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庭
上列被告因
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受命法
官於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耀庭
故買贓物,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林耀庭明知潘成峯(所涉
竊盜罪嫌,另行
起訴)所賣砂輪機
(失主:舜晟石材有限公司)2 台係其所竊取之贓物,仍基
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4 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跳蚤市場攤位,以遠低於市價
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1000元價格向之購買。
嗣經警於
105 年4 月27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號查獲潘成峯涉犯竊盜案件時,潘成峯供出上情,並隨即於
同日帶同潘成峯至上開跳蚤市場,並當場扣得上開2 台砂輪
機(已由舜晟石材有限公司人員黃國益領回)。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耀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
至第29頁反面)之
自白。
㈡、
證人即潘成峯、被害人洪國益分別於警詢、
偵查時(見1110
2 偵卷第28頁正反面、第61頁正反面、第86頁正反面、第10
1 頁反面至第102 頁)之證述。
㈢、卷附雅虎奇摩拍賣搜尋中古砂輪機結果列印(見他卷第14至
17頁反面)、砂輪機照片4 張(見他卷第22至25頁)、雅虎
奇摩拍賣砂輪機價格網頁列印(見他卷第26至27頁)、舜晟
石材廠遭竊砂輪機規格表1 紙(見他卷第28頁)、贓物認領
保管單影本1 份(見偵卷第62頁)、潘成峯竊盜案起獲被害
人黃國益砂輪機2 台照片影本1 張(見偵卷第69頁)
可參。
三、論罪
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林耀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
。
㈡、爰
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故買被害人失竊之砂輪機2 台,增
加竊盜者竊取他人財產犯罪之動機,助長財產犯罪之風,並
造成檢警
查緝困難及增加被害人追回失物之難度,所為應予
非難,而被害人已領回遭竊盜之砂輪機2 台,對被害人所造
成之損失非重大,被告
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犯
行之態度、其受有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尚
需撫養妻兒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㈢、
沒收部分:
1、
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
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及增訂、修正第
38條之3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
2、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故買贓物所得之砂
輪機2 台,業經警方發還予被害人舜晟石材有限公司人員黃
國益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 份(見偵卷第62頁)在
卷可參,是以,被告前揭犯罪所得之砂輪機2 台,本院依法
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49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恩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
搬運、
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