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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2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見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181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見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見明為臺中市○○區○○○街○○號陽光假期有限公司(下 稱陽光假期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3 年8 月間接受由 林秋香所召集之親友共35人之委託,代為報名長伶國際旅行 社有限公司(下稱長伶旅行社)所舉辦出發日期為103 年10 月9 日至同月13日之「金廈5 日遊」旅遊行程,因而取得林 秋香等人所預先繳付之團費共新臺幣41萬元,惟因陳見明未 事先將相關旅費、導遊小費等款項繳付長伶旅行社、廈門國 際旅行社等上開旅遊行程配合公司,長伶旅行社於103 年 10月8 日通知林秋香暫不出團,林秋香因而於同日以電話詢 問陳見明如何處理,陳見明明知陽光假期公司自103 年4 月 間起,已因資金周轉不靈,財務拮据,又曾於103 年9 月間 向銀行申請貸款遭拒,林秋香等人所繳付之團費更已挪為他 用,日後顯然無法繳付相關旅費、導遊小費等款項予長伶旅 行社、廈門國際旅行社等旅遊行程配合公司,甚或償付團員 林秋香等人所代墊之旅費,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林秋香偽稱伊將會處理,請林秋香等 人如期出發並先代為墊付,林秋香因而於陷於錯誤,告知長 伶旅行社將原訂行程旅遊,並代陳見明先行墊付新臺幣8 萬元予長伶旅行社後,與其已報名之親友出發,於103 年 10月12日林秋香等人將自廈門返回金門時,負責大陸地區相 關旅遊行程之廈門國際旅行社,因認陳見明尚有餘款未付清 ,遂拒絕協助林秋香等返回金門,林秋香乃再次聯繫陳見明 ,陳見明竟再次對林秋香詐稱返臺後3 日內償還等語,請林 秋香先代為支付,林秋香因而陷於錯誤,商請團員蕭美雲代 墊人民幣2 萬6400元及新臺幣1 萬200 元予廈門國際旅行社 ,林秋香等一行人返回金門後,長伶旅行社復因陳見明未 繳清款項,而拒絕協助林秋香等返臺,經林秋香再次聯繫陳 見明,陳見明復以上詞詐使林秋香先行代墊,林秋香遂再請 團員謝櫻春代墊新臺幣8 萬元,並於返臺後即清償蕭美雲、 謝櫻春上揭代墊款項,惟嗣後返臺後聯繫陳見明卻避不見面 ,林秋香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秋香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見明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 與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告訴人林秋香指訴相關情節在卷,並提出借據 影本2 紙在卷(他卷第5-6 頁),復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長伶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請款單、刷卡代墊旅費之信用卡 帳單、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戶名謝櫻春)、長伶國際旅 行社有限公司中轉團體行程確認書、南洋商業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摺內頁影本、「金廈五日遊」團員名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忠明南路分行104 年1 月9 日合金忠明南路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戶名黃子洛、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之開戶申 請書、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等附卷可稽(他卷第15-27 頁、第 49-56 頁)。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予採信。從而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見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㈡爰審酌被告早因財務困難,明知己身已呈無支付能力之狀態 ,仍接受林秋香所召集親友共35人委託,代為報名長伶旅行 社所舉辦「金廈5 日遊」,卻將渠等繳付之費用挪做他用, 致使渠等後續代為支出墊付費用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 實不可取;而被告與告訴人林秋香已調解成立,有本院104 年度司中調字第455 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他卷第64頁 ),然則被告未能按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履行乙節,業據 被告、告訴人陳明在卷(院卷第28頁、第45頁背面),惟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表示有誠意慢慢去履行 給付等語(院卷第45頁背面),斟酌被告牟取私利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之個人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參院卷第45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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