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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素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素蒨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素蒨為廖國良之同居人,亦為廖國良所經營位在臺中市○ ○區○○○街○○○ 號「全成照明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全成 公司)之員工。劉柔均與廖國良則為夫妻。莊素蒨、廖國良 、劉柔均3 人因感情糾紛已有夙怨。劉柔均於民國104 年6 月25日14時許,前往全成公司,欲向廖國良索討生活費,因 故與廖國良發生口角,劉柔均亦因不甘莊素蒨介入其與廖國 良之姻婚,而與在場之莊素蒨發生爭執,廖國良則為制止劉 柔均而拉住其雙手手腕。詎莊素蒨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與 劉柔均爭執過程中,先持鋁製材質之長條物品(該物品原本 即為全成公司所有之物品,為製作LED 燈管材料之一)毆打 劉柔均之雙手上臂、右前臂,再接續拉扯劉柔均之頭髮,並 抓、拉劉柔均之頸部,導致劉柔均受有頸瘀傷或擦傷、兩側 上臂、右前臂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柔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被告莊素蒨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最 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 條之 1 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1 、2 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 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 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 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 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 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 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 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 「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 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調查並提示,檢察官及被告莊素蒨 於本院調查證據階段,自可知悉該等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然檢察官及被告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尚無違法不當之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 判之資料。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其與廖國良為同居關係,告訴人劉柔均則為 廖國良之配偶。其等3 人於104 年6 月25日14時許,在全成 公司因故發生爭執等事實,且對於告訴人於104 年6 月25日 前往醫院經診斷受有頸瘀傷或擦傷、兩側上臂、右前臂瘀傷 之傷害乙情不予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 訴人於104 年6 月25日14時許來全成公司,後來告訴人與廖 國良吵架、打架,伊過去是要將他們2 人拉開。伊沒有拿鋁 製材質的長條物品毆打告訴人,也沒有拉扯告訴人的頭髮, 告訴人那麼高大,伊如何拉扯告訴人頭髮,告訴人驗傷診斷 書上面的傷勢有可能是廖國良造成的。伊覺得告訴人是故意 找伊麻煩,因為告訴人恨伊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證人廖國良之同居人,亦為證人廖國良之員工,而 告訴人與廖國良則為夫妻。告訴人於104 年6 月25日14時 許,前往全成公司,欲向證人廖國良索討生活費,因故與 證人廖國良發生口角,告訴人亦因不甘被告介入其姻婚, 而與在場之被告發生爭執。而告訴人於上開爭執糾紛發後 ,前往台新醫院就醫,而診斷受有頸瘀傷或擦傷、兩側上 臂、右前臂、右腕瘀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見 警卷第2 至3 頁)、偵查(見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反面、第78頁、第 98頁)供述在卷。經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 時供述之主要情節(見警卷第6 至8 頁、偵卷第17至18頁 反面、本院卷第32至33頁反面)及證人廖國良於警詢、偵 查(見警卷第4 至5 頁、偵卷第11至12頁)陳述之主要情 節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台新醫院診斷證明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10、19至21頁) 。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此部分事實堪予認 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先後以持鋁製材質之長條物品 毆打、拉扯頭髮及抓、拉頸部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乙情,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104 年6 月25日14時許,伊前往 全成公司找廖國良討論經濟問題,廖國良要伊離開,拉扯 過程中將伊雙手拉住,被告就進入公司內拿LED 燈外殼鋁 製棍棒毆打伊等語(見警卷第6 頁反面);及於偵查中證 稱:當天廖國良叫伊出去,伊不出去,後來被告拿LED 燈 做的鋁棒打伊,被告打伊的時候,廖國良抓住伊的手,被 告是拿鋁棒打伊,都打到瘀青了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反面 至18頁)明確。