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醇
輔 佐 人 王克名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欣醇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欣醇並無返還借款之意願,
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3 月間,
透過
證人即其不知情之胞妹林昱伶介紹,向證人即林昱伶之
同居人黃坤錫佯稱:伊要經營太空包生意,因為缺少資本,
請
告訴人黃坤錫伸出援手,助伊一臂之力,保證將於104 年
5 月30日返還借款云云,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應允幫忙,而
於104 年3 月30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
0 號「寬欣企業社」辦公室內,借予被告現金新臺幣(下同
)20萬元(扣除2 個月利息7 千元,實際交付19萬3 千元)
作為經營太空包生意之用,被告則簽發票號WG0000000 號、
金額20萬元之本票(下稱A 本票)1 紙交付告訴人,作為擔
保借款債務之用。
嗣被告於還款日屆期後未返還借款,且經
告訴人多次催討借款,均拒絕返還,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參照)。又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 號判例參照)。另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罪之成立
,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
,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6
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
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
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
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
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
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
意。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欣醇涉有上開詐欺取財之
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之供述、告訴人黃坤錫之指訴、證人林昱伶、王克名、陳
昆寬之證述,及被告借款所交付之A 本票、被告於本院 104
年度司票字第5202號本票
裁定事件中對A 本票提出
抗告之
抗
告狀影本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
辯稱:我不曾否認有該20萬元借款並交付A 本票一事,但我
認為是向證人林昱伶借,不是向告訴人借,我並非不還款,
是經濟有困難,沒有詐欺,且我後來發現與證人林昱伶之間
另有債務糾紛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林欣醇於104 年3 月間某日,以經營太空包生意需資
金周轉為由,透過證人林昱伶向告訴人黃坤錫借款20萬元
,告訴人遂於104 年3 月30日與證人林昱伶一同攜款20萬
元前往上址寬欣企業社辦公室,並當場與被告議妥借款期
限為2 個月、利息7 千元,且需開立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
後,由告訴人預扣利息7 千元,交付19萬3 千元予被告,
被告並交付A 本票予告訴人。嗣還款期限屆至,屢經催討
,被告均未償還前述借款
等情,
業據告訴人、證人林昱伶
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或兼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22至23頁反面;本院卷第94至107 頁反面),且有A 本票
影本1 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8 頁),被告亦坦承有以上
述事由向證人林昱伶為借款20萬元之表示,嗣告訴人及證
人林昱伶於前揭時、地攜款前來,扣除利息後交付借款19
萬3 千元,其並交付A 本票作為借款擔保等情,是上開事
實,
堪信為真實。惟此僅足以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於
債之關係成立後,有未依約履行債務之客觀事實,尚無從
推斷被告於債之關係發生時,主觀上即具有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
(二)告訴人雖指稱:還款期限屆至,我先打電話向被告催,但
被告就會說她人在別處,騙了10幾次,我每隔3 、4 天就
打電話給證人陳坤寬或被告,他們就會說再10天、再1 個
月…一直拖,大家平常都有在喝酒,她說慢個10天也是正
常,我也有去工廠找他們,被告對於還款一事未曾做過任
何真摯的努力要還錢,根本是詐騙等語。
⒈惟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
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
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
法律原則
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
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
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
經濟秩序,而應
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
