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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8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士祿       劉春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 669號、77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 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士祿共同犯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劉春美共同犯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士祿於民國102年4月間,在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 ○路○○巷○弄○號之「錦昇鐵工廠」內,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 ,含會首共31會,會期自102年4月10日至104年10月10日止 (會員為張雲昭、楊明輝、黃係、羅宗典、陳怡廷即陳淑化 、陳靜怡、陳宗樑、傅春賢、京暉、胡特生、李順興、李再 興、鄒隆海、賴錦隆、賴正福、陳天學、張素棉、張玉葉、 陳佩辰、陳天賜、黃裕昌、張順富、張有木、陳珮樺、陳隆 翔、林玉琴、合駿即簡進陸、蔡彩華、泰盛、劉金定,下稱 102年合會),約定於每月10日晚間8時許前,會員親自或電 話告知江士祿、劉春美所欲投標之金額後,由江士祿、劉春 美進行開標。每會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標息採內標制 ,底標為1500元,即死會會員每期繳交2萬元,活會會員繳 交以2萬元扣除當期標息之金額,劉春美負責收取及交付款 項予得標會員,詎江士祿、劉春美因需錢孔急,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如下犯 行: ㈠趁林玉琴、陳淑化、林錦燕、傅春賢、蔡彩華、簡進陸、賴 正福(下稱林玉琴等7人)未到場參與投標之際,明知會員 陳佩辰、黃裕昌、陳珮樺、陳隆翔及賴正福未於附表一編號 1至5「日期欄」所示之會期、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5「被 告偽稱得標金額欄」所示之得標金額投標,竟向林玉琴等7 人佯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會期係分別由附表一編號1 至5「被告偽稱得標會員欄」所示之會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5「被告偽稱得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得標等語,致林玉 琴等7人及各期活會會員於該次會期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該 次會期之會款予江士祿、劉春美,詐得款項如附表一編號1 至5「向活會會員詐得之款項欄」所示之財物(無證據證明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會期有偽造投標單之行為)。 ㈡江士祿、劉春美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日期,即104年8月10 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竟同時向傅春賢、黃裕昌佯稱:102年合會之第29會係由 渠以1650元得標等語,並交付面額56萬300元之支票1張予傅 春賢收執、面額51萬4000元之支票予會員黃裕昌收執,致傅 春賢、黃裕昌均誤信該次會期係由自己得標;亦致活會會員 簡進陸、蔡彩樺、賴正福陷於錯誤而各交付會款1萬8350元 予江士祿、劉春美,嗣上開支票2張均跳票而未獲付款,江 士祿、劉春美即以此方式詐取活會會員所交付之會款5萬 5050元(計算式:3會×1萬8350元=5萬5050元)。 二、江士祿於104年1月間,復於上開地點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 含會首共27會,會期自104年1月10日至106年3月10日止,( 會員為李再興、劉瑞龍、劉金定、羅宗典、何錫岩、林貴堂 、林瑞堂、合駿即簡進陸、林玉琴、進錦、鼎旺、宋祺列、 林尚賀、楊明輝、賴正福、陳天學、陳天賜、張玉葉、張素 棉、陳隆翔、陳佩辰、陳珮樺、黃裕昌、張有木、張東森、 林錦燕,下稱104年合會),並由劉春美負責收取會款、交付 每會得標款項予會員,每會金額2萬元,標息採內標制,底 標為1500元,於每月10日晚間7時許前,會員親自或電話告 知江士祿、劉春美所欲投標之金額後,由江士祿、劉春美在 其等所經營之「錦昇鐵工廠」內進行開標。詎江士祿、劉春 美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趁林玉琴、陳淑化、林錦燕、簡進陸、賴正福等5人未到 場參與投標之際,明知賴正福及會員張有木、陳隆翔、張素 棉未於附表二編號1至4「日期欄」所示之會期、時間,以附 表二編號1至4「被告偽稱得標金額欄」所示之得標金額投標 ,竟向活會之會員佯稱:附表二所示之會期係分別由附表二 「被告偽稱得標會員欄」所示之會員,以如附表二「被告偽 稱得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得標等語,致林玉琴、陳淑化、 林錦燕、簡進陸、賴正福等5人於該次會期均陷於錯誤,而 交付該次會期之活會會款予江士祿、劉春美,江士祿、劉春 美因而取得附表二「向活會會員詐得之款項」欄所示之款項 ,嗣江士祿、劉春美旋即於104年8月10日宣告倒會後,均避 不見面且聯繫無著,林玉琴、陳淑化、林錦燕、傅春賢、蔡 彩華、簡進陸、賴正福等人始知上情。 三、證據: ㈠被告江士祿、劉春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林玉琴、陳淑化、林錦燕、傅春賢、蔡彩華、陳佩辰、 陳珮樺、陳隆翔、黃裕昌、賴正福、張有木、張玉葉於偵查 中之證述。 ㈢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合駿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財 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江士祿、錦昇 鐵工廠)、互助會簿(102年4月10日至104年10月10日)、 陳佩辰、陳隆翔會款金額計算式、江士祿開具之支票影本( 發票日期104年8月20日、AC0000000號、面額56萬0300元)1 紙、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陳淑化 、進錦鐵工廠)、互助會簿(104年1月10日至106年2月10日 )、互助會簿(104年1月10日至106年3月10日)、告訴人製 作之102年合會開標資料、告訴人製作之102年合會詐得數額 明細、告訴人製作104年合會開標資料、告訴人製作之104年 合會詐得數額明細、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 ①票號0000000、發票日期104年8月20日、票面金額54萬400 0元②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期104年8月20日、票面金額 369000元、江士祿簽發之支票影本①票號AC0000000、發票 日期104年8月20日、票面金額54萬4000元②票號AC00 00000 號、發票日期104年8月20日、票面金額369000元。