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指稱:廖國良 拉住伊雙手手腕,被告就從後面跑出來,拿出一支鋁製棍 子毆打伊雙手上臂,伊頸部的傷勢被告用手抓伊造成的, 被告是先用鋁棒打伊,後來才抓伊頸部等語(見本院卷第 32頁及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案發 當天,伊去找廖國良拿生活費,廖國良不給伊,伊與廖國 良就吵架,吵到一半,被告就拿鋁棒出來打伊,鋁棒長度 約100 公分,粗細約3 公分左右,是像鋁的材質,被告是 毆打伊的雙手上臂,還有毆打伊手前臂。被告還有拉伊頭 髮,被告有抓也有拉伊脖子,伊的脖子有受傷。被告是先 拿鋁製長條物品毆打伊,再拉扯伊頭髮。伊在本案發生當 天就去台新醫院就診。伊所提出的受傷照片是伊在案發當 日在台新醫院由護士拍照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9至81 頁反面)。互核告訴人前開關於如何遭被告以持鋁製材質 長條物品毆打渠雙手上臂及前臂,再以拉扯頭髮、抓拉頸 部等方式傷害等過程,前後陳述尚屬一致,並無明顯矛盾 或衝突之處。再參以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 第10頁),其上記載告訴人經診斷確實受有「臉其他及多 處、頸瘀傷或擦傷、兩側上臂、右前臂、右腕瘀傷」之傷 害,告訴人所提出之受傷照片(見本院卷第36頁信封袋內 ),亦可看出告訴人之上臂、前臂有紅腫、瘀傷痕跡,頸 部亦有抓傷痕跡,相互勾稽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所顯示 告訴人之傷勢情狀,與告訴人前開陳述關於如何遭被告持 鋁製材質之長條物品毆打雙手上臂、右前臂,並拉扯頭髮 、抓拉頸部等情均屬一致,足見告訴人前開證述,乃有所 憑據,並非無稽。又告訴人另陳稱:伊認識被告約5 、6 年,被告是廖國良的小三,伊不曾對被告提告,平日與被 告沒有往來等語(見警卷第8 頁,本院卷第78頁反面),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長期來講,伊與告 訴人井水不犯河水,自己過自己的生活,沒有互相干涉, 沒有糾紛也沒有仇恨;伊與廖國良同居已經十幾年了,伊 與證人廖國良及告訴人3 人這種關係也已經維持十幾年了 等語(見警卷第3 頁、本院卷第47頁、第105 頁反面), 可見被告與證人廖國良長期同居,而告訴人與證人廖國良 則僅存名義上之婚姻關係,其等3 人此種感情、交往關係 雖非常態,卻實已存在多年,且平日雙方並無往來,又依 告訴人及被告前開所述,可知告訴人並未因被告與證人廖 國良同居,而心生怨恨,故意對被告採取訴訟或其他報復 手段,再者,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 本案案發當天,伊是要去找證人廖國良拿生活費等語(見 警卷第6 頁反面、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79頁),此與證 人廖國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告訴人分居,伊固定給 告訴人生活費,案發當天告訴人有提到要拿生活費等語( 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並無不符,告訴人於本案既係為向 證人廖國良拿取生活費,其應無刻意編造事實而誣陷被告 ,或藉由訴訟手段以報復被告之動機或必要,被告雖辯稱 :因為告訴人恨伊才故意找伊麻煩云云,此與其於本院審 理中所陳稱:平常伊與告訴人各自過各自的生活,沒有互 相干涉,也沒有仇恨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核有 矛盾,衡情,告訴人與被告長久以來既互不干涉,被告亦 自承2 人並無仇恨,可見告訴人對於配偶遭奪之重大情事 猶可容忍,未挾怨報復,殊難想像告訴人會僅因偶然之衝 突、爭吵,而大費周章前往醫院驗傷,並於偵查、本院中 均具結作證故為虛偽,反致自己陷於誣告或偽證罪風險之 可能。是以,告訴人上開陳述,應為可信。 (三)佐以證人廖國良於警詢中證稱:伊用雙手抓住告訴人雙手 ,帶告訴人到沙發上,伊又因為生氣用右手打告訴人左臉 頰,此時被告從工廠裡面出來,告訴人與被告一見面後, 相互拉扯頭髮等語(見警卷第4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 亦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有相互拉扯頭髮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101 頁),證人廖國良證述被告有與告訴人相互拉扯 頭髮,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於案發當天確實有肢體衝突, 被告辯稱其沒有拉扯告訴人頭髮云云,自非可信。至於, 被告另辯稱:告訴人高大,伊無法拉告訴人頭髮云云,然 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身高162 公分,被告則陳 稱其身高159 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可見2 人身高相差不多,是被告辯稱告訴人身材高大,其無法拉 扯告訴人頭髮云云,亦不足採。 (四)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於案發當天有與證人廖國良吵架及 打架,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可能是證人 廖國良造成云云,然本案告訴人於案發時,雖有與證人廖 國良發生爭吵,惟證人廖國良僅有拉住告訴人雙手手腕, 及毆打告訴人臉部等節,業經告訴人分別陳述如下:⑴於 警詢中指稱:104 年6 月25日14時許,伊去全成公司找廖 國良討論經濟問題,廖國良要伊離開並發生拉扯,拉扯過 程中將伊雙手拉住等語(見警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 ⑵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打伊的時候,廖國良就抓住伊的手 ,伊當天是去拿生活費,後來與廖國良吵架等語(見偵卷 第17頁反面);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稱:爭執過 