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
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
借貸、承攬或民間互助會為例,交易之
當事人本應自行考
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
資金風險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
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
,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且衡諸常情,向他人借款者,恆因財力困窘或從事投資須
現金周轉,借款人亦莫不深知於此,之所以願意借款於他
人,無非基於情誼或資以賺取利息給付。
⒉本件被告與證人林昱伶係姊妹,告訴人則因與證人林昱伶
係男女朋友關係而結識被告,於本案借款前,告訴人與被
告認識已約2 年半之久,並時常前往寬欣企業社之工廠與
被告、證人即被告之同居人陳坤寬一同打牌、飲酒,此為
被告及告訴人、證人林昱伶所一致供證;又依告訴人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證人陳坤寬一同
經營太空包,自認識以來他們就一直在做這生意,說很好
賺,曾找我投資,他買50元可以賣120 元,賺很多,之所
以同意借款,是因被告是證人林昱伶的姐姐,被告之同居
人我也很熟,大家有交情,加上這筆錢是要買太空包的,
我認為太空包很好賺,因為我去他們廠區那打麻將、喝酒
,常看到貨進進出出,他們生意很好,被告家中有車子,
廠房也是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9頁),可見告訴人
對於被告係從事太空包買賣之工作
暨收入、獲利、財務情
況係有相當之瞭解,是被告以生意周轉為由借款,並無誤
導告訴人就其借款風險評估
之虞,尚難認係詐術之行使;
再據告訴人前揭指述之詞及借款條件可知,告訴人允諾借
款之理由,究其實際,無非因被告係證人林昱伶之胞姐、
其與被告及證人陳坤寬為舊識而產生之情誼、信賴,及利
息之取得為評量是否借錢之條件,稽此更無所謂詐術可言
。
⒊況且,被告取得上述借款後,確有向泓利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泓利公司)購買太空包
一節,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被告確實將錢拿去買太空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95至96頁),且有被告提出之泓利公司於104 年4 月20
日所開立之發票證明1 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1頁);而
依證人即泓利公司經理林宗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自
10 4年初開始與泓利公司有太空包買賣,由我與被告或陳
先生(即證人陳坤寬)接洽,上開發票證明是泓利公司出
具,被告他們每次所訂數量不一定,發票亦非每次交易即
開立,有可能到月底才會開發票,上開發票證明之金額40
萬元應是2 次的出貨,時間大約是在104 年4 月份等語(
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至110 頁),是依證人林宗長上開
證述,與前揭發票證明
所載日期「104 年4 月20日」及被
告本件取得借款時間「104 年3 月30日」相互勾稽,時序
上堪為吻合,是被告供稱確有將本案借款用以購買太空包
一節,應屬事實,則被告所借款項之實際用途與其借款時
所言借款事由相符,亦難認被告借款之初有何意圖不法所
有而施加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
(三)又公訴意旨以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否認告訴人為借款人,
而認其自始無將借款返還告訴人之意云云。經查:
⒈關於本案借款人究為何人,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與證人林昱伶時常去被告家打牌、喝酒,與被告之同居
人也很熟,被告在賣太空包,平常聊天時,就時常提到太
空包生意好賺,後來被告拜託證人林昱伶來向我借款20萬
元,說要進貨,需資金周轉,104 年3 月30日我與證人林
昱伶一起拿錢去給他,被告說太空包賣出去後,2 個月就
會還款,所以當下跟他講要預扣2 個月之利息7 千元,現
場我帶20萬元去,抽了7 千元出來,並要求被告當場開本
票,A 本票是被告交給我的,被告知道錢是我拿出來借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102 頁反面);證人林昱伶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告訴人去被告營業場
所聊天吃飯時,被告與證人陳昆寬就順口提到要進太空包
缺20萬元,後來被告打電話要我向告訴人借20萬元,我轉
達告訴人經其同意後,我們於104 年3 月30日一同拿錢去
被告辦公室,被告說借2 個月,太空包賣了就還錢,當場
告訴人跟被告說要先扣2 個月利息7 千元,所以告訴人就
把7 千元抽起來,交19萬3 千元給被告,被告有清點, A
本票是被告當場開並交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
反面至107 頁反面)。本院
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述,其等就
借款之經過、借款條件約定等過程證述纂詳,且互核一致
;又證人林昱伶與被告間係姊妹至親,於本案發生前,其
2 人時有往來、關係和睦,告訴人亦常與證人林昱伶一同
前往被告家中打牌、飲酒,此據被告及證人林昱伶、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一致供證,衡情告訴人及證人林昱伶自無
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
渠等之證詞應可採信;參以,依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以前證人林昱伶向我借錢,我不曾
跟她拿過利息,也不曾要求她簽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0
