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657號
106年度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添琮
選任辯護人 陳呈雲
律師
被 告 尹貴鴻
選任辯護人 林漢青律師
盧永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25152 、27207 、29414 號)
暨追加
起訴(105 年度偵字
第268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添琮共同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
有期徒刑貳年。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尹貴鴻及許添琮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許添琮與伍國恆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
,於105 年8 月22日1 時58分許,由伍國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許添琮,共赴位於臺中市○○
區○○路○○○ 號之成龍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龍公
司)外,先將窗戶紗窗拆下置於紙箱上,再持質地堅硬沈
重、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毀越緊鄰辦公大
樓之3 樓總經理休息室玻璃窗後侵入辦公大樓,再以鐵橇
撬開保險櫃(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共同竊得保險櫃內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198,000 元、美金14,000元、人民幣
2,000 元、港幣2,000 元、價值約100,000 元之其他外幣
、價值各為280,000 元、1,100,000 元及1,050,000 元之
勞力士手表3 只、價值各為250,000 元及60,000元之戒指
2 只後,許添琮分得30,000元之報酬。
嗣成龍公司之副理
余書賢於同日7 時40分許上班時,發覺2 樓窗戶遭到破壞
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證據及理由:
證據能力部分:
㈠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
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
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
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
鑑定機關、團體,
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
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
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
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
證據之「
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
傳聞證據。然於
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
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
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
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
檢察一體原則,
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
選任鑑
定人或
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
司法
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
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
,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
號函
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
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
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
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
行刑事訴訟法增訂
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
為。其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
,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
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要旨參照)。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105 年9 月2 日中市警鑑字第1050067611號鑑定書
、105 年11月4 日中市警鑑字第1050083908號鑑定書【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5685號卷(
下稱他字卷)第62頁至第63頁、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207 號卷(下稱偵27207 卷)第
184 頁至第185 頁反面】,分別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送請鑑定,
揆諸前揭說明,屬「法律規定」得為
證據者,應有證據能力。
㈡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
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
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及卷內其他
書證(
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
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許
添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05 年度易字第16
57號本院卷一第95頁),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
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
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
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得
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許添琮於偵訊及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就
