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8號
被 告 李德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緝字第1661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中簡字第4 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德茂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德茂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9 月20日
21時至22時間,以不詳方式進入位於臺中市○○區○○路與
景賢路交岔路口之太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建設公
司)工地後,徒手竊取工地承包商詹世邦、林英民置放於工
地內之所有之車牙機1 臺、牙盤6 臺、模板切割器2 臺、日
立電鑽3 支、電動螺絲起子1 支(價值共計新臺幣16萬4400
元),且於得手後,自相鄰之大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城建設公司)工地側門,將前揭竊得之物品
搬運至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 輕型機車上離去,再將竊得之物品持向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換取毒品施用。
嗣經林英民發現上開工具
失竊而委由同事詹世邦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
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
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
」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
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
,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
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
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為違法取證之瑕疵,
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詹世邦於警詢
時、證人林英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李龍水、陳順秤
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本院
勘驗筆錄1 份(本院卷
第9 頁反面)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 張、現場照片3 張(
警卷第6 頁至第7 頁)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
自白要與事實相
符。
㈡至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雖供稱:我是從警卷第6 頁的大門上方
爬進去工地的云云(本院105 年度中簡字第4 號卷第9 頁反
面至第10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改口辯稱:我施用安
非他命,已經吸到腦袋昏昏的,我真的忘記是如何進去該工
地的等語(本院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反面)。本院審酌證
人林英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卷第6 頁之照片是大城建設
公司工地的後側門,監視器的錄影檔案是警察向大城建設公
司調閱的,除了卷附大城建設公司的監視器錄影檔案外,我
也看過太子建設公司的監視器錄影檔案,但畫面不清楚,只
能看到有人在工地裡行走,我和詹世邦、大城建設工地守衛
都沒有人知道被告是怎麼進去工地的,被告究竟是
原本就躲
在工地埋伏等大家下班或是爬進去的,要問被告才知道等語
(本院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證人林英民既為本件竊案
之被害人,當無
故意維護偏袒被告之動機,而證人林英民於
本件偵辦過程中既曾協助檢視相關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惟仍
未能發現被告究係如何進入本案工地行竊,自不得僅以被告
之前開反覆不一之供述,率爾認定被告係以踰越門扇、牆垣
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方式進入本案之工地,
附此敘明。
㈢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至被告竊
得之車牙機1 臺、牙盤6 臺雖屬被害人詹世邦所有,而模板
切割器2 臺、日立電鑽3 支、電動螺絲起子1 支則為被害人
林英民所有,分屬不同被害人之財物,然此非被告於行為時
所能知悉,僅能認為侵害單一之財產監督權而成立一竊盜罪
,不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問題(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1403號、62年台上字第407 號
判例意旨參照)。爰審
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缺乏
對他人財產權
予以尊重之觀念,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害,並
危害社會治安,且事後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之財物損失,然
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
參酌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
非低,且其係將竊得之物品換取毒品供己施用,並非僅單純
供為維繫基本生活開銷之需,
暨考量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