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寶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3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寶雲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陳哲民係址設臺中市○○區○○路○○
○ 號「金功鑄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功鑄造公司) 負責
人,被告王寶雲係金功鑄造公司前廠長顏文斌之配偶,顏文
斌於民國104 年間因病去世,被告認為顏文斌過世與金功鑄
造公司內有汙染物有關,竟與姓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侵入
他人建築物之
犯意聯絡,於104 年11月14日14時55分許,至
金功鑄造公司廠房外,見廠房鐵製大門未完全關閉,未得
告
訴人之同意,亦無正當理由,即與該名男子自此侵入,持相
機在廠房內四處拍照,
嗣廠區內員工楊傳彬發現制止並通知
告訴人,被告及該名男子隨即離開現場之方式,無故侵入告
訴人所使用之建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
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此外,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
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可資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306 條之妨害居住自由罪,所保護之
法益為「個
人的住屋權」,所謂「住屋權」係指個人居住場所的私密性
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的權利
,故住屋權之重心即係個人對其住居處所及之範圍有決定何
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以及個人在其居住處所中私
生活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故本罪之保
護法益,
乃人身自由法益之一種,
而非財產法益,此觀本罪
亦列入
妨害自由罪章加以規定即明。本罪在體系上既屬妨害
自由之一種犯罪型態,應從自由之本質加以理解,較能符合
本罪之罪質。個人之住屋權乃源自其對住屋或其他場所的使
用權,故不以個人係該屋或其他場所的所有權人或直接占有
人為限,即使係向他人承租的居住處所,也由於對該處所的
使用權而可主張住屋權( 參閱林山田著「刑法各罪論」上冊
,增訂四版,93年1 月,第202 頁;甘添貴著「體系刑法各
論」,修訂再版,90年9 月,第382 頁至第383 頁) ;又刑
法第306 條第1 項
所稱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由而侵入。
所謂「正當理由」,並不限於
法律上所規定者,若在習慣上
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能認為無故,即理由正當
與否,則應
以客觀的觀察定之,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
背於公序良俗者,是可認為正當理由,蓋以正當理由之有無
,屬於事實之範圍。故該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
其無權侵入而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
故意;且該罪係保障
個人居住安全,故客觀上仍須因行為人之侵入行為已危害個
人居住安全為要件。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
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陳哲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
楊傳彬、吳大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金功鑄造公司登記
資料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 份、現場照片4 張為其主要論據
。
五、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4 年11月14日14時55分許,曾偕同某
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進入金功鑄造公司,嗣因該不詳姓
名男子持手機拍攝金功鑄造公司廠區內的狀況,遭金功鑄造
公司員工楊傳彬制止,被告與該不詳姓名男子
旋即離開金功
鑄造公司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無故侵入建築物之
犯行,
辯稱:伊配偶顏文斌生前在受僱在金功鑄造公司工作,並擔
任廠長一職,案發當日係顏文斌的一位黃姓朋友至住處造訪
,因伊沒有機車,遂拜託該男子騎乘機車搭載伊一同前往金
功鑄造公司,抵達時,金功鑄造公司的大門未完全關閉,伊
與該朋友經由大門進入金功鑄造公司後,遇見金功鑄造公司
的員工楊傳彬,及楊傳彬的配偶王寶雲,伊表示欲找另一名
員工吳大樹,楊傳彬並未阻攔,故伊是經過同意而進入金功
鑄造公司,且伊之前即有進入金功鑄造公司的經驗,並與金
功鑄造公司的員工相互認識,後來伊的朋友拿手機拍照,但
伊並無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等語。
六、經查: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本案
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理由詳如後述),爰不
論述卷內各項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先此敘明。
㈡依卷內營利事業登記證與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之記載(見偵查
卷第15頁、第24頁),
可證金功鑄造公司設於臺中市○○區
○○路○○○ 號,且由告訴人陳哲民負責經營之事實。然依警
方事後於105 年1 月9 日至金功鑄造公司蒐證拍照結果(見
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顯示金功鑄造公司的大門並未關
閉,留有供人與機車通行的空隙。而依告訴人表示:「(問
:案發時你是否在公司內?)答:我當時不在」、「我們有
開一個小小的縫,王寶雲(指被告)從該縫走進去」、「我
們沒有守衛有保全系統,保全系統是下班時間才有設定,上
班時間是我在管理大門進出,因為辦公室就在大門旁邊」等
語(見偵查卷第7 頁反面、第29頁反面、本院卷第12頁),
以及證人即金功鑄造公司員工楊傳彬證稱:「(問:這個大
門是否平常會開放一些空間讓機車進入?)答:是有一點點
的隙縫」、「(問:平常上班
期間是否會有跟你們公司有業
務往來的人去你們公司?)答:平常會,客戶或送貨的都會
去」、「(問:你說有時候會有客戶或送貨的人會去你們公
司造訪,他除了打電話聯繫你們會計外,是否會從開的縫隙
去你們公司叫人說請你們幫忙開門?)答:會」、「(問:
你們公司員工的親戚或朋友是否可以去你們公司找你們?)
