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482號
105年度易字第1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珮甄
選任辯護人 王瑞甫
律師
被 告 彭吳淑琴
選任辯護人 黃銘煌律師
陳彥文律師
高凱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字
第91號)、追加
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23013 號)及移送
併辦(
106 年度偵字第5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珮甄犯詐欺得利罪,處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彭吳淑琴共同犯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珮甄、彭吳淑琴前因公司業務有所往來,吳珮甄為址設臺
中市○區○○路○○○ 巷○○弄○ 號1 樓「宏達熱處理爐有限公
司」(下稱宏達公司)負責人黃益郎之妻(並擔任宏達公司
之財務會計人員),彭吳淑琴則為「高偉科技有限公司」(
原登記名稱為「高偉耐火保溫有限公司」,下稱高偉公司)
之負責人,宏達公司與高偉公司屬上下游廠商關係(高偉公
司為宏達公司原料供應商)。緣宏達公司因經營不善,亟需
資金周轉,且因宏達公司與高偉公司因業務往來頻繁,吳珮
甄遂自民國100 年5 、6 月間起,陸續以其個人名義向彭吳
淑琴借款周轉,並交付發票人為宏達公司之支票作為擔保,
彭吳淑琴則依吳珮甄之指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金額
,匯入宏達公司銀行帳戶內,累計積欠彭吳淑琴借款共新臺
幣(下同)614 萬9000元。
嗣因吳珮甄無力清償欠款,遂於
所供擔保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屆至前,請求彭吳淑琴同意暫緩
提示前開支票並換票予彭吳淑琴,經彭吳淑琴同意後,吳珮
甄
乃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發票人為宏達公司之遠期支票12張
予彭吳淑琴,換回其先前交付予彭吳淑琴之支票,以延緩清
償,換票過程中,吳珮甄僅償還上開借款之尾款4 萬9000元
,而尚有610 萬元之借款未清償。又因吳珮甄更換之支票票
期過長,彭吳淑琴恐債權無法獲得保障,即要求吳珮甄另提
供擔保品,吳珮甄遂提供其所有坐落如附表四所示地號土地
及建物(下稱A 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彭吳淑琴(
擔保債權總金額300 萬元),復商請其不知情之母親楊錦珠
(所涉共同詐欺得利及
偽造文書等罪嫌,另由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五所示地號
土地及建物(下稱B 房地),設定相同金額(即300 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彭吳淑琴,吳珮甄並委由不知情之地政
士吳招賢(所涉共同詐欺得利及偽造文書等罪嫌,另由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於101 年2 月8 日
申請A 、B 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於同年月10日完成登記
。
詎吳珮甄竟
意圖為自己及楊錦珠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
利之犯意,並與彭吳淑琴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
聯絡,於101 年2 月12、13日某時,明知其對彭吳淑琴所積
欠之上開610 萬元借款(下稱本案借款)尚未清償,向彭吳
淑琴佯稱宏達公司因欲向銀行貸款而需經聯合徵信,需暫時
塗銷A 、B 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增加財團
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之信用報告分數,待辦理聯合徵信完畢取得貸款
後,即會再次將A 、B 房地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彭吳
淑琴云云,致彭吳淑琴
陷於錯誤,而彭吳淑琴亦明知吳珮甄
對其所積欠之上開本案借款尚未清償,為配合吳珮甄,乃先
於101 年2 月13日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取得印鑑證明,
復於10
1 年2 月14日與吳珮甄一同至吳招賢之地政士事務所,再次
向吳珮甄確認宏達公司辦理聯合徵信完畢,取得銀行借款後
,是否會再次提供A 、B 房地辦理相同內容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登記,經吳珮甄假裝應允後,吳珮甄、彭吳淑琴均明知本
案借款並未全部清償,竟以本案借款業已全部清償為由,由
彭吳淑琴在用以辦理A 、B 房地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抵押權
塗銷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位簽名、蓋用印鑑章,再
由吳招賢持以至地政事辦理A 、B 房地抵押權塗銷登記,而
使該管負責不動產登記業務之不知情之公務員,就A 、B 房
地所擔保吳珮甄對彭吳淑琴之本案借款債務,以業經清償為
由,在職務上所掌管之
公文書為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記載,而
足生損害於彭吳淑琴債權之擔保,以及地政機關就不動產登
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吳珮甄、楊錦珠亦因此受有A 、B 房
地免除原就本案借款設定抵押權擔保責任之財產上利益。彭
吳淑琴另將其私章(非印鑑章)1 枚交予吳招賢保管,以供
日後再次將A 、B 房地辦理相同內容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
登記。然
嗣經彭吳淑琴屢次催促吳珮甄再次辦理A 、B 房地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均遭吳珮甄以宏達公司尚未辦畢聯
合徵信,楊錦珠進行手術無法簽名等藉口搪塞、推諉,然其
後竟音訊全無。彭吳淑琴不得已而於102 年8 月間提示吳珮
甄所交付附表二所示之宏達公司支票,卻均因存款不足而無
以兌現,前往宏達公司查看,竟發現該公司機器設備均遭融
資租賃公司搬遷一空,繼又發現吳珮甄於101 年2 月14日抵
押權塗銷登記不久後之同年月17日,即與黃益郎辦理離婚,
而A 房地亦於102 年9 月12日售予他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吳淑琴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自動檢
舉
偵查起訴、移送
併案審理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本案卷宗編碼簡稱如附表三所示。
貳、程序及
證據能力部分
