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知學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6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知學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知學於民國104 年12月26日18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
道3 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3 段與文心路
2 段交岔路口時,因左前方由
告訴人葛忠仁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突然變換車道至被告陳知學車輛前方
,被告陳知學因而心生不滿,於同日18時20分許,行駛至臺
灣大道2 段與忠明南路交岔路口前,下車步行至
告訴人葛忠
仁車輛旁,基於毀損物品之犯意,徒手拍打告訴人葛忠仁車
輛車門,造成該車左前門凹陷、左後葉子板刮傷,
足以生損
害於告訴人葛忠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物品
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
判例意旨
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
,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
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
即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
毀損罪嫌,主要係以:
㈠
證人即告訴人葛忠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㈡證人即全
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張劉月娥於警訊時之證述;㈢證人
即被告之妹陳怡佳於
偵查中之證述;㈣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全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汽車出租單、金車汽車估價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照片2 張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 張、譯文1 份為其主
要論據。
四、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
犯行,辯稱:當日我確實下車與
告訴人理論,但我沒有帶任何工具下車,印象中也沒有拍打
告訴人的車子,縱依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我有拍打車門,但
徒手拍打車門如何造成葉子板刮傷,本件告訴人是觀光客自
遊行之包車司機,車損機率本較一般民眾為高,告訴人
所稱
之車損是否是我造成,均有疑問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為本件犯行之證據,主要係以證人葛忠仁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為主軸,輔以證人陳怡佳、張劉月娥於
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及金車汽車估價單、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照片2 張,而為被告確實為本案犯行之依據,
然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
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
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
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
供述證
據之
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
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
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
踐行
人證之
調查程序,即得
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
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300號及意旨,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
照)。惟本院綜合各情,認證人葛忠仁於警詢、偵訊甚或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有如下所述疑點瑕疵,其所為證述之
憑信
性低微,尚難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心證,不足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葛忠仁於警詢時指訴稱:該名男子很用力敲我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左前門凹陷、左後葉子
板刮傷,該車是我向從104 年12月25日開始向全運小客車租
賃有限公司承租至105 年1 月1 日,我於105 年1 月1 日將
該車歸還全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全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
司就將該車送到金車汽車修復,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8
00元是我拿給全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云云(偵卷第10頁反
面),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竟改口證稱:案發隔天我就把車子
送去修理,後來偵查隊要我提供照片時,車子已經修理好了
,所以我沒有車子受損的照片,我是將車子送到彰化金車修
車廠,老闆是顧清潭,他說車子要留3 天,所以我12月27日
至29日共3 天是把車留在修車廠,我是委任顧清潭幫我修理
,修理好就馬上返還給出租公司,我沒有經過出租公司同意
就自己牽過去修理,修車費8800元也是我自己付給顧清潭他
們修車廠的云云(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6頁),是告訴人
究係「親自」將該自用小客車親自送往修車廠修理?或係由
「全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將該車送往修車廠修理?告訴
人前後證述之內容完全歧異,其意為何,令人玩味。
⒉再者,證人葛忠仁雖一再表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係送往金車修車廠修理,且提出金車汽車估價單1 份欲佐
其說,並據該估價單對被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其修車費用8800元云云。然證人即金車汽車修車廠負
責人顧清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金車汽車修車廠負責人
,卷附之金車汽車估價單是我評估、填載的,該車是告訴人
開來估價的,我是在104 年12月27日估價的,但車子後來並
沒有在我那邊鈑金和烤漆,對方只是估價後就把估價單拿走
,並沒有實際去作鈑金和烤漆,若客戶要委託維修汽車,第
一部是估價,估完價若要維修會再填寫維修單,本件確定沒
維修單等語(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74頁至第74頁反面
),而本院於106 年1 月9 日審判
期日雖命證人葛忠仁、顧
清潭當庭
對質,然證人葛忠仁仍堅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係其親自送至金車修車廠修理云云(本院卷第46頁
反面),
迄至本院106 年5 月15日
審判期日時,告訴人始坦
認稱:車子確實不是在金車汽車修車廠修理的,我是遷回臺
中修理,很抱歉我拿金車汽車的估價單當證據,對於我和顧