程中,伊的手腕被廖國良抓住,廖國良是抓住伊雙手的手 腕,廖國良也有打伊臉部,就是打伊巴掌,廖國良只有拉 伊雙手手腕及打巴掌,除此之外,伊與廖國良沒有其他肢 體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79頁反面、81頁反面 ),告訴人證述證人廖國良有拉扯渠手腕並掌摑渠臉頰乙 節,此與證人廖國良於警詢中證稱:伊有用雙手拉住告訴 人的雙手帶她到沙發上,告訴人一直講不聽,伊就用右手 毆打告訴人左臉頰等語(見警卷第4 頁反面),及於偵查 中證稱:當天伊有把告訴人的手抓著,但壓不住告訴人, 伊就打告訴人一巴掌,要告訴人清醒一點等語(見偵卷第 11頁反面)並無不符,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 證人廖國良僅有拉其雙手手腕及掌摑臉頰,是依據告訴人 前開陳述,告訴人於案發當天,雖有與證人廖國良吵架甚 或肢體衝突,然證人廖國良僅有拉告訴人之雙手手腕,並 掌摑告訴人臉部,無從認定告訴人所受之頸瘀傷或擦傷, 兩側上臂、右前臂瘀傷等傷害亦為證人廖國良造成。至於 被告另辯稱:台新醫院也函覆無法認定告訴人之傷勢是否 為鋁棒毆打所造成云云,查台新醫院雖函覆本院略以:病 歷所載為病人主訴,醫師無法判定告訴人所受之傷口是否 為鋁棒毆打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然告訴人業已 證稱被告有持鋁製材質長條物品毆打等語如上,衡以遭受 鋁製材質長條物品毆打者,可能產生瘀傷乙情,與常情亦 無違背,是無法以台新醫院上開函覆結果據為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 (五)至於,證人廖國良雖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兩隻手的傷勢 是伊造成的,被告沒有拿LED 燈毆打告訴人,告訴人診斷 書上大部分的傷勢應該都是伊和告訴人拉扯時造成的云云 ,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拉告訴人的上下臂,伊沒有 刻意抓告訴人的脖子,只是在與告訴人拉扯過程中,可能 去拉到告訴人的脖子云云,然查,證人廖國良此部分所述 ,與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顯有歧異,是否可信,本非無疑 。且關於係拉扯告訴人手臂哪一部位乙節,證人廖國良於 本院審理中先證稱:伊沒有辦法詳細陳述是拉告訴人手臂 或手掌,後證稱:伊當天應該是拉告訴人的手腕前臂,應 該是雙手都有拉到,再改稱:伊是拉告訴人的上下臂云云 ,以人之上臂、前臂或手腕,均為明顯可分之部位,然證 人廖國良對於其究竟有無拉扯告訴人雙手上臂或右前臂, 所述前後不一,不無刻意隱瞞事實之嫌;再關於告訴人頸 部受傷部分,證人廖國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及有拉扯 或抓告訴人頸部之情,且證人廖國良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 官要求渠回想拉扯告訴人身體何部位時,仍證稱:伊僅有 拉扯告訴人上下臂,及掌摑臉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00 頁反面),復證稱:伊不清楚告訴人頸部所受傷害怎 麼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是證人廖國良事 後改證稱:可能拉扯過程中拉扯到告訴人頸部云云,是否 可信,亦有疑問。再者,衡以證人廖國良與被告為同居關 係,與告訴人僅為名義上之夫妻,且證人廖國良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在伊看來,告訴人案發當天去公司的目的是 要無理取鬧,全成公司之前的辦公室是在十甲東路,告訴 人也去過十甲東路的辦公室,因為感情及家庭因素宣洩不 滿,告訴人去找伊吵架,伊已經習慣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99頁反面至100 頁),可見證人廖國良與被告同居,彼此 關係甚為親密,卻與告訴人僅為名義上夫妻,2 人關係疏 離、交惡,則證人廖國良不無可能為袒護被告而刻意隱瞞 事實;反觀告訴人之陳述,本院已認定告訴人並無刻意編 造故事誣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業如前述,參以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手腕及臉部的傷勢廖國良造成的,與 被告無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苟告訴人確 實有心誣指被告,其大可指述所有的傷勢均為被告所造成 ,益徵告訴人前開所述關於遭被告傷害之過程應為可信。 是證人廖國良證稱:伊有拉扯告訴人上下臂,可能在過程 中也有拉扯到告訴人的頸部,被告沒有持鋁製長條物品毆 打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大部分傷勢應該是伊造成云云,顯 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六)關於告訴人係遭被告持何物毆打乙節,告訴人於警詢中指 稱被告係持LED 燈外殼鋁質棍棒,於偵查中則證稱:被告 拿LED 燈做的鋁棒等語(見警卷第7 頁、偵卷第17頁反面 ),然於院審理中,經本院訊問告訴人究為何物時,告訴 人證稱:應該是輕鋼架留下來的東西,那個東西是全成公 司的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參以證人廖國良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全成公司是做電燈的,包含燈泡及燈管外 面的輕鋼架都有,公司內部有鋁製材質、類似輕鋼架之長 條物品,是鋁製的,算是LED 燈的外殼,是散熱用的、燈 管的材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是應認定本案被告 持以毆打告訴人之物品應為鋁製材質之長條物品,起訴書 關於此部分之記載應予更正。