上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754 卷(下稱偵22754 卷)第167 頁至第16
8 頁、見105 年度易字第1657號本院卷一第32頁反面、第
67頁反面、見105 年度易字第1657號本院卷二第65頁】,
復經
證人即被害人成龍公司副總經理余書賢於警詢時陳述
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察佐吳宗賢
偵查
報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清水分局刑案照片、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9 月2 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路線圖及車行記錄
附卷
可稽【見他字卷第2 頁正、反面、第52頁至第53頁、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警聲調字第794 號卷
(下稱聲調794 卷)第2 頁至第3 頁、見偵22754 卷第21
頁至第22頁、見他字卷第6 頁至第9 頁反面、第57頁至第
61頁、見偵22754 卷第65頁至第66頁、見他字卷第9 頁至
第11頁反面、見他字卷第12頁至第29頁、第61頁反面至第
63頁、第31頁正、反面】,被告許添琮之
自白與相關證據
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添琮之
犯行應
堪認定。
叁、論罪
科刑之理由: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以
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
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被告許添琮與共犯伍國恆持客觀上足對人之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破壞成龍公司工廠窗戶及保
險箱,侵入其內,再持鐵橇撬開保險櫃竊盜,被告許添琮
、伍國恆所持螺絲起子、鐵橇等物顯為兇器。是核被告許
添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
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許添琮、伍國恆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為共同
正犯(
起訴書認同案被告尹貴鴻為
共同正犯,為
本院所不採,理由詳如後述)。
爰審酌被告許添琮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於101 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
上訴後確定,於101 年3 月7 日
入監執行,於104 年12月15日
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易字第1657號
本院卷一第8 頁至第20頁),被告許添琮不知悔悟,竟與
伍國恆持兇器、毀越成龍公司窗戶侵入其內竊盜,竊得價
值高達逾350 萬元之財物,顯見被告許添琮目無視法紀,
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許
添琮惡性非輕,被害人成龍公司所受損害甚鉅,自不容輕
縱,暨審酌被告許添琮
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被害人
成龍公司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
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臺上字第1186號判例、64年臺上
字第2613號判例、民國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
推總會議決定㈡),業經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
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
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同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521號判
決意旨亦同)。被告許添琮供稱:本次竊盜犯行,伊分得
3 萬元之報酬,其餘犯罪所得均由伍國恆取得等語(見
105 年度易字第1657號本院卷一第32頁反面),檢察官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許添琮確有分得3 萬元以外之
犯罪所得,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許添琮本件犯
罪所得應為3 萬元,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許添琮與共犯伍國恆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鐵橇
及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並未扣案,車號00-0000 號自
小客車目前車主並非被告許添琮或伍國恆,有車籍資料附
卷
可參(見本院49卷第159 之1 頁),而被告許添琮用以
行竊之螺絲起子及鐵橇,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
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
附此敘明。
檢察官另以被告許添琮有多次竊盜前科,在
假釋期間又犯
案,
顯有常習性,本件竊盜犯罪所得高達數百萬元,認有
依
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令被告許添琮於刑之
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
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
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
,目的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
再社
會化之功能,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
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
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
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
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
竊盜犯
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十八歲以
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
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
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
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
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
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
