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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15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興 選任辯護人 張繼圃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 0000、20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明興犯如附表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緣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昌公司),於民國102 年 6 月26日得標承攬臺中市捷運工程處辦理招標之「臺中市快 捷巴士(BRT )藍線CL02標土建水環工程」(標案案號:00 000000000 ,下稱本案工程),負責快捷巴士藍線路線所經 臺灣大道沿線之道路、光纖管道之挖埋及機場、車站等維修 工程,且依上開合約,本案工程所開挖之剩餘土石方屬於臺 中市政府所有,德昌公司需擬定工程剩餘土方處理計畫書及 棄土計畫書報請臺中市捷運工程處核准,並依該計畫將剩餘 土石載運至核准地點放置,再與臺中市捷運工程處結算土石 數量,以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5 元計價向臺中市政 府購買之。因德昌公司再將部分本案工程轉包予由賴明興實 際經營之全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智公司),雙方約定由 全智公司負責本案工程沿線分隔島土方之開挖與共同管線之 埋設,及擬定工程剩餘土方處理計畫書及棄土計畫書交由德 昌公司報請臺中市捷運工程處核准後,將所開挖之剩餘土石 方載運至合法之土石資源收容處理場放置(即與德昌公司簽 定之車站土方及拆除工程)。賴明興明知所承攬之上開工程 ,業務內容包括將所開挖屬業主即臺中市政府所有之土石方 載運至報請臺中市捷運工程處核准之「臺中市豐洲堤防公有 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及「總茂環保土石方資源堆置及加 工處理場」等2 家合法土石資源收容處理場所放置,其並在 工地現場負責調度砂石車進行剩餘土石方之載運,為從事業 務之人,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各別犯 意,自103 年2 月間起迄同年4 月間止,於附表所示日期, 未依約載運附表所示土石方至上開合法土石收容場所放置, 竟指示不知情之砂石車業者邱全指派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蔡 坤龍、張建登、邱欽洲、湯益源等人,以附表所示車牌號碼 之砂石車,載運至臺中市○○區○○路○○○○○○號之六磊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砂石場(下稱六磊砂石場),以「水泥塊 」每立方公尺200 元至220 元、「水泥塊加級配碎石」每立 方公尺230 元至280 元不等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六磊砂 石場場長許晉豪,而將業務持有之附表所示剩餘土石方共計 497.2 立方公尺予以侵占入己,變賣得款合計10萬8581元。 嗣於104 年11月1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 揮法務部廉政署搜索六磊砂石場等處,並約談賴明興等人到 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 年第3 次刑 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 ,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 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或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0 至 115 頁),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 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明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27043 號卷一第52頁,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德昌公司工務部採購發包人員張忠榮 於本院審理中、工地現場負責人李維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見同上偵卷一第174 至175 頁、本院卷第104 至105 、 107 至109 頁),及證人許晉豪、邱全於廉政署詢問及偵查 中(見同上偵卷一第178 至181 、202 至207 、209 至211 、280 至285 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快捷 巴士(BRTx)藍線工程CL 02 標土建水環工程」剩餘土方處 理計畫書、棄土計畫、德昌公司與全智公司簽定之「快捷藍 線--車站土方及拆除工程」契約書、「臺中市快捷巴士(BR T )藍線CL02標土建水環工程」契約書第3 條第㈥點之規定 、六磊公司之103 年2-4 月車輛進貨日統計報表、六磊公司 之103 年2-4 月邱全進貨請款紀錄、被告賴明興提出之全智 公司103 年3 月17日現金支出傳票、六磊公司地磅單20張、 證人邱全出具之103 年3 月5 日估價單、六磊公司車輛進貨 日統計報表2 張、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之蒐證照片8 張 、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之蒐證照片4 張、車牌號碼000 -00 號砂石車之蒐證照片10張(見廉政署調查卷第15至19、 21至23、45至67、207 至213 、215 至217 、294 至295 頁 ;同上偵卷一第96至97、106 、卷二第59至60頁)、德昌公 司106 年5 月28日德營字第1060000804號、106 年11月16日 德營字第1060001505號函等(見本院卷第74、82至88頁)在 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業務侵占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向德昌公司承攬上開工程期間,負責開挖本案工程沿 線分隔島土方與共同管線之埋設,並需將開挖出之土石方載 運至臺中市捷運工程處核准之上開合法土石資源收容處理廠 放置等業務,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為從 事業務之人,且其因此業務而載運持有附表所示之土石方。 是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砂石車業者邱全指派不知情 之司機蔡坤龍、張建登、邱欽洲、湯益源等人為上揭犯行, 為間接正犯。 ㈡又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日期,在同一地點,指示不知情 之砂石車司機於同一日多次載運其業務持有之土石方至六磊 砂石廠變賣,而將該土石方予以侵占之行為,依一般社會觀 念言,於附表各編號同一日所示之數次行為並無時間間斷, 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應各為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 ,均為接續犯。 ㈢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 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販賣毒 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 以一罪。