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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13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駿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駿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 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一、黃家駿前於民國98、99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 度訴字第3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4 月確定 ,以98年度訴字第3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以99 年度訴字第1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以99年度訴 字第2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9年度 聲字第150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99 年1 月8 日入監執行,於102 年9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出監。仍不知悔改,於105 年6 月20日晚間,駕駛車牌號 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其女友許禎玟 ,沿臺中市○里區○里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 時9 分許 ,行經臺中市○里區○里路○○○○路3 段交岔路口時,因 不滿林翊竹駕駛登記為正卿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林翊竹對乙車有 事實上管領支配力)搭載其兄林柏芬在其前方切入並緊急煞 車,導致甲車車頭追撞乙車車尾,下車與林翊竹理論,因 林翊竹反鎖車門拒不下車,黃家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 意,以徒手拍打及腳踹之方式,毀損乙車左前車門,致使乙 車左前車門凹損,足生損害於林翊竹。後黃家駿駕駛甲車 往臺中市○里區○○○路3 段方向離去,林翊竹亦駕駛乙車 往同一方向行駛,雙方於同日晚間6 時11分許,在臺中市○ 里區○○○路3 段與德芳路3 段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黃家 駿因發現乙車停在其後方,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下 車持原放置甲車上之石頭敲擊乙車右前車門玻璃,致使乙車 之右前車門玻璃刮損,足生損害於林翊竹。林翊竹見狀乃駕 駛乙車至臺中市○○區○○路○ 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大里分駐所前,黃家駿亦駕駛甲車在後追至,並下車與 林翊竹及林柏芬理論而起口角爭執,黃家駿竟基於傷害人身 體之犯意,徒手抓林柏芬之脖子,致使林柏芬受有頸部擦挫 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翊竹、林柏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 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 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 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 為告訴(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72 號、91年度台非字第 262 號、95年度台非字第2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乙車 雖登記為正卿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 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3頁),惟告訴人林翊竹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當時駕駛的車子是家裡公司的貨車,小 貨車是登記在公司名下,伊會開該貨車載報紙、紙箱做資源 回收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39頁),且乙車在案發 遭毀損時,告訴人林翊竹為乙車之駕駛人等情業據告訴人 林翊竹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告訴人林翊竹對於所駕駛之乙車 ,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支配力,被告黃家駿毀損該車車門、玻 璃,侵害告訴人林翊竹事實上之管領支配力,告訴人林翊竹 即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 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二項規定:前 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 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 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 、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 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 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 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 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 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 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 ,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 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意 旨參照)。卷附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書1 份,既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應合於傳聞例外而具 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及車損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 錄特徵,亦即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 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 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 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 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 ,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 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 ,並無傳聞法則用,卷附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所 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 照片亦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 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 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 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 能力。經查,本案除上揭二、三所述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 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家駿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徒手拍打、腳踢, 並以石頭砸告訴人林翊竹所駕駛之乙車,並有用手推告訴人 林柏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傷害犯行,辯稱:事 發當天是告訴人所駕駛的車輛擦撞到伊所駕駛之車輛,伊已 經禮讓不予計較,告訴人超車後又在伊車輛之前緊急剎車, 導致2 車發生碰撞,伊才下車詢問告訴人,告訴人在車上不 斷做出挑釁動作,伊才用手拍、腳踢告訴人駕駛座的車門。 後來因為趕時間就開車先離開,但告訴人又開車追上來要擠 伊的車子,伊的女朋友嚇到哭了,所以伊才又停車要去問告 訴人,因為害怕告訴人,所以才拿車上的石頭過去,後來告 訴人開車衝向伊,伊才拿石頭砸車門,造成告訴人的車子有 刮痕。在警察局前面,告訴人還一直挑釁,伊才走過去推告 訴人林柏芬,但是林柏芬沒有跌倒,如果伊有出手警察應該 會把伊壓在地上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然查,被告黃家 駿上開毀損乙車及傷害告訴人林柏芬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林翊竹、林柏芬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7 至20頁),復有職務報告1 份、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10 張、車損照片9 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 5 年8 月17日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頁、第 24至25頁反面、第45頁正反面),又告訴人林柏芬受有頸部 擦挫傷之傷害,亦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 明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3頁),核與告訴人林柏芬 上開於警詢時所述遭被告用手抓住脖子,導致脖子有抓傷等 情相符,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有以 手拍、腳踢,並以石頭砸告訴人林翊竹所駕駛之乙車,導致 該車有左側車門凹損、右側車門玻璃刮損,並有以手推告訴 人林柏芬等情(見偵查卷第14頁、第43頁反面、本院卷第27 頁正反面),顯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為毀損、傷害之犯 行無訛。雖被告仍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上開所辯均無法合理 化其上開所為毀損、傷害之行為而阻卻違法,是被告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毀損、 傷害之犯行,均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係指毀棄、損壞他人之有形之動 產、不動產(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文書除外)或致令 不堪用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而言;另所謂「毀棄」 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 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 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 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林翊竹所駕駛之乙車,經被告黃家 駿分別以徒手拍打、腳踹及石頭敲擊,該車之左前車門凹損 及右前車門玻璃刮損,核屬對於該車車體外觀上之破壞,減 損該車整體效用與價值,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損壞」之範 疇。是核被告黃家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次 毀損罪及1 次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 併罰。另被告前於98、99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 年度訴字第3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4 月確 定,以98年度訴字第3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以 99年度訴字第1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以99年度 訴字第2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9年 度聲字第150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 99年1 月8 日入監執行,於102 年9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3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率爾毀損告訴人林翊竹駕 駛之乙車,並傷害告訴人林柏芬,致使告訴人林柏芬受有傷 害,造成告訴人林翊竹、林柏芬受有損害,且對於社會秩序 有不良之影響,惡性非輕,而今尚未與告訴人林翊竹、林 柏芬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林翊竹、林柏芬所受之損害,兼 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部分客觀事實 之態度、告訴人林翊竹所受損害尚屬輕微、告訴人林柏芬所 受之傷害並非嚴重及被告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訊問人欄所載)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知以新臺幣1,00 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用以實施 本案毀損犯行之石頭,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確係屬被告 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為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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