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最高法院95年臺上第461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上開法條
所稱之「有犯罪習慣」,係與「有犯罪前案紀錄」不同,
而是指犯罪已成為其日常之慣性行為(最高法院73年度臺
上字第98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許添琮前固有多
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
,然就本案犯罪次數為1 次、手段等客觀事證以觀,難認
已有犯罪習慣,檢察官復未就上開事實舉證,無從認已合
於宣告強制工作之要件;且依比例原則,綜合被告犯罪表
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
等情以觀,因認對其所為
刑之宣告與所犯罪名已屬相當,並足收儆懲之效,尚無另
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故不另就
被告許添琮所犯之罪,併諭知強制工作,附此說明。
乙、無罪部分:
壹、
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許添琮與尹貴鴻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於105 年4 月6 日3 時許,由被告尹貴鴻駕駛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尹永騰)
、搭載被告許添琮,共赴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
之瑞昇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昇公司)外,持質地堅
硬沈重、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未扣案)毀越
窗戶後侵入其內,竊得現金97,000元後,朋分花用(下稱
第①案)。
被告許添琮與尹貴鴻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於105 年8 月19日2 時20分許,由被告尹貴鴻駕駛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許添琮
,共赴臺中市○○區○○○路○ 段○○○ 巷○○號之寶禧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寶禧公司)外,持質地堅硬沈重、客觀上
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毀越後門門鎖後侵入其內,竊得
2 樓辦公室抽屜內之現金55,000元後,朋分花用(下稱第
②案)。
被告許添琮與尹貴鴻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於105 年8 月19日3 時24分許,由被告尹貴鴻駕駛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許添琮
,共赴王烟超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
住處,持質地堅硬沈重、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
毀越窗戶後侵入其內,竊得現金約3 萬餘元後,朋分花用
(下稱第③案)。
被告許添琮與尹貴鴻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於105 年8 月20日1 時59分許,由被告尹貴鴻駕駛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許添琮
,共赴臺中市○○區○○路○○○ 號之誠岱機械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誠岱公司)外,持質地堅硬沈重、客觀上可供
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毀越窗戶後侵入其內,竊得現金(含
員工潘黃水萍、林秀蓮零用金)577,360 元、價值約467,
988 元之外幣、金幣及銀幣各1 個後,朋分花用(下稱第
④案)。
被告尹貴鴻與許添琮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由
被告尹貴鴻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許添琮前往
成龍公司,被告尹貴鴻與許添琮共同攜帶兇器螺絲起子、
破壞逾越窗戶侵入成龍公司,竊取現金198,000 元、美金
14,000元、人民幣2,000 元、港幣2,000 元、價值約100,
000 元之其他外幣、價值各為280,000 元、1,100,000 元
及1,050,000 元之勞力士手表3 只、價值各為250,000 元
及60,000元之戒指2 只得手後,朋分花用(下稱第⑤案)
。
被告尹貴鴻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 月9 日1 時
30分許,由尹貴鴻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客車、搭載該不詳成年男子,共赴臺中市○○區○○路○○
○ 巷○ 號之旭欲不銹鋼有限公司(下稱旭欲公司)外,持
質地堅硬沈重、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毀越防盜
鐵窗後侵入其內,竊得現金1,330 元、價值3,000 元之郵
票、價值4,000 元之茶葉兩斤、價值2,400 元之洋酒3 瓶
、價值1,500 元之手推車1 部,共計12,230元之財物(下
稱第⑥案)。
被告尹貴鴻與該不詳成年男子竊得上開財物後,復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 時10分許,
前赴位於隔壁之臺中市○○區○○路○○○ 巷○ 號之詠勝工
業鐵材有限公司(下稱詠勝公司)外,持質地堅硬沈重、
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毀越女廁氣窗後侵入其內
,竊得現金40,000元、印鑑6 枚、銀行存摺13本、不動產
所有權狀15張等財物。被告尹貴鴻與該不詳成年男子竊得
上開財物後,將之裝入手推車內離去,
嗣後朋分花用(下
稱第⑦案)。
檢察官因認被告許添琮、尹貴鴻第①、②、④案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
加重竊盜罪,
被告許添琮、尹貴鴻第③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款
、第2 款及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尹貴鴻第⑤至⑦案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
竊盜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積極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有罪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
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
,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1381號判例可資參
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再刑事
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
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
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
,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
