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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莉玲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5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莉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宗誼(另行通緝)與張莉玲前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1年 10月間透過張莉玲之同學認識劉佳峰,黃宗誼竟向劉佳峰自 稱為「吳奕愷」,並與張莉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年3月20日或21日,黃宗誼在臺中市○○路之「風尚人 文咖啡館」,與劉佳峰商談投資入股經營中古手機買賣之「 立群興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立群公 司)事宜,佯稱立群公司之負責人為其姑姑,如入股投資, 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0,000元之分紅,並 向劉佳峰稱在場之張莉玲負責管理立群公司之帳務,張莉玲 未予否認,甚而向劉佳峰解釋分紅之計算方式,使劉佳峰陷 於錯誤,而於同年3月30日起至同年6月初某日期間,陸續在 臺中市○○路、綏遠路與青島路交岔路口附近之某茶飲店, 交付投資款共約114萬元之現金予黃宗誼,黃宗誼則於同年4 月至同年6月間,月給付17,000元至20,000元不等之分紅 數額予劉佳峰,共給付3個月後,即未再付分文,經劉佳 峰多次要求黃宗誼退還投資款,惟黃宗誼均未予理會。 ㈡於102年7月初之某日,黃宗誼因知悉劉佳峰之弟劉佳晏欲購 買中古自用小客車,遂與張莉玲邀約劉佳晏在臺中市○○路 與青島路交岔路口附近之某茶飲店見面,由黃宗誼先向劉佳 晏佯稱能以較優惠之價格代為以租購之方式購買,而張莉玲 亦在旁遊說劉佳晏稱若能以其公司出名承租,亦能幫助公司 節稅,使劉佳晏陷錯誤,遂於同年7月4日起至同年8月9日間 ,陸續以交付現金予黃宗誼,或匯款至張莉玲本人或其子張 宏霖所申請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大眾商 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帳戶等方式,支付購車款共計約44 萬元。黃宗誼則於同年7月間將其向中美小客車租賃有限公 司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交與劉佳晏,誆稱此即以其公司名義承租、代劉佳晏所購買 之車輛,惟劉佳晏實際使用系爭車輛約1週後,即遭黃宗誼 藉故取回後未再交還,並佯稱因系爭車輛之引擎有問題,已 先行將系爭車輛退回,會幫劉佳晏另行物色合之車輛,嗣 經劉佳晏屢次催促,黃宗誼仍未能再交付其他車輛,劉佳晏 遂要求黃宗誼將車款退還,黃宗誼置之不理。嗣因劉佳峰 、劉佳晏要求處理上開投資款及購車款,黃宗誼為取信於劉 佳峰、劉佳晏,遂於102年10月30日簽立票面金額為159萬元 之本票1紙交予劉佳峰、劉佳晏,然黃宗誼遲未依約清償且 失去聯繫,劉佳峰、劉佳晏始知受騙。 二、案經劉佳峰、劉佳晏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除辯護人爭執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外,惟本 件並無製作警詢筆錄,併此敘明),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張莉玲固不否認其與同案被告黃宗誼(下稱黃宗誼 )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關係,有於上開時點,與黃宗誼共同 前往該「風尚人文咖啡館」,黃宗誼向告訴人劉佳峰說明入 股立群公司之投資事宜時亦同在現場,並將黃宗誼所提及之 投資部分複誦予告訴人劉佳峰知悉,伊確實有說到投資、分 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因信任 黃宗誼,才會將黃宗誼所說的投資事宜再次重複說給告訴人 劉佳峰聽,但伊事後均未參與,亦未分得任何款項云云。辯 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案發當時,被告與黃宗誼為男女朋友, 被告因相信黃宗誼之說詞,而在場幫腔、附和,然就金錢方 面,則從未經手,是其主觀上並無詐欺犯意云云。