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一聖
被 告 陳世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13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一聖:㈠、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㈢、又共同犯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㈣、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一聖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扭蛋機壹組肆台
、參組陸台、貳組肆台(含其內扭蛋、現金),扣除現金新臺幣
壹佰伍拾元後,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
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伍拾元。
陳世斌:㈠、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又
幫助犯竊盜罪,累犯,處
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世斌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劉一聖於民國104 年7 月30日凌晨1 時50分許,騎乘機車行
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對面,見該處停有牌
號碼NC-0861 號自用小貨車,
乃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 支,打開車門發動引
擎,駕駛該車離去,竊取該車得手。後將之丟棄在臺中市○
○區○○路1 段與梧棲大排交岔路口處。後該輛貨車管領人
黃于珍發現失竊報警處理,警方調取失竊地點及附近路口監
視器錄影紀錄,發現該輛贓車(業已發還黃于珍),並查獲
劉一聖。
二、劉一聖於104 年12月26日凌晨3 時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 段00巷00弄00號附近,見該處停有牌照號碼RI-2730
號自用小客貨車,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 支,打開車門發動
引擎,駕駛該車離去(
旋放回原處,無
證據得認係基於不法
所有之意圖)。後於同日凌晨3 時34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
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OK便利商店梧棲大庄門
市」前,見該商店門口置有扭蛋機1 組4 臺(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3 萬元),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故意,徒手將扭蛋機搬上該車,竊取扭蛋機得手。
嗣至不詳
地點取出扭蛋機內現金,並丟棄扭蛋機,復將該車駛回原處
停放。後扭蛋機管領人即便利商店店長陳如音發現失竊報警
處理,警方調閱失竊地點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紀錄,因而
查獲劉一聖。
三、㈠、劉一聖於105年1月初某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
00巷00弄00號附近,見該處停有牌照號碼RI-2730號自用小
客貨車,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支,打開車門發動引擎,駕
駛該車離去(旋放回原處,無證據得認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
圖)。劉一聖於同月4日凌晨2時53分許,駕駛該車搭載陳世
斌行經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便利商店新美
門市」前,見該商店門口置有扭蛋機3組6臺(價值約4萬
8000元),劉一聖提議竊取扭蛋機,陳世斌
予以附和,二人
乃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意思聯絡,共同將扭
蛋機搬上該部車輛,竊取扭蛋機得手。嗣至不詳地點取出扭
蛋機內現金,劉一聖、陳世斌各分得現金150元,劉一聖嗣
將其餘物品丟棄在不詳地點。㈡、劉一聖繼於同月5日上午5
時14分許,駕駛該車搭載陳世斌行經臺中市○○區○○路○
號「全家便利商店甲中門市」前,見該商店門口置有扭蛋機
2 組4 臺(價值約3 萬2000元),劉一聖乃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獨自將扭蛋機搬上該部車輛,竊
取扭蛋機得手。劉一聖下手行竊時,陳世斌雖表明不予參與
之意並下車站立在附近,惟陳世斌明知其於劉一聖行竊時佇
立一旁,劉一聖較能放心下手,足以對其竊盜提供精神上助
力,竟基於幫助劉一聖下手行竊而不違其本意之意思,站立
在附近觀看,因而對劉一聖之竊盜行為提供精神上助力。劉
一聖得手後,駕車搭載陳世斌至某處讓其下車,後一人至不
詳地點取出扭蛋機內現金,並將其餘物品丟棄,復駕駛該車
回原處停放。後扭蛋機管領人即新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
城公司)發現
上揭失竊情事報警處理,警方調閱失竊地點及
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紀錄,發現劉一聖、陳世斌二人涉案,
因而查獲。經新城公司清點,新美門市及甲中門市失竊物品
之總價額分別為4 萬8000元、3 萬2000元。
四、上開一、二部分,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上開三部分,案經新
城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
當事人對於後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同意本院
