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見明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181
號),本院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見明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見明為臺中市○○區○○○街○○號陽光假期有限公司(下
稱陽光假期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3 年8 月間接受由
林秋香所召集之親友共35人之委託,代為報名長伶國際旅行
社有限公司(下稱長伶旅行社)所舉辦出發日期為103 年10
月9 日至同月13日之「金廈5 日遊」旅遊行程,因而取得林
秋香等人所預先繳付之團費共新臺幣41萬元,惟因陳見明未
事先將相關旅費、導遊小費等款項繳付長伶旅行社、廈門國
際旅行社等上開旅遊行程配合公司,長伶旅行社
乃於103 年
10月8 日通知林秋香暫不出團,林秋香因而於同日以電話詢
問陳見明如何處理,陳見明明知陽光假期公司自103 年4 月
間起,已因資金周轉不靈,財務拮据,又曾於103 年9 月間
向銀行申請貸款遭拒,林秋香等人所繳付之團費更已挪為他
用,日後顯然無法繳付相關旅費、導遊小費等款項予長伶旅
行社、廈門國際旅行社等旅遊行程配合公司,甚或償付團員
林秋香等人所代墊之旅費,竟仍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林秋香偽稱伊將會處理,請林秋香等
人如期出發並先代為墊付,林秋香因而於
陷於錯誤,告知長
伶旅行社將
按原訂行程旅遊,並代陳見明先行墊付新臺幣8
萬元予長伶旅行社後,與其已報名之親友出發,
嗣於103 年
10月12日林秋香等人將自廈門返回金門時,負責大陸地區相
關旅遊行程之廈門國際旅行社,因認陳見明尚有餘款未付清
,遂拒絕協助林秋香等返回金門,林秋香乃再次聯繫陳見明
,陳見明竟再次對林秋香詐稱返臺後3 日內償還等語,請林
秋香先代為支付,林秋香因而陷於錯誤,商請團員蕭美雲代
墊人民幣2 萬6400元及新臺幣1 萬200 元予廈門國際旅行社
,
詎林秋香等一行人返回金門後,長伶旅行社復因陳見明未
繳清款項,而拒絕協助林秋香等返臺,經林秋香再次聯繫陳
見明,陳見明復以上詞詐使林秋香先行代墊,林秋香遂再請
團員謝櫻春代墊新臺幣8 萬元,並於返臺後即清償蕭美雲、
謝櫻春
上揭代墊款項,惟
嗣後返臺後聯繫陳見明卻避不見面
,林秋香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秋香
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見明所犯係
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陳述,由
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
與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
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
,且經
證人即
告訴人林秋香指訴相關情節在卷,並提出借據
影本2 紙在卷(他卷第5-6 頁),復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長伶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請款單、刷卡代墊旅費之信用卡
帳單、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戶名謝櫻春)、長伶國際旅
行社有限公司中轉團體行程確認書、南洋商業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摺內頁影本、「金廈五日遊」團員名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忠明南路分行104 年1 月9 日合金忠明南路字第0000000000
號函
暨檢附戶名黃子洛、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之開戶申
請書、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等附卷
可稽(他卷第15-27 頁、第
49-56 頁)。足徵被告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
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陳見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㈡爰
審酌被告早因財務困難,明知己身已呈無支付能力之狀態
,仍接受林秋香所召集親友共35人委託,代為報名長伶旅行
社所舉辦「金廈5 日遊」,卻將
渠等繳付之費用挪做他用,
致使渠等後續代為支出墊付費用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
實不可取;而被告與告訴人林秋香已調解成立,有本院104
年度司中調字第455 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
可參(他卷第64頁
),然則被告
迄未能按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履行乙節,業據
被告、告訴人陳明在卷(院卷第28頁、第45頁背面),惟被
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表示有誠意慢慢去履行
給付等語(院卷第45頁背面),斟酌被告牟取私利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之個人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參院卷第45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