然查: ㈠黃宗誼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劉佳峰邀約投資入股立群 公司事宜,並允諾按月給付紅利,告訴人劉佳峰業已陸續交 付約114萬元之現金予黃宗誼收受,然黃宗誼事後僅給付3個 月之分紅後,即未給付分文,亦未返還任何投資本金予告訴 人劉佳峰,但黃宗誼實際上並未參與立群公司之營運,而有 詐欺告訴人劉佳峰之情事,業據告訴人劉佳峰於偵查中、本 院審理時指證歷歷,且就主要事實之陳述前後一貫,尚無具 體而重大之瑕疵可言,並有告訴人劉佳峰與黃宗誼間之「LI NE」通訊內容、告訴人劉佳峰與被告間之簡訊內容、匯款明 細、黃宗誼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立群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予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因其信任黃宗誼,始會重複黃宗誼所說之投資、 分紅等事宜,但無詐欺犯意云云。惟查: 1.告訴人劉佳峰於102年12月16日偵查中指訴以:「(問:事 情經過?)102年3月20日或21日在臺中市○○路風尚人文咖 啡館,他(即黃宗誼,下同)提出讓我入股,每股88,000元 ,每股每個月有5,000元至10,000元紅利,我於102年3月30 日在太原路他的車上,交給他308,000元當成入股金。於102 年4月7日在綏遠路與青島路的飲料店又要求我增股,我於4 月25日在我住處樓下給他836,000元現金。但他只給了我3個 月的紅利。」、「(問:在整個詐騙的過程中,張莉玲做何 事?)當時在風尚談入股,是張莉玲與黃宗誼一起跟我談的 ,錢是交給黃宗誼,但投資的事情張莉玲都知情。張莉玲也 曾在見面時詢問過我,有沒有收到分紅的款項。」等語(見 他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 2.嗣於103年2月21日偵訊時指稱:「(問:之前陳報的LINE通 訊軟體對話翻拍帳號奶奶、C小玲、凱哥、奕愷、陳大哥是 何人?)小玲是張莉玲、奶奶是黃宗誼翻拍他自己與他奶奶 的簡訊訊息給我們看,陳大哥是黃宗誼的朋友,黃宗誼說他 住的房子要去借二胎來還我們錢。」、「(問:黃宗誼跟你 們說要合開公司?)是入股立群國際興業有限公司,黃宗誼 說這間公司他姑姑開,我們沒有去過該公司,公司是做手機 批發,類似像中盤。」、「(問:被告找你入股公司,有無 說要你當記名股東或是暗股?)有點像是暗股,之後他有說 要登記名字,我給他資料,他都沒有回覆我。」、「(問: 總共給被告多少錢?)114萬元。」等語(見他卷第59頁) 。 3.復於103年8月21日偵查中結證以:「(問:你上次說黃宗誼 還欠你多少?)我自己的部分114萬元。」、「(問:性質 ?)投資款項,不是借款。」、「(問:有無約定還款?) 都是口頭約定,約定投資時張莉玲有在場,交付錢時沒有人 在場。」、「(問:張莉玲從頭到尾究竟扮演何角色?)張 莉玲跟黃宗誼那時候在一起,我拿錢給黃宗誼投資的錢,張 莉玲也知道,入股的部分張莉玲有跟我講解分紅及股利的計 算,且說帳都是她在管。」、「(問:你們之前陳報的LINE 訊息及電話簡訊,凱哥、奕愷是誰?)黃宗誼。」、「(問 :除了102年9月收到的20萬元外,被告有無給付金錢?)10 2年4月起有拿了3個月,1個月拿到17,000元至2萬元左右, 性質是投資的分紅。」、「(問:你自稱是投資,有無去被 投資的公司看過?)沒有,一開始說是立群,後來說是立群 興業,並稱登記董事長是他姑姑。」(見他卷第80至81頁) 。 4.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與黃宗誼及張莉 玲是如何認識的?)是透過一個同事認識的。」、「(檢察 官問:是否是在101年10月間透過同事認識的?)差不多。 」、「(檢察官問:到何時才談及投資事宜?)隔了一段時 間之後。」、「(檢察官問:隔了一段時間後是何人提起投 資事宜?)是由黃宗誼主動提及投資事宜。」、「(檢察官 問:一開始認識時,黃宗誼是如何跟你自我介紹?)我同事 介紹黃宗誼,說黃宗誼任職於銀行。」、「(檢察官問:黃 宗誼當時如何介紹張莉玲?)就是我同事老婆的同學。」、 「(檢察官問:當時有無跟你講黃宗誼跟張莉玲的關係?) 張莉玲跟黃宗誼是男女朋友。」、「(檢察官問:黃宗誼當 時是跟你講另外一個名字?)對,一開始我同事是介紹黃宗 誼為『吳奕愷』,剛開始認識時都是叫他阿愷。」、「(檢 察官問:是否記得當時黃宗誼自稱的名字為何?是否姓黃? )我只記得叫什麼奕愷。」、「(檢察官問:當時張莉玲有 無聽到黃宗誼自我介紹不是黃宗誼?)不是黃宗誼。」、「 (檢察官問:(提示他卷第17頁以下line的對話紀錄,並告 以要旨)該對話紀錄是何人提出?)是我提出的。」、「( 檢察官問:line上面的『奕愷』就是你剛才講的黃宗誼一開 始的自稱?)是。」、「(檢察官問:後面有一個『C小玲 』是何人?)就是張莉玲。」、「(檢察官問:『奶奶』是 何人?)是黃宗誼他所稱的他的奶奶。」、「(檢察官問: 何人把張莉玲電話給你?)應該是張莉玲給我的,因我跟張 莉玲有通過電話。」、「(檢察官問:是打0000000000這支 電話?)我記得是0923開頭的,但實際號碼我沒有背起來。 」、「(檢察官問:你所提出來的簡訊是行動電話的簡訊, 不是line的?)這是電話的簡訊,不是line,其上的電話號 碼是手機自動顯示出來的。」、「(檢察官問:依照你剛才 所述,你有以該手機門號與張莉玲通過電話?)是的。」、 「(檢察官問:當時張莉玲為何要將這支電話號碼留給你? )我不太記得了,因為當時我跟黃宗誼會常聯絡,黃宗誼是 跟張莉玲住在一起的。」