一、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
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
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 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
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
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
贓物
各罪者。查被告吳珮甄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檢察
官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91號案件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6 年
度易字第1482號案件繫屬審理,其後,檢察官以被告彭吳淑
琴與被告吳珮甄就偽造文書罪部分為共同
正犯,為數人共犯
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於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482號案
件
辯論終結前,以105 年度偵字第23013 號案件追加起訴,
經核程序並無違誤。
二、
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
處分權,得放棄反對
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
,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
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
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
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
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
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
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調查並提示,檢察官、被告吳珮甄、
彭吳淑琴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階段,自可知悉
該等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
,然其等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陳述,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
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踐行合法
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
本案裁判之資料。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一)
訊據被告吳珮甄固不否認其為宏達公司負責人黃益郎
之妻,其於100 年5 、6 月間,因宏達公司需要資金周轉,
遂陸續向
告訴人即被告彭吳淑琴借款並交付宏達公司之支票
作為擔保,被告彭吳淑琴則以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金額,將
出借之款項匯入宏達公司之銀行帳戶內。被告吳珮甄亦不否
認有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予被告彭吳淑琴,且於101 年2
月8 日以A 、B 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彭吳淑琴,
於同年月10日完成登記,作為積欠被告彭吳淑琴債務之擔保
。其後於101 年2 月14日與被告彭吳淑琴一同至吳招賢地政
士事務所辦理A 、B 房地之抵押權塗銷登記事宜,而塗銷抵
押權登記申請書上
所載之登記事由為「清償」,於辦理A 、
B 房地抵押權塗銷登記時,其積欠被告彭吳淑琴之債務尚未
清償,而A 房地在102 年9 月12日出售予他人
等情,然
矢口
否認有何本案
犯行,辯稱:我是與被告彭吳淑琴到了吳招賢
的事務所,我才知道要辦理A 、B 房地的抵押權塗銷登記,
但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我都沒有看過
,去吳招賢的事務所時,我都在旁邊的椅子上吃糖果,細節
我都不清楚,我不知道為何會以「清償」來辦理A 、B 房地
的抵押權塗銷登記。我從來沒有與被告彭吳淑琴約定會再次
辦理A 、B 房地的抵押權登記,因為我有馬上還了3 、4 百
萬給被告彭吳淑琴。我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之犯意
。辯護人則以:被告彭吳淑琴所述多所不實,依其所述內容
,其與被告吳珮甄間純屬商業糾紛,被告吳珮甄並無詐欺之
犯意,客觀上亦無施用
詐術,被告彭吳淑琴為企業經營者,
亦無陷於錯誤之問題。又本案所有設定抵押權之文件均由被
告吳珮甄之母親楊錦珠、被告彭吳淑琴親自簽署,或由其授
權用印,主觀上亦難認被告吳珮甄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等語,為被告吳珮甄辯護。(二)被告彭吳淑琴固不否
認其為高偉公司負責人,高偉公司與宏達公司為上下游廠商
之關係,其於100 年5 、6 月間,陸續借款予被告吳珮甄,
被告彭吳淑琴將所出借款項匯入宏達公司帳戶內,被告吳珮
甄於101 年2 月8 日將A 、B 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其
,於同年月10日完成登記,被告彭吳淑琴於101 年2 月14日
,其至吳招賢地政士事務所,其有在本案之抵押權塗銷同意
書之立同意書欄簽名,再由吳招賢於同日辦理A 、B 房地之
抵押權塗銷登記,被告彭吳淑琴亦坦認其與被告吳珮甄係約
定暫時將A 、B 房地之抵押權登記塗銷等事實,然亦矢口否
認有何追加
起訴書所載犯行,辯稱:我是被被告吳珮甄騙的
,因為被告吳珮甄說A 、B 房地有抵押權設定會影響宏達公
司貸款聯徵的分數,所以叫我暫時塗銷A 、B 房地的抵押權
設定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彭吳淑琴與被告吳珮甄辦理塗
銷A 、B 房地的抵押權登記為真,並非虛偽,對他人或地政
機關之正確及公信性亦無損害
之虞,且被告彭吳淑琴係信任
專業之地政士吳招賢,而委任辦理「暫時塗銷」,被告彭吳
淑琴是在吳招賢交付之空白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上簽名,並未
填寫清償內容,並非明知辦理清償登記之事實而為之,故被
告彭吳淑琴主觀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等語,為被
告彭吳淑琴辯護。經查:
(一)被告吳珮甄、彭吳淑琴分別為宏達公司負責人黃益郎之妻
