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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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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2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依凌 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       范成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3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依凌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依凌依其社會經驗,雖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集團所使用以遂行詐 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竟 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3 年12月間某日,經其友人林柏岳介紹,在臺中市○區 ○○○路○○○ 號之「統一星巴克咖啡店國資圖門市」(下稱 星巴克咖啡店),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 )太原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 戶)之帳號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傅士旻」之成年 男子,並同意「傅士旻」得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而以此方 式提供前開帳戶給「傅士旻」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後:(一)於同年 月22日16時43分許,由假冒賴博煒友人陳世本之詐騙集團成 員以電話聯繫賴博煒後,又於同年月23日11時43分許,再次 以電話聯繫賴博煒,誆稱:因缺錢要向其借款云云,致賴博 煒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0分許,利用網路設備登入其持用 之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戶名豐乾科技有限公司之網路銀行 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該合庫帳戶內;(二) 於同年月24日11時43分許,由假冒韋國禎友人「阿弟」之詐 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韋國禎,詐稱:因缺錢要向其借錢 云云,致韋國禎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10分許,至新北 市○○區○○路0 段00號板橋大觀路郵局,臨櫃匯款5 萬元 至上開合庫帳戶(此部分款項因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未 遭提領)。(三)於103 年12月15日12時許,由假冒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護士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陳寶貝,詢問其 是否委託自稱「陳麗華」之女子申請醫療補助云云,經陳寶 貝否認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向其表示翌日會再聯絡。嗣由 假冒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李振昌」警官之詐騙集團成員,於 同年月16、17日以電話聯繫陳寶貝,佯稱:陳寶貝的個人資 料外洩,可能涉及刑事案件云云;再由假冒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王進財」科長之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於同年月17、18日 以電話聯繫陳寶貝,誆稱:需要知道陳寶貝之存款餘額云云 ,並傳真傳票給陳寶貝;復由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吳文正」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陳寶貝,訛稱 :因案件保密,需進行資金控管云云,致陳寶貝陷於錯誤, 於同年月23日12時26分許,至金門縣○○鎮○○路○○號臺灣 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內,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臨櫃匯款30 萬元至前開合庫帳戶內。楊依凌則先接續前開幫助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於同年月23日13時許,與林柏岳及「傅士旻」在 星巴克咖啡店會合後,由「傅士旻」駕車搭載楊依凌及林柏 岳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合作金庫美村分行,由 林柏岳陪同楊依凌入內,並由楊依凌填寫相關取款資料而臨 櫃提領現金10萬元後,再由林柏岳全數交付給在外等候之「 傅士旻」。又另行基於縱使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屬不法犯 罪所得而予以提領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於同年月24日9 時許,與林柏岳及「傅士旻」在星巴克咖 啡店會合後,由「傅士旻」駕車搭載楊依凌及林柏岳前往臺 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合作金庫烏日分行,由林柏岳 陪同楊依凌入內,並由楊依凌填寫相關取款資料而臨櫃提領 現金30萬元後,再由林柏岳全數交付給在外等候之「傅士旻 」。 二、案經陳寶貝、韋國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楊依凌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 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118 頁反面) 。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 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 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 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 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 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 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 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 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 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 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 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 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 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合庫帳戶之帳號告知「傅士旻」,並同意 「傅士旻」可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且伊於前揭時間、地點 ,臨櫃提領共計40萬元之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及幫助加重詐欺犯行,辯稱:當初「林柏岳」介紹「傅士 旻」給伊認識,「傅士旻」託「林柏岳」向伊借戶頭使用, 伊一開始拒絕,但「林柏岳」說不會跟伊要存摺及金融卡, 「傅士旻」也說因為友人要匯錢進來,屆時請伊幫忙提款, 伊想說存摺及金融卡都在伊手上,對方不能作怪,才會幫忙 領款云云。