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
無罪推定原則,此觀
諸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
、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
臺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許添琮、尹貴鴻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及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許
添琮、尹貴鴻於警、偵訊中之陳述、證人陳文龍、證人即
告訴人陳文榕、王烟超、呂秀琴、余書賢、王秋霞、吳珠
必、黃進家及
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105 年9 月2 日中市警鑑字第1050067611號鑑定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及大甲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現
場模擬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龍津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發生竊盜案件
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巨晉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公司105 年9 月20日勤益保字第1050920 號函暨函附之
被告尹貴鴻上班排班表、簽到表及薪資簽領表、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 號自
小客車行駛路線圖、105 年8 月間車行紀錄、內政部警政
署犯罪通報失誤查詢專刊、員警偵查報告及職務報告、
搜
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失竊現場位置圖等為其論
據。訊據被告尹貴鴻固坦承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係登
記於其子尹永騰名下,原為其所
持有使用,惟堅決否認有
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105 年1 月間將車號00-0000 號
自小客車以75,000元代價出售予伍國恆,伍國恆交付價金
後,伊就將該車鑰匙交予伍國恆,但車子尚未過戶,伍國
恆叫伊幫他保管車輛,故伊仍保有鑰匙,也會將該車牽去
保養,該車大部分時間均係由伍國恆使用;105 年4 月6
日夜間伊在夏綠地社區擔任保全,不可能為瑞昇公司竊盜
案等語(見105 年度易字第1657號本院卷一第68頁正、反
面)。辯護人亦為被告尹貴鴻辯護稱:瑞昇公司遭竊時間
,尹貴鴻在執行保全職務,依證人陳令宗之證述,社區24
小時都有人進出,保全如未在值班地點,馬上就會被住戶
發現,尹貴鴻不可能在值班時間跑去行竊;且第①、②、
③案並無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出現在案發現場之跡證
,也無尹貴鴻涉案之證據,第④案中,大甲分局的鑑定報
告也未驗出尹貴鴻之DNA ,第⑤案依同案被告許添琮之證
述,係許添琮與伍國恆所為,與尹貴鴻無涉;車號00-000
0 號自小客車業經尹貴鴻出售予伍國恆,尹貴鴻僅係因車
子尚未過戶,且以75,000元高價賣給伍國恆,基於道義責
任而維修及保養車子,自難據此為尹貴鴻不利之認定等語
(見106 年度易字第49號本院卷一第156 頁正、反面)。
被告許添琮則辯稱:第①、②、③、④案均非伊所為之等
語(見105 年度易字第1657號本院卷一第67頁正、反面)
。辯護人亦為被告許添琮辯護稱:第①、②、③、④案之
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法院
勘驗結果,無法確認犯罪行為人確
為許添琮,亦無其他跡證或DNA 證據,足資
佐證許添琮確
有參與犯行,應為許添琮無罪之認定等語(見106 年度易
字第49號本院卷一第155 頁反面)。
肆、本院之判斷: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
誣告罪,
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
期日以言詞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定有明文。又一人犯數罪者,為
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亦有明文。本件
檢察官原起訴被告尹貴鴻為第①至⑤案竊盜之犯罪事實,
嗣於105 年12月26日以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尹貴鴻
第⑥、⑦案竊盜之犯罪事實,上開追加之竊盜罪與本案原
起訴被告尹貴鴻之各罪間,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
依上開法條規定,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當
屬合法,法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
證據能力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
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
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
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
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
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
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
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
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
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
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
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害人瑞昇公司、寶禧公司、誠岱公司、成龍公司、旭
欲公司、詠勝公司及王烟超住家分別於乙、壹、至
所示之時間、地點,遭人毀越窗戶或門鎖後侵入其內,
竊得乙、壹、至
所載之財物等情,
業據證人即被害
人陳文榕、王烟超、呂秀琴、余書賢、王秋霞、吳珠必
、黃進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22754 卷第134 頁正
、反面、第139 頁正、反面、第121 頁至第122 頁、見
他字卷第3 頁至第4 頁、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 年度偵字第29414 號卷(下稱偵29414 卷)第36頁正
、反面、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下稱偵26800 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
至第30頁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