、「(檢察官問:如果你要找黃宗 誼是否會打張莉玲這支電話,還是你會另外打電話給黃宗誼 ?)另外打電話給黃宗誼。」、「(檢察官問:(提示他卷 第18頁第1則簡訊,並告以要旨)『小玲姐...不好意思。我 佳峰...因為家裡需要用錢..我想要退股...再麻煩你了..』 ,當時你想要退股,為何要跟張莉玲講?)最早是黃宗誼有 說他們成立那個公司,張莉玲是掛名總經理,她是負責管錢 的部分。」、「(檢察官問:黃宗誼跟你講這件事時,張莉 玲是否有在場?)當時張莉玲應不在場。」、「(檢察官問 :投資的時候你都還不知道黃宗誼的真實姓名?)不知道。 」、「(檢察官問:一開始是如何談及投資入股?)那時候 黃宗誼都說他從事通訊業,就是在賣一些手機的配件,後來 有講到張莉玲的姊姊也有投資他那邊每個月可以拿到多少錢 ,後來我們都看過張莉玲的姊姊。」、「(檢察官問:是在 你投資之前有看過張莉玲的姊姊?)是。」、「(檢察官問 :所以那時候黃宗誼跟你說張莉玲的姊姊也有投資?)對, 後來我就跟黃宗誼說其實我自己也有經濟壓力也想多賺一點 錢,然後有一天晚上張莉玲跟黃宗誼約我到附近的咖啡廳聊 到投資的這一塊。」、「(檢察官問:附近的咖啡廳是你於 偵查中講的『風尚人文咖啡館』?)是。」、「(檢察官問 :你之前於偵查中表示在102年3月20日或21日左右,張莉玲 與黃宗誼約你去『風尚人文咖啡館』?)是。」、「(檢察 官問:當時在『風尚人文咖啡館』在場的有哪些人?)當天 只有我、張莉玲、黃宗誼等3人在咖啡廳。」、「(檢察官 問:前往『風尚人文咖啡館』時,張莉玲都是坐在黃宗誼旁 邊?)對。」、「(檢察官問:當天是何人負責在講投資事 宜及細節的部份?)張莉玲與黃宗誼2人都有在談,因張莉 玲有說她會看命理,張莉玲說我明年的運會比較好一點,投 資會比較賺錢。」、「(檢察官問:當天張莉玲在場的狀態 是她只有陪黃宗誼在那邊一副事不關己的樣子,還是她也有 參與討論投資事宜?)張莉玲有參與討論,她也有講到她姊 姊也有投資。」、「(檢察官問:張莉玲除了跟你說命理的 部分之外,還有跟你說何事情?)主要還是奕愷(即黃宗誼 )在講,後來奕愷(即黃宗誼)談及入股部分時,其實張莉 玲也有一直在旁附和。」、「(檢察官問:如何附和?)奕 愷有講到投資這一塊事宜時,張莉玲也都在旁邊,她也有算 比如我投資多少錢,每一股每月可以拿個幾千元回來,就看 我投資幾股就大概可以拿回多少錢。」、「(檢察官問:何 人算的?)我記得當場黃宗誼與張莉玲2人都有在旁算每月 的獲利多少錢給我看。」、「(檢察官問:針對投資細節的 部分張莉玲有無講什麼?)細節的部分後面好像都是奕愷在 講的。」、「(檢察官問:張莉玲在場的情形就是她也有跟 黃宗誼一起算投資獲利的金額給你看?)對,大概的一個金 額。」、「(檢察官問:你當時是否清楚你投資的事業內容 為何?)他是說做手機的買賣。」、「(檢察官問:黃宗誼 是跟你說你要入股的這個事業張莉玲是掛名負責人?)就是 奕愷的父親本身從事手機事業,後來奕愷的父親有把股權分 一些給黃宗誼跟張莉玲,有一些股權他可以釋放出來,他覺 得我不錯,就問我要不要投資,奕愷說他可以回去跟他父親 說,或者將他或張莉玲的股份釋放一些出來給我投資。」、 「(檢察官問:於臺中市○○路『風尚人文咖啡館』時,張 莉玲或黃宗誼在場時有無講到張莉玲除掛名投資事業的負責 人之外,張莉玲還有無負責這些投資事業的哪些業務?)就 管錢而已。」、「(檢察官問:張莉玲管錢的事情是黃宗誼 講的還是張莉玲主動講的?)黃宗誼講的。」、「(檢察官 問:張莉玲在場有無否認?)張莉玲在場沒有否認。」、「 (檢察官問:張莉玲是否有聽到?還是黃宗誼趁張莉玲不在 時偷偷跟你講張莉玲是管錢的?)沒有,應該是在場時候講 的,張莉玲也沒有否認。」、「(檢察官問:你於申告時表 示張莉玲對於詐欺的事情都是知情的,你當時何以認為張莉 玲對於本案的詐欺是知情的?)就我的認知,基本上我與奕 愷見面十次裡面大概有五次張莉玲會出現,且張莉玲跟奕愷 住在一起都已經這麼多年了,且張莉玲也知道我有投資金錢 ,她不可能什麼東西都不知道。」、「(檢察官問:你說張 莉玲知道有投資的部分是指張莉玲也知道你有投資的部分? )對,張莉玲也知道我有投資的部分,只是張莉玲不知道我 投資的總金額多少而已。」、「(檢察官問:為何你剛才說 張莉玲一開始就在場都有一起參與討論?)投資的事情剛開 始張莉玲就有在場。」、「(檢察官問:那時候是有取得分 紅或是如何,劉佳晏跟黃宗誼也是剛認識,劉佳晏為何會信 任黃宗誼?)就是前幾個月我有拿到分紅的錢。」、「(檢 察官問:退股的時間點是否你一直沒有辦法從黃宗誼這邊取 得分紅,你才去找小玲,或是什麼情形之下你傳這封簡訊? )基本上就是拿不到分紅的時候,我才去跟張莉玲講這個事 情。」、「(檢察官問:除了傳過簡訊之外,有無打電話給 張莉玲?)有。」、「(檢察官問:你在電話中如何講?) 我於電話中跟張莉玲說,因家裡要用到錢,所以想要退股。 」、「(檢察官問:你也是打0000000000這支電話給張莉玲 ?)對。」、「(檢察官問:電話當時是張莉玲接聽的?) 對。」、「(檢察官問:所以你就跟張莉玲表示要退股的意 思?)對。」、「(檢察官問:你在跟張莉玲表示要退股之 前,有無先跟黃宗誼說過你不想做了,想要退股?)有。」 、「(檢察官問:你是因為從黃宗誼那邊得不到結果,才去 找張莉玲?)是。」、「(選任辯護人問:於臺中市○○路 『風尚人文咖啡館』時,張莉玲與黃宗誼都有計算分紅給你 看,紅利的計算方式是先由黃宗誼提出?)