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等已 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江士祿、劉春美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共10罪,各罪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3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 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附記事項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江世祿、劉春美於附表一編號1至 3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涉及法定刑變更, 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核被告江士祿、劉春美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4、5、6 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被告二人前開犯罪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按合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 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之義 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 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 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 ,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 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 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㈡部分,認被告2人於104年8月10日亦對已死會 之28會份之會員行使詐術,而詐取會費共56萬元部分,實屬 誤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以活會會款計算,被告等之選 任辯護人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爰予更 正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金額。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1、36、 38、40、51、74、84條雖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另增 訂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且刪除第34、 39、45、46條、第40條之1,而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6月 22日修正公佈,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然按諸前揭規定 ,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 規定。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㈣查證人即被害人黃裕昌於偵查中結證稱:伊都將會款交給張 玉葉(筆錄誤載為張玉燕),張玉葉再交給被告劉春梅等語 (見偵卷第40頁),證人張玉葉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伊是處 理陳珮樺、黃裕昌投標合會的事,黃裕昌要上班,他的事都 伊來處理等語(見偵卷第92頁反面),互核被告2人於本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128139號民事執行案件陳報之分配表聲明 異議狀,坦認被害人張玉葉就本件102年合會之部分共參加6 會,尚有2會為活會,債權金額為該2活會合計之金額扣除死 會金額,以及其他非本案合會部分,債權金額共236萬元等 節,有分配表聲明異議狀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 第42頁),可信被害人黃裕昌就本件詐欺受害之債權,係委 由被害人張玉葉向被告2人索討,而包含於張玉葉於前揭民 事執行案件聲請分配之債權內。又查被告二人向告訴人林錦 燕、賴正福、傅春賢、簡進陸、陳淑化、林玉琴、蔡彩華等 7人及被害人蔡尚勳、張玉葉、張素棉詐得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款項,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業已於本院民事強制執行程序 分配受償部分債權,被告2人復將分配不足額另行清償予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完畢,告訴人、被害人等均與被告2人達成 和解,均同意原諒被告2人,並給予被告二人緩刑之宣告等 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128139號強制執行 金額分配表、和解書、原諒暨請求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68頁至第75頁、第99頁至第108頁),足認被告2人之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 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附表一:102年合會(102年4月10日至104年10月10日,共31會份 ) ┌──┬───────┬─────┬────┬─────────┬─────┬─────────┐ │編號│日期 │被告偽稱 │被告偽稱│向活會會員詐得之款│所犯法條 │主文 │ │ │ │得標金額 │得標會員│項(新臺幣) │ │ │ │ │ │(新臺幣)│ │ │ │ │ ├──┼───────┼─────┼────┼─────────┼─────┼─────────┤ │1 │103年3月10日 │1750元 │陳佩辰 │(2萬元-1750元) │修正前刑法│江士祿共同犯詐欺取│ │ │(第12會) │ │ │×20(活會會份)=│第339條第1│財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365000元=351500元│項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 │ │ │ │ ├─────────┤ │ │ │ │ │ │ │劉春美共同犯詐欺取│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2. │103年5月10日 │1500元 │黃裕昌 │(2萬元-1500元) │修正前刑法│江士祿共同犯詐欺取│ │ │(第14會) │ │ │×19(活會會份,第│第339條第1│財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12會遭冒標應屬活會│項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351500元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 │ │ │ │ ├─────────┤ │ │ │ │ │ │ │劉春美共同犯詐欺取│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3. │103年6月10日 │1500元 │陳珮樺 │(2萬元-1500元) │修正前刑法│江士祿共同犯詐欺取│ │ │(第15會) │ │ │×19(活會會份,第│第339條第1│財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12、14會遭冒標應屬│項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活會)=351500元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 │ │ │ │ ├─────────┤ │ │ │ │ │ │ │劉春美共同犯詐欺取│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4. │103年7月10日 │1500元 │陳隆翔 │(2萬元-1500元) │修正後刑法│江士祿共同犯詐欺取│ │ │(第16會) │ │ │×19(活會會份,第│第339條第1│財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12、14、15遭冒標應│項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屬活會)=351500元│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 │ │ │ │ ├─────────┤ │ │ │ │ │ │ │劉春美共同犯詐欺取│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5. │104年4月10日 │1550元 │賴正福 │(2萬元-1550元) │修正後刑法│江士祿共同犯詐欺取│ │ │(第25會) │ │ │×11(活會會份,第│第339條第1│財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12、14、15、16遭冒│項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標,應屬活會)=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202950元 │ │日。 │ │ │ │ │ │ │ ├─────────┤ │ │ │ │ │ │ │劉春美共同犯詐欺取│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6. │104年8月10日 │1650元 │黃裕昌 │向活會三人(簡進 │修正後刑法│江士祿共同犯詐欺取│ │ │ │ │傅春賢 │陸、蔡彩華、賴正福│第339條第1│財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詐得之金額: │項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2萬元-1650)×3│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55050元 │ │日。 │ │ │ │ │ │ │ ├─────────┤ │ │ │ │ │ │ │劉春美共同犯詐欺取│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附表二:104年合會 ┌──┬───────┬─────┬────┬────────┬─────┬─────────┐ │編號│日期 │被告偽稱 │被告偽稱│向活會會員詐得之│所犯法條 │主文 │ │ │ │得標金額 │得標會員│款項(新臺幣) │ │ │ │ │ │(新臺幣)│ │ │ │ │ ├──┼───────┼─────┼────┼────────┼─────┼─────────┤ │1 │104年3月10日 │1500元 │張有木 │(2萬元-1500元 │修正後刑法│江士祿共同犯詐欺取│ │ │(第3會) │ │ │)×25(活會會份)│第339條第1│財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462500元 │項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 │ │ │ │ ├─────────┤ │ │ │ │ │ │ │劉春美共同犯詐欺取│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2. │104年4月10日 │1600元 │陳隆翔 │(2萬元-1600元 │修正後刑法│江士祿共同犯詐欺取│ │ │(第4會) │ │ │)×25(活會會份 │第339條第1│財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第3會遭冒標應 │項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屬活會)=460000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元 │ │日。 │ │ │ │ │ │ │ ├─────────┤ │ │ │ │ │ │ │劉春美共同犯詐欺取│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3. │104年6月10日 │1600元 │張素棉 │(2萬元-1600元 │修正後刑法│江士祿共同犯詐欺取│ │ │(第6會) │ │ │)×24(活會會份 │第339條第1│財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第3會、第4會遭│項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冒標應屬活會)=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441600元 │ │日。 │ │ │ │ │ │ │ ├─────────┤ │ │ │ │ │ │ │劉春美共同犯詐欺取│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4. │104年7月10日 │1850元 │賴正福 │(2萬元-1850元 │修正後刑法│江士祿共同犯詐欺取│ │ │(第7會) │ │ │)×24(活會會份 │第339條第1│財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第3會、第4會、│項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第6會遭冒標應屬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活會)=435600元 │ │日。 │ │ │ │ │ │ │ ├─────────┤ │ │ │ │ │ │ │劉春美共同犯詐欺取│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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