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州
選任辯護人 盧仲昱
律師
張峪嘉律師
林開福律師
被 告 游雅晴
上列被告等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15033、22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州共同
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拾萬元。
游雅晴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
一、陳建州係大壯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大壯事務所)之負責
人,負責建築設計、監造等相關業務;游雅晴原任職於大壯
事務所,負責申請建造執照流程等相關業務;陳惠卿(另經
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為增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增鐽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地質鑽探之相關業務;宋介文(另經
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為鈞達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鈞達公司)之土木工程技師,負責地質鑽探及試驗分析結果
之簽證;陳惠卿與宋介文,均為從事業務之人。陳建州於民
國98年7月22日,標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
署)之「梧棲漁港魚貨直銷中心銷售區整建工程設計監造工
作」案(下稱系爭標案),建築基地原位於臺中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
,陳建洲即依建築法規定及其與漁業署所訂立之勞務契約約
定,委請塏固工程有限公司於98年10月5日在該4筆土地上進
行地質鑽探及試驗分析,共在該基地範圍內鑽探孔洞10孔,
並於98年11月3日檢送地質鑽探報告書予漁業署備查。
嗣漁
業署於99年9月20日,決議新增長亭安置區新建工程,致建
築基地擴增,須將同段同小段0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等5筆土地納入基地範圍設計,陳建洲即重新設
計在00-0地號上建造長亭安置區,在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等8個地號(下稱系
爭8地號)上建造直銷區及停車場,分兩張建造執照申請。
因70-9地號上之工程為獨立申請建造執照,且之前未進行地
質鑽探及試驗分析,陳建洲
乃委請增鐽公司於100年7月15日
在該筆土地上進行地質鑽探及試驗分析,共在該基地範圍內
鑽探孔洞2孔,並自忖另系爭8地號因之前其中4地號上已做
過地質鑽探及試驗分析,所鑽探孔洞10孔,超過該8地號總
面積依法應鑽之孔洞數約9孔,已符合法規要求,並足以瞭
解建築基地之地質狀況,且新增未鑽孔之地號區,除70-41
地號外,其餘均做為停車場使用,應無須再進行鑽探,遂未
就系爭8地號再進行地質鑽探及試驗分析。
惟於送件申請建
造執照時,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造管理科(下稱建管科
)之承辦人員要求系爭8地號必須補送地質鑽探及試驗分析
成果報告書,陳建洲為應付該要求,並為節省申請時間及成
本,竟與游雅晴、陳惠卿、宋介文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之
犯意聯絡,於100年7月下旬,指示游雅晴以新臺幣(下
同)6300元之代價,委由陳惠卿製作系爭8地號之地質鑽探
及試驗分析成果報告書,並言明毋須實際至現場鑽孔取樣,
陳惠卿應允後,即在臺中市○○區○○路○○號增鐽公司,將
其原先以增鐽公司名義出具之00-0地號地質鑽探及試驗分析
成果報告書檔案,以電腦修改地號、基地位置圖及鑽孔位置
圖、鑽探及試驗報告鑽孔日期(100年7月15日改為100年7月
17日)、顆粒分析柱狀圖日期(100年7月27日改為100年7月
28日)、施工照片(00-0改為00-00)等項,並回傳給游雅
晴交由陳建州確認後,以增鐽公司名義製作系爭8地號之地
質鑽探及試驗分析成果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而於其
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上,虛偽登載增鐽公司確實於100年7月17
日進行地質鑽掘取樣試驗分析等不實事項,陳惠卿再以5000
元之代價,委請知情之宋介文簽證,而完成該份業務上登載
不實之系爭報告書。陳惠卿將完成之系爭報告書交予游雅晴
後,陳建洲再與游雅晴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
絡,
旋由陳建洲指示游雅晴送至建管科補件,而以此方式行
使該份系爭報告書,建管科之承辦人員經實質審查後,於10
0年10月14日核發100府授都建建字第00000號(系爭8地號部
分)、00000號(00-0地號部分)兩張建造執照予漁業署,
足以生損害於建管科對於建造執照核發審核之正確性。嗣審
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稽查系爭標案,發現00-0地號地質鑽探
及試驗分析成果報告書與系爭報告書內,關於地質鑽探柱狀
圖及試驗結果(顆粒分析、含水量等)均相同,施工照片背
景亦完全相同,僅列示之地號不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
證人陳惠卿於調查處之陳述、
宋介文於調查處及偵查中未
具結之陳述,其性質均屬於證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
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無
證據能力,然上開
供
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
察官及被告二人、辯護人等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等已
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
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均有證
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