是的。」、「( 選任辯護人問:紅利計算由黃宗誼提出,張莉玲僅是附和? )2人都有計算給我看。」、(選任辯護人問:投資的錢你 是拿現金還是匯款?)我親自拿現金給奕愷。」、「(選任 辯護人問:有無將現金給過張莉玲?)我本人沒有直接拿現 金給張莉玲過。」、「(選任辯護人問:於投資過程中,張 莉玲有無對你投資的進展或是業務對你幫過忙?)張莉玲有 很多次與我跟黃宗誼在場時,其中一次,張莉玲有跟黃宗誼 說委託書趕快給人家之類的事情。」、「(檢察官問:(請 求提示他字卷第19頁並告以要旨)『劉佳峰先生:我是奕愷 的爸爸-吳志明,我剛已收到您83萬6000元的款項,這幾天 會請奕愷盡快擬好股權讓渡書給您,合作愉快!「0000-000 -000」,這是102年4月24日我收到的訊息,上面留的電話應 該是你兒子的吧,怎麼感覺你們跟事情有關係。』,這封簡 訊應該不是所謂奕愷爸爸傳給你的,應該是你傳出去的?) 對,這封是我轉傳出去給小玲看的。」、「檢察官問:所以 這封簡訊是你收到一通來自於0000000000吳志明的訊息之後 你轉傳出去給小玲,表示你有收到該通簡訊,是否如此?) 是的。」、「(檢察官問:你覺得來電顯示似乎跟他兒子的 電話號碼有點是相同的,所以你才會傳這個簡訊給小玲,是 否如此?)是的。」、「(檢察官問:於102年3月20日或21 日在臺中市○○路『風尚人文咖啡館』那一次,你說張莉玲 有跟你講到有關命理的事情,也有提到紅利的計算,關於紅 利的計算,當時黃宗誼有算一套給你看?)他是有講。」、 「(檢察官問:當時張莉玲有沒有講?)有,她也有講。」 、「(檢察官問:他們2人所述的紅利分紅是同一套還是張 莉玲當時也有另外算一套給你看?)是同一套。」、「(檢 察官問:當時張莉玲是完全附和黃宗誼的說法,還是張莉玲 當時也有針對紅利的部分去說明?)張莉玲也有說明。」、 「(檢察官問:如何說明?)因黃宗誼講紅利的事情比較簡 略,然後由張莉玲再補充說明的。」、「(檢察官問:『委 託書是何時要給』,這是何時的事情?)也是3個人見面在 一起的時候,後面就是已經有投資了。」、「(檢察官問: 你已經給投資款項後,張莉玲有跟黃宗誼催促要把書面的部 份趕快補給你?)對。」、「(檢察官問:書面是委託書還 是什麼?)是類似股權轉讓的書面。」、「(審判長問:你 與張莉玲之間的簡訊往來,『C小玲』的部份是從102年8月3 0日開始與她有簡訊資料的往來?)是的。」、「(審判長 問:有無比102年8月30日更早的簡訊往來?)沒有,應該是 這個時候。」、「(審判長問:(提示偵卷第59頁並告以要 旨)右上角關於『立群興業有限公司』工商憑證的查詢,手 機資料何人查詢?你從何處取得該資料?)這應是我自己查 的,因當時他們跟我說投資的公司是『立群興業有限公司』 。」、「(審判長問:何時查的?)查詢的時間應是在我想 要退股時,應該是在102年7、8月間,我驚覺不太正常。」 、「(審判長問:黃宗誼何時跟你說投資『立群興業有限公 司』?)於臺中市○○路『風尚人文咖啡館』時就有說要投 資『立群興業有限公司』。」、「(審判長問:當時有無出 示『立群興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給你看?)沒有,他只有 講過而已,從未出示過『立群興業有限公司』的任何公司資 料給我看。」、「審判長問:剛才於檢察官詰問時,你稱, 當時黃宗誼說張莉玲是『立群興業有限公司』的掛名負責人 ?)黃宗誼說張莉玲是『立群興業有限公司』的總經理,負 責管理財務的人。等到我想要退股的時候,我才去查『立群 興業有限公司』的資料,關於『立群興業有限公司』所有的 事情都是由黃宗誼跟我說,連這家『立群興業有限公司』有 股份多少、我佔公司百分之多少的股權,我都不知道,黃宗 誼只有跟我說我入幾股,每月可分紅多少錢而已。」(見本 院卷第75頁背面至第89頁)。 5.細譯告訴人劉佳峰之上開證詞,可知黃宗誼有以前開說詞遊 說告訴人劉佳峰投資入股立群公司,並允諾按月給付紅利予 告訴人劉佳峰,更稱被告係立群公司之總經理,負責掌管公 司財務;然被告在場聽聞黃宗誼以此等不實之方式介紹伊, 竟均未予否認,亦未流露任何驚訝或不解之反應,反順勢將 黃宗誼所提及之分紅比例,再次反覆計算並詳加解說予告訴 人劉佳峰瞭解,使告訴人因而深信不疑,足見被告與黃宗誼 就如何說明投資入股事宜,事前即已有詳細之謀略;佐以被 告於過程中,更提及其姊姊亦有參與立群公司之入股投資, 藉由家人亦同有參與之方式,加強告訴人劉佳峰之投資信心 ;又被告甚而利用告訴人劉佳峰在場之際,要黃宗誼儘速將 類似股權轉讓之相關文件交與告訴人劉佳峰,俾取信於告訴 人劉佳峰。依上可知,被告在場並非單純重述黃宗誼之說詞 ,實係事前即已與黃宗誼共同策劃,謀議既定,當場再以公 司總經理之身分,說明分紅及股利之計算,佐以上開種種說 詞以堅定告訴人劉佳峰之投資興趣,是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 取財之主觀犯意至顯;縱或告訴人劉佳峰所交付之投資款均 係交由黃宗誼收受,被告分文未得,仍無礙於本件詐欺取財 犯行之成立。是被告及辯護人執前詞置辯,要不可採。 6.