(被告吳珮甄並擔任宏達公司之財務會計人員)、高偉公
司之負責人,宏達公司與高偉公司屬上下游廠商關係。緣
宏達公司因經營不善,亟需資金周轉,且因宏達公司與高
偉公司因業務往來頻繁,被告吳珮甄遂自100 年5 、6 月
間起,陸續以其個人名義向被告彭吳淑琴借款周轉,並交
付發票人為宏達公司之支票作為擔保,被告彭吳淑琴則依
被告吳珮甄之指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金額,匯入
宏達公司銀行帳戶內,累計積欠被告彭吳淑琴借款共614
萬9000元。被告吳珮甄另有交付如附表二所示發票人為宏
達公司之遠期支票12張予被告彭吳淑琴。被告吳珮甄於10
1 年2 月8 日以A 、B 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彭
吳淑琴,於同年月10日完成登記,作為積欠被告彭吳淑琴
債務之擔保。其後並於101 年2 月14日與被告彭吳淑琴一
同至吳招賢地政士事務所,辦理A 、B 房地之抵押權塗銷
登記,而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上所載登記之事由為「清
償」,於辦理A 、B 房地抵押權塗銷登記時,其積欠被告
彭吳淑琴之債務尚未清償,而A 房地在102 年9 月12日出
售予他人等節,
業據被告吳珮甄、被告彭吳淑琴於偵查、
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卷7 第94頁,卷10第44頁至
45頁反面、第102 頁,卷14第15至16頁,卷15第19至21頁
反面),並有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影本、A 、B 房地之土地
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
權塗銷同意書(A 、B 房地)、土地所有權狀、抵押權塗
銷登記申請書(B 房地)、印鑑證明書(彭吳淑琴之印鑑
證明、日期:101 年2 月13日)、他項權利證明書(B 房
地)、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A 房地)、他項權利證明
書(A 房地)、土地登記及建物登記謄本(B 房地)、臺
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及建物登記謄本(A 房地)
、臺中市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宏達公司公司基
本資料(見卷1 第4 至14頁反面、第16至31、49至61、10
5 頁)、高偉公司基本資料(卷5 第47頁)、宏達公司變
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等在卷
可稽(見卷9 第36至39頁),
是上開事實
堪予認定。
(二)被告吳珮甄與被告彭吳淑琴雖分別以前詞置辯,然查:
證
人吳招賢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幫被告吳珮甄辦理A 、B 房
地的抵押權塗銷登記,我有跟被告彭吳淑琴說要準備的資
料後,被告吳珮甄與被告彭吳淑琴來我的事務所辦理。抵
押權塗銷同意書是我先用原子筆寫好,除了立同意書人欄
位留給被告彭吳淑琴簽名外,其餘手寫部分我都先寫好了
,我交給被告彭吳淑琴填寫的同意書內容並非空白的,立
同意書人部分,我有以鉛筆提醒被告彭吳淑琴簽名。被告
吳珮甄事先曾問過我塗銷之後辦理聯徵可以再貸得貸款乙
事,我聽被告吳珮甄與被告彭吳淑琴的對話,覺得被告彭
吳淑琴對這件事很熟練,是他們自己說要辦塗銷的等語(
見卷1 第45至46頁,卷7 第94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吳珮甄與被告彭吳淑琴一同到我的事務所說要辦理
A 、B 房地的抵押權塗銷登記,因為宏達公司想要跟銀行
貸款,被告吳珮甄就找被告彭吳淑琴一起辦理她與被告彭
吳淑琴間就A 、B 房地所涉定之抵押權登記,被告吳珮甄
說塗銷之後,銀行才會貸款給她,塗銷A 、B 房地的抵押
權登記是被告2 人同意的,我是
按照被告2 人的意思製作
A 、B 房地的抵押權塗銷同意書,雙方也都在現場,都看
過這份同意書。塗銷完之後,被告吳珮甄有把權狀拿回去
說要自己去給臺中商銀辦理抵押等語(見卷10第157 頁反
面至162 頁),可見本案A 、B 房地之抵押權塗銷登記事
宜,被告2 人均有親自參與,而被告2 人辦理A 、B 房地
之抵押權塗銷登記時,被告吳珮甄所積欠被告彭吳淑琴之
款項610 萬元尚未清償乙情,亦為被告2 人所坦認(見卷
10第102 頁、第122 頁反面)。參以卷附之A 、B 房地抵
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見卷1 第16至
17頁反面、第20至21頁反面),登記申請書上明確記載A
、B 房地抵押權塗銷登記之事由為「清償」,並分別記載
權利人為被告吳珮甄、證人楊錦珠,蓋有被告吳珮甄與證
人楊錦珠之印鑑章,同意書部分則有被告彭吳淑琴簽名、
蓋印章於立同意書人欄位上,是依客觀上所顯示者,被告
2 人均明知被告吳珮甄積欠被告彭吳淑琴之本案借款610
萬元並未清償,仍以清償為登記事由據以辦理抵押權塗銷
登記。
(三)被告吳珮甄雖辯稱:我是到吳招賢的事務所才知道要辦理
A 、B 房地抵押權塗銷登記,細節我都不清楚,我在吳招
賢的事務所是在椅子吃糖果云云,然證人吳招賢於偵查中
證稱:被告吳珮甄曾事先問過其關於塗銷抵押權之後辦理
聯徵貸款乙事等語如前,其後被告吳珮甄並與被告彭吳淑
琴一同至證人吳招賢之事務所,被告吳珮甄辯稱其是到了
證人吳招賢的事務所才知道要辦理塗銷登記云云,顯有違
常情。又證人吳招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吳珮甄說
要將A 、B 房地的抵押權塗銷,銀行才會貸款給公司,在
我的事務所辦理塗銷登記時,被告吳珮甄的精神狀況很清
楚,也都瞭解要塗銷A 、B 房地的抵押權登記,雙方都看
過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語(見卷10第158 頁、第159 頁反
面),可見被告吳珮甄對於要與被告彭吳淑琴一同辦理A
、B 房地抵押權塗銷登記乙事並非
毫無所悉。另被告彭吳
淑琴於本院審理時復以證人身分證稱:代書吳招賢也是被
告吳珮甄找的,塗銷A 、B 房地抵押權登記的事,是被告
吳珮甄找我去吳招賢那裡辦理,我簽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時
被告吳珮甄都在旁邊,被告吳珮甄有看到我簽名,我有看
到同意書上「全部清償」這幾個字,當時被告吳珮甄在旁
邊也有看到等語明確(見卷10第114 、118 、120 、121
頁)。而衡以被告吳珮甄本案發生時分別為年近40歲之成
年人,亦為宏達公司之財務會計人員,且以其所有之A 房
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彭吳淑琴,顯有相當之社會
、工作經驗,且本案A 、B 房地甫於101 年2 月10日完成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彭吳淑琴,被告吳珮甄隨即於
同年月14日與被告彭吳淑琴前往吳招賢之事務所欲辦理抵
押權塗銷登記,
斯時被告吳珮甄所積欠被告彭吳淑琴之
610 萬元款項並未償還,此種於登記後不久隨即塗銷登記
本非常見,被告吳珮甄豈有在毫不關心、毫不知悉塗銷登
記事由之情況下與被告彭吳淑琴一同前往證人吳招賢之事
務所,甚至在事務所內吃糖果,而任意同意辦理A 、B 房
地之抵押權塗銷登記之理?
