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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14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曼玲 選任辯護人 洪珮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曼玲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簡曼玲為簡文奎(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業經本院判 決無罪在案)、簡勝彥(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經檢 察官為起訴處分)之胞姐,渠等之父親簡樹根創設怡聚發 條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怡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 聚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路○○號)與怡和興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怡和興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路○○號 ),雖由簡文奎擔任上開2 間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惟簡文奎 實際僅負責上開2 間公司有關開發客戶之業務,上開2 間公 司的內部管理,則統由上開2 間公司的總經理即簡勝彥負責 ,簡曼玲則為怡聚公司的會計,除上開2 間公司的財物與會 計工作,並兼辦上開2 間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 保險的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因簡文奎為公司的登記負 責人,依法有為受僱於公司的員工投保勞保險與全民健康保 險之義務,為方便簡曼玲或公司內部人員處理有關公司登記 與代為投保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等事宜,並基於親人間 的信任,簡文奎因而將上開2 間公司的大、小章交由簡曼玲 保管,並授權簡曼玲得因業務需要而使用上開2 間公司的大 、小印章。徐亞慧(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業經本院 判處徒刑在案)為怡聚公司管理部專員兼任總經理助理,並 自民國93年9 月間起,承接簡曼玲所負責怡聚公司、怡和興 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業務,而為從事業務 之人。簡曼玲明知怡和興公司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之規 定,於其所屬勞工到職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且依同條例第14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其全月薪資 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 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 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並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 表」規定之金額,確實填報,且明知翁榮松於94年12月6 日 由怡聚公司轉至怡和興公司任職前之每月薪資總額(包括基 本薪資、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約新臺 幣(下同)30,000元,竟與簡勝彥、徐亞慧共同基於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與簡勝彥一同指示徐亞慧於94年12 月6 日,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之網路E化服務,在其業務 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與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 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之電磁紀錄,虛偽登載翁榮松之 投保薪資為16,500元,以此網路申報方式,代理怡和興公司 與不知情的簡文奎向勞保局及健保署提出投保申請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翁榮松、勞保局、健保署推動管理勞工保險、 全民健康保險業務之正確性。 二、案經翁榮松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 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簡曼玲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且被告與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 ,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㈡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審 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應認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 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 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 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 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94年12月6 日,與徐亞慧聽從上層的指示, 未按告訴人翁榮松領取薪資總額,而在其業務上作成「勞工 保險加保申報表與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 保申報表」之電磁紀錄,虛偽登載告訴人之申報薪資數額, 向勞保局及健保署提出加保申請,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問: 月投保薪資以1 萬6500元申報,是否與翁榮松當時薪資相符 ?)答:不符,翁榮松當時的經常性給予薪資比1 萬6500元 高」、「(問:為何要這樣申報?)答:成本考量,這樣可 以降低公司的保險費支出」、「公司沒有留存相關資料,但 我可以確認翁榮松當時的經常性給予一定高於投保薪資1 萬 6500元」、「我是簡文奎的姊姊,當時我是公司的會計」、 「(問:涉嫌業務登載不實,是否認罪?)答:我認罪」、 「老闆怎麼交待就怎麼報」、「(問:報的時候就知道,怎 麼會現在才知道,是你自己決定的,還是有人要你這樣做? )答:不是我決定的」、「我對於94年12月6 日以高薪低報 的方式,為告訴人加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而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的部分,我承認」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6035 號偵查卷㈡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104 年度偵字第21910 號 偵查卷㈠第42頁、本院卷㈡第2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曾任 怡聚公司管理部之徐亞慧證稱::「(問:在何處任職?) 答:怡聚發條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管理部專員及總經理特助 ,負責管理部的事務,公司員工的勞健保是管理部負責處理 」、「(問:怡聚發條公司、怡和興科技公司自89年起98 年7 月止,由何人負責申報勞工保險加退保業務?)