調查後引為裁判之基礎。本院查無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
情事,且認為後述證據之內容與本案
待證事實有關,爰合法
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基礎,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一
迭據被告劉一聖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坦承無諱
(清水分局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13591偵卷第23頁反面
訊問
筆錄,本院卷第90頁反面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即失竊車
輛管領人黃于珍所述失竊情節相符(清水分局警卷第6-7頁
調查筆錄),並有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竊案地點、停放機車、
下車接近失竊車輛、駕駛失竊車輛離去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
片、被害人領取該失竊車輛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車輛車
籍資料等在卷
可稽(清水分局警卷第11-18、34、38頁)。
被告此部分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此部分
犯行足以
認定。
三、犯罪事實二,迭據被告劉一聖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坦承無
諱(清水分局警卷第4頁調查筆錄,13591偵卷第23頁反面訊
問筆錄,本院卷第90頁反面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即失竊
扭蛋機管領人陳如音所述失竊情節相符(清水分局警卷第10
頁及其反面調查筆錄),並有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竊案地點、
至失竊商店前、
搬運扭蛋機上車、駕車離去之路口監視器翻
拍照片、被害人報案紀錄等
在卷可稽(清水分局警卷第
20-33、37頁)。另被告所駕駛使用自用小客貨車,係陳明
國所管領,被告駕駛車輛並竊取物品得手後,旋駛回管領人
原先停放位置停放,管領人對於被告擅自使用毫不知情
等情
,
業據證人陳明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清水分局警卷第9頁
調查筆錄),並有卷附之該車車籍資料、警員於105年1月5
日上午8時至該車原先及事後停放位置勘查之報告得查(清
水分局警卷第39頁、大甲分局警卷第25-35 頁)。被告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足以認定。
四、犯罪事實三㈠之新美門市扭蛋機竊案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
,迭據被告劉一聖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亦據被告陳世斌
於偵查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被告劉一聖部分,大甲分局警
卷第4-6頁調查筆錄,13591偵卷第24頁訊問筆錄,本院卷第
90頁反面審判筆錄;被告陳世斌部分,13376 偵卷第34頁訊
問筆錄,本院卷第90頁反面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新美門
市店長陳志洲、證人即扭蛋機管領人新城公司員工高金榮所
述失竊情節相符(大甲分局警卷第10頁及其反面、第11- 12
頁調查筆錄),並有卷附之被告等駕駛車輛至商店前停車、
下車並搬運扭蛋機上車、得手駕車離去之竊案位置圖、路口
監視器錄影紀錄翻拍照片等可稽(大甲分局警卷第16-21 頁
)。另外,被告劉一聖所駕駛使用自用小客貨車,係陳明國
所管領,被告駕駛車輛並竊取物品得手後,旋駛回管領人原
先停放位置停放,管領人對於被告擅自使用毫不知情等情,
業據證人陳明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大甲分局警卷第13 -14
頁調查筆錄),並有卷附之該車車籍資料、警員於105 年1
月5 日上午8 時至該車原先及事後停放位置勘查之報告得查
(清水分局警卷第39頁、大甲分局警卷第25-35 頁)。從而
,被告二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足以
認定。
五、犯罪事實三㈡之甲中門市扭蛋機竊案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劉一聖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
所坦承,核與證人即扭蛋機管領人新城公司員工高金榮所
述失竊情節相符(大甲分局警卷第11-12頁調查筆錄),
並有被告劉一聖駕駛車輛行經竊案地點、步行至失竊商店
前、一人搬運扭蛋機上車、駕車離去之竊案位置圖、店內
監視器錄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大甲分局警卷第16
、21-24頁)。此外,被告劉一聖所駕駛使用自用小客貨
車,係陳明國所管領,被告劉一聖駕駛車輛並竊取物品得
手後,旋駛回管領人原先停放位置停放,管領人對於被告
擅自使用毫不知情等情,業據證人陳明國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大甲分局警卷第13-14頁調查筆錄),並有卷附之該
車車籍資料、警員於105年1月5日上午8時至該車原先及事
後停放位置勘查之報告得查(清水分局警卷第39頁、大甲
分局警卷第25 -35頁)。
㈡、被告陳世斌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此部分係劉一聖臨時
起意,其當下即表明不願參與之意並下車走到附近等候,
未與劉一聖一起搬運扭蛋機或在旁把風,其因需要搭車,
始未離去,事後亦未分得任何贓物云云。經查:被告陳世
斌於審理時坦承,劉一聖下手行竊時,其站在附近並未離
去(本院卷第99頁審判筆錄),準此,被告陳世斌於共犯
劉一聖實施竊盜行為仍在旁觀看之事實,
堪以認定。證人
劉一聖於審理時證稱:「他(指陳世斌)自己站在旁邊,
可能有人來會
告訴我,我們是朋友的關係」、「我當小偷