現場照片、王秋霞所報竊盜案現場照及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照片、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巡佐李建旺製作之職務報告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佐吳忠賢製作之職務報告、成
龍公司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警員范鴻明製作之職務報告書
附卷可稽【見偵22754 卷第135 頁至第138 頁、第154
頁至第155 頁、第140 頁至第146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5152 號卷(下稱偵25152 卷
)第34頁、見偵22754 卷第124 頁至第129 頁反面、見
偵25152 卷第67頁至第99頁反面、見他字卷第2 頁正、
反面、第52頁至第53頁、見聲調794 卷第2 頁至第3 頁
、見偵22754 卷第21頁至第22頁、見他字卷第6 頁至第
29頁、見偵27207 卷第143 頁、見偵26800 卷第31頁至
第34頁】,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
錄及擷取畫面在卷
可考(見105 年度易字第1657號本院
卷一第106 頁反面至110 頁、第122 頁正、反面、第12
3 頁至第127 頁反面、第148 頁至第151 頁反面、見10
6 年度易字第49號本院卷一第52頁至第55頁、第62頁至
第66頁、第71頁反面至第73頁反面、見105 年度易字第
1657號本院卷一第231 頁至第234 頁、第235 頁、第24
0 頁至第256 頁、第236 頁至第239 頁、見106 年度易
字第49號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68頁、見106 年度易字第
49號本院卷二第1 至146 頁),應
堪認定為真實。
㈡本院認為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許添琮、尹
貴鴻確有參與第①、②、③案之竊盜犯行:
⒈檢察官提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號00-0000 號
自小客車行駛路線圖及105 年8 月車行紀錄,欲佐證
被告尹貴鴻於上述時間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
搭載許添琮前往瑞昇公司、寶禧公司、王烟超住處等
處行竊。惟觀諸檢察官提出關於第①、②、③案之監
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均無車號
00-0000 號自小客車出現在案發現場或附近之畫面,
業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佐
(見105 年度易字第1657號本院卷一第106 頁反面至
110 頁、第122 頁至第127 頁反面、第148 頁至第15
1 頁反面),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附卷可
參(見偵22754 卷第135 頁至第138 頁、第154 頁至
第155 頁、第140 頁至第146 頁、105 年度易字第16
57號本院卷一第231 頁至第235 頁)。而第①、②、
③案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5 年4 月6 日3 時、105 年
8 月19日2 時20分及3 時24分許,檢察官提出之10 5
年8 月份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及車行紀
錄匯出文字資料(見他字卷第31頁反面、偵25152 卷
第60頁),亦無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前揭案發
期間出現在案發現場或附近之紀錄,實難逕認上開竊
案之行為人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瑞昇公
司、寶禧公司、王烟超住處等處行竊。
⒉再觀諸檢察官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擷取畫面,第
①、②、③案之行為人,或因監視器解析度不高,或
因行為人頭戴帽子及口罩,無法清楚辨識行為人之面
容,無從確認該等竊案之行為人確為被告許添琮、尹
貴鴻,業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勘
驗筆錄在卷可佐(見105 年度易字第1657號本院卷一
第106 頁反面至110 頁、第122 頁至第127 頁反面、
第148 頁至第151 頁反面),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
面、照片附卷可參(見偵22754 卷第135 頁至第138
頁、第154 頁至第155 頁、第140 頁至第146 頁、10
5 年度易字第1657號本院卷一第231 頁至第235 頁)
。而
偵查機關於105 年9 月6 日分別至被告許添琮位
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被告尹貴鴻位
於臺中市○區○○路○○○ 號12樓之10、臺中市○區○
○路0 段00巷00號、臺中市○○街○○巷○ 號住居所進
行搜索,並未扣得與第①、②、③案行為人竊盜時所
穿著相似之衣物或帽子,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
物證
明書附卷可稽(見偵22754 卷第42頁至第45頁、第47
頁至第50頁、第52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60頁),
偵查機關亦未於瑞昇公司、寶禧公司、王烟超住處等
竊盜現場查得DNA 、鞋印、指紋等,足資比對與被告
許添琮、尹貴鴻相符之跡證,實無證據足認被告許添
琮、尹貴鴻確為第①、②、③案之行為人。
⒊證人即勤益保全公司保全陳令宗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
稱:伊於105 年初至105 年底間曾在夏綠第社區擔任
保全,工作時間為18時到
翌日早上6 時,工作職責為
幫住戶收取信件,晚班住戶領取信件、包裹及突發事
件處理,住戶進出社區或地下室車輛出入時也常幫住
戶開門,夏綠第社區於凌晨2 時到4 時之間固定會有
2 個住戶下班回到社區,還有其他住戶也會在那個時
段進出,住戶雖有帶鑰匙,但習慣上都要管理員開門
,住戶有時也會聯絡保全幫忙叫計程車,保全不能離
開保全值勤室,如住戶發現管理員不在會報告管委會
或保全公司,值勤室有監視器可以監控保全工作狀況
;保全只分2 班,日、夜班保全交接時會碰面、在公
司簽到簿上簽到,也會交接管理費、掛號、包裹及住
戶交寄之東西,李碧緞、蔡金雄、尹貴鴻及伊均為勤
益公司保全,簽到簿(見105 年度易字第1657號本院
卷一第78頁)上「陳令宗」之簽名係伊親自簽寫,保
全如果在值班期間繕離崗位會被公司撤職;尹貴鴻是
勤益保全公司的代班保全,擔任晚班工作,正班晚班
保全父親於105 年4 月間過世,尹貴鴻比較常來代班
等語(見105 年度易字第1657號本院卷二第143 頁反
面至第150 頁反面)。則被告尹貴鴻為勤益公司之保
全人員,於105 年4 月間曾到夏綠第社區擔任代班保
全人員,該社區保全分為日、夜兩班夜班保全值勤時
間係從18時至翌日早上6 時,職務內容包含收取、交
付信件包裹予住戶、幫住戶開啟大門及車道鐵門等情
,業據證人陳令宗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屬實。而被告尹
貴鴻於105 年4 月5 日18時許至翌日(即6 日)早上
6 時許在夏綠第社區執行保全工作乙節,有105 年4
月機動組排班表、夏綠第大樓社區105 年4 月份現場
承攬作業人員記錄表、服務中心值班工作報表存卷
可
證(見105 年度易字第1657號本院卷一第77頁、第78
頁、第80頁、第81頁),堪認被告尹貴鴻辯稱伊於10
5 年4 月5 日18時許至翌日(即6 日)早上6 時許在
夏綠第社區擔任保全乙節,應屬真實
無訛。又瑞昇公