此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 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 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 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 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 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 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 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 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 48號判決意旨)。觀諸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所定業務侵占之 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其犯罪之本質, 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業務侵占罪 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業務侵占之犯 行,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 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時,始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查本件被告於 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8 次業務侵占犯行,其犯罪時間自10 2 年2 月13日至同年4 月12日止,該8 次侵占行為有時間上 之區隔,顯然欠缺時間之密接性,故其各次侵占之犯行,均 具獨立性,尚非不能或難以分割,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上開 8 次之業務侵占犯行核與接續犯性質不符,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因一己之貪念,利用承攬德昌公司所轉包之上開 工程之機會,多次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土石方侵占入己予以變 賣,非但有虧職守,並嚴重損及他人權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認錯,且已將變賣土石方所得款 項提交檢察官扣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贓證 物品清單暨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證(見同上偵卷二第271 頁 反面),足見其有悔意,復參以其犯罪動機、手段、各次所 造成損害,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尚有3 名未成年子女待 扶養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8 、119 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 執行之刑暨諭知上開易科罰金標準。 ㈤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 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侵占所得土石方之變賣價 款提交檢察官扣案,已如前述,足見其有悔意,其因一時短 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本院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情形與案件性質,爰命被告應於判決確 定3 個月內向公庫繳付10萬元,俾使其記取教訓及知曉犯罪 行為所生之危害,且使其能戒慎自己行為並預防再犯;又如 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實,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 ,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刑法之規定,並於本院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之。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土石方 ,經被告變賣得款如附表所示,總計10萬8581元,業經被告 供明在卷,該款項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稱變得之物, 且本案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復因被告已於偵查中提出 10萬8581元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在案,有 該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暨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證(見同上偵 卷二第271 頁反面),故附表所示款項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末查,本案土石所有人即被害 人臺中市政府係因被告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於裁 判確定後1 年內,對本案沒收物,得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或 已因行使債權請求權取得執行名義者,得向檢察官聲請給付 ,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意 旨) ,亦一併敘明供被害人參酌以利其行使權利。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日期 │砂石車 │料別、合│單價、犯罪│罪名、所處主刑及沒│ │號│ │車牌號碼 │計數量(│所得(均新│收 │ │ │ │ │立方公尺│臺幣) │ │ │ │ │ │) │ │ │ ├─┼──────┼─────┼────┼─────┼─────────┤ │1 │103年2月13日│122-X5號:│水泥塊 │200元 │賴明興犯業務侵占罪│ │ │ │2車次 │36.4(即│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合計水泥塊│16.6 + │7280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16.6(誤繕│19.8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為19.8)立│=36.4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方公尺 │ │ │柒仟貳佰捌拾元沒收│ │ │ ├─────┤ │ │。 │ │ │ │293-H8號:│ │ │ │ │ │ │2車次 │ │ │ │ │ │ │合計水泥塊│ │ │ │ │ │ │19.8(誤繕│ │ │ │ │ │ │為16.6)立│ │ │ │ │ │ │方公尺 │ │ │ │ ├─┼──────┼─────┼────┼─────┼─────────┤ │2 │103年2月14日│122-X5號:│水泥塊 │200元 │賴明興犯業務侵占罪│ │ │ │2 車次,其│72.8(即│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中1 車次水│12.8+34.