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福中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
000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福中共同犯
業務侵占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佰伍拾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張福中前因
詐欺及恐嚇案件,經法院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9月確定,於民國99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張福中
前為川松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川松公司)之員工,負責現場工
程施作之業務,而屬從事業務之人。緣川松公司承攬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第三客網中心(下稱中華電信公
司)之土木整修工程,且需將施工過程中所拆換不
堪使用之
電纜回收交予中華電信公司或繳回與所拆換電纜線等值之金
額予中華電信公司,而對該等電纜線有管領權。川松公司遂
指派張福中及陳世恆、洪家進、王明川(以上3人涉犯業務侵
占部分,均另為緩
起訴處分)等人,於民國104年4月6日,一
同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街○○號附近之工地,進行管線
更新工程。
嗣張福中等人於施工過程中,挖掘出中華電信公
司前所鋪設老舊之電纜線2條,惟張福中、陳世恆、洪家進
、王明川等明知該等電纜線為中華電信公司所有,本應將該
等電纜線繳回川松公司或中華電信公司處理,竟共同
意圖為
自己
不法之所有,利用在該處施工之便,將
持有之該等電纜
線在原地以機具裁切後,推由陳世恆以車輛該等電纜線載送
至不明處所變賣而侵吞入己,所得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
陳世恆購買飲料、炸雞排等食物,由4人共同吃喝殆盡。
二、案經川松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
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張福中對上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所供核與
證人即
共犯陳世恆、洪家進、王明川,
暨證人即川松公司員工林啟
明、蔡庠越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陳世恆、洪家
進、王明川出具之白白書、施工地點圖(偵卷第13-16頁)、
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第三客網中心通知單、中華電信公
司「個案工程材料分析表」(本院卷第90-91頁)等在
可稽,
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⑴被告張福中案發時為川松公司員工,負責現場工程施作之業
務,而屬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工程施作之機會,與他人共
同將因施工持有之電纜線侵占入己,核被告張福中所為,係
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與陳世恆、洪家進、
王明川等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⑵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⑶另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
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
審
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
比
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
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
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
犯本案之業務侵占行為,固值非難,惟被告已坦承全部
犯行
,且核諸本案犯案情節,被告僅為受雇於工地之工人,其自
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當時日薪為1550元,而侵占之物是拆換
下不堪使用之電纜,並係由當時帶班之洪家進帶同被告等同
班工人一起將之挖出後由陳世恆載運變賣,變賣所得僅約千
元,
業據被告及證人陳世恆一致供明在卷,所得用以購置食
物共同食用,顯然被告係於群體行為時,一時失慮,致犯本
案,所得亦非豐厚,而其餘共犯之陳世恆、洪家進、王明川
3人,前因坦承犯行,亦均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參本院卷
第93頁緩起訴分書),是被告所為,
縱有不該,然被告所犯
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即處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月
,顯屬失之過苛,而有法重情輕之情形,犯罪情狀尚堪憫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⑷爰審酌被告利用其職務之便,與同工之人共同侵占業務上持
有之電纜將之變賣,致
告訴人公司事後須調他處電纜繳回以
免違約,造成
告訴人公司困擾,業據告訴人公司
具狀陳明在
卷,而被告初始雖否認犯行,
惟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
之
犯後態度,並審酌本案被告實際所得不多,暨其為國中肄
業,目前從事臨時工,需照顧2小孩,政經地位並非高沃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
為:「『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
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
從刑)
,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
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
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⑵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
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
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
之問題。
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
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
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
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
旨
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
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
者,基於
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
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
數為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
罪所得之多寡,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
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可資參考)。
本案據共犯即證人陳世恆供稱:伊將2條電纜載去賣了1、2
千元,買飲料及食物和洪家進、王明川、張福中吃掉了(見
偵卷第22頁反面),則依罪疑惟輕之旨,可認被告至少分受
有價值250元之不法利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第4項規定,
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50元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
、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新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