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9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4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04 年6 月12日向擔任址 設臺中市○區○○○街○○○ 號19樓之9 藍瓶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藍瓶公司)負責人黃孝華購買藍瓶公司,並於104 年6 月22日變更為藍瓶公司負責人。王柏崴及告訴人丁○○曾為 黃孝華經營之藍瓶公司員工,於103 年6 、7 月間,告訴人 以其經營之富翔興業社名義、王柏崴以其經營之晉陞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晉陞公司)名義,分別向黃孝華承接購買藍瓶 公司部分區域客戶。惟被告認購買藍瓶公司時,並無銷售區 域之限制,故被告於拜訪客戶時,發現貼有富翔興業社及晉 陞公司標籤之桶裝水空桶,欲替客戶歸還,即於104 年11月 16日8 時許,與其司機甲○○駕駛自小客貨車前往臺中市○ ○區○○路○○○ ○○ 號之晉陞公司,欲歸還前述空桶,有 告訴人在場,告訴人要求被告不要接觸富翔興業社之客戶, 因而發生爭執,被告竟於104 年11月16日9 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 ○○ 號大門口即馬路邊之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以「幹你娘,你在說什麼」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 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之公然侮辱罪。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 知。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 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 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 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 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 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 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 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 論敘說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嫌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 訴人之指訴、證人張明傑、張天佑、曾國豐、王柏崴、甲○ ○之證述、現場照片及示意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其承購藍瓶公司,並於104 年11月16日上午8 時 許,由甲○○駕車載其至晉陞公司歸還空桶,在場口出「幹 你娘,你在說什麼」等情,均供認在卷,然堅詞否認有何公 然侮辱犯行,辯稱:伊當時在晉陞公司外大馬路邊聽到裡面 有人喊很大聲說「不要碰桶子」之類的話,伊直接反應說「 幹你娘,你在說什麼」,伊不知道當時在裡面喊的人是誰, 不是針對特定人辱罵,也不是有意辱罵的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告訴人及案外人王柏崴,原均為案外人黃孝華所經營 藍瓶公司員工,而告訴人、案外人王柏崴分別經營富翔興 業社、晉陞公司,告訴人、案外人王柏崴於103 年6 、7 月 向藍瓶公司收購部分業務,被告再於104 年6 月12日向案外 人黃孝華收購藍瓶公司,而上開公司均從事桶裝水販售、配 送業務,被告於104 年11月16日上午8 時許,由藍瓶公司員 工甲○○駕車搭載其前往晉陞公司歸還晉陞公司之空水桶, 斯時晉陞公司員工張天佑、曾國豐在場,被告當場表示「幹 你娘,你在說什麼」之字眼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 即告訴人之指訴、證人王柏崴、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員警張 明傑、證人即晉陞公司員工張天佑、曾國豐、證人即藍瓶公 司員工甲○○之證述可佐(見他卷第13頁正反面;偵卷第9 頁反面、第10頁、第16頁、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第27 頁正反面、第54至55頁;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且 有富翔興業社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藍瓶公司、晉陞公司之 公司資料查詢、藍瓶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藍瓶公司買賣合約 書、黃孝華出具之聲明書、藍瓶公司與富翔興業社買賣合約 書等附卷可稽(見他卷第4 至6 、16至17頁;偵卷第29至31 頁),上開情節認屬實。 