│1萬4560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泥塊加級配│9+25.1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碎石6.7 立│72.8)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方公尺;另│ │ │壹萬捌仟玖佰零柒元│ │ │ │1 車次水泥│ │ │沒收。 │ │ │ │塊12.8立方├────┼─────┤ │ │ │ │公尺 │水泥塊加│230元 │ │ │ │ │ │級配碎石│ │ │ │ │ │ │18.9(即│4347元 │ │ │ │ ├─────┤6.7+12.2│ │ │ │ │ │293-H8號:│=18.9 )│ │ │ │ │ │3車次 │ │ │ │ │ │ │合計水泥塊│ │ │ │ │ │ │34.9立方公│ │ │ │ │ │ │尺 │ │ │ │ │ │ ├─────┤ │ │ │ │ │ │748-Q9號:│ │ │ │ │ │ │3車次 │ │ │ │ │ │ │1車次水泥 │ │ │ │ │ │ │塊加級配碎│ │ │ │ │ │ │石12.2立方│ │ │ │ │ │ │公尺; │ │ │ │ │ │ │2車次水泥 │ │ │ │ │ │ │塊合計25.1│ │ │ │ │ │ │立方公尺 │ │ │ │ ├─┼──────┼─────┼────┼─────┼─────────┤ │3 │103年2月16日│122-X5號:│水泥塊加│230元 │賴明興犯業務侵占罪│ │ │ │1車次 │級配碎石│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水泥塊加級│14 .2 │3266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配碎石14.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立方公尺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肆仟捌佰零陸元沒收│ │ │ ├─────┼────┼─────┤。 │ │ │ │293-H8號:│水泥塊 │200元 │ │ │ │ │1車次 │7.7 │ │ │ │ │ │水泥塊7.7 │ │1540元 │ │ │ │ │立方公尺 │ │ │ │ ├─┼──────┼─────┼────┼─────┼─────────┤ │4 │103年2月19日│293-H8號 │水泥塊 │200元 │賴明興犯業務侵占罪│ │ │ │3車次 │60.1(即│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水泥塊合計│24.1 + │1萬2020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24.1立方公│36= 60.1│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尺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壹萬貳仟貳拾元沒收│ │ │ │748-Q9號 │ │ │。 │ │ │ │4車次 │ │ │ │ │ │ │水泥塊合計│ │ │ │ │ │ │36立方公 │ │ │ │ │ │ │尺 │ │ │ │ ├─┼──────┼─────┼────┼─────┼─────────┤ │5 │103年3月16日│122-X5號 │水泥塊加│280元 │賴明興犯業務侵占罪│ │ │ │1車次 │級配碎石│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水泥塊加級│40.1(即│1萬1228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配碎石13.9│13.9 +11│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立方公尺 │+15.2=40│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1 ) │ │壹萬壹仟貳佰貳拾捌│ │ │ │293-H8號 │ │ │元沒收。 │ │ │ │1車次 │ │ │ │ │ │ │水泥塊加級│ │ │ │ │ │ │配碎石11立│ │ │ │ │ │ │方公尺 │ │ │ │ │ │ ├─────┤ │ │ │ │ │ │748-Q9號 │ │ │ │ │ │ │1車位 │ │ │ │ │ │ │水泥塊加級│ │ │ │ │ │ │配碎石15.2│ │ │ │ │ │ │立方公尺 │ │ │ │ ├─┼──────┼─────┼────┼─────┼─────────┤ │6 │103年4月10日│122-X5號 │水泥塊 │220元 │賴明興犯業務侵占罪│ │ │ │1車次 │26.6(即│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水泥塊13立│13+13.6=│5852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方公尺 │26.6)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748-Q9號 │ │ │伍仟捌佰伍拾貳元沒│ │ │ │1車次 │ │ │收。 │ │ │ │水泥塊13.6│ │ │ │ │ │ │立方公尺 │ │ │ │ ├─┼──────┼─────┼────┼─────┼─────────┤ │7 │103年4月11日│122-X5號 │水泥塊 │ 220元 │賴明興犯業務侵占罪│ │ │ │3車次 │121.6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合計水泥塊│即31 .1 │ 2萬6752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31.1立方公│+26 +7.9│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尺 │+56.6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121.6)│ │貳萬陸仟柒佰伍拾貳│ │ │ │293-H8號、│ │ │元沒收。 │ │ │ │3 車次合計│ │ │ │ │ │ │水泥塊26立│ │ │ │ │ │ │方公尺 │ │ │ │ │ │ ├─────┤ │ │ │ │ │ │675-GJ號、│ │ │ │ │ │ │1車次 │ │ │ │ │ │ │水泥塊7.9 │ │ │ │ │ │ │立方公尺 │ │ │ │ │ │ ├─────┤ │ │ │ │ │ │748-Q9號 │ │ │ │ │ │ │4車次 │ │ │ │ │ │ │水泥塊56.6│ │ │ │ │ │ │立方公尺 │ │ │ │ ├─┼──────┼─────┼────┼─────┼─────────┤ │8 │103年4月12日│122-X5號 │水泥塊 │220元 │賴明興犯業務侵占罪│ │ │ │2車次 │98.8(即│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水泥塊合計│25.7 +13│2萬1736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25.7立方公│.2 +59.9│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尺 │ =98.8)│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貳萬壹仟柒佰參拾陸│ │ │ │293-H8號 │ │ │元沒收。 │ │ │ │1車次 │ │ │ │ │ │ │水泥塊13.2│ │ │ │ │ │ │立方公尺 │ │ │ │ │ │ ├─────┤ │ │ │ │ │ │748-Q9號 │ │ │ │ │ │ │4車次 │ │ │ │ │ │ │水泥塊合計│ │ │ │ │ │ │59.9立方公│ │ │ │ │ │ │尺 │ │ │ │ ├─┴──────┴─────┼────┼─────┼─────────┤ │ │總計: │總計:10萬│ │ │ │497. 2 │8581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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