答:簡 曼玲自89年起負責,直到怡和興科技公司、怡聚發條公司改 採網路申報後,才由我負責申報」、「94年12月6 日幫翁榮 松加保的經辦人是我」、「(問:是否在怡聚發條股份有限 公司,擔任管理部專員及總經理特助,負責管理部的事務, 及公司員工的勞健保申報?)答:是」、「(問:依據何人 指示,不要將經常性給予算入投保薪資?)答:我是依照前 手(指簡曼玲)的作法處理的,這樣做可以減少公司的勞健 保支出」、「(問:翁榮松在怡和興科技公司任職時,於94 年12月6 日辦理加保,其投保薪資為1 萬6500元,是否比翁 榮松當時的經常性給予薪資還低?)答:是」、「‧‧簡勝 彥於申報當時都知道員工投保薪資與經常性給予薪資不符的 情形,投保薪資是低報的」、「(問:有關申報員工薪資, 是誰負責管理?)答:我是承辦人,我們之前有透過網際網 路申報,網路申報是我做的沒錯」、「一直以來都是照著公 司前手方式申報,前手是簡曼玲」、「(問:所以你接手時 有問簡曼玲要申報多少薪資金額?)答:對」、「(問:你 接員工勞健保申報業務後,是否還要向簡曼玲報告?)答: 勞健保投保紙本的申報表寫完要送給簡曼玲看,她會拿去蓋 大小章」、「我業務是從簡曼玲交接的,她之前怎麼報我就 怎麼報」等語相符(見103 年度他字第6035號偵查卷㈠第52 頁正、反面、103 年度他字第6035號偵查卷㈡第4 頁至第5 頁、104 年度偵字第21910 號偵查卷㈠第41頁反面、104 年 度偵字第21910 號偵查卷㈡第47頁反面),且經證人即告訴 人證稱:「我自89年7 月21日起任職於怡聚發條公司,於94 年12月6 日轉任至怡和興科技公司,兩家公司是關係企業, 我自89年任職怡聚發條公司起,薪水包括加班費等經常性薪 資約3 萬元,但怡聚發條公司幫我投保勞保薪資為1 萬6500 元;我轉任至怡和興科技公司後,經常性薪資約3 萬4000元 ‧‧‧當月薪資為3 萬元」、「(問:103 年12月8 日所提 陳報【補充】狀係要提告怡聚發條公司、怡和興科技公司總 經理?)答:是,總經理是簡勝彥,因公司大小事務,比如 領燈泡等都要經過總經理核准,所以人事薪水部分也要由總 經理核准」等語明確(見103 年度他字第6035號偵查卷㈠第 22頁正、反面、同偵查卷㈡第3 頁反面),復有告訴人自95 年1 月起至98年6 月之薪資條共42紙、薪資明細表2 張、告 訴人於98年1 月起至98年4 月之薪資條共4 張,以及告訴人 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歷次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 級表、怡和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簡樹根代表怡 和興公司委由律師出具之刑事陳報㈡狀(內容為:告訴人翁 榮松自94年12月1 日起至98年6 月30日止,任職於怡和興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怡和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辦理勞保業 務者係員工徐亞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103 年11 月20日函檢附告訴人設於該分行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勞保 局103 年12月25日函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3 年度他字第60 35號偵查卷㈡第12頁至第55頁、103 年度他字第6035號偵查 卷㈠第37頁至第38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7頁、第50頁、 第61頁至第65頁、第127 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案相關法律之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 月 1 日修正施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又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其他法定加減(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 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另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則於102 年 1 月23日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比 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法定刑之種類雖均未變動,惟罰金刑部 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 元 ,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 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就罰金刑規定為「新 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 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現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現行刑法係將原來共同 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 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 備共同正犯」,是現行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 圍業已限縮,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為新舊法律 之比較適用;本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共同正 犯,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適用現行刑法 第28條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現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 為而犯同一罪名,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 僅得加重其刑,但依現行刑法規定,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 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廢止前關於連續 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㈣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則規定,不得逾 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㈤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300 元 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 係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比較 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此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於 量刑後始應決定之事項,無與量刑前所應適用之法律一併綜 合比較,併此敘明。) ㈥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之犯行 ,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勞工之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等投保單位,應為其所 屬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勞工保 險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 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即勞工保 險局,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雇 主應提供所需之資料或文件於員工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 日 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 條第6 項亦規定甚明。