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
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本案證人陳惠卿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二人
及辯護人等並未提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未主張詰問,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
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
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二人、辯護人等均未表
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建洲、游雅晴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
之表示(參本院卷第62頁),並經證人陳惠卿(參調查處卷
一第21-24頁、他卷第108-109頁))、宋介文(參調查處卷
一第13-16頁、偵字第15033號卷第21-22頁)於調查處及檢
察官偵訊中陳述明確,復有被告陳建州標得系爭標案之漁業
署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資格審查記錄(參他卷第4頁
)、被告陳建洲與漁業署訂立之勞務契約(參他卷第5-8頁
)、塏固工程有限公司於98年10月5日進行地質鑽探及試驗
所作成之「地質鑽探及試驗工作」測量紀錄(參他卷第14-1
7頁)、漁業署於99年9月20日決議新增長亭安置區新建工程
之「梧棲漁港魚貨直銷中心銷售區整建工程細部設計預算書
圖複審會議紀錄」(參他卷第20頁)、00-0地號之地質鑽探
及試驗分析成果報告書(參他卷第25-49頁)、系爭報告書
(參他卷第50-74頁)、大壯事務所與增鐽公司因鑽探及分
析試驗00-0地號所訂立之工程複委託書契約書及增鐽公司之
請款單(參他卷第111-112頁,費用1萬8900元)、被告陳建
州委託增鐽公司製作系爭報告書而與其簽立之工程複委託書
契約書及增鐽公司之請款單(參他卷第113-114頁,費用630
0元)、本件建物興建基地範圍說明圖(參偵字第15033號卷
第32頁)、臺中市政府100府授都建建字第02867號(系爭8
地號部分)建造執照影本(參調查處卷一第123頁)、審計
部移請檢察官偵辦函(參他卷第1頁)等在卷
可稽。
㈡、陳惠卿為增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地質鑽探之相關業務
,宋介文為鈞達公司之土木工程技師,負責地質鑽探及試驗
分析結果之簽證,兩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渠二人因具有該
等身分,而在
渠等所負責之業務範圍內,明知系爭8地號並
未經增鐽公司實際進行鑽探,竟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
務上作成之系爭報告書上,自屬業務登載不實,而被告陳建
州及游雅晴雖無製作系爭報告書之身分,但被告二人與陳惠
卿、宋介文有犯意聯絡,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
負共犯刑責。又陳惠卿、宋介文於業務作成之系爭報告上登
載不實後,任務即已完成,事後被告陳建洲、游雅晴持之補
件送予建管科人員辦理前開建造執照之申請,而行使該份不
實登載之系爭報告書部分,自與陳惠卿、宋介文無關,是以
起訴書記載就行使部分,陳惠卿、宋介文也屬共同
正犯,即
有未洽,本院不予認採。再被告二人與陳惠卿、宋介文共同
於系爭報告書上登載不實後,再持以行使以申請建造執照之
行為,足以使建管科受有對於建造執照核發審核失其正確性
之損害甚明。綜上,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
堪
認定。
三、論罪
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建州、游雅晴所為,均係犯刑法215條、第216條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①被告二人就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之
低度行為,均為之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②被告二人就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與陳惠卿、宋介
文有犯意聯絡,均為
共同正犯,③被告二人就全部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二人均
犯後均
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均無任何犯
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均品行尚佳,
被告陳建州為本件之決定者,應負較大責任,被告游雅晴係
受僱聽命執行者,
可非難性較低,被告陳建州因自認所為並
未違反建築法規,也不會影響本件建築物之基礎及結構,只
因申請建造執照時受到承辦人員之要求補件,為節省申請時
間及成本,方一時失慮而觸法,惡性非重,被告陳建州碩士
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調查處
卷一第1頁),被告游雅晴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調查處卷一第6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二人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
可參,經此次起訴
審判教訓後,當均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件各所宣告
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惟為使被告二人記取本案教訓,均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宣告被告陳建州、游雅晴應分別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10萬元、4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1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