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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12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福中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 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福中共同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張福中前因詐欺及恐嚇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9月確定,於民國99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張福中 前為川松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川松公司)之員工,負責現場工 程施作之業務,而屬從事業務之人。緣川松公司承攬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第三客網中心(下稱中華電信公 司)之土木整修工程,且需將施工過程中所拆換不堪使用之 電纜回收交予中華電信公司或繳回與所拆換電纜線等值之金 額予中華電信公司,而對該等電纜線有管領權。川松公司遂 指派張福中及陳世恆、洪家進、王明川(以上3人涉犯業務侵 占部分,均另為緩起訴處分)等人,於民國104年4月6日,一 同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街○○號附近之工地,進行管線 更新工程。嗣張福中等人於施工過程中,挖掘出中華電信公 司前所鋪設老舊之電纜線2條,惟張福中、陳世恆、洪家進 、王明川等明知該等電纜線為中華電信公司所有,本應將該 等電纜線繳回川松公司或中華電信公司處理,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在該處施工之便,將持有之該等電纜 線在原地以機具裁切後,推由陳世恆以車輛該等電纜線載送 至不明處所變賣而侵吞入己,所得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 陳世恆購買飲料、炸雞排等食物,由4人共同吃喝殆盡。 二、案經川松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福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所供核與證人即 共犯陳世恆、洪家進、王明川,暨證人即川松公司員工林啟 明、蔡庠越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陳世恆、洪家 進、王明川出具之白白書、施工地點圖(偵卷第13-16頁)、 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第三客網中心通知單、中華電信公 司「個案工程材料分析表」(本院卷第90-91頁)等在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⑴被告張福中案發時為川松公司員工,負責現場工程施作之業 務,而屬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工程施作之機會,與他人共 同將因施工持有之電纜線侵占入己,核被告張福中所為,係 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與陳世恆、洪家進、 王明川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⑵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⑶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 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 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 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 犯本案之業務侵占行為,固值非難,惟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 ,且核諸本案犯案情節,被告僅為受雇於工地之工人,其自 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當時日薪為1550元,而侵占之物是拆換 下不堪使用之電纜,並係由當時帶班之洪家進帶同被告等同 班工人一起將之挖出後由陳世恆載運變賣,變賣所得僅約千 元,業據被告及證人陳世恆一致供明在卷,所得用以購置食 物共同食用,顯然被告係於群體行為時,一時失慮,致犯本 案,所得亦非豐厚,而其餘共犯之陳世恆、洪家進、王明川 3人,前因坦承犯行,亦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參本院卷 第93頁緩起訴分書),是被告所為,縱有不該,然被告所犯 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即處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月 ,顯屬失之過苛,而有法重情輕之情形,犯罪情狀尚堪憫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⑷爰審酌被告利用其職務之便,與同工之人共同侵占業務上持 有之電纜將之變賣,致告訴人公司事後須調他處電纜繳回以 免違約,造成告訴人公司困擾,業據告訴人公司具狀陳明在 卷,而被告初始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審酌本案被告實際所得不多,暨其為國中肄 業,目前從事臨時工,需照顧2小孩,政經地位並非高沃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 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 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 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⑵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 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 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 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 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 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 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 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 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 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 數為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 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 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可資參考)。 本案據共犯即證人陳世恆供稱:伊將2條電纜載去賣了1、2 千元,買飲料及食物和洪家進、王明川、張福中吃掉了(見 偵卷第22頁反面),則依罪疑惟輕之旨,可認被告至少分受 有價值250元之不法利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第4項規定,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50元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 、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新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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