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LTI AYDIN (土耳其共和國籍)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ALTI AYDIN 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CALTI AYDIN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10月21
日16時19分許,進入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5 樓之
「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內,徒手竊取李筱薇所有
置於該處之黑色皮夾1 只(內有李筱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臺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 張
【卡號均詳卷,均已發還李筱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
卡【卡號詳卷】、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憑證、汽車駕
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誠
品禮券【面額2,000 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二、CALTI AYDIN 竊得李筱薇上開中信銀行信用卡後,竟另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利用
李筱薇申請之上開中信銀行信用卡具有電子錢包(悠遊卡)
功能,於特約便利超商小額消費時,無需核對持卡人身分,
亦
無庸簽名,並可在餘額不足時自動由信用卡額度中加值授
權金額之機制,於105 年10月21日16時25分許,在位於臺中
市○區○○○道0 段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持該信用卡
,經由便利超商之悠遊卡端末收費設備自動加值500 元至該
信用卡之電子錢包內,以此不正之方法購買黑牌約翰走路酒
品1 瓶(價值270 元),而獲得持該信用卡小額消費餘額不
足時自動加值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使李筱薇及中信銀行受有
損害。
三、CALTI AYDIN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前開中信銀行信用卡,至
如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除無庸
於簽帳單簽名外,均在交易成功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
欄,簽寫其本人署名後交予不知情之各該商店店員,致如附
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因而
陷於錯誤,誤認係
持卡人本人正常使用該信用卡,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予CALTI AYDIN ;至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之交
易,經各該特約商店店員刷卡而交易失敗,致CALTI AYDIN
未能得逞而未遂。
四、CALTI AYDIN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
意,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前開中信銀行信用卡,
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並在交易成功之信用卡簽
帳單持卡人簽名欄,簽寫其本人署名後交予不知情之特約商
店店員,致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因而陷於錯
誤,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正常使用該信用卡,而提供住宿服務
予CALTI AYDIN ;至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交易,經該特約
商店店員刷卡而交易失敗,致CALTI AYDIN 未能得逞而未遂
。
五、案經中信銀行委由余錫昌;李筱薇、黃雅卿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CALTI AYDIN 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
陳述均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1 至152 、169 頁反面)
。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
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
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
。本件被告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
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
決之證據。
貳、得
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
訊問、
準備程序、審理及警
詢、偵查中均坦認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李筱薇、統一便
利超商店員劉
諭廷、寶島53行館櫃臺人員張宇函、
告訴人即
創見企業社負責人黃雅卿、星巴克店長劉俊宏、C181酒店式
套房會計人員江品湘、金水晶銀樓人員呂明玲、瑄寶珠寶門
市人員王華美、告訴人即中信銀行襄理余錫昌於警詢之指述
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
認領保管單、中信銀行提供之告訴人李筱薇持用信用卡遭冒
用明細、統一便利超商載具交易明細【自動加值500 元】、
統一發票影本【營業人:創見企業社;品名:行動電話;金
額:3 萬8,745 元】、統一發票影本【營業人:昭盛五二行
館有限公司;品名:房租費;金額:2,599 元】、簽帳單、
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5 樓監視器翻拍照片9 張、
忠明南路181-4 號搜索現場照片4 張、被告至旅館盜刷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
扣案中信銀行信用卡正反面照片2 張
、蒐證照片7 張、創見企業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寶
島53行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金水晶珠寶銀樓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3 張等件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有
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
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
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本件被告竊盜而得之中信銀行信用卡兼具悠遊卡功能,在儲
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
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
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
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
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自
動加值,此時被告並無何施用
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
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
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
該悠遊聯名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
且因悠遊聯名卡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任何人持卡輕觸
悠遊卡端末設備上感應區,即可感應扣款,等同現金而用以
支付商品及服務對價,此時悠遊卡特約商店亦無因持卡人非
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
罪;如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二編號
1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如附
表二編號2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
詐欺得利未遂罪。
二、起訴意旨雖雖漏未就被告竊取告訴人李筱薇所有之誠品禮券
【面額2,000 元】部分一併提起公訴,但該部分與經本院
論
罪科刑之竊盜罪部分,具有
單純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
同此意旨)。又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
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
態樣,及一
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
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見
解相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2 次刷卡消費而交易失