一個人會怕」等語(本院卷第95頁反面審判筆錄),依其
所述,其下手行竊之際,因被告陳世斌佇立在附近,而得
以安心下手行竊,被告陳世斌之舉止足以提供行竊之精神
上助力,亦足認定。
按下手行竊,最懼失風被逮,乃眾所
皆知之道理。被告陳世斌儘管未表明參與之意,亦未下手
搬運,且未允諾把風,但其未予離去,仍然站立在附近,
共犯劉一聖見之即得放心下手。被告陳世斌明知於此,仍
站立在旁,使得共犯劉一聖得以放心行竊,其主觀上
顯有
幫助共犯劉一聖犯罪而不違反己意之意思,客觀上則有提
供共犯劉一聖精神上助力之客觀行為。雖被告陳世斌以上
開情詞為辯,然查:被告陳世斌於警詢時一概否認涉及所
有犯行,偵查及審理時始被動托出新美門市犯行及甲中門
市竊案時在場,翻覆無常,所為全然無關之辯解是否屬實
,誠值懷疑。又證人劉一聖於警詢及偵查中就甲中門市竊
案,均稱:「同樣也是我跟陳世斌一起做的」(大甲分局
警卷第5 頁調查筆錄)、「我是跟陳世斌一起去的」(
13591 偵卷第24頁訊問筆錄),直指被告陳世斌或多或少
涉案。況且,被告陳世斌甫於1 月4 日凌晨與被告劉一聖
共同竊取新美門市門口之扭蛋機得手,深知被告劉一聖專
挑凌晨或深夜竊取扭蛋機之行徑,亦知竊盜時有友在旁,
失風被捕之心理上壓力頓時減輕許多,卻佇立附近,被告
劉一聖果然放心下手及得手,對於被告劉一聖竊盜乙事,
自不能諉為毫無關係。是被告陳世斌之辯解,與事理有違
,應係臨訟
卸責之詞,不值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劉一聖
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洵以認定。
六、核被告劉一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陳世斌所為,犯罪事實三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三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20條第1項之幫助竊盜罪。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三㈠部分,
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檢察官起訴認被告
陳世斌犯罪事實三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且與被告劉一聖為
共同正犯,誠屬卓見。按「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均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否
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
反證其犯
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刑事裁判
參照)
。經查:
㈠、證人即共犯劉一聖雖於警詢及偵查中稱此部分竊盜係與陳
世斌共同為之,但細繹其陳述,實屬籠統,並未具體說明
二人間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為何。況證人劉一聖於審理時
堅稱自己一人獨自行竊,犯案時陳世斌僅站在附近而已等
語(本院卷第95頁審判筆錄)。從而,共犯劉一聖之指證
,已有含糊不清、前後矛盾之瑕疵。
㈡、又本院請承辦員警查明被告二人共同犯案之監視器錄影紀
錄,員警覆以「
惟於105年1月5日在台中市○○區○○路○
號(全家超商)發生之扭蛋機竊案,因店家監視錄影器皆
裝設於店內,無法清楚錄下於超商店門口之行竊過程」等
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5年10月25日中市警
甲分偵字第1050026372號函
暨警員職務報告在卷
可參(本
院卷第80-81頁)。又細繹甲中門市竊案之監視器錄影紀
錄翻拍照片(本院卷第82-83頁),至多只能確認一名嫌
犯,無法確認另名共犯之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為何。
㈢、證人即共犯劉一聖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被告陳世斌共同
實施犯罪,惟此部分
證言欠缺具體內容,又與審理時陳述
扞格不一,復查無客觀證據得以
佐證所言共同實施犯罪屬
實。而被告陳世斌於警詢時一概否認涉嫌此案,偵查及審
理時始供出在場、在旁、未搬運、未把風等情節,比對被
告陳世斌前後陳述,警詢時一概未涉案之辯解要屬虛偽不
實。然依前揭
證據法則,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辯解
縱有不實,仍應依檢察官所舉
積極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不
得執其不實逕認犯罪事實;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唯一證據,仍應有所補強,擔保所述為真。本案被告陳
世斌未涉案之辯解固屬不實,但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中,
僅有證人即共犯劉一聖之陳述提及被告陳世斌共同實施犯
罪,但其陳述既有瑕疵,復查無可資補強之證據,自不能
單憑共犯之瑕疵陳述,並執被告陳世斌之不實辯解,率爾
推論被告陳世斌有與共犯劉一聖實施竊盜之意思聯絡,甚
或被告陳世斌有下手實施竊盜或在旁把風之行為分擔。依
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原則,未克認定被告陳世斌就甲中
門市竊案係屬共同正犯。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
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
態樣有正犯、
從
犯之分,或
既遂、未遂之分,即
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
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
事裁判參照)。本院認定被告陳世斌所犯為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20條第1項之幫助竊盜罪,與檢察官起訴之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行為態樣誠然有別,但所犯罪名仍屬相