(四)至被告彭吳淑琴之辯護人雖又為被告彭吳淑琴辯護稱:被
告彭吳淑琴係信任專業之地政士吳招賢,而委任辦理「暫
時塗銷」,被告彭吳淑琴是在吳招賢交付之空白抵押權塗
銷同意書上簽名等語,然證人吳招賢於偵查中證稱:抵押
權塗銷同意書並非空白,是我先用原子筆寫好手寫部分,
再交給被告彭吳淑琴簽名等語如上;再參以卷附A 、B 房
地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見卷1 第12、13頁),所載之「全
部清償」字樣為印刷字體,其旁並載明金額各為「叁佰萬
」,顯為被告彭吳淑琴於簽名時可輕易看見,而證人吳招
賢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本案的抵押權塗銷同意書,除了
彭吳淑琴的簽名外,我都事先寫好,才拿給被告彭吳淑琴
簽名,最後才是由被告彭吳淑琴簽名的,我的習慣是寫好
同意書之後會讓同意書人看過再簽名,因為這是有利害關
係的,本案的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是依照被告2 人雙方的意
思製作等語(見卷10第158 頁及反面、第164 頁反面,第
165 頁反面),是辯護人
所稱證人吳招賢係交付空白的同
意書云云,是否屬實,不無疑問。況被告彭吳淑琴於偵查
中先供承:「(問:你簽名時,該同意書內印刷字體有寫
『全部清償』,你有無看到?)…因為沒有寫金額,所以
我就略過全部清償原意」等語(見卷1 第46頁);後改稱
:我有看到全部清償這幾個字,但沒有寫金額等語(見卷
7 第93頁),被告彭吳淑琴對於其在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上
簽名時是否注意到「全部清償」之記載乙節,有前後陳述
不一之瑕疵,不無刻意迴避事實之情;況衡以被告彭吳淑
琴身為高偉公司負責人,且於本案發生時為50多歲之成年
人,有充分之社會歷練,而本案A 、B 房地既原係擔保被
告彭吳淑琴對於被告吳珮甄之債權,若
予以塗銷抵押權登
記,其債權將失去擔保,被告彭吳淑琴應會在塗銷抵押權
登記相關事項特別謹慎小心,其豈有看見抵押權塗銷同意
書上所載「全部清償」乙詞竟毫不關心甚至刻意忽略之理
?證人吳招賢交予被告彭吳淑琴簽名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既已載明300 萬元全部清償,被告彭吳淑琴在本案抵押權
塗銷同意書上簽名時,顯可由其上所載內容知悉係以A 、
B 房地所擔保被告吳珮甄積欠之300 萬、300 萬元債務已
經全部清償為事由,據以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辯護人僅
空泛辯稱證人吳招賢所交付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為空白云
云,更乏實證,自不足為採。
(五)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
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
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
判例意旨參照);刑法
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所稱之「
足以
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係採抽象危險主義,指行為人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結果,有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或
其危險性為已足,並不以公眾或他人果已受其損害為必要
(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案
經函詢地政機關關於抵押權塗銷登記相關事宜,函覆
略以
:「…二、依內政部訂頒之抵押權塗銷登記『土地登記申
請書』填寫說明貳、二,『登記原因』應按表列原因自行
勾選或選擇填入空格。登記機關應審核該申請書格式及填
寫是否完整,如有錯誤或遺漏情形,於不影響當事人及第
三
人權益下,實務上得由審查人員以紅筆逕為訂正。三、
又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為申請抵押權塗銷登記之登記原因證
明文件,登記申請書所載登記原因應與該證明文件內容相
符。…倘該塗銷同意書已載明『業已全部清償』等字樣,
其登記原因應屬清償…」,有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5 年11
月8 日中市地籍一字第1050041626號函在卷
可證(見卷14
第55頁),
足證本案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就被告2 人以「
清償」為登記事由塗銷A 、B 房地之抵押權登記之申請,
僅為形式上之審查。被告2 人委請不知情之證人吳招賢,
於101 年2 月14日,持備妥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文件向
臺中市政府地政機關申辦塗銷被告彭吳淑琴對A 、B 房地
之抵押權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
,將該等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而塗銷被告彭吳淑琴對
A 、B 房地之抵押權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辦理前開塗
銷登記之際,被告2 人均明知被告吳珮甄並未清償積欠被
告彭吳淑琴之上開本案借款乙節,亦為被告2 人所是認,
然被告2 人明知上情,仍持上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文件
為前述塗銷登記之行為,且此行為確實使公務員將不實事
項登載於土地登記資料,而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即被告彭吳
淑琴及地政機關管理地政事務之正確性,足認被告2 人確
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及犯意甚明。
(六)就被告吳珮甄所犯詐欺得利罪部分,被告吳珮甄雖辯稱我
從來沒有與被告彭吳淑琴約定會再次辦理A 、B 房地的抵
押權登記,因為我有馬上還了3 、4 百萬給被告彭吳淑琴
,我沒有要詐騙彭吳淑琴的意思云云,然查:
⒈被告彭吳淑琴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吳珮甄跟我
說辦理A 、B 房地抵押權塗銷登記是為了要借錢,101 年
2 月之後,我找吳珮甄要辦理回復抵押權登記,經過2 個
月時間,吳珮甄一直以楊錦珠腦部要開刀為由拖延。是被
告吳珮甄說要辦理聯徵,怕信用不好宏達公司會借不到錢
,承諾辦完聯徵後會再設定A 、B 房地抵押權給我,我才
同意塗銷A 、B 房地的抵押權登記,被告吳珮甄說聯徵之
後要再辦理抵押權登記,但被告吳珮甄沒有依照承諾再設
定抵押權給我,且被告吳珮甄都沒有償還欠我的借款,附
