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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恐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意涵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26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意涵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劉意涵(綽號「后里太子」)前因呂中元於民國103年4月28 日經陳偉欽(另案通緝)介紹施作國道3號清水休息站停車 場路面伸縮縫修補工程,於同年5月間,呂中元因未能按期 領得施工報酬,向陳偉欽催討債務而有糾紛,陳偉欽對此心 有不滿,遂聯繫劉意涵出面處理。劉意涵、陳偉欽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3年6月15日19時許,由劉意涵以電話 與呂中元聯繫,對其恫稱:「如不出面,就等者吃子彈」等 語,致呂中元心生畏懼,與劉意涵、陳偉欽相約在臺中市○ ○區○○路○○○號「懋億有限公司」旁見面,於同日21時44 分至23時7分間某時,劉意涵、陳偉欽共同徒手毆擊呂中元 之頭部,致呂中元受有左側臉部瘀傷之傷害。於同日23時7 分後至翌(16)日凌晨0時47分間之某時,劉意涵、陳偉欽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劉意 涵指示呂中元駕車搭載其,而陳偉欽則駕駛其他車輛,共同 前往臺中市○里區○○路○○號「天靈宮」,在「天靈宮」內 ,劉意涵藉呂中元曾毆打陳偉欽一事,作為向呂中元恫嚇理 由,要求呂中元交付金錢,並以塑膠椅砸擊呂中元之頭部, 陳偉欽則取出刀械,劉意涵即恫稱:「如果這把刀不夠,還 有一把更長的」、「要6萬元,如果不肯,有更多人準備過 來,你會很難看」等語,呂中元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生命、身體安全,從而應允劉意涵、陳偉欽所提條件,劉意 涵即要求呂中元由其陪同立即返家拿取現金卡以提領現金, 劉意涵並在呂中元住處附近,向呂中元拿取新臺幣(下同) 5,000元先行花用,返回「天靈宮」後,劉意涵要求呂中元 駕駛車輛搭載其至臺中市○○區○○路○○○號「萬泰商業銀 行豐原分行」(下稱萬泰銀行豐原分行,已於104年1月更名 為凱基銀行豐原分行,下同),陳偉欽則駕駛另輛車輛跟隨 其後,於103年6月16日凌晨0時47分許,在萬泰銀行豐原分 行自動櫃員機前,由劉意涵陪同呂中元提款,陳偉欽則在旁 等候,劉意涵指示呂中元持帳號000000000000號現金卡由自 動櫃員機分3次共提領現金9萬元,將領得現金其中81,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86,000元)當場交付予劉意涵,再加計先前 取走的5,000元,總計劉意涵取走8萬6,000元,劉意涵再將 其中3萬6,000元交付予陳偉欽,由陳偉欽交付其中之6,000 元予呂中元佯稱清償積欠呂中元之工資,劉意涵、陳偉欽得 手後即行離去。嗣因劉意涵食髓知味,於數日後又與呂中元 聯繫,要求再交付款項供其花用,呂中元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呂中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 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 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是本案所 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且各項證據亦無非法取得之情形,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 性,依上說明,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 之證據。 三、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意涵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 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83頁、99頁背面、104頁背面 ),且核與下列事證相符: ⑴證人即告訴人呂中元分別於103年6月26日、103年9月14日警 詢、104年4月9日、104年9月14日偵查中、本院104年12月9 日準備程序時證述或具結證述(偵字卷35-38頁、39-40頁、 70-71頁、104頁-背面、本院卷20頁-背面、105頁)。 ⑵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104年2月5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卷22-23頁、41 頁)。 ⑶呂中元之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偵字卷42頁) ⑷呂中元稱遭綽號「太子」之男子押去豐原萬泰銀行領錢之監 視器翻拍畫面照片2張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偵字卷43頁) 、104年10月20日開啟卷附光碟之萬泰銀行監視器翻拍檔案 勘驗筆錄及萬泰銀行豐原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照 片9張(偵字卷108-112頁)。 ⑸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1份(偵字卷45頁 )。 ⑹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1份(偵字卷46頁、51頁) ⑺綜上,堪認被告劉意涵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意涵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劉意涵與同案被 告陳偉欽間就上開傷害、恐嚇取財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意 涵與同案被告陳偉欽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傷 害罪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據 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后里太子(即被告劉意涵)跟陳偉欽 到場後跟我講沒幾句就一起徒手打我一頓,打了我的頭還有 肚子(偵字卷37頁);又於偵查中結證:劉意涵與陳偉欽徒 手毆打我,打我的頭、眼睛(偵字卷70頁背面);且被告劉 意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打被害人呂中元的時候,沒有 第三人在場,只有我跟陳偉欽,沒有第三人共犯,也沒有第 三人幫忙,是我跟陳偉欽二人傷害呂中元(本院卷83頁背面 ),足見本案被告、陳偉欽二人共犯上開傷害犯行,並無公 訴人所指訴之第三人共犯上開傷害犯行之事證。公訴人未提 出其他事證佐實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犯上開傷害犯行 之事實,故自難逕認尚有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犯 ,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 第320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58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4月,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057號判決上 訴駁回而確定,於103年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劉意涵有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非佳,正值壯 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夥同他人毆打告訴人呂中元, 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復以恐嚇之方式迫使告訴 人在暴力脅迫下而支付金錢,對於他人之財產權保護及社會 治安造成危害甚大,使告訴人內心恐懼甚深,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全部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擔任角色、參與犯行 程度,及侵害範圍;與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 為小康(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傷害罪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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