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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13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一聖 被   告 陳世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13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一聖: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㈢、又共同犯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㈣、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一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扭蛋機壹組肆台 、參組陸台、貳組肆台(含其內扭蛋、現金),扣除現金新臺幣 壹佰伍拾元後,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伍拾元。 陳世斌:㈠、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又幫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世斌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劉一聖於民國104 年7 月30日凌晨1 時50分許,騎乘機車行 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對面,見該處停有牌 號碼NC-0861 號自用小貨車,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 支,打開車門發動引 擎,駕駛該車離去,竊取該車得手。後將之丟棄在臺中市○ ○區○○路1 段與梧棲大排交岔路口處。後該輛貨車管領人 黃于珍發現失竊報警處理,警方調取失竊地點及附近路口監 視器錄影紀錄,發現該輛贓車(業已發還黃于珍),並查獲 劉一聖。 二、劉一聖於104 年12月26日凌晨3 時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 段00巷00弄00號附近,見該處停有牌照號碼RI-2730 號自用小客貨車,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 支,打開車門發動 引擎,駕駛該車離去(旋放回原處,無證據得認係基於不法 所有之意圖)。後於同日凌晨3 時34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 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OK便利商店梧棲大庄門 市」前,見該商店門口置有扭蛋機1 組4 臺(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3 萬元),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故意,徒手將扭蛋機搬上該車,竊取扭蛋機得手。嗣至不詳 地點取出扭蛋機內現金,並丟棄扭蛋機,復將該車駛回原處 停放。後扭蛋機管領人即便利商店店長陳如音發現失竊報警 處理,警方調閱失竊地點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紀錄,因而 查獲劉一聖。 三、㈠、劉一聖於105年1月初某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 00巷00弄00號附近,見該處停有牌照號碼RI-2730號自用小 客貨車,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支,打開車門發動引擎,駕 駛該車離去(旋放回原處,無證據得認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 圖)。劉一聖於同月4日凌晨2時53分許,駕駛該車搭載陳世 斌行經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便利商店新美 門市」前,見該商店門口置有扭蛋機3組6臺(價值約4萬 8000元),劉一聖提議竊取扭蛋機,陳世斌予以附和,二人 乃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意思聯絡,共同將扭 蛋機搬上該部車輛,竊取扭蛋機得手。嗣至不詳地點取出扭 蛋機內現金,劉一聖、陳世斌各分得現金150元,劉一聖嗣 將其餘物品丟棄在不詳地點。㈡、劉一聖繼於同月5日上午5 時14分許,駕駛該車搭載陳世斌行經臺中市○○區○○路○ 號「全家便利商店甲中門市」前,見該商店門口置有扭蛋機 2 組4 臺(價值約3 萬2000元),劉一聖乃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獨自將扭蛋機搬上該部車輛,竊 取扭蛋機得手。劉一聖下手行竊時,陳世斌雖表明不予參與 之意並下車站立在附近,惟陳世斌明知其於劉一聖行竊時佇 立一旁,劉一聖較能放心下手,足以對其竊盜提供精神上助 力,竟基於幫助劉一聖下手行竊而不違其本意之意思,站立 在附近觀看,因而對劉一聖之竊盜行為提供精神上助力。劉 一聖得手後,駕車搭載陳世斌至某處讓其下車,後一人至不 詳地點取出扭蛋機內現金,並將其餘物品丟棄,復駕駛該車 回原處停放。後扭蛋機管領人即新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 城公司)發現上揭失竊情事報警處理,警方調閱失竊地點及 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紀錄,發現劉一聖、陳世斌二人涉案, 因而查獲。經新城公司清點,新美門市及甲中門市失竊物品 之總價額分別為4 萬8000元、3 萬2000元。 四、上開一、二部分,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上開三部分,案經新 城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同意本院 調查後引為裁判之基礎。