答:可以,他會直接走進去,如果看到有認識的就會接待,
不認識的當然也會跟他說不能進來,並且會問一下他要找誰
」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證人即金功鑄造公司
負責熔解鐵片工人吳大樹證稱:「(問:你們公司外面是否
有一道鐵門?)答:是」、「(問:那道鐵門是否平常都會
留一個縫隙給人出入?)答:是」、「(問:你們公司是否
會有客戶去你們廠房找你們?)答:會」、「(問:客戶如
何進去你們公司?)答:大門」、「(問:進去之後是跟何
人接觸?)答:因為我在裡面,外面如果有上班就是有會計
,他應該會去找會計小姐」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正、反面
)、證人即楊傳彬配偶而同樣受僱於金功鑄造公司之王寶雲
證稱:金功鑄造公司的大門通常都會保留一個人可以進出的
空隙,主要是給金功鑄造公司員工出入使用,但客戶到訪,
或送便當的,亦係使用該大門空隙進入辦公室,金功鑄造公
司的大門並無專責人員管制進出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
46頁),顯示金功鑄造公司的大門平常會預留人與機車通行
的空隙,除供金功鑄造公司的員工進出使用外,亦供業務往
來的客戶或其他需求諸如員工親友或送便當人員進出,且金
功鑄造公司並未設置專人負責管制由大門進出的人員,僅在
告訴人在公司時,由告訴人負責管制大門之進出,但告訴人
並非經常駐守在金功鑄造公司,則在告訴人不在的情況下,
參照前揭說明,即委由受僱在金功鑄造公司工作,而對公司
廠區具有一定程度支配管理監督權限的現場員工,自行判斷
與決定何人得以進入或停留金功鑄造公司,並不以需經不在
場的告訴人同意為必要,是被告於案發當日進入金功鑄造公
司,雖未曾徵得告訴人的同意,並非當然構成無故侵入他人
建築物罪。
㈢證人楊傳彬、吳大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偵查卷
第10頁反面、第13頁反面、第30頁反面),僅提及證人楊傳
彬發現偕同被告到場的不詳姓名男子,開始朝金功鑄造公司
內部拍攝照片時,曾出言制止該不詳姓名男子,並撥打電話
通知告訴人的事實,但對於
渠等2 人何時發現被告與該不詳
姓名之男子進入金功鑄造公司,以及發現被告進入公司起至
在該不詳姓名男子拍攝照片之前,是否曾向被告與該不詳姓
名男子表達不得進入金功鑄造公司之意思,則語焉不詳,而
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證人楊傳彬證稱:「(問:案發
當天104 年11月14日14時55分許,你是在哪裡發現在庭的被
告?)答:我在上班的時候,他跟另外一個人走進來,我轉
頭看到」、「(問:當時你是否在建築物裡面?)答:我在
裡面的廠房,外面是辦公室,上面鐵皮屋是之前搭給外勞住
的宿舍,廠房還要再進去裡面,在更後面」、「(問:你當
時看到他們,而且他們已經進到建築物裡面了?)答:對,
在廠房裡面了」、「(問:你配偶也叫王寶雲?)答:對」
、「(問:你配偶王寶雲她當時在做什麼?)答:她是在處
理出貨的」、「(問:她當時有無在廠房裡看到被告?)答
:我太太是先跟被告接觸到,有問她(指被告)要找誰,她
說要找吳大樹,我太太就說吳大樹在那邊,她就走到我們工
作的地方這邊來,因為廠房是兩棟,前面是辦公室,後面是
廠房,我在後面的廠房做事,我太太在前面那一棟,被告是
進來直接到這邊」、「(問:被告是先碰到你太太,才到你
工作的地方找吳大樹,之後你就跟她有對話,然後看到他們
拍照你就請他們到外面等一下,他們就離開了嗎?)答:對
」、「(問:你當時對被告有無做哪些制止的行為?)答:
因為他們是有認識的,所以我沒有防備心,可是看到他們在
拍照跟錄影的時候‧‧‧我就說我要打電話通知老闆」、「
(問:你有無跟他們說你們要退回去,制止不可以再拍照、
攝影?)答:我是跟老闆通過話之後,跟他們說,請他們到
外面等一下,因為我跟被告有認識,所以我沒有制止他們,
我請他們到外面等一下」、「(問:你說你在廠房內才碰到
被告跟不詳男子,從你發現他們之後,隔了多久他們就離開
?)答:大概10幾分鐘」、「(問:有無20分鐘?)答:10
、20分鐘左右」、「(問:有無15分鐘?)答:有」、「(
問:在這15分鐘你除了聯絡陳哲民以外,你還有做什麼?)
