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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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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13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 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耀庭故買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林耀庭明知潘成峯(所涉竊盜罪嫌,另行起訴)所賣砂輪機 (失主:舜晟石材有限公司)2 台係其所竊取之贓物,仍基 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4 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跳蚤市場攤位,以遠低於市價 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1000元價格向之購買。嗣經警於 105 年4 月27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號查獲潘成峯涉犯竊盜案件時,潘成峯供出上情,並隨即於 同日帶同潘成峯至上開跳蚤市場,並當場扣得上開2 台砂輪 機(已由舜晟石材有限公司人員黃國益領回)。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耀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 至第29頁反面)之自白。 ㈡、證人即潘成峯、被害人洪國益分別於警詢、偵查時(見1110 2 偵卷第28頁正反面、第61頁正反面、第86頁正反面、第10 1 頁反面至第102 頁)之證述。 ㈢、卷附雅虎奇摩拍賣搜尋中古砂輪機結果列印(見他卷第14至 17頁反面)、砂輪機照片4 張(見他卷第22至25頁)、雅虎 奇摩拍賣砂輪機價格網頁列印(見他卷第26至27頁)、舜晟 石材廠遭竊砂輪機規格表1 紙(見他卷第28頁)、贓物認領 保管單影本1 份(見偵卷第62頁)、潘成峯竊盜案起獲被害 人黃國益砂輪機2 台照片影本1 張(見偵卷第69頁)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林耀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 。 ㈡、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故買被害人失竊之砂輪機2 台,增 加竊盜者竊取他人財產犯罪之動機,助長財產犯罪之風,並 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及增加被害人追回失物之難度,所為應予 非難,而被害人已領回遭竊盜之砂輪機2 台,對被害人所造 成之損失非重大,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 行之態度、其受有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尚 需撫養妻兒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 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及增訂、修正第 38條之3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 2、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故買贓物所得之砂 輪機2 台,業經警方發還予被害人舜晟石材有限公司人員黃 國益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 份(見偵卷第62頁)在 卷可參,是以,被告前揭犯罪所得之砂輪機2 台,本院依法 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49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恩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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