本院查無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 情事,且認為後述證據之內容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爰合法 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基礎,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一迭據被告劉一聖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坦承無諱 (清水分局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13591偵卷第23頁反面訊問 筆錄,本院卷第90頁反面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即失竊車 輛管領人黃于珍所述失竊情節相符(清水分局警卷第6-7頁 調查筆錄),並有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竊案地點、停放機車、 下車接近失竊車輛、駕駛失竊車輛離去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 片、被害人領取該失竊車輛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車輛車 籍資料等在卷可稽(清水分局警卷第11-18、34、38頁)。 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足以 認定。 三、犯罪事實二,迭據被告劉一聖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坦承無 諱(清水分局警卷第4頁調查筆錄,13591偵卷第23頁反面訊 問筆錄,本院卷第90頁反面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即失竊 扭蛋機管領人陳如音所述失竊情節相符(清水分局警卷第10 頁及其反面調查筆錄),並有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竊案地點、 至失竊商店前、搬運扭蛋機上車、駕車離去之路口監視器翻 拍照片、被害人報案紀錄等在卷可稽(清水分局警卷第 20-33、37頁)。另被告所駕駛使用自用小客貨車,係陳明 國所管領,被告駕駛車輛並竊取物品得手後,旋駛回管領人 原先停放位置停放,管領人對於被告擅自使用毫不知情等情 ,業據證人陳明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清水分局警卷第9頁 調查筆錄),並有卷附之該車車籍資料、警員於105年1月5 日上午8時至該車原先及事後停放位置勘查之報告得查(清 水分局警卷第39頁、大甲分局警卷第25-35 頁)。被告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足以認定。 四、犯罪事實三㈠之新美門市扭蛋機竊案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 ,迭據被告劉一聖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亦據被告陳世斌 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劉一聖部分,大甲分局警 卷第4-6頁調查筆錄,13591偵卷第24頁訊問筆錄,本院卷第 90頁反面審判筆錄;被告陳世斌部分,13376 偵卷第34頁訊 問筆錄,本院卷第90頁反面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新美門 市店長陳志洲、證人即扭蛋機管領人新城公司員工高金榮所 述失竊情節相符(大甲分局警卷第10頁及其反面、第11- 12 頁調查筆錄),並有卷附之被告等駕駛車輛至商店前停車、 下車並搬運扭蛋機上車、得手駕車離去之竊案位置圖、路口 監視器錄影紀錄翻拍照片等可稽(大甲分局警卷第16-21 頁 )。另外,被告劉一聖所駕駛使用自用小客貨車,係陳明國 所管領,被告駕駛車輛並竊取物品得手後,旋駛回管領人原 先停放位置停放,管領人對於被告擅自使用毫不知情等情, 業據證人陳明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大甲分局警卷第13 -14 頁調查筆錄),並有卷附之該車車籍資料、警員於105 年1 月5 日上午8 時至該車原先及事後停放位置勘查之報告得查 (清水分局警卷第39頁、大甲分局警卷第25-35 頁)。從而 ,被告二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足以 認定。 五、犯罪事實三㈡之甲中門市扭蛋機竊案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劉一聖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 所坦承,核與證人即扭蛋機管領人新城公司員工高金榮所 述失竊情節相符(大甲分局警卷第11-12頁調查筆錄), 並有被告劉一聖駕駛車輛行經竊案地點、步行至失竊商店 前、一人搬運扭蛋機上車、駕車離去之竊案位置圖、店內 監視器錄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大甲分局警卷第16 、21-24頁)。此外,被告劉一聖所駕駛使用自用小客貨 車,係陳明國所管領,被告劉一聖駕駛車輛並竊取物品得 手後,旋駛回管領人原先停放位置停放,管領人對於被告 擅自使用毫不知情等情,業據證人陳明國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大甲分局警卷第13-14頁調查筆錄),並有卷附之該 車車籍資料、警員於105年1月5日上午8時至該車原先及事 後停放位置勘查之報告得查(清水分局警卷第39頁、大甲 分局警卷第25 -35頁)。 ㈡、被告陳世斌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此部分係劉一聖臨時 起意,其當下即表明不願參與之意並下車走到附近等候, 未與劉一聖一起搬運扭蛋機或在旁把風,其因需要搭車, 始未離去,事後亦未分得任何贓物云云。經查:被告陳世 斌於審理時坦承,劉一聖下手行竊時,其站在附近並未離 去(本院卷第99頁審判筆錄),準此,被告陳世斌於共犯 劉一聖實施竊盜行為仍在旁觀看之事實,堪以認定。證人 劉一聖於審理時證稱:「他(指陳世斌)自己站在旁邊, 可能有人來會告訴我,我們是朋友的關係」、「我當小偷 一個人會怕」等語(本院卷第95頁反面審判筆錄),依其 所述,其下手行竊之際,因被告陳世斌佇立在附近,而得 以安心下手行竊,被告陳世斌之舉止足以提供行竊之精神 上助力,亦足認定。