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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15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賢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 1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賢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陸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宗賢與陳秋進係舊識,詎林宗賢明知陳秋進於民國102 年 8 月間,因資金週轉不靈而需款孔急,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而 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單一犯意,先向不知 情之友人王峻偉、王峻偉之父王清泉及賴鴻毅等3 人,分別 調取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970 萬元【其中王清泉、王峻 偉父子出資890 萬元、賴鴻毅出資80萬元;又王峻偉、王清 泉、賴鴻毅等3 人為警移送涉犯重利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以自己名義,於102 年8 月至10 月間(詳細日期見附表一),在陳秋進所經營、址設臺中市 ○○區○○○路○○○ 號之「世昌輪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 人登記為陳秋進之子陳旻科,下稱「世昌公司」),將上開 本金970 萬元以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分次給付陳秋進,並約定 年息約90%,且預扣如附表一所示利息合計116 萬7500元, 另要求陳秋進開立支票或本票以供擔保(起訴書認陳秋進尚 有交付機車質押亦供擔保乙節,尚有誤會),繼而接續以匯 款或現金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合計達496 萬8 千元。嗣因王峻偉、王清泉及賴鴻毅 等人向林宗賢催討前還款事宜生有爭執,經林宗賢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始查知上情(王清泉等人經林宗賢告訴妨害自由 等罪嫌,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 字第67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 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 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 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未據公訴人、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1-82 頁),並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 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 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 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宗賢固供承有貸放款項970 萬元予陳秋進等情, 然堅決否認有何涉犯重利犯行,辯稱:伊並未實際收取高額 利息,被害人陳秋進後續之還款包括本金及利息,且陳秋進 所簽發之票據亦遭王峻偉、王清泉等人取走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伊借給陳秋進970 萬元,每個月收取利息約75萬7500元,自102 年至103 年3 月間均有繳息,有時由伊親自收取現金,有時係匯至伊設於 臺灣銀行之帳戶等語不諱(警卷第11、12頁),並經證人陳 秋進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向伊收取年利率90%計算之利息, 如102 年8 月12日、14日給付借款各120 萬元、160 萬元, 被告即要求支付利息21萬元,並要求開立面額合計300 萬元 之支票做質押(按:應指擔保之意),當初係以現金及匯款 支付利息予被告等語(見警卷第24、25頁)、於偵查中證稱 :伊向被告借款、還款之金額,係委託胞姐賴陳色絹做書面 紀錄,借款有預扣利息,日後則以現金、匯款分別繳納利息 及償還本金,也有請被告在收取利息時簽名,利息很重,年 息約90分等語綦詳(見偵卷第35頁反面-36 頁),是被告翻 易前詞,嗣後改稱並未收取高額利息云云,已難遽採。 ㈡證人即陳秋進胞姐賴陳色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 世昌公司擔任會計,平日工作係整理帳務,是陳秋進叫伊負 責紀錄借款明細,而伊所提出之書面紀錄中,除了103 年4 月18日70萬元、103 年1 月6 日40萬元這兩筆外,其餘都是 支付利息,被告都有簽收;被告會打電話來說要收多少利息 ,伊就依被告指示之金額準備款項等語明確(見偵緝字第35 頁反面、本院卷第64-65 頁),並有證人陳賴色絹所提出手 寫帳目紀錄、供擔保之票據影本附卷可參(見偵緝卷第39 -106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伊於卷附支票頁面 空白處或單據上之簽名,均代表確有於該日收受現金之意等 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8 頁反面),足認被告於本院空言否 認有收取高額利息乙節,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公 訴意旨雖認借款人陳秋進尚有提供機車9 輛供作借款擔保乙 節,然證人陳秋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因被告要開店, 伊將機車借予被告擺放在店裡,非供擔保使用,機車之價值 亦未計入本案之本金或利息額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 反面、63頁),故此部分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 明。 ㈢被告雖辯稱:本案之借款人實係王清泉、王峻偉父子及賴鴻 毅等人,伊僅係代收利息再從中收取佣金而已云云,然證人 王峻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係以世昌公司有某筆土 地可以投資為由,向伊及父親等人調取資金,被告最初有拿 幾張支票供作擔保,但嗣後被告跑路找不到人,伊提起詐欺 告訴後,始知被告有向陳秋進收取利息,然伊等從未收受所 稱來自陳秋進支付利息之現金或匯款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 133 頁反面、135 頁),而王清泉、王峻偉、賴鴻毅等3 人 為警移送共同涉犯重利部分,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279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7-109 頁),益見被 告此部分辯解,亦乏實據,無可憑採。 ㈣又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 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 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案借款人陳秋進向被告借款之年息約90%,不僅超 出民法第205 條規定之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20甚多,更遠超 出當業法第11條第2 項所定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之利率, 是就本案借款之本金、息期與利息數額,綜加核算,並參酌 現今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利息超額,而非一般正常人 所能負荷,被告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要屬無疑 。再按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 急迫切之義,徵諸證人陳秋進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因世昌 公司當時承攬公家機關案子,亟需現金周轉等語明確(見警 卷第25頁、偵卷第35頁),是被告係乘借款人陳秋進急迫之 經濟窘境而貸放款項,亦臻灼然。 ㈤綜上調查結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 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該 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乘他人急迫 、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 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規 定處斷。 ㈡核被告林宗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次 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接續犯,而包括之一罪(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號、第35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被告係將欲貸放之款項970 萬元分次交付借款人陳秋進,並 以預扣或日後按期收取現金、匯款之方式收取利息,顯係本 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為之,所侵害者均為陳秋進之財 產法益,自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1 罪,較為合理。爰審酌被 告為圖一己之厚利,竟利用他人需款孔急之際收取高額利息 ,對社會治安亦有危害;雖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所收 取之年息成數尚非甚高,要與長期以此營生而有龐大規模之 地下錢莊難以比擬暨大專畢業之智識、目前無業之經濟狀況 、尚無其他不良素行(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105 年 7 月1 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 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 ㈡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貸放款項時預扣之利息及附表二所示嗣後 按期收取之利息合計496 萬8 千元,性質屬於被告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且被告未與被害人陳秋進和解,亦無過苛條 款之適用,自應依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44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附表一:借款及預扣利息(總計:116 萬7500元) ┌─┬───────┬────┬────────┐ │編│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預扣利息 │ │號│ │ │ │ ├─┼───────┼────┼────────┤ │1 │102年8月12日 │120萬元 │ 1萬元 │ ├─┼───────┼────┼────────┤ │2 │102年8月14日 │160萬元 │ 無 │ ├─┼───────┼────┼────────┤ │3 │102年8月16日 │20萬元 │ 無 │ ├─┼───────┼────┼────────┤ │4 │102年8月19日 │65萬元 │ 無 │ ├─┼───────┼────┼────────┤ │5 │102年8月21日 │15萬元 │ 無 │ ├─┼───────┼────┼────────┤ │6 │102年8月26日 │80萬元 │ 6萬元 │ ├─┼───────┼────┼────────┤ │7 │102年9月3日 │120萬元 │ 無 │ ├─┼───────┼────┼────────┤ │8 │102年9月5日 │50萬元 │ 18萬7500元 │ ├─┼───────┼────┼────────┤ │9 │103年9月13日 │90萬元 │ 無 │ ├─┼───────┼────┼────────┤ │10│102年9月17日 │80萬元 │ 35萬2500元 │ ├─┼───────┼────┼────────┤ │11│102年9月25日 │60萬元 │ 10萬5000元 │ ├─┼───────┼────┼────────┤ │12│102年10月9日 │40萬元 │ 無 │ ├─┼───────┼────┼────────┤ │13│102年10月11日 │30萬元 │ 5萬2500元 │ ├─┼───────┼────┼────────┤ │14│102年10月17日 │40萬元 │ 40萬元 │ └─┴───────┴────┴────────┘ 附表二:繳納利息明細 ┌─┬───────┬───────────┐ │編│繳息日期 │繳納利息金額 │ │號│ │ │ ├─┼───────┼───────────┤ │1 │102年8月16日 │1萬5000元 │ ├─┼───────┼───────────┤ │2 │102年9月3日 │3萬元 │ ├─┼───────┼───────────┤ │3 │102年10月28日 │8萬7500元 │ ├─┼───────┼───────────┤ │4 │102年11月15日 │10萬元 │ ├─┼───────┼───────────┤ │5 │102年11月20日 │14萬元 │ │ │(起訴書誤載為│ │ │ │11月15日) │ │ ├─┼───────┼───────────┤ │6 │102年11月22日 │7萬5000元 │ ├─┼───────┼───────────┤ │7 │102年11月25日 │7萬5000元 │ ├─┼───────┼───────────┤ │8 │102年11月29日 │12萬元 │ ├─┼───────┼───────────┤ │9 │102年12月2日 │21萬7500元 │ ├─┼───────┼───────────┤ │10│102年12月20日 │4萬2000元 │ │ │ │1萬8000元 │ │ │ │24萬元 │ ├─┼───────┼───────────┤ │11│102年12月26日 │38萬2500元 │ ├─┼───────┼───────────┤ │12│103年1月3日 │6萬3000元 │ ├─┼───────┼───────────┤ │13│103年1月6日 │24萬元 │ ├─┼───────┼───────────┤ │14│103年1月17日 │35萬元 │ ├─┼───────┼───────────┤ │15│103年1月27日 │10萬5000元 │ ├─┼───────┼───────────┤ │16│103年1月29日 │3萬元 │ ├─┼───────┼───────────┤ │17│103年2月10日 │4萬元 │ ├─┼───────┼───────────┤ │18│103年2月14日 │15萬元 │ ├─┼───────┼───────────┤ │19│103年2月17日 │2萬5000元 │ ├─┼───────┼───────────┤ │20│103年2月18日 │2萬5000元 │ ├─┼───────┼───────────┤ │21│103年2月19日 │17萬元 │ ├─┼───────┼───────────┤ │22│103年2月20日 │1萬元 │ ├─┼───────┼───────────┤ │23│103年2月21日 │10萬元 │ ├─┼───────┼───────────┤ │24│103年2月25日 │1萬5000元 │ ├─┼───────┼───────────┤ │25│103年2月26日 │13萬7500元 │ ├─┼───────┼───────────┤ │26│103年3月4日 │5000元 │ ├─┼───────┼───────────┤ │27│103年3月5日 │1萬6000元 │ ├─┼───────┼───────────┤ │28│103年3月6日 │11萬元 │ ├─┼───────┼───────────┤ │29│103年3月7日 │7萬元 │ ├─┼───────┼───────────┤ │30│103年3月10日 │3萬9000元 │ ├─┼───────┼───────────┤ │31│103年3月13日 │1萬元 │ ├─┼───────┼───────────┤ │32│103年3月19日 │7萬元 │ ├─┼───────┼───────────┤ │33│103年3月21日 │20萬元 │ ├─┼───────┼───────────┤ │34│103年3月24日 │1萬元 │ ├─┼───────┼───────────┤ │35│103年3月26日 │2萬元 │ ├─┼───────┼───────────┤ │36│103年3月28日 │2萬元 │ ├─┼───────┼───────────┤ │37│103年3月31日 │5000元 │ ├─┼───────┼───────────┤ │38│103年4月1日 │12萬2000元 │ ├─┼───────┼───────────┤ │39│103年4月10日 │500元 │ ├─┼───────┼───────────┤ │40│103年5月8日 │2萬5000元 │ ├─┼───────┼───────────┤ │41│103年5月9日 │5萬元 │ ├─┼───────┼───────────┤ │42│103年5月13日 │1萬5000元 │ ├─┼───────┼───────────┤ │43│103年5月15日 │1萬元 │ ├─┴───────┴───────────┤ │ 繳息金額總計:380萬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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