司係於105 年4 月6 日凌晨3 時許遭人入侵行竊,亦
經證人即瑞昇公司廠長陳文榕陳述明確(見偵22754
卷第134 頁反面),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考(
見偵22754 卷第135 頁至第138 頁)。則被告尹貴鴻
於瑞昇公司遭人入侵行竊時,正在夏綠第社區擔任保
全工作,而其擔任保全期間,須不定時幫住戶開啟大
門及車道鐵門,凌晨2 時到4 時之間亦固定有2 名住
戶出入社區,被告尹貴鴻應無可能亦無必要甘冒遭住
戶查知其擅離崗位而遭撤職,甚而遭查獲其竊盜犯行
之危險,在其保全值勤期間,離開夏綠第社區至瑞昇
公司行竊,被告尹貴鴻之前述辯解,堪以採信。
⒋檢察官另以被告2 人前有多次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且
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前科,與第①、②、③案犯罪模
式類似,因認被告2 人即為本案行為人。被告尹貴鴻
、許添琮固有多次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且侵入住宅之
加重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105 年度易字第1657號本院卷一第8 頁至第
29頁),惟行竊手法相似,尚非必然為同一行為人,
而攀爬民宅外牆進入屋內之行竊方式,亦無特異之處
,尚難以本案嫌犯犯罪手法與被告2 人前案手法雷同
,即認第①、②、③案必係被告2 人所為。
㈡本院認為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許添琮、尹
貴鴻確有參與第④、⑤、⑥、⑦案之竊盜犯行:
⒈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係登記於被告尹貴鴻之子尹
永騰名下,但實際所有權人係被告尹貴鴻,多數時間
均由被告尹貴鴻使用乙節,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卷
可按(見他字卷第30頁),並經被告尹貴鴻供述明確
(見偵22754 卷第28頁反面、第157 頁、見105 年度
易字第1657號本院卷一第68頁)。證人陳文龍於警詢
時陳稱: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主是尹貴鴻,尹
貴鴻大約時100 年間開始到伊保養廠保養車輛,該車
從100 年到105 年9 月5 日都是由尹貴鴻開到伊保養
廠保養、修理,並由尹貴鴻開走,沒有其他人開該車
過來,105 年9 月5 日尹貴鴻到伊保養廠,只要求伊
將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頂高,讓他自己檢查車輛
底盤,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最後一次進廠時間為
105 年8 月4 日9 時30分,交車時間為105 年8 月8
日19時45分等語(見偵22754 卷第37頁至第38頁)。
證人陳文龍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結證稱:許添琮與尹貴
鴻在遭
逮捕當天晚上約7 、8 時許到伊汽車修配廠,
伊當時在忙,不清楚何人開車過來,尹貴鴻說車子有
一些問題,就把車子底盤架高檢查有無漏油,尹貴鴻
檢查完車子後並未要伊修繕,就湊過來一起喝酒,伊
不清楚許添琮自己有無開車過來;該車底盤、冷氣都
有問題,伊幫尹貴鴻修了好幾次冷氣,後來就以補冷
媒方式處理,大約補了2 、3 次,1 次約收取500 元
,該車一直都有漏油問題,105 年8 月4 日到105 年
8 月8 日間,尹貴鴻的車子進廠維修變速箱,該次伊
向尹貴鴻收取1 至2 萬餘元,費用是以分期付款方式
給付,伊忘記尹貴鴻有無付清,換變速箱之前,尹貴
鴻也曾到伊修車廠保養車子,尹貴鴻都是自己開車過
來保養,他未曾提到車子已經出售他人,尹貴鴻牽來
的車子都是同一輛車,沒有其他人牽過這輛車來保養
等語(見105 年度易字第1657號本院卷二第218 頁至
第229 頁)。被告尹貴鴻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伊將
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鑰匙交予伍國恆後,仍留有
備份鑰匙,偶而會使用該車,伊有將車號00-0000 號
自小客車牽到陳文龍修車廠修理變速箱及添加冷媒,
修理變速箱的費用係由伊支付,因當時該車尚未過戶
予伍國恆等語(見106 年度易字第49號本院卷一第14
8 頁至第150 頁)。從而,依證人陳文龍所述,被告
尹貴鴻於100 年起迄105 年9 月5 日止,多次駕駛車
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證人陳文龍之修車廠保養
、修理,於105 年8 月4 日因該車變速箱故障前往維
修,花費1 至2 萬餘元等情,核與被告尹貴鴻供述之
內容相符,則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於105 年1 月
起迄105 年9 月5 日
為警查獲止,仍在被告尹貴鴻管
領、持有之下,
堪以認定。
⒉依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號00-0000 號自
小客車行駛路線圖及105 年8 月車行紀錄,2 名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5 年8 月20日1 時26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
路直行左轉文曲路,行駛至臺中市○○區○○路○○號
文武國小旁距離誠岱公司約300 公尺處停止,後於同
日3 時25分駛離文武國小,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
停放處,沿農田小徑步行約10分鐘可到達誠岱公司後
方圍牆,距誠岱公司遭竊之辦公大樓約50公尺等情,
有李建旺巡佐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路口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25152 卷第34頁正、反面、第
63頁至第66頁)。又第⑥、⑦案竊案行為人於105 年
1 月9 日1 時17至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
車由臺中市○○區○○路右轉東平路777 巷,將該車
停放於白色鐵皮屋後方空地後,2 名行為人自該車下
車步行,先後侵入旭欲公司、詠勝公司行竊後,再同
乘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離去等情,亦有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在卷可考(偵26800 卷第31頁至第33頁反
面)。而同案被告許添琮於105 年8 月22日1 時51分
許與一名男子共乘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由臺中市
○○區○○路左轉進入梧南路,被告許添琮與該男子
於同日1 時58分下車由梧南路步行右轉小路進入貨櫃
場,於3 時7 分許侵入成龍公司工廠內行竊後,於4
時11分沿原路返回土地公廟,4 時13分則由梧南路出
臨港路後左轉往向上路方向,4 時14分在臺中市○○
區○○路與自強路口監視器攝得車號00-0 000號自小
客車行車經過,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同日6 時
14分行車經過臺中市○○區○○路與重慶路口,沿成
都路往南方向行至重慶國小路邊,令同案被告許添琮
下車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吳忠賢偵查
佐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車號00-0000 號
自小客車行車路線圖存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 頁正反