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稱「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但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而 「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 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 人格或地位,始足當之,又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 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 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 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 用之認知、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 接之前後文句予以客觀綜合評價,非得以擷取隻言片語而斷 章取義或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且公然侮 辱罪係規定在刑法第2 編分則第27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 下,而「名譽」本即為一種外部社會之評價,是以公然侮辱 罪即應認係以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 當詆毀為其目的,故是否足以使其人格評價減損或貶抑,非 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為斷,縱使被害人在精神上、心理上 感受到難堪或不快,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客觀人格評價並 無影響,仍非名譽之侵害,亦即應依社會多數人之通念為客 觀評價,否則現代社會人與人間之往來頻繁,因往來而起衝 突致引起負面情緒而出言回應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如將人之 此種負面情緒回應之言詞所造成受話者心理感覺不舒服之情 形,均認為該當刑法上之「侮辱」,將可能造成人民動輒觸 犯刑罰而為罪犯之不合情理情形;再基於刑法謙抑性思想, 而公然侮辱罪為故意犯罪,刑法既有防止犯罪之最後手段的 性質,又生活利益種類極為繁多,無法盡受刑法之保護,僅 有侵害重大生活利益之行為始有以刑法加以保護之必要,以 於刑罰屬於最嚴重之懲罰及法益保護間取得平衡,則妨害名 譽類型之犯罪行為,倘成立犯罪門檻過低,僅因言語失當, 動輒以刑罰相加,顯非我國法秩序所欲追求之現象,故公然 侮辱罪需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 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惡意,而為公然侮辱 之行為,始得以此罪相繩。而查: 1.告訴人雖指訴:丙○○於104 年11月16日上午9 時許,在 晉陞公司工廠大門口罵伊等語(見偵卷第9 頁反面),然 本案發生時,被告與告訴人所在位置乙節,被告偵查中供 稱:伊沒有進晉陞公司,是在晉陞公司工廠外馬路邊,當 時丁○○在工廠內等語(見偵卷第9 頁反面),於本院審 理時亦陳稱:丁○○沒有從鐵皮屋走出來,是警察到場後 才走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而證人張天佑係證 稱:丙○○拿富翔興業社空桶去晉陞公司工廠,富翔興業 社老闆丁○○叫丙○○不要動他的東西,兩人就爭吵了, 地點是在晉陞公司大門口馬路邊,當時丙○○站在馬路邊 ,丁○○站在公司屋子裡面等語(見偵卷第26頁),證人 甲○○偵查中亦證稱:104 年11月16日與丙○○拿空桶到 晉陞公司放,丙○○站在馬路邊,丁○○站在鐵皮屋裡面 門邊等語(見偵卷第54頁),核與卷附被告於偵查中所提 出簡圖、證人甲○○標繪在場人相對位置之現場照片(見 偵卷第40至41頁)所示情節相符,則案發時被告係在斯時 停放於晉陞公司工廠外空地停放貨車右前車頭處靠近馬路 邊,至於告訴人係在晉陞公司工廠鐵門內、鐵皮屋內側, 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無稽。而卷附「刑事告訴既聲請調查證 據狀」雖載道「…嗣經案外人晉陞公司員工通知告訴人, 告訴人至案外人晉陞公司大門口,並要求…」(見他卷 第1 頁),然其另記載「…並將藍瓶公司車輛停放於案外 人晉陞公司大門口(車身部分於晉陞公司內、部分於晉陞 公司外)…」(見他卷第1 頁),則告訴人上開狀載「大 門口」應僅係指晉陞公司鐵皮屋廠房之鐵門處,而非係指 晉陞公司外空地鄰接馬路之區塊,故亦難以此認告訴人有 步出晉陞公司鐵皮屋廠房外而與被告爭執。惟參以卷附現 場照片(見他卷第7 頁;偵卷第41頁),本件被告口出「 幹你娘,你在說什麼」係在晉陞公司工廠外緊鄰馬路邊之 空地上,斯時在場之人除被告、告訴人外,尚有證人張天 佑、曾國豐、甲○○等人,且該處緊鄰馬路,客觀上可能 隨時有其他不特定人車路過,而對於當時現場狀況得以共 見共聞,是本案發生之地點仍堪認處於「公然」之狀態。 2.另本案被告當場表示「幹你娘,你在說什麼」,告訴人於 偵查中係指稱:伊向丙○○說拜訪伊的客戶沒有關係,但 伊的東西即桶裝飲用水空瓶不要動、不要碰,丙○○就突 然動怒說「什麼你的客戶,你再講一次」,之後就罵伊三 字經等語(見他卷第13頁反面),另刑事告訴及聲請調查 證據狀亦載道「…要求被告丙○○不要碰觸告訴人之物品 。料,被告丙○○聽聞後…」(見他卷第1 頁),與證 人張天佑、曾國豐前揭證述被告是與告訴人因為放空桶的 問題爭吵而口出三字經之情互核相符,堪認本案被告與告 訴人爭吵之緣由,係因被告與甲○○拜訪客戶後,因客戶 留有晉陞公司所販售桶裝水之空桶,而代為歸還予晉陞公 司,適於被告與甲○○在晉陞公司歸還空桶之際,告訴人 告誡被告勿隨意碰觸非被告公司販售桶裝水之器物而起, 則被告上開所辯因為有人喊「不要碰桶子」之類的話,其 才回說「幹你娘,你在說什麼」之情可採。