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特予敘明。
七、被告劉一聖先後4次犯行,被告陳世斌先後2次,時間地點迥
異,被害人及所竊物品復不相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劉一聖
前於:㈠、民國10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沙簡字
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100年間因毒品案
件,經本院100年度沙簡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㈢、前開徒刑
嗣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075號判決定其
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101年5月21日執行完畢。
被告陳世斌前於10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103年3月
24日
假釋付
保護管束,103年4月2日期滿假釋未據撤銷,以
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5頁、第21頁及其反面)。被告二
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所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刑。被
告陳世斌就犯罪事實三㈡部分,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陳世斌前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八、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即評價犯罪行為惡性及所造
成損害),
參酌被告之陳述、前案紀錄、戶籍資料等(即行
為人之反社會性格與矯正可能性),
審酌:被告二人貪圖不
法利得而下手行竊之
犯罪動機及目的;未有證據顯示係受刺
激而犯罪;就犯罪事實一,被告劉一聖使用自備鑰匙竊取停
放路邊車輛之犯罪手段;就犯罪事實二,被告劉一聖未經車
主同意使用車輛,並以該車為工具,徒手搬運扭蛋機上車之
犯罪手段;就犯罪事實三㈠,被告劉一聖未經車主同意使用
車輛,並以該車為工具,被告二人繼搬運扭蛋機上車之犯罪
手段;就犯罪事實三㈡,被告劉一聖未經車主同意使用車輛
,並以該車為工具,搬運扭蛋機上車,被告陳世斌佇立在旁
提供精神助力之犯罪手段;被告等所竊取物品總價值約11萬
元之客觀上價值;被告二人恣意侵害他人財產,公然為之,
敵視
法律秩序;犯罪事實三㈠部分,被告劉一聖居於主謀地
位;被告二人有多次前科,執行完畢後依然再犯,素行不佳
;與被害人素不相識;
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
或取得被害人諒解;被告劉一聖離婚,育有1 名16歲子女,
自任撫養之責,與父母小孩同住,從事水電工作之生活狀況
;被告陳世斌離婚,育有2 名子女,分別為25、26歲,與前
妻共同撫養子女,父母均已辭世,從事油漆工作;被告劉一
聖國中肄業、被告陳世斌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被告劉一聖
坦承全部犯行,但就犯罪事實三㈡供詞反覆、意圖迴護被告
陳世斌,被告陳世斌坦承犯罪事實三㈠犯行、但就犯罪事實
三㈡則避重就輕之態度等犯罪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劉一聖部分
,考量係在半年內為之,手法堪屬平和,所竊物品價值尚非
鉅大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沒收:被告劉一聖就其全部竊盜犯罪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
價值低微,四處可見,
宣告沒收之意義及效果甚為有限,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被告就犯罪事實二
、三竊盜犯罪所用之自用小客貨車1輛,屬於第三人陳明國
所有,查無該第三人係無正當理提供之證據,不宣告沒收。
被告劉一聖就犯罪事實一竊盜犯罪所得之自用小貨車1輛,
業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宣告沒收。被告
劉一聖就犯罪事實二、三㈠、三㈡竊盜犯罪所得之扭蛋機分
別為1 組4 台、3 組6 台、2 組4 台(含其內之扭蛋、現金
),價額分別為3 萬元、4 萬8000元、3 萬2000元(3 組6
台及2 組4 台總價額為8 萬元,則1 組2 台為1 萬6000元)
,業據證人陳如音、高金榮陳之甚明(清水分局警卷第10頁
反面調查筆錄,大甲分局警卷第11頁反面調查筆錄)。又犯
罪事實三㈠扭蛋機內之現金300 元,被告劉一聖、陳世斌各
分得150 元,為被告劉一聖供陳在卷(本院卷第94頁反面審
判筆錄),與被告陳世斌所言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00 頁審
判筆錄)。是被告劉一聖犯罪事實二、三㈠、三㈡部分,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扣除共犯陳
世斌所分得150 元現金之犯罪所得扭蛋機(含其內之扭蛋、
現金),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10萬9850元(即11萬元減去150 元)。被告陳世斌犯
罪事實三㈠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現金150 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
、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
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宏偵查起訴、檢察官蔣得龍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道周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