再參以告訴人劉佳峰所提出其與黃宗誼(即奕愷)間之「LI NE」對話紀錄,渠等係在討論告訴人劉佳峰退股之事,黃宗 誼已明確提及:「3.5%這部份是小玲一開始答應的,所以下 禮拜退給你,另外剩下的部份我一樣繼續找人吃股」等語( 見偵卷第62頁左下方之LINE對話內容);而被告(即小玲) 與告訴人劉佳峰間之簡訊內容(見偵卷第58頁簡訊內容), 告訴人劉佳峰於102年8月30日先傳送:「小玲姐...不好意 思。我是佳峰...因為家裡需要用錢..我想要退股...再麻煩 你了..」;嗣於同年9月18日又傳送:「小玲姐....家裡急 需用錢....可以幫我趕一下嗎...拜託妳了」等語;被告則 於同年9月26日回傳「下星期五會處理」等文字,嗣於同年9 月27日、10月2日、10月4日、10月11日、10月14日、10月24 日、11月21日、12月5日均有陸陸續續地以簡訊方式與被告 聯繫並詢問退股事宜,被告亦回稱已在處理中,會再行通知 等語。綜合上情以觀,可知告訴人劉佳峰已直接向被告表明 退股意願,而被告於簡訊中並未表示因其未參與此事,而不 知情,進而要求告訴人劉佳峰逕向黃宗誼協調,反係直接回 稱明確之處理時間,且屆時會主動通知等情;又被告已先行 答允告訴人劉佳峰,同意將3.5%之股份退還後,黃宗誼始與 告訴人劉佳峰聯繫後續退款事宜,顯見被告就告訴人劉佳峰 參與之入股投資、利潤分紅及退股等事宜,均有介入,更有 實際決定之權限,絕非如其所辯稱對本案俱不知情,僅重複 黃宗誼之說詞云云,是其所辯,委無足取。 7.觀諸卷附之告訴人劉佳峰轉傳予被告之簡訊內容:「『劉佳 峰先生:我是奕愷的爸爸-吳志明,我剛已收到您836000的 款項,這幾天會請奕愷盡快擬好股權讓渡書給您,合作愉快 ![ 0000-000000]...這是4/24號我收到的訊息..上面留的 電話應該是你兒子的吧..怎麼感覺這些事都跟你們有關係.. 』等語(見偵卷第58頁背面);而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 人為被告之子張宏霖,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1頁)。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 稱: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伊所申辦,供網路遊戲使用 ,沒有用來聯絡,黃宗誼知道該門號等語(見偵卷第88頁, 本院卷第62頁背面),足見告訴人劉佳峰所收受自稱「奕愷 的爸爸-吳志明」之人所傳送之簡訊,顯屬他人所虛構,然 其上所留之聯絡電話,竟係被告以其子名義申辦、供己上網 使用之前開門號,被告與本案之關聯性,已不言可喻。倘若 被告僅係在場時附和黃宗誼之說詞,而無詐欺犯意,對投資 之事全不知情,豈會提供上開門號,供黃宗誼寫入該虛捏不 實之簡訊內容,俾使告訴人劉佳峰誤信業已投資入股成功之 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客觀事證完全不符,而不可信 。 8.承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俱不可採,其所為此部分 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張莉玲固不否認告訴人劉佳晏有購買中古車之需求 ,故其與黃宗誼均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劉佳晏表示如 以公司名義租賃以帶購買,可購得年份較新、價格較低之車 輛,亦可替公司節稅,1年後再將該車過戶予告訴人劉佳晏 ;告訴人劉佳晏購車款項亦有匯入被告及其兒子之銀行帳戶 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伊信任黃 宗誼,才會重複說明如以公司名義租賃車輛,可幫公司節稅 ,伊與其子之銀行帳戶原即借給黃宗誼使用云云。辯護人則 為其辯護稱:因被告與黃宗誼為男女朋友,始會當場附和, 況以公司名義購車可以節稅,此為眾所皆知之事,是其主觀 上並無詐欺犯意云云。惟查: ㈠黃宗誼因知悉告訴人劉佳晏有購車需求,遂於上開時、地向 告訴人劉佳晏表示其有熟識之人,亦有帶告訴人劉佳晏至現 場看車,黃宗誼則表示可以其公司名義租賃車輛,將來再將 車輛過戶至告訴人劉佳晏名下,如此可使其公司獲得減稅優 惠,告訴人劉佳晏亦可以低廉價格購車,告訴人劉佳晏共給 付44萬元之車款予黃宗誼;事後被告將車輛交與告訴人劉佳 晏時,表示因該車需再送回原廠鈑金、烤漆,並於1週後將 該車牽回,之後則未再將車送還告訴人劉佳晏,經告訴人劉 佳晏質以黃宗誼此事,黃宗誼先係謊稱將該車之引擎送驗, 事後又改稱因引擎有問題,已將該車退掉,然車款未全數 歸還,而有詐欺告訴人劉佳晏之情事,業據告訴人劉佳晏於 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並有告訴人劉佳晏與黃宗誼 間之「LINE」對話內容、匯款明細、黃宗誼之國民身分證及 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置信。 ㈡再參之卷附中美小客車租賃公司(下稱中美公司)之汽車出 租單(見偵卷第51至55頁),可知黃宗誼所交付與告訴人劉 佳晏之系爭車輛,僅係其以自己名義、按日計算租金,向中 美公司短期承租之租賃小客車,並非如其所誆稱係以自己公 司名義租賃以代購買之車輛,況系爭車輛之租賃日期為102 年7月15日至同年月23日止,僅承租8日,更恰與黃宗誼向告 訴人所佯稱交車後1週要先將車輛取回鈑金、烤漆之說詞及 時點均相吻合。