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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緝字第 2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77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89 年4 月24日5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 號前,竊取 奧林匹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奧林匹克公司)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 號廂型車1 輛及車上裝載之泳衣、褲、帽、鏡等 物,得手後將廂型車藏放在不詳地點,車上物品則藏放在不 知情之蔡東乾(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起 訴處分確定)位於臺中市霧峰區(即改制前之臺中縣○○鄉 ○○○路○○號住處;被告於91年9 月7 日21時許,在臺中 市○○路○○○ 號前,將前開竊得之部分泳衣、褲、帽,以新 臺幣2,700 元之代價售與知情之戴進昌,而戴進昌明知該等 物品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予買受(故買贓物部分,業經 本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俟戴進昌於翌(8 )日上午6 時 許,將購得之物品載往臺中市○區○○路三段及自由三街口 販售時,為奧林匹克公司員工蕭振國發現報警循線查獲,因 認被告李明通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嫌等語。 二、時效已完成者,應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 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有明定。查:被告 李明通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83條業 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追訴時效 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 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 訴;又免訴判決實體判決,故而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 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 。依此,修正後之新刑法,既將第80條關於追訴時效之期間 提高,使行為人得受追訴或處罰之期間加長,自屬不利於行 為人,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 結果,當應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 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 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 號、57年釋字第123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 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已 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 之問題。而按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追訴權 時效期間為20年。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 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 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 ,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 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第83條亦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依修正前刑 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追訴權期間為10年。而被告犯 罪時間為89年4 月24日,為警移送開始實施偵查日係91年9 月9 日,復經檢察官於93年1 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繼而 於93年3 月26日繫屬本院。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 未到庭,業已逃匿,乃於93年6 月11日以93年中院清刑緝字 第611 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其追訴權 時效因而停止進行,是本件自被告犯罪成立日即89年4 月24 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10年、時效停止期間2 年6 月(即 追訴權時效10年之4 分之1 )、通緝發布日(即93年6 月11 日)減去開始實施偵查日(即91年9 月9 日)之期間3 月又 16日,再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日(93年1 月26日)至本院 繫屬日(93年3 月26日)追訴權未行使之期間60日,則本件 被告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103 年5 月27日即已完成,揆 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第2 款、第307 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80條、(修正前)第83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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