答:我要做我的工作」、「(問:你都沒有制止他們?)答
:因為我跟被告有認識,她是廠長的老婆,所以不像陌生人
跟妳說不行這樣子,正常人是不會說妳不可以進來或是怎麼
樣」、「(問:當時你有跟被告及不詳男子說要到大門外?
)答:對,要到外面等一下,老闆等一下就到了,結果他們
就趕快走了」、「(問:你在廠房內發現被告跟不詳男子時
,隔了多久才電話聯絡陳哲民的?)答:大概10分鐘左右」
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顯示被告進入金功鑄造
公司後,在遇見證人楊傳彬之前,先在廠房外遇見楊傳彬之
配偶王寶雲,王寶雲並指引被告與該不詳姓名男子進入廠房
內以遇見楊傳彬與吳大樹,而楊傳彬遇見被告時,因與被告
相識,且被告身為前廠長配偶的身分,而無任何禁止或阻止
被告進入該公司的意思,並曾與被告短暫交談後,忙於從事
自己的工作,放任並容忍被告與該不詳姓名男子繼續滯留在
金功鑄造公司內超過10分鐘,嗣因偕同被告到場的不詳姓名
男子在廠房拍攝照片,楊傳彬察覺有異,遂撥打聯絡告訴人
,並要求被告與該不詳姓名男子在公司外等候告訴人到場,
被告與該不詳姓名男子立即依楊傳彬之要求退出金功鑄造公
司,但未等候告訴人到場,即先行離開。由此可知,楊傳彬
最初遭遇進入金功鑄造公司的被告與該不詳姓名男子時,不
僅無任何制止之行為或為反對之意思,事後並繼續自己手邊
的工作,容忍被告與該不詳姓名男子留在在金功鑄造公司內
,被告並表示係因其與被告相識,被告並為前廠長的配偶,
而非陌生人的原因,不可能向被告表達反對其進入公司之意
思,應認被告與該不詳男子進入金功鑄造公司,曾獲得楊傳
彬默示之同意,而核與被告辯稱:案發當日,伊進入金功鑄
造公司內,係經過現場員工的同意等語吻合(見本院卷第15
頁、第26頁反面),則參照前揭說明,金功鑄造公司並不禁
止員工之親戚進入公司造訪,則楊傳彬在發現該不詳姓名男
子拍攝照片前,基於被告為該公司前廠長配偶之關係,同意
被告進入金功鑄造公司,並未違反金功鑄造公司歷來的作法
,且被告於該不詳姓名男子擅自拍攝照片,而受楊傳彬退去
之要求時,亦未滯留案發現場,立即離開金功鑄造公司,自
無由成立刑法第306 條第1 項或同條第2 項之罪的餘地。
㈣對照證人即楊傳彬配偶王寶雲證稱:「(問:104 年11月14
日14時55分許,妳有無碰到在庭被告進入你們公司?)答:
有」、「(問:妳是在什麼地點看見她的?)答:因為大門
口進來還有一個空地,我是看到她進來」、「(問:妳第一
眼看到她時,她已經站在空地了?)答:對,她進來了」、
「(問:妳看到之後妳做了什麼處理?)答:因為我認識她
,我說妳今天怎麼有空來,她跟我說她要找吳大樹,我跟她
說吳大樹在那裡工作,我就比吳大樹當時的位置,她就過去
找吳大樹了」、「(問:她就跟那個男生自己過去?)答:
對,她去找吳大樹」、「(問:那妳在做什麼?)答:我繼
續做我的工作」、「(問:你們是否會有員工的親戚或家人
到你們辦公室或工廠?)答:就是因為認識,所以他們進來
不會覺得奇怪」、「(問:就是以前同事的配偶,所以妳覺
得沒有什麼問題?)答:對」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
頁),以及證人吳大樹證稱:「(問:案發當天,被告跟一
個男子進入你們公司,你是在哪邊發現他的?)答:不是我
發現的,是他們帶她進來,說要找我」、「(問:楊傳彬跟
他太太帶被告說要找你?)答:應該是」、「(問:要進入
你們公司經過那個鐵門之後有一個空地,然後進入辦公室之
後再往裡面走才是你工作的工廠,是否如此?)答:是」、
「(問:你當時是在工廠裡面?)答:是」、「(問:是何
人帶被告進去找你的?)答:好像是他們用喊的,我也忘記
是被告走進來還是他們帶被告進來的,好像有聽到他們用喊