0 頁反面至101 頁),足見本件借款條件顯與其姊妹間借
貸模式有別;況且,被告曾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一度坦承
確有向告訴人為本案借款,此有105 年4 月19日準備程序
筆錄存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是認被告借款之
對象應係告訴人,
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其係向證人林昱伶
借錢,不是向告訴人借款云云,顯屬臨訟
卸責之詞,洵無
可取。
⒉惟被告透過證人林昱伶向告訴人借款後,於債務到期,未
曾返還分文,甚於本案偵、審程序中爭執告訴人為借款人
,其於誠信原則固有違背,但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
行給付之情況,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
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
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
、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惡意不為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
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本件被告於借款後仍與告
訴人有所往來,於還款期限屆至,告訴人仍可以電話或至
被告工廠催討欠款,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業如前述,核與證人林昱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未依
約還款,告訴人有打電話催討,我也有催,被告回答「沒
有多少錢,還一直催」,被告沒提過錢又不是向告訴人借
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是被告並未於借
款後即有避不見面、逃匿無蹤之舉,且於告訴人提出本件
詐欺告訴之前,於告訴人、證人林昱伶催討債務過程中,
亦未否認告訴人為借款人,是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是否已
無還款意願,而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顯非無疑;況且,
被告雖設詞否認告訴人為借款人,然未否認有上述借款債
務存在,是其辯解並不足消滅該借款債務,自難以被告事
後於偵、審程序中,爭執借款人應係證人林昱伶
而非告訴
人之辯詞,即反推其借款之初即具有無還款意願之不法所
有意圖。
(四)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交付A 本票供作本案借款擔保在先,事
後於A 本票裁定事件中,提出抗告否認本票為合法簽發,
而認被告自始無還款意願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104 年3 月30日取得上述借款後,有應告訴人之要
求開立、交付A 本票供作借款擔保,業如前所認定,而事
後因被告未返還借款,告訴人遂以被告為相對人,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4 年10月7 日以104 司票字第
520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被告於104 年10月21日以「
本票日期、金額、發票地、證號均非本人填寫」為由提出
抗告,經本院以104 年度抗字第266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此有民事抗告狀及本院104 年度抗字第266 號裁定影本
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1至42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本票
裁定之卷宗核閱
無訛。
⒉被告供稱:提抗告是因為當時想說A 本票當時只有右下角
「林欣醇」是我所簽名,其餘均係我兒子王克名幫我寫的
等語,核與輔佐人王克名所述相符,且觀之A 本票之記載
,除發票人欄位載有「林欣醇.Z000000000 」外,本票右
下方並有「林欣醇」之簽名,
堪認A 本票上票據事項填寫
之人應非被告本人,蓋倘均為被告所填寫,自無於發票人
欄簽署姓名後,另於右下角再為簽名之必要,是被告供稱
僅右下角簽名係其所為,餘則由輔佐人王克名代為填寫乙
節,應屬事實。準此,被告以上開事由提出抗告,固於法
無據,然所述尚與A 本票實際簽發之過程相符,又所陳「
本票日期、金額、發票地、證號均非本人填寫」等語,究
與明確否認本票為合法簽發不同;況且,抗告本係被告基
於該本票裁定事件相對人之合法權利行使,提起抗告而對
原裁定表明不服之動機甚多,僅單純為拖延程序者亦有之
,自難以被告事後以上述事由對於A 本票裁定提出抗告,
即認其借款之初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公訴人此部分主
張,尚無足取。
五、
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
尚不
足證明被告林欣醇向告訴人黃坤錫借貸本件20萬元款項
時,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欺取財
犯罪事實。本件被告屢次設詞推託,拒不返還借款,於誠信
原則固有重大違背,然此應屬告訴人與被告間因消費借貸所
生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糾葛,僅為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範疇
,宜循民事程序救濟,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不合。
本件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即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