按下手行竊,最懼失風被逮,乃眾所 皆知之道理。被告陳世斌儘管未表明參與之意,亦未下手 搬運,且未允諾把風,但其未予離去,仍然站立在附近, 共犯劉一聖見之即得放心下手。被告陳世斌明知於此,仍 站立在旁,使得共犯劉一聖得以放心行竊,其主觀上顯有 幫助共犯劉一聖犯罪而不違反己意之意思,客觀上則有提 供共犯劉一聖精神上助力之客觀行為。雖被告陳世斌以上 開情詞為辯,然查:被告陳世斌於警詢時一概否認涉及所 有犯行,偵查及審理時始被動托出新美門市犯行及甲中門 市竊案時在場,翻覆無常,所為全然無關之辯解是否屬實 ,誠值懷疑。又證人劉一聖於警詢及偵查中就甲中門市竊 案,均稱:「同樣也是我跟陳世斌一起做的」(大甲分局 警卷第5 頁調查筆錄)、「我是跟陳世斌一起去的」( 13591 偵卷第24頁訊問筆錄),直指被告陳世斌或多或少 涉案。況且,被告陳世斌甫於1 月4 日凌晨與被告劉一聖 共同竊取新美門市門口之扭蛋機得手,深知被告劉一聖專 挑凌晨或深夜竊取扭蛋機之行徑,亦知竊盜時有友在旁, 失風被捕之心理上壓力頓時減輕許多,卻佇立附近,被告 劉一聖果然放心下手及得手,對於被告劉一聖竊盜乙事, 自不能諉為毫無關係。是被告陳世斌之辯解,與事理有違 ,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值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劉一聖 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洵以認定。 六、核被告劉一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陳世斌所為,犯罪事實三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三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20條第1項之幫助竊盜罪。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三㈠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認被告 陳世斌犯罪事實三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且與被告劉一聖為共同正犯,誠屬卓見。按「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均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否 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 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刑事裁判參照) 。經查: ㈠、證人即共犯劉一聖雖於警詢及偵查中稱此部分竊盜係與陳 世斌共同為之,但細繹其陳述,實屬籠統,並未具體說明 二人間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為何。況證人劉一聖於審理時 堅稱自己一人獨自行竊,犯案時陳世斌僅站在附近而已等 語(本院卷第95頁審判筆錄)。從而,共犯劉一聖之指證 ,已有含糊不清、前後矛盾之瑕疵。 ㈡、又本院請承辦員警查明被告二人共同犯案之監視器錄影紀 錄,員警覆以「惟於105年1月5日在台中市○○區○○路○ 號(全家超商)發生之扭蛋機竊案,因店家監視錄影器皆 裝設於店內,無法清楚錄下於超商店門口之行竊過程」等 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5年10月25日中市警 甲分偵字第1050026372號函暨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80-81頁)。又細繹甲中門市竊案之監視器錄影紀 錄翻拍照片(本院卷第82-83頁),至多只能確認一名嫌 犯,無法確認另名共犯之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為何。 ㈢、證人即共犯劉一聖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被告陳世斌共同 實施犯罪,惟此部分證言欠缺具體內容,又與審理時陳述 扞格不一,復查無客觀證據得以佐證所言共同實施犯罪屬 實。而被告陳世斌於警詢時一概否認涉嫌此案,偵查及審 理時始供出在場、在旁、未搬運、未把風等情節,比對被 告陳世斌前後陳述,警詢時一概未涉案之辯解要屬虛偽不 實。然依前揭證據法則,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辯解 縱有不實,仍應依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不 得執其不實逕認犯罪事實;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唯一證據,仍應有所補強,擔保所述為真。本案被告陳 世斌未涉案之辯解固屬不實,但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中, 僅有證人即共犯劉一聖之陳述提及被告陳世斌共同實施犯 罪,但其陳述既有瑕疵,復查無可資補強之證據,自不能 單憑共犯之瑕疵陳述,並執被告陳世斌之不實辯解,率爾 推論被告陳世斌有與共犯劉一聖實施竊盜之意思聯絡,甚 或被告陳世斌有下手實施竊盜或在旁把風之行為分擔。依 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原則,未克認定被告陳世斌就甲中 門市竊案係屬共同正犯。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 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 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 事裁判參照)。本院認定被告陳世斌所犯為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20條第1項之幫助竊盜罪,與檢察官起訴之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行為態樣誠然有別,但所犯罪名仍屬相 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特予敘明。 