而本案依前所 為認定,被告在晉陞公司外近馬路邊,告訴人係在晉陞公 司工廠鐵門內、鐵皮屋內側,參諸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簡 圖、現場照片與告訴人偵查中所提出現場GOOGLE街景照片 (見偵卷第40至41、65頁),在斯時晉陞公司外空地停放 貨車,被告在該部貨車右前車頭處,而告訴人在晉陞公司 鐵皮屋廠房內側之客觀環境中,被告回應「幹你娘,你在 說什麼」之際,其主觀上是否確能知悉先前告誡勿隨意碰 觸之語係告訴人所為,並非無疑問,故縱使被告上開發言 事涉侮辱,其主觀上是否意在針對告訴人攻訐、辱罵,確 難認定,則被告辯以其不知道誰在工廠裡面喊不要亂碰, 其不是針對特定人,並非無據。至於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 ,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 行成立(參照院字第2033號解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 場聞見為要件,雖司法院著有30年院字第2179號解釋,然 該解釋內文下接「又某甲對多數人罵乙女為娼,如係意圖 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 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倘僅謾罵為娼,並未指有具體 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 條第1 項論科。」 ,可知上開司法解釋應僅係指涉行為人係針對特定對象進 行侮辱,而其侮辱對象並非在現場見聞之情形,倘行為人 發言之時,其主觀上不知或無從推知對象為何人,則係主 觀上有無辱罵、侮辱他人之意,核非上開司法解釋所欲論 究之議題。 3.至於證人曾國豐偵查中雖證稱:伊與張天佑在疊水準備出 去送貨,丙○○拿富翔興業社空桶回晉陞公司放,丁○○ 問丙○○為何拿富翔興業社的空桶、在哪裡收這些空桶, 丙○○不願意說,兩人就發生爭吵,地點是在晉陞公司鐵 門內,也就是屋內,在爭執放空桶的事情,當時丙○○站 在車尾,伊站在鐵門外車頭處,鐵門道馬路間有空地可以 停車等語(見偵卷第26頁正反面),然其所指被告位置均 與上開其餘證人證述互異,且證人曾國豐斯時係在疊放配 送之桶裝水,對於案發時現場相關人員位置之觀察、記憶 是否準確,並非無疑。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 證述:丁○○原本站在工廠鐵皮屋內側,但看到伊下水桶 時,就走出來貨車右前方找丙○○對話,但因為伊在下桶 子很吵,所以沒聽清楚丁○○跟丙○○對話內容,只是當 時兩人對話音量都還好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正反面), 惟證人曾國豐於偵查中證稱:丙○○跟丁○○在爭吵,在 馬路邊聽不清楚,而在辦公室裡的員工可以聽得到等語( 見偵卷第26頁反面),被告與告訴人爭吵時之音量非小, 然證人甲○○所見告訴人走近被告後,其等對話音量未見 提高,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見被告與告訴人靠近 之際,是否為本案發生之時,亦難認定。從而,證人曾國 豐所述案發時被告係在晉陞公司工廠內,或證人甲○○證 述告訴人曾步出工廠靠近被告,均難援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 4.再觀諸本案係被告與甲○○在晉陞公司歸還空桶之際,聽 聞晉陞公司鐵皮屋廠房內有人出言告誡勿隨意碰觸,被告 始回稱「幹你娘,你在說什麼」等語。而「幹你娘」就一 般人認知而言,係隱含侮辱對方女性尊長之穢語,於日常 生活中恣意脫口而出,不無令他人感受難堪、不快,惟於 個案中,行為人口出「幹你娘」之詞彙,是否得認屬應以 刑罰相繩之侮辱行為,且口出此等穢語者是否意在侮辱、 貶抑對方人格及社會評價,尚非得徒憑行為人曾口出此一 詞彙為斷,尤於雙方發生爭執而相互指駁過程中,情緒不 免激動,發言粗俗更無可避免,即更應參酌行為時客觀情 狀、事發前後過程及前後文句綜合評價。再由本案前開過 程以觀,被告與告訴人均是從事桶裝水販售、配送業務, 於業務上不無競爭關係,而被告係於拜訪客戶時,因客戶 留有晉陞公司桶裝水之空桶,被告與其公司員工甲○○ 代為歸還,此一舉動尚無事證足認被告是出於何等惡意, 而被告於歸還空桶過程中,反遭他人告誡勿隨意碰觸非被 告公司販售桶裝水之器物,被告回以「幹你娘,你在說什 麼」等語句,無非係對於上開告誡性質之發言予以駁斥, 則被告於反駁之際,雖夾雜「幹你娘」之不雅字眼,然衡 諸被告處於上開情狀,情緒激動在所難免,反駁語句中用 詞雖有不當,仍難認被告係以攻詰他人「人身」為目的所 為辱罵行為,被告主觀上並無侮辱、攻訐之惡意,況且此 等反駁語句中夾雜「幹你娘」之不雅字眼,縱使告訴人因 而有所不悅,甚至引發旁人側目,告訴人主觀上名譽感情 受有影響,參酌上開事發前後經過,被告意在反駁,盱衡 以社會通念,亦難認告訴人因被告反駁語句中夾雜「幹你 娘」之字詞,告訴人於社會客觀評價有受貶抑之危險,則 被告所為亦難認係屬刑法所應處罰之「侮辱」行為。 ㈢綜前認定,被告於上開處於公然狀態之場所,雖曾口出「幹 你娘,你在說什麼」,仍難認被告確係針對告訴人而為,且 被告上開辯駁語句中夾雜「幹你娘」之穢語,雖不免粗俗, 惟此究屬其個人修為評價,殊難僅以被告於反駁語句中夾雜 「幹你娘」之詞彙,而僅擷取此一詞彙認被告主觀上即有何 侮辱、攻訐他人之惡意,而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存在,客觀上 亦難認定係屬有造成他人社會客觀評價受貶抑危險之侮辱行 為。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舉出之證據,均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公然 侮辱之犯意,及被告所為於客觀上係屬於刑法應予處罰之侮 辱行為,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 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