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667號
105年度易字第1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俊宏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及追加
起訴(105年度偵字第19418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俊宏犯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均
累犯,各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即價
值共新臺幣壹萬零壹佰肆拾元之財產上利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胡俊宏明知其並無能力支付KTV 、護膚
按摩等費用,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犯意,佯裝一般顧客,而為下列
犯行:㈠於民國105年6月27日22時43分許,至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9樓之1 「天上人間視聽歌唱有限公司」點
叫酒類及女侍服務,
迄於
翌日凌晨1 時10分許,始向現場負
責人邱啟發表示無法支付共新臺幣7,400元之酒類(1,500元
)及服務費用(5,900元),邱啟發始悉受騙。㈡於105年7
月18日13時14分許,至位在臺中市○區○○○路○○○ 號卡媞
亞健康美容坊點叫酒類及按摩服務,迄於同日15時48分許,
始向提供服務之美容師陳雅娟坦承身無分文而無力支付共2,
740元之酒類(540元)及服務費用(2,200 元),陳雅娟始
知受騙。
二、案經邱啟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胡俊宏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
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
邱啟發、陳雅娟證述明確,暨有消費帳單在卷
可稽,而可認
定。
三、論罪之說明:
㈠被告明知身無分文,而取得女侍、按摩等服務及酒類之財物
,均係本於一個詐欺意思,而騙得不法利益及詐取財物,是
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因
各次詐欺得利所得之利益價值均高於詐欺取財所得之財物價
值,應
從犯罪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
處斷(司法院(83)廳
刑一字第14622號研究意見
參照);所犯2 次詐欺得利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就犯罪事實一㈠追加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犯罪事實一㈡追加同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見本院105年度易
字第1667號卷②第15頁背面),是本件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前因犯詐欺、竊盜等數罪所處之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0 年度聲字第10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
,於104年1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
審酌被告前有多次
詐欺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素
行不佳,且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
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之私,即任意對他人為詐欺得利犯行
,對他人財產
法益毫不尊重,價值觀念顯然嚴重偏差,所為
實非可取,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失之
犯後態度
、所得財產上利益之數額,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各被
害人對被告所提供價值相當於10,140元之酒類及服務,係被
告因本件詐欺得利犯行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而屬其犯罪所
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