七、被告劉一聖先後4次犯行,被告陳世斌先後2次,時間地點迥 異,被害人及所竊物品復不相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劉一聖 前於:㈠、民國10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沙簡字 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100年間因毒品案 件,經本院100年度沙簡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㈢、前開徒刑嗣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075號判決定其 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101年5月21日執行完畢。 被告陳世斌前於10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103年3月 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103年4月2日期滿假釋未據撤銷,以 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5頁、第21頁及其反面)。被告二 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所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 告陳世斌就犯罪事實三㈡部分,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陳世斌前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八、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即評價犯罪行為惡性及所造 成損害),參酌被告之陳述、前案紀錄、戶籍資料等(即行 為人之反社會性格與矯正可能性),審酌:被告二人貪圖不 法利得而下手行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未有證據顯示係受刺 激而犯罪;就犯罪事實一,被告劉一聖使用自備鑰匙竊取停 放路邊車輛之犯罪手段;就犯罪事實二,被告劉一聖未經車 主同意使用車輛,並以該車為工具,徒手搬運扭蛋機上車之 犯罪手段;就犯罪事實三㈠,被告劉一聖未經車主同意使用 車輛,並以該車為工具,被告二人繼搬運扭蛋機上車之犯罪 手段;就犯罪事實三㈡,被告劉一聖未經車主同意使用車輛 ,並以該車為工具,搬運扭蛋機上車,被告陳世斌佇立在旁 提供精神助力之犯罪手段;被告等所竊取物品總價值約11萬 元之客觀上價值;被告二人恣意侵害他人財產,公然為之, 敵視法律秩序;犯罪事實三㈠部分,被告劉一聖居於主謀地 位;被告二人有多次前科,執行完畢後依然再犯,素行不佳 ;與被害人素不相識;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或取得被害人諒解;被告劉一聖離婚,育有1 名16歲子女, 自任撫養之責,與父母小孩同住,從事水電工作之生活狀況 ;被告陳世斌離婚,育有2 名子女,分別為25、26歲,與前 妻共同撫養子女,父母均已辭世,從事油漆工作;被告劉一 聖國中肄業、被告陳世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劉一聖 坦承全部犯行,但就犯罪事實三㈡供詞反覆、意圖迴護被告 陳世斌,被告陳世斌坦承犯罪事實三㈠犯行、但就犯罪事實 三㈡則避重就輕之態度等犯罪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劉一聖部分 ,考量係在半年內為之,手法堪屬平和,所竊物品價值尚非 鉅大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沒收:被告劉一聖就其全部竊盜犯罪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 價值低微,四處可見,宣告沒收之意義及效果甚為有限,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被告就犯罪事實二 、三竊盜犯罪所用之自用小客貨車1輛,屬於第三人陳明國 所有,查無該第三人係無正當理提供之證據,不宣告沒收。 被告劉一聖就犯罪事實一竊盜犯罪所得之自用小貨車1輛, 業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宣告沒收。被告 劉一聖就犯罪事實二、三㈠、三㈡竊盜犯罪所得之扭蛋機分 別為1 組4 台、3 組6 台、2 組4 台(含其內之扭蛋、現金 ),價額分別為3 萬元、4 萬8000元、3 萬2000元(3 組6 台及2 組4 台總價額為8 萬元,則1 組2 台為1 萬6000元) ,業據證人陳如音、高金榮陳之甚明(清水分局警卷第10頁 反面調查筆錄,大甲分局警卷第11頁反面調查筆錄)。又犯 罪事實三㈠扭蛋機內之現金300 元,被告劉一聖、陳世斌各 分得150 元,為被告劉一聖供陳在卷(本院卷第94頁反面審 判筆錄),與被告陳世斌所言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00 頁審 判筆錄)。是被告劉一聖犯罪事實二、三㈠、三㈡部分,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扣除共犯陳 世斌所分得150 元現金之犯罪所得扭蛋機(含其內之扭蛋、 現金),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10萬9850元(即11萬元減去150 元)。被告陳世斌犯 罪事實三㈠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現金150 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 、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 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宏偵查起訴、檢察官蔣得龍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道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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