的說有人要找我」、「(問:你有無見到被告?)答:有」
、「(問:你有無跟她講話?)答:有」、「(問:可否敘
述你們當時講話內容為何?)答:她帶一個人,她說是她先
生的朋友,我不認識他」、「(問:你們大概對話了多久?
)答:應該這樣我就去做我的工作了」、「有看到,那名男
子拿手機拍照」、「(問:他在拍照時,你在工作還是在做
什麼?)答:我在旁邊做事,我也沒有管他」、「(問:當
時被告跟那個男子去找你時,你有無跟他們說這裡是公司,
你們不能進來這句話?)答:沒有」、「(問:你為何會覺
得被告可以來找你?)答:因為她是廠長的太太」等語(見
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不僅核與證人楊傳彬前述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可證明金功鑄造公司通
常容許員工之親戚進入公司探望,且被告進入金工鑄造公司
,先後遇見證人王寶雲、楊傳彬、吳大樹的過程中,不僅無
人出言制止被告進入公司,依證人王寶雲前揭證述內容,其
最初遇見被告時,除與被告寒暄,詢問被告為何有空前來外
,更於知悉被告欲造訪證人吳大樹時,以手筆劃之方式,指
引被告前往證人吳大樹所在的廠房,倘若證人王寶雲曾不同
意被告進入金功鑄造公司,豈有可能遇見被告時,仍積極指
引被告如何進入公司的內部廠房,以探望證人吳大樹之理?
而依證人吳大樹前揭所述,除顯示其明知被告係經由公司內
部其他員工之指引,進入公司的廠房內與其相遇,更曾與被
告為短暫之對話,之後即繼續其手邊工作,任由被告留在廠
房內,由此可證,被告進入金功鑄造公司內,不僅徵得在場
員工楊傳彬之同意,同時亦獲得案發當日在場的其他員工即
王寶雲、吳大樹之同意,因而無人對被告自行進入金功鑄造
公司乙事,有所異議。從而,被告既然係經案發當日在場員
工楊傳彬、王寶雲、吳大樹之同意而進入金功鑄造公司內,
自無由該當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之要
件。
㈤再
徵諸證人楊傳彬、王寶雲、吳大樹對於被告自行偕同不詳
姓名男子進入金功鑄造公司乙事,未曾為異議或表達反對之
意思,乃因渠等3 人均與被告相識,且因被告乃前廠長配偶
之關係,而認被告並非陌生人,並無阻止被告進入金功鑄造
公司的理由之證述內容,可知金功鑄造公司的大門開放的空
隙,除供該公司員工進出使用外,更存有供與該公司業務往
來之客戶,或因供應飲食之送便當業者,或與該公司受僱員
工具有親戚關係的親人探望,進出使用大門空隙之慣例。準
此以言,縱認證人楊傳彬、王寶雲、吳大樹對於被告與該不
詳姓名男子於案發當日進入金功鑄造公司,未曾為反對之意
思,不代表渠等3 人同意被告進入金功鑄造公司,或認證人
楊傳彬、王寶雲、吳大樹等受僱員工,無權同意被告進入金
功鑄造公司,但金功鑄造公司既然存有容許受僱員工親戚進
入公司探望員工之慣例,而金功鑄造公司的大門於案發當日
並未完全關閉,留有人與機車進出的空隙,被告基於其為前
廠長配偶的身分關係,以及為造訪在公司內的員工吳大樹,
而進入金功鑄造公司,本難認無正當理由進入金功鑄造公司
。況且,被告進入金功鑄造公司後,先後遭遇證人王寶雲、
楊傳彬、吳大樹,不僅均無人對其進入金功鑄造公司乙事,
有所異議,反而
彼此有所互動與寒暄,任何人立於被告之立
場,均會認為已徵得在場人員的同意而進入,應認被告欠缺
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罪故意。
㈥依前所述,被告與該不詳姓名男子進入金功鑄造公司,雖不
構成無故侵入建築物罪,但不代表被告或該不詳姓名男子有
權使用手機或其他器材拍攝金功鑄造公司內部事務或內部環