面、第57頁至第61頁反面)。同案被告許添琮於本院
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05 年年初伊假釋出監
,在漢口路與河南路口之85度C 碰到伍國恆,伊跟伍
國恆說伊生活困難,要向伍國恆借錢,伍國恆說有看
中一個地方可以找到錢,問伊要不要參與,隔天伍國
恆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來載伊,伊知道該
車是尹貴鴻所有,但沒有詢問伍國恆為何會開尹貴鴻
的車,伍國恆駕車載伊到成龍公司行竊等語(見106
年度易字第1657號本院卷二第66頁至第75頁)。從而
,第④、⑥、⑦案竊盜行為人均係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誠岱公司、旭欲公司、詠勝公司行竊,
第⑤案係由被告許添琮與一名男子共乘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成龍公司行竊,亦堪認定為真實。
⒊被告尹貴鴻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供稱:伊於104 年12月或105 年1 月間將車號00-000
0 號自小客車以75,000元賣給伍國恆,伍國恆第2 天
即在莒光新城交付現金35,000元或40,000元價金予伊
,伊就將該車鑰匙交予伍國恆,並告知伍國恆該車停
放在太平區十甲黃昏市場旁邊,也同意伍國恆可以使
用該車,其餘款項約於105 年5 月間在莒光新城交予
伊,但伍國恆還未來辦過戶,伊偶而繼續使用該車等
語(見106 年度易字第49號本院卷一第145 頁反面至
第148 頁、見偵26800 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見偵
22754 卷第149 頁、第170 頁反面、第248 頁正、反
面、見105 年度易字第1657號本院卷一第68頁反面)
。同案被告許添琮於105 年9 月5 日警詢時則陳稱:
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主為尹貴鴻,伊聽說尹貴
鴻賣給別人,買車的人有拿錢給他,但沒有過戶,他
自己在使用,別人也有使用等語(見偵22754 卷第32
頁反面至第33頁),同案被告許添琮於105 年9 月6
日偵訊時另陳稱:伊坦承參與成龍公司竊案,在警詢
時因害怕且擔心太太癌症,所以沒有承認涉案,伊承
認成龍公司竊案是伊與伍國恆所為,伊不是跟尹貴鴻
去做的,伍國恆在伊住處附近遇到,伊跟伍國恆說最
近手頭比較緊,伍國恆就叫伊當天到伊住處附近公園
等候,伍國恆就來帶伊;當天伊將成龍公司窗戶打開
,破壞窗戶潛入樓上,從樓上往樓下走到辦公室,由
伍國恆
著手破壞保險箱,伊負責把風,伊忘記當時偷
到多少現金,但有偷到5 、6 只手錶,竊盜之物由伍
國恆拿去處理,伊還沒分到就被抓了;伍國恆住在清
水,伊與伍國恆相識很久,他有案
通緝中,尹貴鴻曾
說過車子要賣伍國恆,伍國恆有拿幾萬元給尹貴鴻,
但尚未辦理過戶,伊今日(應為9 月5 日)到保養廠
時,尹貴鴻就在那邊,尹貴鴻也認識伍國恆等語(見
偵22754 卷第167 頁至第168 頁)。同案被告許添琮
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認識尹貴鴻約10
餘年,與伍國恆相識20年,與尹貴鴻、伍國恆關係都
很好,伊之前曾向尹貴鴻借錢4 、5 次,前後拿了約
3 、4 萬元,尹貴鴻向伊發牢騷說他將車子賣給伍國
恆,伍國恆拿了3 萬多元給他,也不來過戶,錢也沒
再拿來,尹貴鴻有複製一把鑰匙給伍國恆,伍國恆也
知道車子放在尹貴鴻太平住處附近,如果想要用車就
會開走,106 年度易字第1657號本院卷二第35頁之
指
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中編號3 、7 有點相似,都是臉
長長的,但編號7 之口卡照片不太清楚,伊認為編號
3 之人應為伍國恆(後改稱係編號7 之人);105 年
年初伊假釋出監,在漢口路與河南路口之85度C 碰到
伍國恆,伊跟伍國恆說伊生活困難,要向伍國恆借錢
,伍國恆說有看中一個地方可以找到錢,問伊要不要
參與,隔天伍國恆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來
載伊,伊知道該車是尹貴鴻所有,但沒有詢問伍國恆
為何會開尹貴鴻的車,伍國恆把二樓廁所窗戶撬開後
,伊與伍國恆翻越成龍公司2 樓廁所窗戶進入工廠,
伍國恆負責開保險箱,伊則在旁把風,伍國恆撬開保
險箱後,先拿3 萬元給伊,說其他贓物處理完再分給
伊;竊盜得手後,伍國恆開車載伊到伊住處附近之公
園讓伊下車,之後他就離開了;伍國恆約170 公分,
年紀與伊差不多;清水分局梧棲所刑案編號10之照片
(見他卷第9 頁),右邊是伍國恆,左邊之人係伊等
語(見106 年度易字第1657號本院卷二第66頁至第75
頁)。從而,伍國恆於105 年8 月22日凌晨駕駛車號
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添琮前往
成龍公司行竊一事,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添琮於偵
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前後一致,核與被告尹貴
鴻之前揭辯解相符。
⒋誠岱公司遭竊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員至
現場勘查,發現誠岱公司辦公大樓1 樓保險櫃鎖及轉
盤整座拆下,保險櫃內遭翻動,新臺幣及外幣遭竊,
於保險櫃鎖鋁板上發現手套痕跡,保險櫃旁外幣盒上
採獲指紋1 枚(編號1 指紋),另於辦公大樓3 樓財
務部門發現玻璃遭破壞,辦公室內抽屜遭翻動,右側
會議室內廁所發現灰色椅子1 張,椅子正上方氣窗遭
拆下,以粉末法採集氣窗周圍牆壁及窗框,發現手套
痕跡,另於椅子下方發現地面上鞋印1 枚(編號A 鞋
印),方向為往廁所內,編號1 指紋及編號A 鞋印均
送請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另檢視監視器錄影畫
面,2 名男性竊嫌均穿戴口罩、帽子及手套,其中著
深色上衣、長褲之男子斜背背包,另一著淺色上衣、
長褲男子側背背包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附卷可參(見偵25152 卷第68頁正、反面、第76頁
反面、第77頁、第90頁反面、第91頁、見偵22754 卷
第124 頁至第129 頁反面)。成龍公司遭人入侵行竊
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員至現場勘察,發
現行為人係由廠房2 樓工作區,踩踏已包裹好紙箱及
大型鐵籃架,先將窗戶紗窗拆下置於紙箱上,再破壞
緊鄰辦公大樓之3 樓總經理休息室玻璃窗後侵入辦公
大樓,遭破壞置於大型鐵籃架內之玻璃塊上發現布質
手套潮濕擦抹痕,遭踩踏包裹紙箱發現2 種不同鞋印
(編號1 、2 ),辦公大樓3 樓總經理休息室地上亦
發現鞋印,且於地上發現1 只飲用過礦泉水瓶,經詢
總經理非其使用,另於總經理辦公室遭破壞保險箱內
之錶盒中發現1 根非總經理所有之頭髮等節,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
場照片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1頁
至第26頁、第28頁反面、第29頁)。
⒌辯護人為被告尹貴鴻辯護稱:偵查中已有採得尹貴鴻
之DNA 及鞋印比對,與現場犯罪嫌疑人所遺留之跡證
不符等語(見106 年度易字第1657號本院卷二第46頁
)。證人即協辦成龍公司竊案小隊長林孟松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成龍公司竊案係由吳忠賢偵查佐承辦,伊
有協辦,案發後清水分局有到現場勘查,採集犯罪現
場跡證,犯罪嫌疑人尹貴鴻至清水分局製作筆錄時,
依規定要對尹貴鴻、許添琮採集DNA 、鞋印等送鑑比
對,伊不確定本案有無對尹貴鴻採集相關跡證,但如
有採集,一定會送比對;在尹貴鴻車上有採集到煙蒂
上之DNA 與尹貴鴻相符,因而認定尹貴鴻有使用車號
00-0000 號自小客車,竊盜現場跡證則未採到確認係
