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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16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恐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欽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 157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欽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06 年度中司調字第785 號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向呂中元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至金額全部 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 罪 事 實 一、緣呂中元於民國103 年4 月28日經陳偉欽介紹施作國道3 號 清水休息站停車場路面伸縮縫修補工程,於同年5 月間,呂 中元因未能按期領得施工報酬,向陳偉欽催討債務而有糾紛 ,陳偉欽對此心有不滿,遂聯繫劉意涵(業經本院於105 年 5 月30日以105 年度易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9 月確 定)出面處理。陳偉欽、劉意涵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於103 年6 月15日19時,由劉意涵以電話與呂中元聯繫, 對其恫稱「如不出面,就等者吃子彈」等語,致呂中元心生 畏懼,與劉意涵、陳偉欽相約在臺中市○○區○○路○○○ 號 「懋億有限公司」旁見面。嗣於同日21時44分至23時7 分間 某時許,陳偉欽、劉意涵到場後共同徒手毆擊呂中元之頭部 ,致呂中元受有左側臉部瘀傷之傷害。陳偉欽、劉意涵另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劉意涵指 示呂中元駕車搭載其,陳偉欽負責駕駛其他車輛,於同日23 時7 分後至翌(16)日凌晨0 時47分間之某時,共同前往臺 中市○○區○○路○○號「天靈宮」,在「天靈宮」內,劉意 涵藉呂中元曾毆打陳偉欽一事,以此作為向呂中元恫嚇理由 ,要求呂中元交付金錢,並以塑膠椅砸擊呂中元之頭部(未 成傷),陳偉欽則係取出刀械(未扣案)恫嚇,劉意涵即恫 稱:「如果這把刀不夠,還有一把更長的」、「要6 萬元, 如果不肯,有更多人準備過來,你會很難看」,呂中元因而 心生畏懼,應允陳偉欽、劉意涵所提條件,劉意涵要求呂中 元由其陪同立即返家拿取現金卡以提領現金,劉意涵並在呂 中元位在臺中市○○區○○路○○○ 巷○○號住處附近,向呂中 元拿取新臺幣(下同)5,000 元先行花用,渠等返回「天靈 宮」與陳偉欽會合後,劉意涵要求呂中元駕駛車輛搭載其至 臺中市○○區○○路○○○ 號「萬泰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下 稱萬泰銀行豐原分行,已於104 年1 月更名為凱基銀行豐原 分行),陳偉欽駕駛另輛車輛跟隨其後,於103 年6 月16日 凌晨0 時47分許,在萬泰銀行豐原分行自動櫃員機前,由劉 意涵陪同呂中元提款,陳偉欽在旁等候把風,劉意涵指示呂 中元持帳號000000000000號現金卡由自動櫃員機分3 次共提 領現金9 萬元,將領得現金其中8 萬,1000 元當場交付予劉 意涵,劉意涵再將其中3 萬6,000 元交付予陳偉欽,陳偉欽 再交付其中之6,000 元予呂中元,權充清償積欠呂中元之工 資,陳偉欽、劉意涵得手後,陳偉欽即駕駛車輛搭載劉意涵 離去。嗣因劉意涵食髓知味,於數日後又與呂中元聯繫,要 求再交付款項供其花用,呂中元始報警處理。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偉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呂中元分別警詢(偵卷第35頁至第40頁)、偵 查(偵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104 頁正反面)時之證述;及 同案被告即證人劉意涵於本院另案105 年度易字第20號案件 準備程序、審理時所之證述(見偵緝卷第41頁至第49頁反面 )之供述。 ㈢、卷附員警104 年2 月5 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 )、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 卷第42頁)、ATM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 頁)、呂中元103 年6 月16日提款紀錄(見偵卷第45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46頁)、中華電信0000000000號 通話明細報表(見偵卷第51頁)、臺中地檢署勘驗筆錄(見 偵卷第108 頁至第112 頁反面)、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20號 刑事判決(見偵緝卷第57頁至第59頁)在卷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偉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 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劉意涵與同案被告陳偉欽間就上開傷害、恐嚇取財犯行 ,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 分論併罰。 ㈣、審酌被告陳偉欽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素行 尚佳,因其與告訴人呂中元有上開糾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 解決,竟夥同劉意涵上開方法共同毆打告訴人呂中元,致告 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復以上開恐嚇之方式迫使 告訴人在暴力脅迫下付款,對告訴人之財產權、安全感及社 會治安造成危害甚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一節,有本院106 年度中司調字第785 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正反面)可稽;又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擔任角色、參與犯行程度,及犯罪危害 之情形;與其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勉持(見 本院卷第49頁反面、偵緝卷第4 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分期付款賠償告訴人5 萬元,有本院106 年度中司調字 第785 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諭知緩刑2 年;為督促被告確實依本院上開調解程序 筆錄之內容履行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應依前揭調 解筆錄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賠償款項,至金額全部清償為止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又上揭被告應對告訴人 給付之損害賠償,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違反上揭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 如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對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㈥、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 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及增訂、修正第 38條之3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增訂之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再按依 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亦有明文。 3、雖同案被告劉意涵將其向告訴人所取得8 萬1000元其中3 萬 6,000 元交付予被告,被告再交付其中之6,000 元予告訴人 ,權充清償積欠告訴人之工資(被告與告訴人之工資糾紛, 應由渠等另行私下或民事訴訟等方式解決),故被告實際犯 罪所得為3 萬元,該筆款項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惟查,被告就本案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承諾分期給付賠償5 萬元予告訴人,此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 在卷可稽,故告訴人業因調解成立而取得執行名義,得發動 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以藉國家公權力行使取回遭恐嚇取財之 款項,本院審酌前揭刑法修正沒收規定之意旨在於杜絕被告 保有犯罪不法利得,而上開調解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 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 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認 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4、至被告恐嚇告訴人所使用之刀子1 把,因未扣案,且無證據 證明係屬被告或同案被告劉意涵所有之物,亦無法證據證明 係該刀屬違禁物或仍然存在,且該刀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 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 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 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 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 ,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77 條 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 萬 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恩 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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