境的權限。然客觀上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對於該不詳姓名男
子事後以手機拍照乙事,具有任何意思聯絡,本不得以該不
詳姓名男子事後持手機拍照的不當行為,否定被告最初進入
金功鑄造公司時,業已徵得證人王寶雲、楊傳彬、吳大樹同
意的事實。況且,該不詳姓名之男子持手機拍攝金功鑄造公
司的內部環境,係在證人王寶雲、楊傳彬、吳大樹均默示同
意被告進入金功鑄造公司之後,始行發生的事實,當證人楊
傳彬發現該不詳姓名男子持手機拍攝之行為時,旋即撥打電
話聯絡告訴人,並要求被告與該不詳姓名男子退出金功鑄造
公司,自應認被告與該不詳姓名男子在證人楊傳彬提出離開
之請求前,留置在金功鑄造公司內,並無不法,而被告與該
不詳姓名之男子受證人楊傳彬退去之要求時,旋即離開,縱
未符合證人楊傳彬需留在金功鑄造公司門口等候告訴人到場
之期待,但至少被告與該不詳姓名男子,並未於證人楊傳彬
提出離開公司之要求後,仍繼續滯留在金功鑄造公司內之情
事,亦無構成刑法第306 條第2 項要件。
七、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曾於案發當日
進入金功鑄造公司內的事實,並不能證明被告係無故侵入金
功鑄造公司內,或被告具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主觀犯意
,蓋依證人王寶雲、楊傳彬、吳大樹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顯示案發當日在場的所有員工即證人王寶雲、楊傳彬、吳大
樹等3 人,不僅對於進入金功鑄造公司的被告,從未出言反
對或制止,反而曾以言語與被告寒暄互動,甚至指引被告如
何進入廠區尋覓證人吳大樹,以證人王寶雲、楊傳彬、吳大
樹接納被告自行進入公司造訪之過程,應認被告進入金功鑄
造公司,已徵得渠等3 人之允許,而案發當日,告訴人並不
在現場,證人王寶雲、楊傳彬、吳大樹基於有權使用金功鑄
造公司的地位,本具有允許被告進入金功鑄造公司之權限,
而難認被告偕同不詳姓名男子進入金功鑄造公司之行為,該
當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退步言之
,縱認證人王寶雲、楊傳彬、吳大樹單純未對被告進入金功
鑄造公司的舉動,有所反對,不足以推論已獲得渠等3 人之
同意,但依渠等3 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顯示金功鑄
造公司的大門,通常預留一定空間,除供員工或業務關係之
客戶進出外,一般亦容許員工的親戚進入公司內探望員工,
則被告於案發當日,目睹金功鑄造公司的大門未完全關閉,
而難探知金功鑄造公司有絕對禁止外人擅自進入之意思,被
告基於其配偶生前在金功鑄造公司任職時,其得自由進出金
功鑄造公司以探望配偶之生活經驗,認為自己進入金功鑄造
公司,並不違反告訴人或其他員工的意思,而自行偕同不詳
姓名男子進入金功鑄造公司,並在金功鑄造公司內先後遇見
證人王寶雲、楊傳彬、吳大樹時,未見渠等3 人有何反對之
意思,而認自己屬於有權進入金功鑄造公司,尚與常情無違
,足認被告欠缺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故意。此外,公訴人
亦未舉出其他
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有其他無故侵入建築物
之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不論被告之辯解,是否存有與事實
未臻相符之處,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