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為達 同一傷害告訴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先持鋁製材 質之長條物品毆打告訴人之雙手上臂、右前臂,再接續拉扯 告訴人之頭髮,並抓、拉告訴人之頸部,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其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係以單一行為之數個 舉動,時間密切接近地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又其主觀上,亦 自始至終認為其在行為過程中之各個舉動,乃犯罪行為之一 部分,而接續完成整個犯罪,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本應秉持理 性與他人相處,其不思妥善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對告 訴人施以暴力傷害行為,致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自非可取 ,被告於犯罪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之諒 解,復於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無法對 其為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係持鋁製材質長條物品毆打告訴 人手臂、拉扯告訴人頭髮、並抓、拉告訴人頸部,手段尚非 激烈,而告訴人係受有頸瘀傷或擦傷,兩側上臂、右前臂瘀 傷之傷害,及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全成公 司擔任會計,月收入新臺幣3 萬元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0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 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為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明文規定。查被 告持以毆打告訴人所用之鋁製材質長條物品,為全成公司所 有之物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81頁),故該物品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又證人廖國良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全成公司是做電燈的,公司內有像輕鋼架 、鋁製材質之長條物品,這是做LED 燈的材料,案發當天, 伊不知道也沒有預見被告可能拿這樣的物品等語(見本院卷 第102 頁及反面),衡以全成公司既為製作電燈之公司,公 司內部放置有相關燈具材料亦符合常情,是亦難以認定全成 公司或證人廖國良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該鋁製材質長條物品 予被告供傷害告訴人犯行使用之情事,是就該鋁製材質之長 條物品爰不予諭知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莊素蒨與廖國良為同居關係。於104 年6 月25日14時50分許,因廖國良之配偶即告訴人劉柔均在 該公司內欲向廖國良索討生活費,與廖國良發生口角,告訴 人亦與在場之被告發生爭執,被告因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持鋁製材質之長條物品毆打告訴人之雙手上臂、右 前臂,拉扯告訴人之頭髮並抓、拉告訴人之頸部,致告訴人 亦受有臉其他及多處瘀傷或擦傷、右腕瘀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 。而檢察官認被告亦涉犯此部分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 之指述、證人廖國良之證述、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 為其論據。 參、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毆 打告訴人,也沒有拉扯告訴人的頭髮,告訴人驗傷診斷書上 面的傷勢,不是伊造成,有可能是告訴人與廖國良爭執所造 成的等語。經查:關於告訴人所受之臉其他及多處瘀傷或擦 傷、右腕之瘀傷等傷害部分,告訴人雖於警詢中指稱:被告 毆打伊導致伊臉部挫傷等語(見警卷第7 頁),而告訴人所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固亦記載其受有「臉其他及多處瘀傷或擦 傷、右腕之瘀傷」等傷害,然而,依據告訴人前開警詢中之 陳述,其並未指稱被告有傷害其手腕處;並且,告訴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手腕所受的傷是廖國良抓伊手腕,抓 太重造成的,被告並沒有用鋁棒(應為鋁製材質長條物品) 毆打伊手腕處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診斷證明書上所 載臉部及手腕的傷勢是廖國良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 反面、第80頁反面),是告訴人關於其臉部所受之傷害是否 為被告造成乙節,前後所述亦非一致,告訴人復未指稱被告 有傷害其雙手手腕之行為,是難以僅憑告訴人之陳述,而認 定被告亦有傷害告訴人臉部及手腕之行為甚明,況被告對此 亦否認犯行,而本院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足堪認定被告對 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勢業見前述,除前述傷勢外,尚難遽認告 訴人其他傷勢亦係被告所造成。至於本案卷附台新醫院診斷 證明書,充其量僅能證明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受有臉其他及 多處瘀傷或擦傷、右手腕瘀傷等傷害之客觀事實,但尚難證 明此等傷勢是被告毆打所造成。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實曾為此部分犯行之確 信,則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若成罪,與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罪部分為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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