表二的支票也跳票等語明確(見卷1 第46頁、第86頁,卷
2 第43頁,卷5 第31頁,卷7 第93頁反面),而證稱係遭
被告吳珮甄以宏達公司欲向銀行貸款,需經聯合徵信,需
暫時塗銷A 、B 房地之抵押權登記以增加聯徵之信用報告
分數為由詐騙,且被告吳珮甄並未償還所積欠之610 萬元
。而被告彭吳淑琴上開指稱被告吳珮甄有拿證人楊錦珠之
土地權狀給我乙節,與證人楊錦珠於偵查中證稱:B 房地
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在被告彭吳淑琴那裡等語(見卷7 第
230 頁)及被告吳珮甄供稱:101 年5 、6 月我有偷楊錦
珠的權狀給被告彭吳淑琴,我跟被告彭吳淑琴說楊錦珠住
院等語一致(見卷7 第94頁反面),益徵被告彭吳淑琴前
開指述並非無稽。被告彭吳淑琴於本院審理時復以證人身
分證稱:被告吳珮甄說宏達公司要借錢,她是股東,銀行
聯徵看到她有債務設定抵押在我這邊,會影響聯徵,所以
被告吳珮甄請我先暫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宏達公司貸款
通過之後再次設定A 、B 房地的抵押權登記,我因為相信
被告吳珮甄才配合辦理。代書吳招賢也是被告吳珮甄找的
,塗銷A 、B 房地抵押權登記的事是被告吳珮甄找我去吳
招賢那裡辦理。後來我有把便章放在吳招賢那裡,因為再
次設定登記需要便章,但是被告吳珮甄一直拖延不登記,
又說她母親住院腦部開刀,被告吳珮甄開給我的支票也跳
票,被告吳珮甄仍然積欠我610萬元等語明確(見卷10第
111 頁反面至122 頁)。又被告吳珮甄交付之附表二所示
支票,均遭退票而不獲兌現乙節,亦有票據信用資訊連結
作業資料在卷
可考(見卷7 第383 至390 頁)。故被告吳
珮甄辯稱其並無詐騙被告彭吳淑琴云云,顯非實在。
⒉又被告彭吳淑琴前起訴主張被告吳珮甄將B 房地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其,然被告吳珮甄於101 年2 月13日向其訛
稱其擬向銀行貸款,因B 房地已設定抵押權予其,恐將影
響向銀行辦理貸款之聯合徵信報告之分數,致無法貸得款
項,故請求其同意暫時塗銷B 房地之抵押權,待其取得銀
行貸款後,將清償對其之債務,且待銀行完成聯合徵信後
,亦將再次設定B 房地之抵押權登記,其因而同意暫時塗
銷B 房地之抵押權登記,於申請印鑑證明後,並至證人吳
招賢事務所辦理。然被告彭吳淑琴屢次催促被告吳珮甄再
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吳珮甄卻以尚未辦好銀行聯合
徵信、證人楊錦珠施行腦部手術,無法簽名等諸多理由,
一再搪塞、推諉,此後即連夜搬家,音訊全無,其於102
年8 月間,持被告吳珮甄所交付之宏達公司支票提示付款
,卻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等情,對證人楊錦珠提起民事
訴訟請求證人楊錦珠應將B 房地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 萬元),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
第337 號民事判決被告彭吳淑琴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在案
。另被告彭吳淑琴以被告吳珮甄陸續向其借款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並交付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供作擔保,然附表二
所示支票均遭跳票,被告吳珮甄積欠610 萬元尚未清償為
由,亦起訴請求被告吳珮甄應給付610 萬元,亦經本院以
103 年度重訴字第540 號判決被告吳珮甄應給付被告彭吳
淑琴610 萬元在案等節,有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37 號、
103 年度重訴字第540 號判決書
在卷可稽(見卷5 第50至
62、73至76頁),足見被告彭吳淑琴指稱被告吳珮甄尚積
欠610 萬元及被告吳珮甄應允會再次設定抵押權登記等情
,實屬有據。
⒊證人黃益郎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宏達公司要向台中商銀
申請信貸時,我跟被告吳珮甄講好幾次,被告吳珮甄才同
意用她的房子設定抵押辦理貸款,塗銷A 、B 房地的抵押
權登記是因為宏達公司要向銀行貸款等語(見卷10第197
頁、第198 頁反面),惟觀之卷附A 、B 房地之「土地、
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卷1 第9 頁及反面、
第11頁及反面),A 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無黃益郎
簽名於上,B 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26)申請登
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中空白處,雖確有「黃益郎」之署
名,然證人黃益郎並非A 、B 房地抵押權登記之權利人或
義務人,且細觀該B 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容,並未記
載證人黃益郎就抵押權之設定與權利人被告彭吳淑琴、債
務人被告吳珮甄、義務人即證人楊錦珠有何約定,該文件
下方「訂立契約人」之權利人或義務人欄位,亦無關於黃
益郎之簽名或記載。又依宏達公司固於101 年2 月29日向
台中商業銀行辦理貸款(證人黃益郎為連帶保證人),然
參諸宏達公司該次貸款申請之「企業授信申請書」,證人
黃益郎貸款時在「授信額度
暨項目明細」項下,係勾選「
新台幣綜合授信額度」欄中之「一般周轉金額度科目含:
信用放款額度伍佰萬元整」,而「擔保放款額度」部分則
未勾選,足認宏達公司所申辦之貸款應屬信用貸款。且證
人黃益郎所簽署之「台中商業銀行
個人資料表」,在「配
偶及子女之土地及建物」欄位亦為空白而未填載任何文字
,有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104 年1 月29日中南中字第
1040000028號函所檢附之宏達公司、證人黃益郎申請貸款
文件及核貸資料在卷
可憑(見卷9 第24至28頁),客觀上
難認塗銷A 、B 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對於證人黃益郎或宏
達公司申辦貸款之聯合徵信信用報告分數有何影響,是被
告吳珮甄辯稱因為要增加宏達公司貸款的聯徵分數,所以
才要塗銷A 、B 房地的抵押權登記云云,應非可採。
⒋被告吳珮甄雖一再辯稱其從未應允被告彭吳淑琴塗銷抵押
權後要再次辦理之抵押權登記云云,然其此部分辯解與被
告彭吳淑琴前開證述情節已有不符。再者,被告彭吳淑琴
有留1 顆私章在證人吳招賢事務所處乙節,業據被告彭吳
淑琴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卷7 第96頁),證人吳招賢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有留1 顆私章給我,並
