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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2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長運 選任辯護人 陳育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6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長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長運因自己經營之「益宏興業有限公 司」急需資金周轉,且明知自己之債信不佳,無資力清償借 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9 年3 月間,先向告訴人林仁彬佯稱:伊係負責為有資金需求 之公司辦貸款之人員,在銀行尚未核貸前,若提供資金暫借 予其客戶,可賺取利息,且由其客戶提供公司票做保證、保 證零風險云云,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先後 為下列詐欺行為: ㈠於99年3 月8 日,帶同告訴人至址設臺中市○○市○○路○○ ○ 巷○○號「貴貫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貴貫公司),商請不 知情之該公司負責人黃仁熙出面向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40萬元,並提供貴貫公司名片及面額4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 保,告訴人扣除利息3 萬2000元後,於同日匯款36萬8000元 至貴貫公司帳戶。告訴人事後始知悉該40萬元,係黃仁熙受 被告委託出面借款,取得之款項已交付予被告。 ㈡於99年3 月11日,帶同告訴人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 00巷00弄00號「正豐保利龍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正豐公司 ),商請不知情之該公司負責人梁麗雪出面向告訴人借款70 萬元,並提供正豐公司名片作為擔保,告訴人扣除利息5 萬 6000元後,匯款64萬4000元至正豐公司帳戶。告訴人事後始 知悉其中45萬元,係梁麗雪受被告委託出面借款,該45萬元 款項已交付予被告。 ㈢於99年3 月11日,帶同告訴人至址設臺中市○○區○○○路 ○○○ ○○號「欣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欣霈公司)及「西螺 青果直銷聯盟」,商請不知情之上開公司負責人呂福建、鄭 詩潔出面向告訴人借款70萬元,並提供上開公司名片及發票 人為欣霈公司、面額70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告訴人扣除利 息5 萬6000元後,交付64萬4000元現金。告訴人事後始知悉 其中45萬元,係呂福建受被告委託出面借款,該45萬元款項 已交付予被告。 ㈣於99年3 月16日,被告又以自己所經營之「益宏興業有限公 司」(下稱益宏公司)因業務需求,需添購機器設備為由, 向告訴人借款100 萬元,並提供自己為發票人、面額100 萬 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告訴人乃於同日匯款100 萬元至益宏公 司帳戶。 ㈤於99年4 月1 日,被告向告訴人佯稱:自己之客戶東泰照明 有限公司(下稱東泰公司)急需資金需求,貸款尚未核准, 要求告訴人先借款40萬元,待1 個月後貸款下來即可還款, 並願提供發票人為益宏公司、發票日99年5 月1 日、面額40 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乃再交付40 萬元現金予被告。於99年5 月1 日,告訴人持上開支票前 往提示,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且被告上開 借款,僅陸續返還50萬元,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及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 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 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 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 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仁彬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證人呂福建、鄭詩潔、梁麗雪於偵查中之證述、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影本各1 張、本票影本1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固坦承有於黃仁熙、梁麗雪、呂福建、鄭詩潔等人向告訴 人借款後取得部分款項,及以自己名義向告訴人借款等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借款給呂福 建等人,係因考量呂福建等人之還款能力後同意借貸,並取 得借款人開立之本票作為擔保,被告並未詐欺告訴人,況告 訴人後亦以自己名義向被告借得100 萬元,被告實無須借 用他人名義亦得向告訴人借得款項。