經查: (一)上開合庫帳戶為被告親自開立使用,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並有合作金庫太原分行104 年1 月28日合金太原字第1040 000319號函暨所附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存款印鑑卡影 本、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查詢區 間:95年11月3 日至104 年1 月26日)等件附卷可佐(見 警卷第43至47頁),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而被害人賴博煒及告訴人陳寶貝、韋國禎等 人確實因詐欺集團成員以如上開方式詐騙,以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分別匯款上述金額至前揭合庫帳戶內,其中被害 人賴博煒及告訴人陳寶貝分別匯入之10萬元及30萬元,均 由被告臨櫃全數提領完畢;而告訴人韋國禎匯入該合庫帳 戶之5 萬元,則因帳戶遭警示而未被提領等情,除有被告 前揭自白外,亦據被害人賴博煒及告訴人陳寶貝、韋國禎 於警詢時指述遭人詐騙匯款之經過綦詳(見警卷3 至10頁 ),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陳寶貝、金 額:30萬元】、存摺類存款憑條、帳戶個資檢視、賴博煒 經營之豐乾科技有限公司進化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韋國禎、金額5 萬元】( 見警卷第18至19、28至30、39至40頁)、合庫銀行太原分 行105 年3 月22日合金太原字第1050001016號函(見本院 卷第41頁)等件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上開部分任意性自白 相符,堪認被告所有合庫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 施詐欺被害人賴博煒及告訴人陳寶貝、韋國禎犯行所用, 且被告亦有親自提領被害人賴博煒及告訴人陳寶貝所匯入 之款項共計40萬元等情為真正。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被告於104 年2 月3 日警詢時原陳稱:伊將上開合庫帳戶 借給朋友「傅士旻」,因為「傅士旻」說他的銀行存摺遺 失,而他的朋友要匯錢給他,所以向伊借用帳戶匯款。伊 與「傅士旻」認識約1 年半,伊是跟「傅士旻」一起去銀 行領款云云(見警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嗣於偵查中 則改稱:伊原本不認識「傅士旻」,認識「傅士旻」沒有 很久,是朋友介紹,不知道他在做什麼,當時「傅士旻」 是透過伊友人林柏岳向伊借用帳戶,後來是伊與林柏岳、 「傅士旻」一同去領款,「傅士旻」沒有進銀行,是伊跟 林柏岳進銀行領錢云云(見偵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 其前後供述顯有不符,所辯難認屬實。 2.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 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 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 向金融機構開戶使用,而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苟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支付高額報酬要求不特定人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供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其目的可能在於施 用詐騙手段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且利用各種方式詐欺取 財之犯罪行為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 為匯款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 人,高職畢業、有多年工作經驗,復熟悉金融機構帳戶開 戶及提領之相關程序,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自當知悉社會上時有利用人頭 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情事,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 :「傅士旻」於103 年間曾託伊友人林柏岳向伊借用帳戶 ,當時伊不認識「傅士旻」,便拒絕此事,後來林柏岳說 不會跟伊要存摺及金融卡,要伊跟「傅士旻」見面,伊與 林柏岳於同年12月初,在臺中市「國家資訊圖書館(應為 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之誤)」與「傅士旻」見面,「傅士 旻」向伊表示他朋友要匯錢進來,因「傅士旻」之存摺不 見沒有辦法使用,要把錢匯入伊的帳戶,錢匯入後再告知 伊,請伊幫忙領款,但沒有跟伊說錢的來源,伊想說錢匯 入後林柏岳會告訴伊,也會陪伊去銀行領款,有個信任的 人在場,所以沒關係等語(見偵卷第6 頁反面),可見被 告亦清楚不能將帳戶任意借給不認識之人,況「傅士旻」 若真係因存摺遺失,大可向原申辦之金融機構申請補發使 用,何須要再三向被告借用帳戶,足認被告對於認識不久 且非親非故之「傅士旻」不使用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反 而向其借用金融帳戶,就該帳戶極可能遭人供作詐欺取財 之不法目的使用,卻仍將之提供予「傅士旻」供不詳之人 匯入款項,進而將該等款項提領後交給「傅士旻」,任令 其作為不法犯罪行為之取財工具,堪認能預見其發生且發 生顯不違反其本意,主觀上實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認識云云,顯係 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前揭合庫帳戶於被害人賴博煒、告訴人陳寶貝及韋國 禎匯款前僅餘2 元,有前揭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 果可查,此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形相符。 又被告於同意將該合庫帳戶供「傅士旻」使用前,該帳戶 曾於103 年12月22日當日先以現金存入2,000 元,旋於同 日又遭提領等情,有上開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可參查,亦與詐騙集團使用銀行帳戶以供詐騙被害人匯入 款項之用,一般為確保詐騙款項未因存摺掛失或其他因素 無法提領,多會先進行測試工作之情形吻合。被告雖陳稱 於103 年12月22日曾自行存款2,000 元進入該帳戶,隨即 再自行全數提領,主要是培養伊自己的信用,並測試該帳 戶可否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25 頁),而經本院函詢後 ,合作金庫美村分行函覆略以:該合庫帳戶於103 年12月 22日臨櫃有摺存入2,000 元,經查無該筆存款人資料等情 ,有該行105 年4 月21日合金美村字第1050001391號函可 稽(見本院卷第78頁);而合作金庫南臺中分行則函覆稱 :該合庫帳戶於103 年12月22日提領2,000 元,依規只要 憑存摺及原留印鑑均可臨櫃提現,故無法判斷係由何者所 提領等情,有該行1,050,414 合金南臺中字第1050001264 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76頁),惟該合庫帳戶於103 年4 月、6 月、7 月、8 月間有多次交易紀錄,最後一次係於 同年8 月23日分別轉帳及提領1 萬2,365 元及700 元,尚 非長達數年未使用,被告實無測試該合庫帳戶是否可正常 使用之必要,而被告僅存入2,000 元,且隨即於同日全數 提領一空,顯亦無從以此方式培養信用,是被告所辯亦非 可取。