故依上開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 條例及施行細則製作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 書、加保申報表等文書均係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保險條例 對投保單位(雇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 為雇主之附隨業務,雇主如虛偽制作,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 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1 號決議內容參照)。被告雖非告訴人的雇主,但其受僱於怡 聚公司的聘任,與證人徐亞慧一同負責處理怡和興公司受僱 員工之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的加保事宜,自為從事業務 之人,則其與亞慧於94年12月6 日,利用電腦網際網路連結 至勞保局及健保署網站,在徐亞慧業務上作成之電磁紀錄文 書,登載告訴人的投保薪資為16,500元的不實內容後,行使 該等電磁紀錄資料,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被告與徐亞慧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電磁紀錄文書後復持以 向勞保局及健保署申報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 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怡聚與怡和興等2 間公司,均為簡樹根創設之家族企業, 簡文奎雖登記為上開2 間公司的負責人,但並無實權,與行 使負責人職權事項有關的公司大、小印章,並非由簡文奎自 己掌握,而委由被告簡曼玲保管與持有,簡文奎更只負責公 司客戶業務的事項,其餘有關人事、薪資與現場管理,則由 簡勝彥掌管,簡勝彥更為負責公司員工投保勞健保業務之徐 亞慧的直屬上司,足認簡文奎對於怡聚與怡和興公司是否曾 以登載不實薪資之方式,為所屬員工投保勞工保險與全民健 康保險,確不知情,前經本院於107 年1 月19日就簡文奎涉 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部分所為無罪判決認定無訛。是被告就 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電磁紀錄文書之犯行,與簡勝彥、徐 亞慧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徐亞慧於94年12月6 日,將業務上作成內容不實之「 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 象投保申報表」電磁紀錄,代理怡和興公司,以不知情之簡 文奎名義,提出予勞保局及健保署,而向勞保局及健保署申 請而行使,為間接正犯。 ㈤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領取薪資逾16,500元,竟仍與徐亞 慧在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就告訴人的投保薪資為不實之登載 ,據以投保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損及告訴人的利益, 並有礙勞保局與健保署對於勞工投保勞工保險與全民健保相 關資訊的管理與運用之正確性,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 前無因任何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期間,對自己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始終坦承 ,尚非全無悔意,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依被 告於偵查中所述,其聽從上層指示而為,其個人並未因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犯行,而對自身獲取任何的實質利益,惡性難 謂重大,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犯罪所生 損害程度,事後未付出努力以彌補自身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以及被告自陳學歷為高商畢業且現仍任職怡聚公司擔任會計 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㈡第24頁)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本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時間為94年12月6 日,已如前 述,係發生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96年4 月 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因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 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 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2 分之 1 ,並依同減刑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怡聚、怡和興公司的會計,其除與徐 亞慧於上揭時間(即94年12月6 日),透過網際網路,在業 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與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 、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之電磁紀錄,虛偽填載告訴人 投保薪資為16,500元之不實事項後,持以向勞保局及健保署 提出投保申請而行使外,另於95年3 月30日,明知告訴人當 時在怡和興公司所領取之月薪資總額,超過24,000元,竟仍 與簡文奎與徐亞慧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 徐亞慧於95年3 月30日,以網路透過健保署之多憑證網際網 路加退保作業系統,登載其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 報表與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 之電磁紀錄,填報告訴人之投保薪資為24,000元,據以向勞 保局及健保署提出投保申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及勞保局、健保署對保險管理、投保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 因而認被告除前述經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外,其就95年3 月 30日申報調整告訴人投保薪資部分,亦成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嫌,且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應分論併罰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丶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除於94年12月6 