且有說要再回來辦理,但沒有明確說要辦什麼,再次辦理
抵押權登記只需要告訴人的私章即可等語(見卷7 第96頁
,卷10第159 頁),
可徵被告吳珮甄與被告彭吳淑琴間應
有再次設定抵押權登記之意。另本案辦理A 、B 房地之抵
押權塗銷登記時,被告吳珮甄積欠被告彭吳淑琴之款項均
尚未清償乙節,業據被告吳珮甄供明在卷(見卷7 第94頁
反面),被告吳珮甄更係以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向被告彭吳
淑琴換票,是被告彭吳淑琴應係因對被告吳珮甄清償借款
之能力有所疑慮,始要求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以供債務擔
保,衡諸常情,倘非被告吳珮甄確有對被告彭吳淑琴為回
復設定抵押權之承諾或保證,被告彭吳淑琴豈有在甫設定
抵押權,取得其對本案借款之擔保後不久,隨即同意塗銷
抵押權登記,而使自己之債權失去原有程度保障之理。故
被告吳珮甄辯稱其沒有答應被告彭吳淑琴要再次辦理抵押
權登記云云,不足採信。綜合前開事證,足認被告吳珮甄
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及證人楊錦珠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
犯意,佯以宏達公司要向銀行借款,需塗銷A 、B 房地之
抵押權登記,以增加聯徵分數云云為由向被告彭吳淑琴施
用詐術,使被告彭吳淑琴陷於錯誤,而配合辦理A 、B 房
地之抵押權塗銷登記,因而使被告吳珮甄及訴外人即證人
楊錦珠取得辦理塗銷被告彭吳淑琴原就A 、B 房地所設定
之抵押權登記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疑。
二、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珮甄、彭吳淑琴2 人上開
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肆、論罪
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珮甄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
103 年6 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
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
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吳珮甄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對被告吳珮甄較為有利,
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吳珮甄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
得利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彭吳淑
琴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吳招賢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塗銷登記行為,為
間接正犯。被告2 人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被告吳珮甄所犯上開2 罪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
欺得利罪
處斷。
五、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5023號移送併
案審理部分,因與被告吳珮甄前揭犯罪事實一部分係屬同一
事實,為事實上
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被告彭吳淑琴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彭吳淑琴因受被告吳珮甄之
詐欺,致罹刑章,且被告彭吳淑琴是本件唯一被害人,至今
求償無門,所受損害甚大,請求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等語
,唯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彭吳淑琴明知
被告吳珮甄積欠其之債務610 萬元尚未清償,竟以清償為登
記事由,配合辦理不實之A 、B 房地抵押權塗銷登記,損及
地政機關對土地及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彭吳淑琴主
觀上之
可非難性非低,而被告彭吳淑琴所犯支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為
法定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
金之罪,依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
彭吳淑琴本案犯行在客觀上既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有何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況,自難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珮甄未能秉持誠信償
還債務,竟以宏達公司欲向銀行貸款,需塗銷A 、B 房地之
抵押權登記以增加聯徵分數為由,詐騙告訴人即被告彭吳淑
琴,破壞社會正常交易及信賴關係,又被告2 人均明知被告
吳珮甄積欠被告彭吳淑琴之債務610 萬元尚未清償,竟以清
償為登記事由,辦理不實之A 、B 房地抵押權塗銷登記,除
侵害告訴人即被告彭吳淑琴之權益外,並損及地政機關對土
地及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被告2 人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
,未見悔意,其等
犯後態度均難認良好。兼衡被告吳珮甄自
稱具有專科畢業之學歷,現以打零工為業,收入1 天約400
元,家中有2 名子女需扶養,被告彭吳淑琴陳稱為高中畢業
之
智識程度,現為高偉公司負責人,年收入約20多萬元,家
中有婆婆需扶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卷11第3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彭吳淑
琴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彭吳淑琴之辯護人另以被告彭吳淑琴有前揭六、所述情
形,請求給予被告彭吳淑琴
緩刑宣告等語,然緩刑係附隨於
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
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