再者,系爭車輛於102年7月6日至16日間, 有多次短期出租於他人之紀錄(大多僅承租1至2日),故系 爭車輛顯係供汽車租賃公司專用於短期出租於他人代步使用 之工具,而非如黃宗誼與被告所稱係以其等公司名義租賃以 供節稅之情形,至臻明確。 ㈢細譯告訴人劉佳晏於歷次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分述如 下: 1.於102年12月16日偵查中指稱:「(問:事情經過?)在102 年7月上旬,在臺中市○○路與青島路附近的幸運草飲料店 ,我要買車,他告訴我說他有認識的人,價格可以談低一點 ,但要我先付訂金這樣條件比較好談,他要求我先付訂金20 ,000,由他去洽談,後來我於102年7月2日轉帳至他指定的 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過沒有多久,我就 和他去看車,來要求我再增加訂金50,000元,我於102年7月 4日晚上8點左右,在青島路的7-11超商給黃宗誼20,000元現 金,並且轉帳2筆分別30,000、20,000元給他,後來他又託 詞他是開公司,可以租賃方式幫我租購1臺車,1年以後才變 成我的車,我在102年7月7日晚上凌晨12點,在青島路上的 某個7-11超商給他現金56,000元,7月10日我有先借款給他1 0,000元匯到大眾銀行,我跟他說這筆錢當做是車款,他有 同意,於102年7月12日將車子交給我使用,使用1個星期後 ,他說車子板子刮傷,說要到原廠維修,當天順便給他現金 100,000元,7月15日在漢口路的富邦銀行給他現金100,000 元,7月12日他要求我先借他30,000元,轉帳25,000元,5,0 00元現金,這筆後來也當成是車款,7月22日他說因為車子 引擎有問題,就把車子退掉,說要以我個人的名義買中古車 ,後來於8月9日要求匯款25,000元做為車子的過戶與保險, 但到現在車子一直都沒有給我,我有請他將車款還我,但他 一直都沒有還。」、「(問:在整個詐騙的過程中,張莉玲 做何事?)在購車的過程中,張莉玲有出面提出,用他們公 司名義購買,車子可以扣稅,而且黃宗誼跟我接觸的過程中 ,張莉玲有時有在場,而且我轉帳都是轉到張莉玲的帳戶或 是張莉玲兒子的帳戶。」等語(見他卷第9頁背面第10頁) 。 2.嗣於103年2月21日偵查中指訴以:「(問:你的部分主要是 購車部分?)是,本來是要買本田FIT,車號0000-00,黃宗 誼跟張莉玲跟我遊說說用他們公司租,公司可抵稅,2年後 過戶給我,後來車子被黃宗誼牽走。」、「(問:約定好車 款及約定繳款方式?)約定車款400,000元,黃宗誼把上開 車子退掉後,私下又幫我找1臺車,說用我個人名義去買, 又跟我拿了25,000元及證件,之後我都沒有看到車,車子一 樣是FIT。」、「(問:總共給被告多少錢?)44萬元。」 等語(見他卷第59頁背面)。 3.而於103年8月21日偵查中結證以:「(問:交付44萬元性質 ?)汽車車款。」、「(問:被告黃宗誼後來有無歸還部分 款項?)有因為我要買機車及汽車,102年9月間,找到被告 2人,他們在喝茶,我跟跟張莉玲敘述黃宗誼欠我車款及欠 我哥哥錢的事情,隔天有從張莉玲戶頭匯款20萬元到我富邦 的帳戶,扣除這部分,黃宗誼還欠我們44萬元。」、「(問 :張莉玲從頭到尾究竟扮演何角色?)張莉玲有在旁遊說說 可以讓他們公司節稅。」、「(問:你們之前陳報的LINE訊 息及電話簡訊,凱哥、奕愷是誰?)黃宗誼。」、「(問: 為何黃宗誼在你們LINE聯絡人會用與他本名無相關的名稱? )一開始認識他時,他說他叫吳奕愷。當時黃宗誼說他年紀 比我大。」、「(問:有無補充?)不是借貸,當初在談時 ,張莉玲有在旁邊,說車子登記公司名義比較便宜。」等語 (見他卷第79頁背面至第81頁)。 4.於104年1月12日偵查中證稱:「(問:上次稱黃宗誼分別欠 劉佳峰114萬元,劉佳晏44萬元,是否已經扣掉張莉玲存入 劉佳晏的20萬元?)是。」、「(問:投資及車款有無簽任 何書面憑證?)沒有,我們有要求,但黃宗誼一直沒有拿給 我們。」、「(問:除了張莉玲匯給你的20萬元,你有無拿 到其他錢?)沒有。」、「(問:黃宗誼第二次說要幫你找 車子,他有無提供車號給你?)沒有。」、「(問:有無補 充?)張莉玲跟黃宗誼是一起的,張莉玲不可能不知情。」 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 5.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102年7月間想要買 車?)是的。」、「(檢察官問:當時劉佳峰有跟你講投資 什麼事情,你才會信任黃宗誼?)一開始也不是完全信任他 ,只是黃宗誼跟張莉玲2個人一直跟我說由他公司的名義去 做租賃,然後可以由他公司減稅。」、「(檢察官問:是因 為劉佳峰的關係,你跟黃宗誼有聊到你想要買車?)是劉佳 峰跟黃宗誼說我要購車的事情。」、「(檢察官問:然後黃 宗誼就很好心說要帶你去看車?)對。」、「(檢察官問: 請說明買車及交車的過程?)一開始我是要買中古車,看了 好幾天後,黃宗誼是用他公司的名義表示他是開公司的。」 