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711 、1533號),本院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三)
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杰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
累犯,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文杰於民國104 年8 月20日自褚宬緯處受讓對林建成之債
務後,因林建成遲未清償,其為向林建成催討債務,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
接續犯意,而為下列
犯行:
(一)於同年月20日16時許,在址設彰化縣○○鄉○○巷00弄0
00號之京旺有限公司(下稱京旺公司),向林建成恫稱:
「如果不還錢,就要帶人去你家烤肉」等語,以此加害林
建成及其家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事,恐嚇林建成,
使林建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於同年9 月3 日15時許,至林建成位於臺中市○○區○○
路○○巷○○弄○○號住處,先將林建成所飼養之鳥放走(數
量約10來隻),並將林建成住處之大門、紗窗毀壞致令不
堪使用(所涉毀損犯嫌,業經本院另為
不受理判決),再
向林建成之母林傅靜瑛恫稱:「要讓你房子不能住」等語
,以此加害林建成、林傅靜瑛財產安全之通知,致林建成
、林傅靜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
(三)於同年9 月18日某時,以行動電話傳送:「你兒子好帥」
、「你女兒在新竹也很漂亮」、「看一下我的FB(指臉書
頁面)吧」等內容之簡訊予林建成,另在其臉書頁面上留
言「此人欠錢不還玩FB,…中秋節要去他家烤肉,要去的
請點名。」等文字內容,以此加害林建成及其家人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之事,恐嚇林建成,使林建成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林建成訴由
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李文杰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
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反面)。茲就本判決所引
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
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
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
。本件被告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
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
決之證據。
貳、得
心證之理由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4 年8 月20日16時許前揭時、地當面
對
告訴人林建成陳稱:「如果不還錢,就要帶人去你家烤肉
」等語,並於同年9 月3 日15時許,至
告訴人上址住處,對
林傅靜瑛陳稱:「要讓你房子住不下去」等語,及於同年9
月18日某時,以行動電話傳送:「你兒子好帥」、「你女兒
在新竹也很漂亮」、「看一下我的FB(指臉書頁面)吧」等
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另在其臉書頁面上留言「此人欠錢不
還玩FB,…中秋節要去他家烤肉,要去的請點名。」等文字
內容,惟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安全之犯行,辯稱:因告訴人欠
錢不還,伊跟告訴人說中秋節快到了,如果不還錢,伊就要
去告訴人家烤肉,讓鄰居都知道告訴人欠錢不還,讓告訴人
丟臉,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思;後來告訴人避不見面,伊去
告訴人家找告訴人,林傅靜瑛說告訴人不在家,她不理這件
事,伊在門口發洩罵告訴人,說讓他房子住不下去等語,是
要讓告訴人丟臉,看他如果住的下去,後來警察有來處理,
伊有跟警察講告訴人欠錢的事情;伊寫簡訊跟FB的內容,是
因為伊在臉書上看到告訴人開休旅車,兒子騎重型機車,卻
避不見面,伊有在告訴人女兒臉書留言,要告訴人出來處理
這件事,當時很生氣,告訴人很不要臉,一直說要還錢,但
卻是在騙伊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林傅靜瑛於偵查
具結、警詢之證
述(見他卷第47頁反面、105 年度偵字第711 號卷【下稱
偵711 卷】第33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警詢
時之指述(見他卷第47、32頁正反面、第4 頁正反面、第
11頁反面、第21至22頁、偵711 卷第27頁反面)、證人褚
宬緯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具
結證述(見他卷第11頁反面、第
47頁)、證人即至告訴人住處現場處理之員警李世雄於偵
查中之具結證述(見偵711 卷第61頁)明確,並有被告於
其臉書刊登文章網頁列印資料2 份、存證信函、被告與告
訴人間之簡訊畫面翻拍照片、切結書、債權讓與契約書、
照片23張、支票影本3 張、委託書影本(見他卷第5 、7
、14、16至17、23至28、34、38頁)、員警104 年10月15
日職務報告、建祐帳款扣抵明細、
勘驗筆錄(見偵711 卷
第20、30、67頁)等件在卷
可佐,核與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
白相符,足見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及林傅靜瑛以言語或文字
告稱如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言詞內容。
(二)被告雖否認主觀上有何恐嚇之犯意,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刑法所定之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
懼之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
判例
同此看法)。經查,被告受讓褚宬緯對告訴人之債權後,
因告訴人積欠債務不還,遂以上開言語或文字向告訴人表
示要到告訴人家烤肉,然被告係討債公司之人,業據證人
褚宬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1頁反面),
堪認被
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被告與告訴人既無交情,其
所稱要
去告訴人住處烤肉,即非單純一般社會常情所指之烤肉活
動,而有恐嚇之意思,此觀諸被告除提及要去告訴人住處
烤肉外,又提到告訴人之子女,而稱「你(指告訴人)女
兒在『新竹』也很漂亮」等語,更指明被告知悉其女兒所
在,顯非如被告所述只是單純要告訴人之女轉告被告出面
處理債務至明,是被告因向告訴人討債不成而為上開言語
,其有恐嚇之犯意更為明顯;而被告向被害人林傅靜瑛陳
稱:「要讓妳房子住不下去」等語,更已含有加害其財產
之文字,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上開言詞係屬加害生命、
身體之惡害告知,自屬恐嚇之言語,且亦足以使人心生畏
懼。而告訴人及被害人林傅靜瑛於偵查中亦均證稱:其會
因此心生恐懼等語,顯然告訴人及被害人林傅靜瑛已因被
告上開言語恐嚇而心生畏懼,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
卸責之
詞,洵非可取。
三、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
科。
參、論罪
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犯本案恐嚇告訴人及被害人林傅靜瑛2 人之先後各舉動
,均係為達成使告訴人清償債務之目的所為之恐嚇行為,而
係於密接之時間所實施,就同一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本於
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且係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林傅靜瑛之同
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
意,就各個告訴人均為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恐
嚇告訴人及被害人林傅靜瑛,為
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處斷
,
公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
之恐嚇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容有未洽。
三、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0 年3 月
1 日縮短刑期出監而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積欠債務而
避不出面處理,竟未能以理性、和平手段處理,竟以前開方
式恫嚇告訴人及被害人林傅靜瑛以催討告訴人積欠之債款,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所生
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及被告
犯後迄仍矢口否認犯行,
然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林傅靜瑛達成
和解之犯罪後態度,有
和解書、刑事陳報狀附卷
可參;暨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
智
識程度,與未婚、獨居、無子女、需照顧扶養尚健在之母親
,先前擔任廚師、月薪約4 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
、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