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
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
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
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
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
從犯罪的
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
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
;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
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
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
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
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
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彭吳淑琴
前固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然被告彭吳淑琴
自承具有高中
畢業之學歷(見卷11第35頁),更身為高偉公司之負責人,
顯見其有相當程度之社會歷練與工作經驗,其與宏達公司間
前已有多次之業務往來,亦因借款予宏達公司而要求被告吳
珮甄提供A 、B 房地設定抵押以作為擔保,其對於以抵押權
乃以登記為其物權公示方法,且為確保債務清償乙情應有認
識,其明知被告吳珮甄所積欠之610 萬元債務並未清償,竟
仍以清償為登記事由塗銷A 、B 房地之抵押權登記,破壞A
、B 房地抵押權登記之正確性,被告彭吳淑琴犯罪後,亦矢
口否認犯行,辯稱係遭被告吳珮甄詐騙云云,依其犯後態度
顯見其對於本案犯行並無悔悟之意,其主觀之法意識顯然欠
缺,是本院認被告彭吳淑琴於本案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自不宜宣告緩刑。
伍、
沒收部分:
一、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
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
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
之法律適用,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
律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
二、被告2 人據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前揭不實抵押權塗銷登記
所使用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印鑑證明、
國民身分證影本等文件,雖屬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提出並留
存於地政機關,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
諭知沒收。又該管公務員就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土
地登記文件等公文書上,亦屬被告2 人犯罪所生之物,然此
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亦非被告2 人所有,亦無適用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沒收規定之餘地。
三、另被告2 人於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及被告吳珮甄
本案詐欺得利之犯行,均無證據證明其等受有具體之
犯罪所
得或經濟利益,尚不生剝奪其不法利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2 項、第21
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
│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受款戶名、帳戶 │
├───────┼─────────┼────────────────┤
│100年6月1日 │148萬8000元 │金融機構:聯邦銀行文心分行 │
├───────┼─────────┤戶 名:宏達熱處理爐有限公司 │
│100年7月4日 │150萬元 │帳 號:000000000000 │
├───────┼─────────┤ │
│100年7月5日 │97萬5000元 │ │
├───────┼─────────┤ │
│100年9月2日 │111萬6000元 │ │
├───────┼─────────┤ │
│100年9月30日 │47萬元 │ │
├───────┼─────────┤ │
│100年10月5日 │60萬元 │ │
├───────┴─────────┴────────────────┤
│ 合計:614萬90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1 │宏達公司│台中商銀南台中分行│102年7月31日│50萬元 │TCB0000000 │
├──┼────┼─────────┼──────┼─────┼──────┤
│2 │宏達公司│台中商銀南台中分行│102年9月5日 │60萬元 │TCB0000000 │
├──┼────┼─────────┼──────┼─────┼──────┤
│3 │宏達公司│台中商銀南台中分行│102年9月20日│30萬元 │TCB0000000 │
├──┼────┼─────────┼──────┼─────┼──────┤
│4 │宏達公司│台中商銀南台中分行│102年10月5日│60萬元 │TCB0000000 │
├──┼────┼─────────┼──────┼─────┼──────┤
│5 │宏達公司│台中商銀南台中分行│102年11月5日│60萬元 │TCB0000000 │
├──┼────┼─────────┼──────┼─────┼──────┤
│6 │宏達公司│台中商銀南台中分行│102年12月5日│50萬元 │TCB0000000 │
├──┼────┼─────────┼──────┼─────┼──────┤
│7 │宏達公司│台中商銀南台中分行│102年12月5日│60萬元 │TCB0000000 │
├──┼────┼─────────┼──────┼─────┼──────┤