又被告經營之益宏公司 當時確有實際經營,係嗣後於99年2 月至5 月間遭人倒債48 9 萬5300元,始致無法清償告訴人欠款,並非明知無力清償 始向告訴人借款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透過被告介紹,⑴於99年3 月8 日前往貴貫公司借貸 40萬元給黃仁熙,由黃仁熙開立面額4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 告訴人遂扣除第1 期利息3 萬2 千元後,匯款36萬8 千元至 貴貫公司帳戶內,該筆款項實為黃仁熙事前受被告所託,以 自己名義向告訴人所借貸,款項均由被告取得,被告事後提 供益宏公司開立面額40萬元支票給告訴人作為擔保;⑵於99 年3 月11日上午前往正豐公司借貸70萬元給梁麗雪,由梁麗 雪開立面額7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告訴人遂扣除第1 期利息 5 萬6 千元後,交付現金50萬元及匯款14萬4 千元至正豐公 司帳戶內,其中45萬元實為梁麗雪事前受被告所託,以自己 名義向告訴人所借貸,該款項均由被告取得;⑶於99年3 月 11日下午前往欣霈公司公司借貸70萬元給呂福建、鄭詩潔, 由呂福建提供欣霈公司開立面額70萬元支票作為擔保,告訴 人遂扣除第1 期利息5 萬6 千元後,交付現金64萬4 千元給 呂福建、鄭詩潔,其中45萬元實為呂福建、鄭詩潔事前受被 告所託,以自己名義向告訴人所借貸,該款項由被告取得, 被告事後開立45萬本票給告訴人作為擔保。另⑷告訴人於99 年3 月16日借貸100 萬元給被告,由被告並開立面額100 萬 元本票及提供益宏公司開立面額100 萬元支票作為擔保,而 告訴人匯款100 萬元至益宏公司帳戶內。⑸被告向告訴人稱 其客戶東泰公司有40萬元資金需求,告訴人遂於99年4 月1 日,扣除第1 期利息3 萬2 千元後,交付現金36萬8 千元給 被告以借貸,被告並提供益宏公司開立面額40萬元支票作為 擔保。嗣益宏公司開立之支票經告訴人提示,均遭退票等情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仁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7636號偵卷第10、25、34頁、本院卷㈠第72-74、97 -110 頁反面),核與證人梁麗雪(見7636號偵卷第119頁、本院 卷㈡第頁)、呂福建(見7636號偵卷第97-98頁、本院卷㈠ 第111-118頁反面)及鄭詩潔(見7636號偵卷第98頁反面-99 頁、本院卷㈠第119-122頁反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刑事告補充理由狀(見7636號偵卷第77-80 頁)、正豐保利龍機械有限公司、益宏興業有限公司、貴貫 工業有限公司、欣霈實業有限公司、西螺青果直銷聯盟等名 片(見7636號偵卷第13頁)、告訴人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綜合存款存摺(見7636號偵卷第20-21頁)、黃仁 熙開立面額40萬元本票(見7636號偵卷第82頁)、告訴人匯 款36萬8千元至貴貫公司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見 7636號偵卷第83頁)、益宏公司開立面額40萬元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見7636號偵卷第84頁)、告訴人匯款14萬4千元至 正豐公司之臺灣銀行大里分行匯款申請書(見7636號偵卷第 22頁)、被告開立面額45萬元本票(見7636號偵卷第29頁) 、益宏公司開立面額45萬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7636號偵 卷第17頁)、被告99年4月11日書立予呂福建之借據(見763 6號偵卷第88頁)、被告開立面額100萬元本票(見7636號偵 卷第15頁)、被告存入益宏公司100萬元之臺灣銀行西屯分 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見7636號偵卷第15頁)、益宏公司經 理莊凱傑名片1紙(見7636號偵卷第29頁)、益宏公司開立 面額100萬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7636號偵卷第91頁)、 東泰照明有限公司資料1紙(見7636號偵卷第92頁)、呂福 建對被告提出之民事聲請本票裁定(見7636號偵卷第102 -106頁)、呂福建開立面額45萬元之本票及與告訴人間約定 書(見7636號偵卷第110頁)等附卷可稽,且被告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㈠第35頁反面-36、72頁反面-73頁),此部分事 實,以認定。 ㈡按借貸契約屆期是否清償而履行債務,性質上本具有風險, 債權人對於是否借貸而交付金錢,本應自行評估債信與受償 之風險,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信既率爾不予重視,即因孳息 之收入而同意借貸,則要不能因事後債務人屆期未能清償債 務,即遽以詐欺罪相繩,否則無非以國家刑罰權之公權力, 擔保債權之受償,混淆民事責任與刑事不法之界線。查: ⒈本案放款係告訴人主動先向被告接觸,表示有一筆資金可以 貸與他人,嗣透過被告之介紹,而將款項分別貸與黃仁熙、 梁麗雪、呂福建、鄭詩潔及被告等人,並按月收取8 % 利息 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這幾 件放款是被告主動找你,還是你自己先跟被告接觸?)我主 動跟他接觸。(問:原因為何?)我先問他在做什麼,剛好 當時我有一筆錢也是閒著,剛好他又提到他是辦貸款的人員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07頁),核與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係告訴人主動找我,說他有些資金 ,如果有客戶需要資金,可以找他配合。」等語完全相符( 見7636號偵卷第32頁、本院卷㈠第110頁),足認告訴人於 本案借貸之前,本有一筆資金欲作放款他人並收取利息之用 。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稱其代辦客戶黃仁熙 、梁麗雪、呂福建及鄭詩潔,因銀行貸款尚未核撥,而其等 經營公司有資金需求,遂由伊借貸款項與黃仁熙、梁麗雪、 呂福建及鄭詩潔等人,借貸前伊均有親自前往該等公司,而 該等公司均正常經營運作等情(見本院卷㈠第98、108-109 頁、110 頁反面),核與證人梁麗雪、呂福建及分鄭詩潔別 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等所經營之公司於借貸當時均正常營 運,告訴人借貸前均有前往其等經營公司現場等語相符(見 本院卷㈠第111 頁反面、118 頁、本院卷㈡第41頁),可見 無論係黃仁熙經營之貴貫公司、梁麗雪經營之正豐公司或呂 福建、鄭詩潔經營之欣霈公司,於告訴人前往現場貸予款項 時,均正常營運而無任何異狀。告訴人雖證稱被告向其佯稱 其代辦客戶黃仁熙等人銀行貸款還沒申辦下來,而有短期資 金之需求云云,而對其施以詐術等語,惟任何人向銀行申辦 貸款,銀行須綜合評估申辦人債信、還款能力及擔保品價值 等因素加以判斷,申貸人本即有遭銀行拒絕之可能,且核貸 金額亦未必均能符合申貸人之期望,此為吾人所明知之理, 亦應為告訴人所知之甚詳,告訴人自不能憑此判斷借款人均 有還款能力。復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借貸時 並未詢問黃仁熙、梁麗雪是否委託被告申辦貸款,或貸款下 來前是否急需用款,當時鄭詩潔雖有提及其委託被告貸款, 但並未說貸款下來時間,伊亦未追問鄭詩潔或查看相關資料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07-109 頁反面),足認告訴人對 於借款人等是否正由被告申辦貸款及貸款何時核貸等節並不 在意,均未於親自接洽借貸過程中加以確認、求證,顯見借 款人黃仁熙、梁麗雪、呂福建及鄭詩潔所經營之公司是否正 向銀行申貸,款項是否得以核撥,均非告訴人是否借貸款項 之決定因素,縱被告有向告訴人為上開言語,亦難認有何誤 導告訴人評估是否借貸款項與黃仁熙、梁麗雪、呂福建及鄭 詩潔之情。再者,告訴人借貸給黃仁熙時,由黃仁熙開立面 額4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告訴人借貸給梁麗雪時,亦由梁麗 雪開立面額7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告訴人借貸給呂福建及鄭 詩潔時,呂福建則提供欣霈公司開立面額70萬元支票作為擔 保,足認告訴人為上開款項借貸前,均曾前往各該公司現場 查看並與借款人親自接觸,由借款人提出相關借貸之擔保後 ,再將款項貸與各該借款人,告訴人顯係基於己身評估各該 借款人之還款能力及相關擔保品後,願意借貸款項給各借款 人,借貸之後,各該借款人對告訴人即負有民事上消費借貸 之清償義務,及負擔其所開立票據之清償責任。被告縱有事 前商請各該借款人借貸部分款項,而經各該借款人同意之情 ,惟因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分別存在於告訴人與各該借款人之 間,部分借貸款項事後縱經被告取走,亦不影響告訴人對各 該借款人得主張全額之債權,若各借款人嗣後未為全部之清 償,告訴人本得依據民事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向各該借款人 或票據義務人請求清償。據此,難認被告事前商請各借款人 以自己名義向告訴人借貸款項,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亦未 因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給各該借款人。 ⒊關於如公訴意旨一㈣部分,被告於99年3 月16日以其經營之 益宏公司有購買機器之資金需求為由,向告訴人借貸100 萬 元,並提出其個人名義開立之100 萬元本票及益宏公司開立 面額100 萬元支票,被告係以自己經營益宏公司名義向告訴 人借貸,而被告係益宏公司實際負責人,益宏公司自98年9 月至99年5 月間,均有實際經營等情,業據證人即東泰公司 財務余佩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翔實(見本院卷㈡第225-226 頁),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99年10月21 日中區國稅沙鹿三字第0990024565號函及所檢附98年9 月至 99年5 月25日註銷登記為止統一發票明細等相關資料附卷可 稽(見交查卷第106-152 頁),足認被告經營之益宏公司自 98年9 月起至99年5 月25日註銷登記止並無異常之情,均有 實際經營,而非空頭公司。被告為經營公司而向告訴人借款 籌措資金週轉,亦符合一般商業正常經營行為,告訴人雖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借貸之前未曾到過被告經營之益宏公司, 隔了半年後前往被告公司,根本是豬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04 頁及反業),然告訴人既事前未曾前往被告經營益宏公 司現場,對於借款時益宏公司之實際營業狀況難謂知悉,亦 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對於益宏公司營業狀況完 全不了解等語屬實(見本院卷㈠第106 反面頁),自不能以 告訴人前開證詞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且告訴人於借貸之 時未曾前往益宏公司查看或請求被告交付相關佐證,僅憑藉 被告本人及益宏公司開立之支票作為擔保,自行評估風險後 願意借貸100 萬元予給被告,而益宏公司乃係於99年3 月29 日因存款不足而發生退票之情,嗣於99年4 月30日經銀行通 報為拒絕往來戶,有益宏公司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 業1 份在卷為憑(見7636號偵卷第35頁),顯示至少於99年 3 月29日前益宏公司之支票均能兌現給付,而未有清償不能 之情形存在。矧以,公司營運過程中難免有虧有盈,公司發 生虧損時,自有資金不足而需借款營運之需求,自難以被告 最終經營不善,未能獲取利潤以清償借貸,即謂被告向告訴 人借款之時即有詐欺之犯意。 ⒋關於如公訴意旨一㈤部分,被告於同年4 月1 日確因其客戶 東泰公司申辦貸款核貸前有資金需求,而向告訴人借貸40萬 元乙節,亦據證人即東泰公司財務余佩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99年4 月初因公司有資金需要而透過被告借款,借貸對象 包括地下民間及銀行,至於實際借款人係何人伊不知情,當 時伊並未提供包括公司支票在內之擔保品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㈡第221-227 頁),足認東泰公司透過被告向告訴人借貸 款項乙情非虛,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詐術之實施。縱被告嗣 後雖未將東泰公司財務余佩芳返還之借款40萬元交付告訴人 以為清償,亦不得據此推論被告最初代東泰公司向告訴人借 貸時即具有詐欺之故意。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從未與東泰公司人員接觸過,伊完全相信被告說的話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06 頁及反面),告訴人顯然並不清楚東泰公 司營運狀況或債信情況,僅憑藉對被告之信任而應允出借款 項,自難認有何遭受詐騙之情。至於,被告向告訴人代為借 貸前揭款項40萬元時,曾於99年4月1日開立益宏公司支票作 為擔保,雖益宏公司甫於3日前之99年3月29日有張面額37萬 5300元之支票遭到銀行退票,惟該退票支票嗣後經清償贖回 而「註記」,故不列入計算一年內達3張退票而未依規定申 請註銷(記)構成拒絕往來戶之張數,而益宏公司直到99年 4月30日始遭銀行通報為拒絕往來戶,有益宏公司之票據信 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偵卷第35-36頁)附卷可查, 益宏公司初始遭銀行退票時尚有能力清償以辦理票據「註記 」手續,難認被告經營之益宏公司於99年4月1日即不具任何 清償、擔保之能力,則被告開立益宏公司之支票作為東泰公 司向告訴人借款之擔保,亦難認有何詐術之行使。 四、綜上,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 詐術行為,致告訴人對貴貫公司、正豐公司、欣霈公司、被 告個人及其經營之益宏公司或東泰公司之債信產生錯誤認識 ,進而交付借款,本案告訴人自行捨棄對債信與清償風險之 完整評估,遽予借款,核屬甘冒風險之投資行為,尚與詐欺 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尚不得單憑被告事後未清償款 項之事實,即率然推定其於借款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 意及客觀犯行。從而,本院依憑現有事證既無法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切心證,依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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