隨身碟1 個是100 元,記憶卡1 個是50元,賣 給伊的人,伊不認識,都是跟同一人買的,當時伊剛好迷電 腦,買隨身碟是要錄影片用的,記憶卡是手機要使用,就是 要錄影片、歌曲等語,既非全無可能,且依一般經驗,在跳 蚤市場交易之物價格本無一定,因是中古舊物,通常價格便 宜許多,故被告以上述之價格,購得上開扣押之贓物,尚難 謂為顯不合市價,故在證據上,亦難以收受或購買贓物罪相 繩。否則,在跳蚤市場購物之人豈非都有可能構成收受或購 買贓物罪嫌? ㈣、綜上,本件自不能僅憑被害人等陳述遭竊及遺失物品的經過 情形及本件於被告住處所扣得之上開贓物,即認定被告有犯 竊盜及侵占遺失物之罪,另被告供詞不一,及所供之詞無法 查證,雖有可疑之處,惟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在積極 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罪之情形下,依無罪推定原則,即應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依上論結,本件被告上開所辯,既非全無可採,而檢察官認 被告涉有上開竊盜、加重竊盜及侵占罪嫌所舉之全部證據, 復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涉及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上揭犯行,亦 不能使本院得被告有罪之確實心證,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偵查起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手法 │竊得財物 │ ├──┼───┼──────┼───────┼────────────┤ │ 1 │98年12│臺中市西區忠│持客觀上足供兇│⑴古春美所有之日幣2 萬元│ │ │月12日│明南路61號8 │器使用之工具,│ 、新臺幣(下同)3600元│ │ │凌晨 │樓「昭安旅行│撬開毀壞該公司│ 、隨身碟1個。 │ │ │ │社有限公司」│鐵門後,侵入該│⑵廖美玲所有之宏基小筆電│ │ │ │ │公司竊取古春美│ 1 臺、金飾1 個。 │ │ │ │ │等5 人所有之財│⑶林泓欣所有之零錢500 元│ │ │ │ │物。 │ 、公事包1 個。 │ │ │ │ │ │⑷周美妙所有之50元、600 │ │ │ │ │ │ 元郵票。 │ │ │ │ │ │⑸李錦香所有之4150元、粉│ │ │ │ │ │ 紅色化粧包1個。 │ ├──┼───┼──────┼───────┼────────────┤ │ 2 │99年1 │臺中市北屯區│持客觀上足供作│⑴被害人陳英俊所有之單筒│ │ │月10日│橫坑巷28之1 │兇器使用之工具│ 望遠鏡1 具、宏基牌筆電│ │ │晚間 │號旁 │,破壞被害人陳│ 、PANASONIC 牌照相機、│ │ │ │ │英俊所停放之牌│ 蔡司牌望遠鏡、萊卡牌望│ │ │ │ │照號碼J5-1065 │ 遠鏡、NIKON 牌望遠鏡各│ │ │ │ │號後行李箱鑰匙│ 1 臺、SONY牌攝影機2 臺│ │ │ │ │孔後,竊取車內│⑵被害人陳英俊之妻羅美玉│ │ │ │ │財物。 │ 所有並裝有4000元、國民│ │ │ │ │ │ 身分證、教師證、全民健│ │ │ │ │ │ 康保險卡、駕駛執照、行│ │ │ │ │ │ 車執照、郵局金融卡、農│ │ │ │ │ │ 會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 │ │ │ │ │ 銀行信用卡、玉山商業銀│ │ │ │ │ │ 行信用卡、聯邦商業銀行│ │ │ │ │ │ 信用卡各1張之皮包。 │ ├──┼───┼──────┼───────┼────────────┤ │ 3 │99年11│臺中市豐原區│以不明方法竊取│地圖包1 個內裝有現金1 萬│ │ │月26日│三民路「傻瓜│被害人李黃麗卿│5000元、國民身分證、全民│ │ │、27日│冰茶飲料店」│所有之機車置物│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各1 │ │ │間某時│前 │箱內財物。 │張、NOKIA 牌A6500 型智慧│ │ │ │ │ │型手機1 具。 │ ├──┼───┼──────┼───────┼────────────┤ │ 4 │103年5│臺中市豐原區│打開被害人施竺│卡蒂亞牌背包1 只、裝有1 │ │ │、6月 │中山路附近 │均未上鎖之自用│萬8000元之紅包1 個、隨身│ │ │間某時│ │小客車車門,並│碟2個。 │ │ │ │ │竊取車內財物。│ │ ├──┼───┼──────┼───────┼────────────┤ │ 5 │104年4│臺中市太平區│以不明方法竊取│裝有現金2000元、錢包2 只│ │ │月4日 │山田路大湖巷│被害人趙家甄所│、蘋果牌Iphone4 型智慧型│ │ │ │「仙女瀑布」│有之機車置物箱│手機、三星牌智慧型手機各│ │ │ │ │內財物。 │1 具、化粧包1 個之手提包│ │ │ │ │ │1 只。 │ ├──┼───┼──────┼───────┼────────────┤ │ 6 │104年4│臺中市太平區│開啟羅嘉雯所有│皮包1 只、印章4 枚、相機│ │ │月21日│長安路322 巷│該址門窗後,侵│1 臺、證件、舊鈔2 萬元、│ │ │ │3 之1號 │入該址屋內,竊│不詳數量之日幣及美金、龍│ │ │ │ │取財物。 │銀幣2 枚、白金項鍊、18k │ │ │ │ │ │金項鍊、珍珠項鍊各1 條、│ │ │ │ │ │耳環1 對、鑰匙1 串。 │ ├──┼───┼──────┼───────┼────────────┤ │ 7 │104年7│臺中市太平區│持客觀上足供作│18吋電螢幕2 臺、現金5000│ │ │月5日 │中和街299 巷│兇器使用之工具│元、金飾1 批、拍立得相機│ │ │ │11號 │,破壞、拆除劉│1 臺、隨身碟2 個、日盛銀│ │ │ │ │名斐所有該址後│行存摺、郵局存摺各1 本、│ │ │ │ │門門栓後,侵入│日盛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 │ │ │ │該址行竊。 │卡各1張、印章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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