、「(檢察官問:你們去看車的過程之中有誰一起去?)我 跟黃宗誼而已,看了好幾天之後,黃宗誼說要去詢問中古車 的行情,因我想要買40幾萬元的車,那就乾脆就把車齡拉近 一點不要那麼舊,然後用公司的名義下去做租賃,這樣可以 幫他們公司減稅,後面車子也會變成我的,這樣會比較便宜 。」、「(檢察官問:等於是雙方都有利益,你買車子可以 比較便宜,他的公司也可以減稅?)對。」、「(檢察官問 :所以是要以他的公司名義買還是什麼意思?)用他公司的 名義買,但當時我有請他提供給我一些文件資料及切結書。 」、「(檢察官問:黃宗誼當時跟你說要用公司名義買的過 程是在何處講的?)在青島路與綏遠路交岔口的泡沫紅茶店 。」、「(檢察官問:當時還有誰在場?)在場人有我、黃 宗誼、張莉玲3人。」、「(檢察官問:當時是如何談的? )一開始我是說我要買中古車,張莉玲跟黃宗誼就說可以替 他們公司節稅,然後就說可以買到比較新的車年份比較好的 。」、「(檢察官問:你剛才說黃宗誼與張莉玲跟你講用公 司的名義,當時他們是如何跟你說的?)因為那時候我還是 跟他們說我傾向用我自己的名義買中古車,那時候我的預算 大約是40萬元左右,黃宗誼說有一部車,車況、車齡不錯, 黃宗誼說他可以用公司的名義去租賃這臺車,1年過後車子 就可以過戶給我了。」、「(檢察官問:主要在講的人是誰 ?)張莉玲與黃宗誼都有一起說。」、「(檢察官問:張莉 玲在場的狀態是在場陪同黃宗誼一起去的不關她的事,還是 他們2人都有跟你一起參與中古車買賣或租賃的細節討論? )張莉玲在場都有加入討論,3人一起討論。」、「(檢察 官問:於青島路與綏遠路交岔口泡沫紅茶店講完之後是否就 決定購車?)當下我就決定,請黃宗誼提供書面資料,我就 用他的公司下去做租賃,於1年後將車過戶給我。」、「( 檢察官問:當下你有跟黃宗誼跟張莉玲說要他們提供書面資 料?)對。」、「(檢察官問:你要哪方面的書面資料?) 我要的書面資料是:該車以公司名義去租賃,但1年後要過 戶給我,就是要跟我簽一份合約的意思,當時張莉玲與黃宗 誼有說會提供這些書面資料給我,可是後面都沒提供,就不 了了之。」、「(檢察官問:你當場給了多少錢?)因為之 前本來在談想買中古車時,我就有陸續匯錢給黃宗誼跟張莉 玲,是匯到張莉玲的帳戶。」、「(檢察官問:於青島路與 綏遠路交岔口泡沫紅茶店談之前,你就有已經有先匯款給他 們過?)對,因為那時候原本要訂一臺中古車,他說這個要 先付訂金,他才會談的更便宜。」、「(檢察官問:於青島 路與綏遠路交岔口泡沫紅茶店談之前,都是跟黃宗誼交涉或 是張莉玲也有參與?)都有。」、「(檢察官問:在這之前 張莉玲就有跟你談過這件事情?)後面租賃的事張莉玲介入 的比較多,之前要買中古車的事情,張莉玲也知情。」、「 (檢察官問:你如何確定張莉玲也知道?)因張莉玲有跟我 說,她有跟黃宗誼提到介紹中古車買賣的事情。」、「(檢 察官問:對於張莉玲表示從頭到尾她只有在場一次,你對這 部分有何意見?)買車的過程中,她不止在場一次。」、「 (檢察官問:你前後購車總共付了多少錢?)40幾萬元。」 、「(檢察官問:匯到何處?)我大部分都是匯款到黃宗誼 所提供的帳戶,帳戶戶名是張莉玲。」、「(檢察官問:不 是張莉玲自己親自給你的,是黃宗誼給你的?)對。」、「 (檢察官問:你當時為何沒有質疑這件事情?)因黃宗誼跟 我說張莉玲知道,且張莉玲與黃宗誼是男女朋友關係,所以 黃宗誼說張莉玲知道,我就沒有想那麼多。」、「(檢察官 問:剛才你提到張莉玲說如果將車子登記在公司名下,對你 會比較省,這是在何時說的?)在青島路與綏遠路交岔口泡 沫紅茶店。」、「(檢察官問:在你同意以公司名義租賃車 ,於1年後,才登記在你名下,請說明這始末?)一開始我 同意以租賃方式去購車,他們說要付訂金,我要陸陸續續匯 款,到後面大約剩餘10萬元左右,我跟黃宗誼說,我要看到 車後才要結清尾款,後來黃宗誼有把車子開過來,黃宗誼有 事先講這臺車子外表有受損,到時候可能要將車子牽回原廠 做鈑金、烤漆,租賃公司說一週後要將車子牽回原廠做鈑金 、烤漆,我說好,然後黃宗誼將車子交給我一週後,黃宗誼 說要過來取車,說要牽去做烤漆、鈑金,一週後我要跟黃宗 誼說烤漆、鈑金應該沒那麼久,黃宗誼就謊稱說他為了安全 起見拿去做檢查引擎之類所有東西,後來又說引擎有問題, 他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直接把車子退掉,然後我說你把車子 退掉,錢要還給我,到後面都一直沒有還,然後又編發生一 些故事。」、「(檢察官問:你憑什麼說張莉玲也清楚車子 退掉的事?)因張莉玲有跟我道歉。」、「(檢察官問:張 莉玲用什麼方式跟你道歉?)張莉玲有以簡訊跟我說因車子 有問題,未經我同意,他們就決定將車子退掉。」、「(檢 察官問:剛才你稱張莉玲不只在場一次,除於青島路與綏遠 路交岔口泡沫紅茶店這一次之外,在這前後,張莉玲還有在 場做了什麼事情?)車子退掉之後張莉玲曾經找過我一次, 於大連路與崇德路口的碳烤店用餐,張莉玲有跟我道歉。」 、「(檢察官問:在車子退掉之前,這些過程張莉玲有無參 與?)有。」、「(檢察官問:參與何事?)車子牽到之後 ,張莉玲有問我,該車你是否喜歡?我跟她說這臺車不錯, 之後他們會把文件資料補給我。」、「(檢察官問:是張莉 玲跟你說會補給你文件資料?)她跟黃宗誼都有講。」、「 (檢察官問:黃宗誼把車牽來時張莉玲是否有跟著一起來? )有。」、「(選任辯護人問:後面車子牽走時,張莉玲是 否在場?)