清潭爭執車子是在金車汽車修理部分,我有錯,是人家介紹
我去別間修理,也是朋友幫我牽去修理的等語(本院卷第77
頁),是以,證人葛忠仁明知並未在104 年12月27日委託顧
清潭所經營之金車修車廠鈑金、烤漆等維修工作,卻仍故為
前開不實之證述,益見其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左前門凹陷、左後葉子板刮傷,係因被告因行車糾紛拍
打後所造成」所為證述是否可信,大有可疑,甚且,該車是
否確有所謂「左前門凹陷、左後葉子板刮傷」之損傷,更屬
疑問。
⒊況且,證人即全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張世週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葛忠仁在104 年12月25日租車後,有打電
話跟我說被毀損,我他說修理好就好,我沒有看到車子受損
的情形,但葛忠仁有用LINE傳照片給我看,車子受損部位是
副駕駛座那邊,我看到的是「副駕駛座」車門及滑門處有1
個凹陷等語(本院卷第72頁、第73頁),證人葛忠仁既稱該
車係因被告之拍打行為造成「駕駛座側」之左前門凹陷、左
後葉子板刮傷(見本院卷第52頁手繪照片),卻提供「副駕
駛座」側之受損照片向證人張世週表示車輛遭砸、受損,則
告訴人是否指鹿為馬,以其他車體之損傷謊稱該車遭被告毀
損,更非無疑。
㈡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
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
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
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
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
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
等情,僅足
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
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證人陳怡佳於偵查中證稱:104 年12月26日18時10分許,被
告開車,我在副駕駛座,我們在臺灣大道最靠近內線,突然
有一輛車要插進來,我們差一點撞上前車,被告急剎並按喇
叭,對方沒有任何反應繼續往前開,我們在車內有罵對方,
後來對方停紅燈,被告併排在旁邊,被告把我這邊的車窗搖
下來,對著對方說你會不會開車,對方狀況外說你講什麼,
被告生氣衝下來,繞過車尾和對方理論,對方覺得他沒有錯
,2 人就發生口角,我擔心被告太衝動,就下車拉被告,後
來被告上車我們就開車走了,印象中被告是沒有拍打或用腳
踹對方的車等語(偵卷第40頁至第40頁反面),是以,證人
陳怡佳之證述至多僅
足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確有因
行車糾紛而下車理論之事實,難以
佐證被告有拍打告訴人駕
駛之車輛或因此導致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左前門凹陷、左後葉
子板刮傷。
⒉另卷附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 張、錄音譯文1 份(偵卷第23
頁至第24頁),亦僅得彰顯告訴人係為閃避其前方之自用小
客車而突往左線道行駛,導致被告心生不滿而下車與其理論
之事實,均不足為告訴人證稱其所駕駛之車輛因而有左前門
凹陷、左後葉子板刮傷證述之補強證據。而檢察官雖提出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照片2 張(偵卷第25頁),
欲證明該車確有告訴人所稱之毀損狀況,然經觀諸前揭車輛
照片,該車左側車門、葉子板均平整、光滑,實無從認定有
何告訴人所稱之左前門凹陷、左後葉子板刮傷等情形;再參
以證人即承辦員警林川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場後,看
到自小客車並沒有明顯的外觀損傷,也告知被害人需要到車
廠確認車體實際的損傷情形,但我有用我的密錄器拍攝照片
,就是偵卷25頁之照片,就目視部分我是沒有看到有車損等
語(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是檢察官提出之行
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 張、錄音譯文1 份、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照片2 張,除不足為告訴人前揭證述之補強證
據外,益徵被告辯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未受
損等語,並非無據。
⒊至證人張劉月娥於警詢時雖證稱:我們公司將RAF-3661號自
用小客車陸續租給葛忠仁有1 年多了,葛忠仁大約在104 年
12月27日歸還車輛時,該車駕駛座前門及後方都有毀損,是
遭何人毀損我不知道,該車是送到金車汽車去修理的云云(
偵卷第34頁),然證人張劉月娥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我
不瞭解RAF-3661號自小客車受損之情形,葛忠仁必須負責修
理好把車子還給我們,我忘記為什麼在警詢時我會說還車時
車門及後面都有受損,這輛車是他自己送去修理的,我沒有
看過金車汽車的估價單,也不清楚有沒有讓金車汽車鈑金和
烤漆等語(本院卷第44頁),而證人即全運小客車租賃有限
公司實際負責人張世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葛忠仁在104 年
12月25日租車後,有打電話跟我說被毀損,我他說修理好就
好,我沒有看到車子受損的情形,因為我的想法就是你把我
的車子弄壞了就負責修理好,後來維修回來是我親自接收這
輛車子,車子是完好如初的,並沒有葛忠仁在警詢所稱是全
運公司將車送去修理這件事,我是叫他自己去修理,我母親
張劉月娥應該不知道這件事情,她只知道車子被砸、牽回來
,但車子歸還給公司的時候駕駛座、副駕駛座、滑門都是完
好無瑕疵的等語(本院卷第70頁至第72頁反面),足徵證人
張劉月娥於警詢時之證詞,僅係應付員警之詢問而為敷衍之
陳述,更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陳述迥異,證人張
劉月娥之證詞毫無憑信性可言,無從補強告訴人之上開指訴
。
⒋末查,證人顧清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確實在104 年12月
27日填載估價單,時間太久我記不清楚是受到怎麼樣的損害
,但一定是有明顯的損傷、凹陷才會有這些修理項目,是肉
眼明顯可以看出的凹陷,不用專業知識判斷,一般人看就知
道有凹陷等語(本院卷第41反面、第74頁反面),然卷附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2 張(偵卷第25頁)為承
辦員警林川富於104 年12月26日晚間據報到場後所拍攝,該
照片呈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側之車門
、葉子板均無任何凹陷情形,且證人林川富經告訴人指訴後
仍無法目視發現有何車體受損之情形,均如前述,告訴人既
係於翌(27)日始將該車駛至金車修車廠由證人顧清潭估價
,則證人顧清潭目視時發現之明顯損傷、凹陷,是否為104
年12月26日經被告徒手拍打所造成,更見可疑,當不足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析,本件除告訴人多有保留、前後反覆、矛盾之指述
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被告徒手拍打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門,並造成該車左前門凹陷、左後葉子板刮
傷,檢察官指述被告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憑
之證據,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
院在得依或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
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本件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
參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
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