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雲雁
選任辯護人 魏其村
律師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10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雲雁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雲雁係松樺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松樺公司)之負責人,松樺公司於民國92年3月22日,
向鐿昇機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鐿昇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
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空氣壓縮機(螺
旋式壓縮機、型號
YSM-SA-350AII)1臺及生產主機(全自動紙漿模塑製造機、
型號YSM-III、規格5 60m/m*560m/m)8臺等機器,雙方並簽
訂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價款未全部清償前(或票據未全部
兌現前),鐿昇公司所交付松樺公司之上開機器之所有權仍
屬於鐿昇公司所有,松樺公司僅得依約占有使用,非經鐿昇
公司同意或清償全部價款,不得任意將上開機器遷移、轉讓
、出售或為其他處分行為。
詎王雲雁取得上開機器後,於價
款尚未付清前,明知其所
持有之上開機械仍屬鐿昇公司所有
,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及松樺公司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變
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連續於:
㈠93年3月2日,以設定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將上
開生產主機3臺,作為松樺公司對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康和公司)所負新臺幣(下同)624萬3,750元債務之擔
保。
㈡94年7月5日,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方式,將上開生產
主機4臺,設定動產抵押權予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租迪和公司),以擔保松樺公司對中租迪和公司所負最高
限額400萬元之債務。
㈢94年9月13日,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方式,將上開空
氣壓縮機1臺,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蔡希璨,以擔保松樺公司
對蔡希璨所負320萬元之債務。而以前揭方式將上開空氣壓
縮機1臺及生產主機7臺
予以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鐿昇公司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上開機械
共8台,下稱系爭機械)。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
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
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再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
訊據被告固坦承擔任松樺公司負責人,並就系爭機器分別為
附條件買賣、動產抵押之處分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
犯
行,於本院105年12月6日
訊問時辯稱:「系爭機器當初不是
我買的,我是後來接手這家公司,實際負責人是陳正士、張
素姝夫妻,劉明德是名義上負責人,我成為公司負責人之後
有看過系爭機器,陳正士夫妻要我去當公司名義負責人,我
說我不要當人頭,當人頭很恐怖,我要求我要實際參與公司
的營運,所以我需要往返加拿大跟臺灣,陳正士夫妻有給我
看92年3月22日的契約書,但我不清楚價金未付清前,所有
權仍歸屬鐿昇公司,陳正士
告訴我機器有問題,要鐿昇公司
過來處理,修好之後才付尾款,為了這件事情也有民事訴訟
,機器一直修不好,我們沒有辦法正常營運,還需要貸款來
修機器,93年我有把其中3台機器和康和公司辦理附條件買
賣,因為要錢貸款下來修機器,機器留在工廠裡面繼續生產
,我們實際上是跟康和公司借款,如果沒有付清的話,康和
公司有權來處理我們的財產,但我們都有按照條件來付清,
向中租迪和辦理動產抵押也是要借錢,用機器當擔保品,跟
蔡希燦辦理動產擔保抵押也是因為公司缺錢」等語(本院易
緝卷第26-27頁)。
四、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
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
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
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
罰金)業於96年7月11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令公布刪除,依同法第43條第2
項自公布日生效,原定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章第38條經修
正刪除之理由,係「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
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事責任相繩,將模糊其私法上原有
面貌,為促使債權人放款或買賣物品之前,確實評估債務人
之債信及還款能力,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立法者顯係
慮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或有違
比例原則而過於苛酷,或
使債權人恃刑罰為後盾,疏於徵信,刑罰之介入反而扭曲市
場經濟運作,而特予
除罪化,將此類
法律關係完全歸入民事
範疇處理。是凡在此次除罪化範圍內之行為,當不能改依侵
占罪論處,始符立法者刪除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本旨。
況且,侵占罪為重罪,修正刪除前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為輕罪,輕罪除罪後,反論以重罪,輕重
顯有失衡,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
討結果
可參。再刑法侵占罪之要件與前揭原動產擔保交易法
第38條之要件有別,該當於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
犯罪
構成要件,不必然即成立侵占罪;反之亦然。故於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規定刪除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雖非不可能構成侵占罪,然仍須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且有擅自處分持有之標的物,或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成立。故本案松樺公司係於92年
3月22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由法定代表人劉
明德、
代理人陳正士簽約,向鐿昇公司購買取得系爭機械(
有綠色餐具紙漿模塑整廠設備訂購合同在民事卷第9-16頁可
參),即屬該次修法除罪化之範圍,同一行為,除被告主觀
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有擅自處分持有之標的物,或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外,自無於動產擔
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刪除後,另構成刑法侵占罪之餘地。
五、經查:被告王雲雁係於松樺公司於92年3月22日,以附條件
買賣方式,向鐿昇公司購入系爭機器後,於92年9月23日起
擔任松樺公司負責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本院易緝卷第44
頁可參),松樺公司因不滿意系爭機械之品質,而委由律師
於92年12月15日,向鐿昇公司主張以買賣價金尾款和松樺公
司得主張之
違約金相互抵銷,松樺公司並於93年4月1日,向
鐿昇公司提起給付違約金之訴,有福群律師事務所函(見本
院易緝卷第181-182頁、93年度訴字第909號卷一第154-156
頁反面,受文者為鐿昇公司,雖掛號回執上收件人蓋章欄係
蓋用玉竹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章,然玉竹公司地址為臺
中市○○區○○巷00弄0號,與鐿昇公司地址為臺中縣○○
鄉○○路○段○○○號不同,由郵戳蓋有大雅郵局,可知實際
上該存證信函係
送達位於大雅鄉之鐿昇公司,且
告訴人亦當
庭表示玉竹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為其成立之另一家公司,有無
收到該律師函已經那麼久了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
146頁,然在民事程序中,鐿昇公司亦從未否認業已收到上
開信函,故可認為鐿昇公司應已合法收受抵銷之意思表示)
、93年度訴字第909號民事全卷可參,
嗣後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14號判決認定松樺公司得請求之144
萬8千元之遲延賠償金、579萬2千元之瑕疵賠償金(總計762
萬8500元)為有理由,與鐿昇公司得主張之營業稅135萬285
8元、尚未收取之機械價金879萬元抵銷後,松樺公司已無餘
額可向鐿昇公司請求,鐿昇公司經上開抵銷後,未獲支付之
機械價金餘額251萬4358元,因鐿昇公司尚未依債之本旨給
付,尚不得請求松樺公司支付,此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14號卷宗核閱
無訛,該民事判決
葉已確定,足認松樺公司確實可向鐿昇公司主張違約金,被
告王雲雁於松樺公司委請律師向鐿昇公司主張以違約金和系
爭機械尾款相互抵銷後,始為松樺公司周轉之故,分別於93
年3月2日、94年7月5日、94年9月13日以系爭機械辦理附條
件買賣、設定動產抵押之行為,被告主觀上應並不認為松樺
公司尚未付清價金、未能取得動產所有權,尚難認為其處分
行為,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屬明確,即與侵占罪之構
成要件不符。
六、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
指之侵占犯行,本件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