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恩實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張健修
上列被告因犯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
偵字第5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恩實有限公司
法人,其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
條第一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所得
(財產上利益)新臺幣叁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恩實有限公司所僱用之姓名不詳成年員工,於民國104 年5
月22日前之不詳時間,在當時設於南投縣南投市○○路○ 段
○○○ 巷○○號1 樓之「恩實有限公司」內,維護該公司所經營
之「臺灣茶人」官方網站(網址htpp://www.teaman.com.tw
/ )時,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擅自重製由富爾特數位
影像股份有限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咖啡豆照片2 張(圖號
00000000、00000000號),並將之張貼在網站上而公開傳輸
、展示,以供恩實有限公司銷售咖啡產品之用。
嗣經富爾特
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於104 年5 月22日發現上情,因
而於104 年10月12日訴警究辦。案經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
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
證據名稱:
(一)被告恩實有限公司代表人張健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之供述(見偵卷第5 至8 頁、第34頁反面、本院卷第51
頁、第53頁反面)。
(二)
證人呂育瑋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3頁)、證人張
希道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4頁反面)。
(三)本院
勘驗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富爾特數立
影像圖片資料3 紙(見偵卷第19至21頁)、電子郵件1 封
(見偵卷第22頁)、公司資料查詢1 紙(見偵卷第23頁)
。
三、被告之不詳成年員工上開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該不詳成年員工
非法公開傳輸之
低度行為為非法重製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94號判決意旨
參照),
又
按基於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人民僅因自己之刑事
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
法律不得規定人民為他人之
刑事違法行為承擔刑事責任(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7 號解
釋理由參照)。被告為法人,其未防止不詳成年員工上開違
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規定之犯罪行為,則被告
恩實有限公司法人,其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上開著作權法
第91條第1 項之罪,應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
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以資
懲儆。
四、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之規定,顯不包含屬借刑立法之著作權
法第101 條第1 項之罪,則被告犯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
之罪,其犯罪所得之沒收因於著作權法並無特別規定,即應
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回歸
適用刑法之規定。本案被告係
因受雇人侵害他人著作權,而取得上開重製之咖啡豆照片2
張之數位檔案,並得公開傳輸,則其犯罪所得,顯非單純著
作權之載體,即上開價值低微之咖啡豆照片2 張之數位檔案
,更包含財產上利益,即免予支付依附於上開咖啡豆照片2
張數位檔案上之著作財產權之受權金,至於此部分之授權金
因卷內並無證據提出,本院認定
顯有因難,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1 項之規定,
審酌一般市價,酌予估算認定為每張新
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合計共3 萬元,並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重製之
咖啡豆照片2 張之數位檔案(著作權之載體),因本身價值
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1
第1 項,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