敗之行為,及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2 次刷卡消費而交易失敗
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
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均應認係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被告上開竊盜、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詐欺取財既、未遂、詐欺得利既、
未遂犯行間,各次犯罪時
間、地點、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均具差異性,且各自獨立,並
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已
著手實行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之詐欺取財及如附
表二編號2 所示之詐欺得利犯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規定,均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及財產上利益,竟率爾進入他人辦公室竊取他
人之物品,且擅自盜刷信用卡以騙取商品及服務,不僅漠視
他人之財產權,亦危及社會交易秩序,實有不該;惟念及被
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李筱薇、中信銀行達
成
和解,並已全數賠償其等損害(見本院卷第152 頁反面、
第153 頁),兼衡被告
自承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與離婚
、未育有子女、父母均健在,其目前居住於土耳其,從事觀
光地區導遊翻譯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5 頁),
暨
被告之
犯罪動機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各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七、被告雖與告訴人李筱薇、中信銀行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
,惟其因
公共危險案件,於105 年12月22日經本院判處徒刑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院無從為
緩刑之宣告。
肆、
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告訴人李筱薇所有之中信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
用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臺新國際商業銀行金
融卡各1 張,均已發還告訴人李筱薇,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
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42 頁)可查,自無庸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告訴人李筱薇所有之黑色皮夾1 只、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
保險憑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金融卡各1 張、現金1,000 元、誠品禮券【面額2,000 元
】,雖均未返還給告訴人李筱薇,惟上開證件本身並無一定
之財產價值,並可透過掛失程序而使該等財物失其功用,且
上開物品將之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被告連同告訴
人李筱薇補發證件相關費用在內,已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賠
償告訴人李筱薇6,400 元,足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均已實
際歸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持用前開中信銀行信用卡儲值及刷卡消費所得之利益,
均由告訴人中信銀行支付予各該店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可查(見本院卷第143 至147 頁),而被告亦已全數賠償告
訴人中信銀行,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亦均已
實際歸還被害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被告雖成功投宿於C181酒店式套房205 室,然被告持用前
開中信銀行信用卡交易並未成功,則該特約商店並非因被告
盜刷該信用卡而陷於錯誤,進而同意被告入住,是此部分所
生相關費用,應屬被告與該特約商店間之民事糾紛問題,自
無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且該特約商店表示不再向被
告追究費用,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可憑(見本院卷第160 頁
),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即新臺幣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
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刷卡地點及特約商店名稱│刷卡時間 │購買物品│ 刷卡金額 │
│號│ │ │ │ (新臺幣) │
├─┼───────────┼──────┼────┼──────┤
│1│臺中市○區○○○道1 段│105 年10月21│iPhone 7│ 3萬8,745元│
│ │71號 │日16時37分許│Plus 128│ │
│ ├───────────┤ │G 行動電│ │
│ │創見企業社 │ │話1 支 │ │
├─┼───────────┼──────┼────┼──────┤
│2│臺中市○區○○○道1 段│105 年10月21│飲料 │ 120元│
│ │138 號1 樓 │日18時55分許│ │ │
│ ├───────────┤ │ │ │
│ │統一星巴克中正繼光門市│ │ │ │
├─┼───────────┼──────┼────┼──────┤
│3│臺中市○區○○○道1 段│105 年10月21│珠寶 │ 3萬7,950元│
│ │78號 │日16時45分許│ │(交易失敗)│
│ ├───────────┤ │ │ │
│ │瑄寶金銀珠寶有限公司 │ │ │ │
├─┼───────────┼──────┼────┼──────┤
│4│臺中市○區○○路○○號1 │105 年10月21│金飾 │ 5萬5,000元│
│ │樓 │日17時6 分許│ │(交易失敗)│
│ ├───────────┼──────┤ ├──────┤
│ │金水晶珠寶銀樓有限公司│105 年10月21│ │ 2萬元│
│ │ │日17時10分許│ │(交易失敗)│
├─┼───────────┼──────┼────┼──────┤
│5│同上 │105 年10月22│金飾 │ 5萬5,000元│
│ │ │日15時6 分許│ │(交易失敗)│
└─┴───────────┴──────┴────┴──────┘
【附表二】
┌─┬───────────┬──────┬──────┐
│編│刷卡地點及特約商店名稱│刷卡時間 │ 刷卡金額 │
│號│ │ │ (新臺幣) │
├─┼───────────┼──────┼──────┤
│1│臺中市○區○○路○○號 │105 年10月21│ 2,599元│
│ ├───────────┤日16時31分許│ │
│ │昭盛五二行館有限公司「│ │ │
│ │寶島53行館」 │ │ │
├─┼───────────┼──────┼──────┤
│2│臺中市○區○○○路181 │105 年10月24│ 2,680元│
│ │之4 號1 樓 │日14時20分許│(交易失敗)│
│ ├───────────┼──────┼──────┤
│ │匯眾租賃有限公司「C181│105 年10月24│ 2,680元│
│ │Taichung 酒店式套房」 │日14時21分許│(交易失敗)│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
│ 1 │犯罪事實欄一│CALTI AYDIN 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2 │犯罪事實欄二│CALTI AYDIN 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 │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附表一編號1│CALTI AYDIN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4 │附表一編號2│CALTI AYDIN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5 │附表一編號3│CALTI AYDIN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
│ │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6 │附表一編號4│CALTI AYDIN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
│ │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7 │附表一編號5│CALTI AYDIN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
│ │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8 │附表二編號1│CALTI AYDIN 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9 │附表二編號2│CALTI AYDIN 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拘│
│ │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