尹貴鴻之鞋印、DNA 或指紋等跡證;警方並未就監視
器錄影畫面嫌疑人之影像與許添琮、尹貴鴻做比對,
當初案子是先鎖定尹貴鴻車子,讓其等認定是許添琮
、尹貴鴻所為等語(見106 年度易字第1657號本院卷
二第151 頁至156 頁反面)。證人即承辦成龍公司竊
案偵查佐吳忠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成龍公司竊盜
案係由伊承辦,尹貴鴻與伊私下聊天時有提到伍國恆
,但其等查證伍國恆被通緝,且好像出境了,所以伊
認定伍國恆應該已經不在臺灣,沒有追查伍國恆有無
涉案,也未調取伍國恆口卡片與監視器畫面比對,或
調取伍國恆建檔之DNA 資料作比對;印象中伊好像有
對尹貴鴻採集DNA 及鞋印,依規定在現場如有採到疑
似生物跡證,就要對嫌疑人採集DNA 做比對,後來有
到尹貴鴻住處搜索,但沒有發現鞋子,只有拖鞋,伊
沒有印象對尹貴鴻之鞋子作採樣等語(見106 年度易
字第1657號本院卷二第160 頁反面至164 頁)。則依
證人林孟松、吳忠賢之證述,竊盜現場如犯罪嫌疑人
遺留鞋印、DNA 或指紋等生物跡證,承辦員警均會對
鎖定竊案之犯罪嫌疑人採樣比對釐清是否涉案,而本
案承辦員警因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曾出現於竊盜
現場附近,故鎖定被告尹貴鴻釐清是否涉案,而誠岱
公司現場,竊盜行為人遺有鞋印及指紋,成龍公司現
場,竊盜嫌疑人亦留下鞋印、頭髮及飲用過之保特瓶
,已如前述,承辦員警應對被告尹貴鴻採集DNA 、指
紋及鞋印以資比對。惟經鑑定比對結果,於成龍公司
採自1 樓保險櫃內遭翻動飾品盒上之毛髮,未檢出足
資比對之DNA-STR 型別;採自3 樓房內疑似竊嫌飲用
後保特瓶,檢出一男性DNA-STR 型別,與被告許添琮
、尹貴鴻均不同,可排除來自被告許添琮、尹貴鴻等
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9 月2 日中市警鑑字
第0000000000號、105 年11月4 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62至63
頁、見偵27207 卷第184 頁至第185 頁反面)。故偵
查機關於誠岱公司、成龍公司查得之毛髮、指紋、鞋
印等生物跡證,並無與被告尹貴鴻相符跡證,偵查機
關亦未於旭欲公司、詠勝公司查得足資比對與被告尹
貴鴻相符之跡證,實無證據足認被告尹貴鴻確為第⑥
、⑦案之行為人。甚而,警方於成龍公司扣得疑似竊
嫌飲用後之保特瓶所檢出之男性DNA-STR 型別,與被
告許添琮、尹貴鴻均不相符,益
足證明成龍公司竊盜
案極可能係被告許添琮與訴外第三人所為,偵查機關
亦未就上開涉案人之DNA 、指紋及鞋印比對是否為伍
國恆所有,則被告尹貴鴻前揭辯解及證人許添琮證稱
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於案發時係由伍國恆所使用
,難認虛妄。
⒍再觀諸檢察官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擷取畫面,第
④、⑤、⑥、⑦案之行為人,或因監視器解析度不高
,或因行為人頭戴帽子及口罩,無法清楚辨識行為人
之面容,無從確認該等竊案之行為人確為被告許添琮
、尹貴鴻,業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佐(見105 年度易字第1657號本院卷一第10
6 頁反面至110 頁、第122 頁至第127 頁反面、第14
8 頁至第151 頁反面、見106 年度易字第49號本院卷
一第52頁至第55頁、第62頁反面至第65頁反面、第71
頁反面至第73頁反面),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照片附卷可參(見偵22754 卷第124 頁至第129 頁反
面、見偵25152 卷第99頁正、反面、見他字卷第6 頁
至第9 頁反面、第57頁至第59頁反面)。偵查機關於
上揭時、地分別至被告許添琮、尹貴鴻住處及現居地
進行搜索,亦未扣得與第④、⑤、⑥、⑦案行為人竊
盜時所穿著相似之衣物或帽子,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
應扣押
之物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22754 卷第42頁至第45頁
、第47頁至第50頁、第52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60
頁),實無從令本院確認被告許添琮、尹貴鴻為第④
、⑤、⑥、⑦案之行為人。
⒎證人吳忠賢另證稱:其等查證伍國恆被通緝,且好像
出境了,所以伊認定伍國恆應該已經不在臺灣,也沒
有追查伍國恆有無涉案,也未調取伍國恆口卡片與監
視器畫面比對,或調取伍國恆建檔之DNA 資料作比對
等語。然伍國恆於81年5 月13日出境,於81年5 月19
日入境,隨後即再無出境紀錄,有伍國恆入出境資料
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稽(見106 年度易字第1657號本
院卷二第211 頁),故證人吳忠賢證述伍國恆業已出
境,不可能為第①至⑦案竊盜犯行,與事實不符,難
信為真。
⒏檢察官另以被告尹貴鴻將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出
售給伍國恆後,又花2 萬餘元修理該車變速箱及添加
冷媒,顯與常情不符,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真
正使用者應為被告尹貴鴻,被告尹貴鴻應係開車接風
之角色等語(見106 年度易字第1657號本院卷二第24
6 頁反面、第247 頁)。惟依前所述,第⑤案成龍公
司竊盜案中,採得竊盜行為人飲用後遺留保特瓶上之
DNA-STR 型別,與被告尹貴鴻及同案被告許添琮均不
相符,與同案被告許添琮至成龍公司行竊之人應非被
告尹貴鴻,堪認被告尹貴鴻所述曾將車號00-0000 號
自小客車交予伍國恆使用,並非虛妄。而被告尹貴鴻
另供稱伊將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交予伍國恆使用
後,偶而仍會使用該車,則被告尹貴鴻基於自己使用
之目的而維修該車,亦無違常情。而第④至⑦案竊盜
案,依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除侵入誠岱公司
、成龍公司、旭欲公司、詠勝公司之竊盜行為人外,
並無證據足認尚有第三人負責把風及開車接應,亦有
前揭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檢察
官認被告尹貴鴻負責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把
風及接應被告許添琮,實屬臆測之詞,尚難採信。
⒐又按刑法上之
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
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
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尹貴鴻提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予伍國恆使用,
客觀上雖幫助伍國恆、同案被告許添琮為竊盜犯行,
然依卷存之證據資料,尚難證明被告尹貴鴻就伍國恆
將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用以竊盜一事有所知悉,
並提供該車幫助伍國恆竊盜,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尹貴
鴻有自伍國恆分得任何報酬,自難認被告尹貴鴻有幫
助竊盜之主觀犯意,附此敘明。
㈢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
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許添
琮有無為第①、②、③、④案竊盜犯行,被告尹貴鴻有
無為第①、②、③、④、⑤、⑥、⑦案竊盜犯行,仍有
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