日外,另於95年3 月30日 涉有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 、同案被告即簡文奎、簡曼玲之陳述、告訴人與證人簡勝彥 之證述,以及薪資條(見103 年度他字第6035號偵查卷㈠第 6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明細)(見同上偵查卷㈠第7 頁至第8 頁)、 勞保局103 年9 月30日函及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明細)、歷次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見同上偵查卷 ㈠第16頁至18頁)、怡和興公司服務證明書(見同上偵查卷 ㈠第27頁)、勞保局103 年10月27日函及所附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 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轉入)申報表(見同上偵查卷 ㈠第45頁至49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e 化服務系統 :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見同上偵查卷㈠第54頁至 5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103 年11月20日函及所 附告訴人申請帳戶之往來明細(見同上偵查卷㈠第61頁至65 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103 年12月3 日函及所附被保險人翁榮松加退保相關記錄(見同上偵查卷 ㈠第124 頁、125 頁)、勞保局103 年12月25日函(見同上 偵查卷㈠第127 頁至129 頁)、薪資條、薪資明細表(見同 上偵查卷㈡卷第12頁至55頁)、勞保局105 年1 月19日函( 見104 年度偵字第21910 號偵查卷㈠第93頁)等資料,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徐亞慧曾於95年3 月30日,以網路透過健 保署之多憑證網際網路加退保作業系統,在業務上作成之電 磁紀錄,登載告訴人之投保薪資為24,000元,據以向勞保局 及健保署申請調整告訴人之投保薪資,而予以行使的事實, 惟堅詞否認其此部分行為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辯稱:95年3 月30日向勞保局與健保署申請調整告訴人的 投保薪資為24,000元,應與告訴人實領薪資數額相符,並無 虛偽不實或高薪低報之違法情事等語。經查: ㈠證人徐亞慧曾於95年3 月30日,透過網路作業系統,以怡和 興公司名義,為告訴人調整投保薪資為24,000元一節,業據 被告供承屬實,且經證人徐亞慧證稱:「(問:95年3 月30 日以網路透過中央健康保險局多憑證網際網路加退保作業系 統,登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與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 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填報翁榮松的投保薪資為2 萬 40 00 元,是你申報調整?)答:對」等語明確(見104 年 度偵字第21910 號偵查卷㈠第41頁反面),並與勞保局103 年12月25日函覆表示:「經查本局E 化服務系統紀錄載,怡 聚公司於98年5 月26日,怡和興公司係於102 年12月13日完 成本局網路申辦作業之憑證註冊,惟未完成本局註冊作業前 ,該2 投保單位即已透過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前為 中央健康保險局】多憑證網際網路加退保作業系統申報員工 加、退保及薪調作業。目前該2 單位網路授權管理者均為徐 亞慧君,該2 單位網路經辦人同為徐亞慧及簡曼玲君2 名, 又本局網路申辦作業之註冊係於線上直接申辦,故無紙本申 請書可提供」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6035號偵查卷㈠第12 7 頁),以及勞保局105 年1 月19日函覆表示:「查怡和興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透過中央健康保險署【前為中央健康保 險局】多憑證網路加退保作業系統點選自行申報【00年0 月 0 日生效】翁榮松君投保薪資由16,500元調整為24,000元, 本局已依規定受理在案」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1910 號 偵查卷㈠第93頁),互核相符,復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保局10 3 年9 月30日函及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歷次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怡和興公司服務證明書 、e 化服務系統: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勞工退休 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 10月27日函檢附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 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見103 年度他字第6035 號偵查卷㈠第7 頁至第8 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27頁、第 55頁、第128 頁、第45頁至第48頁),而堪認定。 ㈡又證人徐亞慧於95年3 月30日,以怡和興公司為投保單位, 向勞保局及健保署申請調整告訴人之投保薪資為24,000元, 經勞保局核對告訴人自95年1 月起至98年5 月的薪資條的記 載內容,認告訴人每月薪資總額並不固定,而告訴人於95年 2 月的薪資為23,292元,則怡和興公司於上揭時間將告訴人 薪資調整為24,000元,並無與實際不符之情事,除經證人即 勞保局職員蕭家雯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㈠第213 頁反面 ),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6 月7 日函1 份與告訴人 之薪資條共4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31 頁、103 年度 他字第6035號偵查卷㈡第12頁至第53頁),足認證人徐亞慧 於95年3 月30日,代理怡和興公司而以被告簡文奎名義,向 勞保局與健保署申請調整告訴人投保薪資,而在業務上作成 的電磁紀錄文書登載告訴人的投保薪資為24,000元,並無任 何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證人徐亞慧於95年3 月30日,在其業務上作成之 電磁紀錄文書,填載告訴人之投保薪資為24,000元,並無不 實,則被告徐亞慧據此向勞保局及健保署提出投保申請而行 使之,應不構成犯罪。則不負責透過網路填載告訴人投保薪 資的被告,縱使徐亞慧於95年3 月30日,在其業務上作成之 電磁紀錄文書上,填載告訴人投保薪資為24,000元,與徐亞 慧之間,具有合意或犯意聯絡,甚或係由被告下達指示,要 求徐亞慧就告訴人的投保薪資填載24,000元,亦因該次填載 的投保薪資,與實際情形相符,被告亦無由成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應成立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自有未合,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 2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廢止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凱起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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