│8 │宏達公司│台中商銀南台中分行│102年12月31 │20萬元 │TCB0000000 │
├──┼────┼─────────┼──────┼─────┼──────┤
│9 │宏達公司│台中商銀南台中分行│103年1月5日 │50萬元 │NGA0000000 │
├──┼────┼─────────┼──────┼─────┼──────┤
│10│宏達公司│台中商銀南台中分行│103年1月5日 │50萬元 │NGA0000000 │
├──┼────┼─────────┼──────┼─────┼──────┤
│11│宏達公司│台中商銀南台中分行│103年1月5日 │60萬元 │NGA0000000 │
├──┼────┼─────────┼──────┼─────┼──────┤
│12│宏達公司│台中商銀南台中分行│103年2月5日 │60萬元 │TCB0000000 │
├──┴────┴─────────┴──────┴─────┴──────┤
│ 合計:610萬元 │
└─────────────────────────────────────┘
附表三:本案卷宗編碼簡稱
┌───┬─────────────┐
│卷宗編│卷宗名稱 │
│碼簡稱│ │
├───┼─────────────┤
│卷1 │102 年度他字第5988號(另有│
│ │影卷) │
├───┼─────────────┤
│卷2 │103 年度交查字卷第338 頁(│
│ │另有影卷) │
├───┼─────────────┤
│卷3 │104年度聲他字第834號 │
├───┼─────────────┤
│卷4 │105 年度交查字第283 號(另│
│ │有影卷) │
├───┼─────────────┤
│卷5 │105年度交查字第282號 │
├───┼─────────────┤
│卷6 │104年度偵字第1159號 │
├───┼─────────────┤
│卷7 │104 年度偵續字第91號(另有│
│ │影卷) │
├───┼─────────────┤
│卷8 │104年度偵續字第92號 │
├───┼─────────────┤
│卷9 │103 年度偵字第13066 號(另│
│ │有影卷) │
├───┼─────────────┤
│卷10 │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482號卷│
│ │一 │
├───┼─────────────┤
│卷11 │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482號卷│
│ │二 │
├───┼─────────────┤
│卷12 │106 年度偵字第5023號卷(移│
│ │送併辦部分) │
├───┼─────────────┤
│卷13 │105 年度他字第7154號卷(移│
│ │送併辦部分) │
├───┼─────────────┤
│卷14 │105 年度偵字第23103 號卷(│
│ │追加起訴部分) │
├───┼─────────────┤
│卷15 │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665號卷 │
│ │ │
└───┴─────────────┘
附表四:A房地
┌───────────────┬─┬────┬────────┐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範 圍 │
├───┬────┬───┬──┤目├────┤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
├───┼────┼───┼──┼─┼────┼────────┤
│臺中市│東區 │旱溪 │117-│空│246 │6分之1 │
│ │ │ │465 │白│ │ │
├───┼────┼───┼──┼─┼────┼────────┤
│臺中市│東區 │旱溪 │117-│空│53 │全部 │
│ │ │ │461 │白│ │ │
└───┴────┴───┴──┴─┴────┴────────┘
┌─┬──┬────────┬──────┬────────────┬───┐
│ │ │ │建築式樣主要│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編│ 建 │基 地 坐 落│建築材料及房├──────┬─────┤ │
│ │ ├────────┤屋層數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號│ 號 │建 物 門 牌│ │ │要建築材料│ 範圍 │
│ │ │ │ │合 計 │及用途 │ │
├─┼──┼────────┼──────┼──────┼─────┼───┤
│ │ │臺中市○區○○段│鋼筋混凝土造│ 4層:176.87│陽台3.29 │ 全部 │
│1 │8188│117-461地號 │4層 │合計:176.87│ │ │
│ │ ├────────┤ │ │ │ │
│ │ │振興路437巷86弄3│ │ │ │ │
│ │ │號 │ │ │ │ │
├─┴──┼────────┴──────┴──────┴─────┴───┤
│備 註│ │
└────┴────────────────────────────────┘
附表五:B房地
┌───────────────┬─┬────┬────────┐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範 圍 │
├───┬────┬───┬──┤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目│平方公尺│ │
├───┼────┼───┼──┼─┼────┼────────┤
│臺中市│ 北區 │ 中興 │512 │建│2,854 │100萬分之8460 │
└───┴────┴───┴──┴─┴────┴────────┘
┌─┬──┬────────┬──────┬────────────┬───┐
│ │ │ │建築式樣主要│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編│ 建 │基 地 坐 落│建築材料及房├──────┬─────┤ │
│ │ ├────────┤屋層數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號│ 號 │建 物 門 牌│ │ │要建築材料│ 範圍 │
│ │ │ │ │合 計 │及用途 │ │
├─┼──┼────────┼──────┼──────┼─────┼───┤
│ │ │臺中市○區○○段│鋼筋混凝土造│ 4層:106.77│陽台15.25 │ 全部 │
│1 │2221│512地號 │12層 │合計:106.77│ │ │
│ │ ├────────┤ │ │ │ │
│ │ │華美西街2 段3 號│ │ │ │ │
│ │ │4 樓之8 │ │ │ │ │
├─┴──┼────────┴──────┴──────┴─────┴───┤
│備 註│共同使用部分 │
│ │建號2313,面積4,057.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萬分之846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