不在。」、「(選任辯護人問:後來你要退款時 有無找過張莉玲?)有。」、「(選任辯護人問:當時你是 如何跟張莉玲說,她才匯錢給你?)那時候我在青島路的另 外一間泡沫紅茶店找到他們,我跟張莉玲說車子的錢都一直 沒有給我。」、「(選任辯護人問:張莉玲知道車子沒有給 你後就馬上匯了20萬元給你?)她已經拖了超過1個月,一 段時間我找到她之後才匯給我的。」、「(檢察官問:你回 答辯護人的意思是張莉玲不知道你的車子被牽走?)她知道 。」、「(檢察官問:你是依據什麼說張莉玲知道?)一開 始我們在討論車子牽到之後黃宗誼有講車子一週後會牽回去 原廠保養、烤漆、鈑金,當時張莉玲都在旁邊,她都知道, 只是車子被牽走那天她沒有在場,但事後張莉玲有跟我聯絡 若車子處理好之後,她會再跟我聯繫。」、「(檢察官問: 所以車子被牽走後,張莉玲是有再跟你聯繫說車子處理好鈑 金等事宜之後還會再跟你聯繫?)是。」等語(見本院卷第 90至96頁)。 6.綜觀告訴人劉佳晏前揭證詞,可知黃宗誼確實有以如犯罪事 實欄二㈠所示之方法,詐欺告訴人劉佳晏,並取得44萬元購 車款,迄今尚未返還等情,其中被告與黃宗誼均一再表示可 得以其等公司名義出名租賃以代購買之事,被告於過程中全 未提及其等並未經營公司之事,反一再以公司可減稅、告訴 人劉佳晏亦得以較優惠價格購車之雙贏說詞,誘使告訴人劉 佳晏同意以此方式購買中古車;被告甚而允諾提供以公司名 義租賃,1年後再將車輛過戶之書面契約予告訴人劉佳晏, 俾取信於告訴人劉佳晏;被告於交車時同時在場,亦有聽聞 黃宗誼當場表示將於1週後將該車牽回送保養、維修,雖黃 宗誼將該車牽回時被告並未在場,惟其事後亦有主動通知告 訴人劉佳晏稱鈑金處理好之後,將會再行聯繫;更有就其等 擅自將該車退掉之事,先以傳送簡訊、復邀約告訴人劉佳晏 而當面致歉,足見被告對於黃宗誼於交車後1週即有將該車 牽回、更擅自將車輛退掉等節,本即知之甚詳,更有居中聯 繫之情,顯非單純僅僅順應黃宗誼之說法而已。從而,被告 就上開部份,其涉入程度至深,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可採。 7.依被告及其子張宏霖所申設新光銀行、大眾銀行帳戶之交易 明細資料(見偵卷第39至44頁、第47至49頁),可知黃宗誼 有指示告訴人劉佳晏將部份車款分別匯入上開帳戶,並均於 匯款後數日內即提領完畢;其中被告及其子所申設之新光銀 行帳戶,更均於告訴人劉佳晏匯款後不久之102年7月15日結 清帳戶,衡以一般常情,銀行帳戶之結清手續,需由本人或 法定代理人親至金融機構辦理,並非他人可受託代為處理, 則被告竟在黃宗誼於102年7月23日將系爭車輛牽回並歸還中 美公司後之翌(24)日,即將上開曾收受告訴人劉佳晏匯 入車款之2個新光銀行帳戶同時辦理結清手續,所為實啟人 疑竇!又被告辦理帳戶結清之際,即可知悉告訴人劉佳晏有 將購車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之事實,惟其非但未加以質問黃 宗誼或聯繫告訴人劉佳晏,反就未徵得告訴人劉佳晏同意即 擅自將系爭車輛退回之事,一再向告訴人劉佳晏道歉,而繼 續配合黃宗誼之詐欺行為,是被告對於此事實至為詳知,已 毋庸置疑。故其猶辯稱俱不知情云云,委難信取。 8.綜上所述,被告上開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 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20日施行。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 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 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當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宗誼間,就上開2次詐欺取財等犯行間, 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詐欺取財等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0頁),素行 尚可;其與黃宗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為使告訴人劉佳峰入 股投資、使告訴人劉佳晏願意以公司出名租賃以代購買之方 式,購入中古車,進而交付投資款、購車款,而以上開說詞 及手法致渠等誤信為真,事後僅償還20萬,尚積欠告訴人劉 佳峰約114萬元、告訴人劉佳晏44萬元未還,業已造成告訴 人財產上之重大損害,所為殊非足取;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復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亦未徵得渠等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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