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 被告知悉詐騙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將被 告交付之帳戶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 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 。從而,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 ,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 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 2253號判例同此看法)。又刑事法上之詐欺,係以施用詐術 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要件,至於 行為人是否因此取得本人或第三人所交付之物,並非詐欺之 構成要件之一。查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上開合庫帳戶予「傅士旻」供不詳之人匯入款項並提領 交給「傅士旻」,固係便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惟其僅參與提供帳戶及詐欺取財 後提領贓款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況依一般詐騙集團之犯 罪手法,擔任車首者,少有提供以自己名義開立之帳戶作為 匯入詐騙所得款項之用,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向各該被害人 施用詐術行為,或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幫 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罪,嗣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第339 條詐欺罪,容有違誤,但因罪名並未變更, 僅係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與加重條件事實之變更, 而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無礙,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情事,附 此敘明。 二、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 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 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 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 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見解相同),是其所幫助之詐欺取財集 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而屬共同正犯,然論罪科刑時,亦僅論以被告幫助詐 欺取財即可,無須論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 附此敘明。另本案依被害人之指述,至多僅能認定有2 名詐 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收取帳 戶之人及向被害人等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 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蓋1 人分飾多 角,亦屬可能之事),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該詐 欺集團成員人數已符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所定 「3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併此陳明。被告係幫助 他人犯前開之罪,其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 同此意旨)。又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 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 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 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見 解相同)。被告於提供前開合庫帳戶之帳號予「傅士旻」後 ,復協助提領被害人賴博煒匯入該帳戶之10萬元,係基於一 個犯罪決意所為,侵害法益又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割,應各為接續犯 而論以一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使「傅士旻」及其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分別對被害人賴博煒及告訴人韋國 禎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處斷。又被告提供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行為及提領告訴人 陳寶貝匯入其帳戶款項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前揭合庫銀行帳戶 供「傅士旻」使用,並協助其等提領被害人匯入該帳戶之款 項後再轉交給「傅士旻」,使犯罪集團得以提領犯罪所得財 物,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若不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之刑罰 ,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而本件被害人及告訴人 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財產損失共計45萬元(其中告訴人韋國 禎匯入之5 萬元因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未被提領),與 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復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之犯罪後 態度,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離婚、無 需扶養2 名子女、須扶養尚健在之母親,先前從事服務業、 月收入3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 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對價,自不 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至告訴人韋國禎就 上開遭凍結之款項,仍得循法律途徑請求返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謂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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