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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智易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介昱 選任辯護人 李春輝律師 被   告 楊渝凱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 偵字第14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介昱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渝凱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叁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介昱及楊渝凱均明知英商Planit軟體有限公司(Planit s oftware Limited,下稱Planit公司)所有之「Alphacam」 電腦輔助加工軟體,依據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及我國於民國 91年1月1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後所適用之「與貿易 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 ,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而萊康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萊康公司)則為上開電腦軟體在臺灣之獨家合法 銷售公司,並經Planit公司專屬授權,取得在我國以著作財 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且上開電腦軟體尚在著作財產權存 續期間內,並均明知上開電腦軟體有設計防盜版偵測系統, 於安裝前開電腦軟體時,會顯示「使用者授權合約」視窗, 告知使用者該電腦軟體受到技術保護措施(technical prot ection measures,下稱TPM系統),以防範「Alphacam」電 腦軟體被盜用,若不同意該使用者授權合約選項者,則無法 安裝進而使用上開電腦軟體。詎陳介昱及楊渝凱竟分別基於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萊康公 司同意或授權,各為下列之行為: ㈠、陳介昱自102年10月10日起至103年6月8日止,在其位於臺中 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利用網際網路取得 來源不詳之「Alphacam」電腦軟體後,重製在電腦名稱為: DAVID2-I5之電腦內,供其個人使用。嗣因Planit公司透過 TPM系統偵測陳介昱所使用之電腦主機(IP位置:118.233.2 17.119)顯示非法使用者之資訊,遂將相關資料提供萊康公 司而查悉上情。 ㈡、楊渝凱自103年2月10日起至103年10月7日止,在其位於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居處,利用網際網路取得來源不詳 之「Alphacam」電腦軟體後,重製在電腦名稱為:chiing之 電腦內,供其個人使用。嗣因Planit公司透過TPM系統偵測 楊渝凱所使用之電腦主機(IP位置:118.232.49.91及106.1 .189.18)顯示非法使用者之資訊,遂將相關資料提供萊康 公司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萊康公司訴請臺灣新北地方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函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萊康公司代表人詹棟樑 於偵查中未具結所為之陳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 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二 人、辯護人表示意見,渠等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 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 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 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 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二人、辯護人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①訊據被告陳介昱,固坦承前開偵測之IP位置:「118.233. 217.119」係其所申請使用乙情,惟矢口否認有非法重製「 Alphacam」電腦軟體之行為,辯稱:常常有客戶去伊住處利 用伊所申請之網路無線上網(即使用WIFI),可能是有人在 使用網路時重製該電腦軟體,且伊電腦的名稱是DAVID-I5, 但本件TPM系統偵測到的電腦名稱是DAVID2-I5,檢察官硬是 把馮京當馬涼,有悖證據法則云云。②質之被告楊渝凱,雖 坦承前開偵測之IP位置:「118.232.49.91及106.1.189.18 」係其以其父親楊瑞淇之名義所申請供自己使用,及於前開 時間透過網際網路,重製「Alphacam」電腦軟體於電腦名稱 為chiing之電腦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侵害告訴人萊康公 司之著作財產權,辯稱:伊是因為客戶使用正版的「Alphac am」電腦軟體產生問題,為幫客戶及萊康公司檢查問題,並 圖一時方便,才重製來路不明的「Alphacam」電腦軟體操作 ,且伊本身有向告訴人購買一份正版的「Alphacam」電腦軟 體,伊怕正版軟體遺失,所以都將正版軟體放在家中,外出 若有必要時再上網抓資料,應係屬合理範圍內使用,如同電 腦軟體商通常會授權電腦程式使用權人得合法備份一份,伊 未製作備份,僅上網抓資料代替備份,不可謂違法,應屬符 合著作權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 ㈡、經查,Planit公司經由TPM系統偵測到①電腦名稱DAVID2-I5 之電腦,透過IP位置:「118.233.217.119」,於102年10月 10日15時50分55秒、102年10月21日22時4分21秒、102年12 月8日14時3分40秒、103年5月11日14時55分28秒、103年6月 8日4時21分35秒,共5次,非法重製「Alphacam」電腦軟體 ,②電腦名稱chiing,透過IP位置:「118.232.49.91」, 於103年2月10日、103年2月17日、103年2月24日、103年3月 3日、103年3月10日、103年3月31日、103年4月7日、103年4 月14日、103年4月21日、103年4月28日、103年5月5日、103 年5月12日、103年5月19日、103年5月26日、103年6月3日、 103年6月10日、103年6月17日、103年6月24日、103年7月1 日,及透過IP位置:「106.1.189.18」,於103年7月8日、1 03年7月15日、103年7月22日、103年7月29日、103年8月5日 、103年8月12日、103年8月19日、103年8月26日、103年9月 9日、103年9月16日、103年9月23日、103年9月30日、103年 10月7日,共32次,非法重製「Alphacam」電腦軟體等情, 有告訴人提出來之偵測伺服器資料在卷可稽(參臺中地檢交 查字第611號卷第70-71、77頁)。又IP:「118.232.49.91 」及「106.1.189.18」於前開時段之訂戶名稱均為楊瑞淇( 即被告楊渝凱父親),裝機地址均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即被告楊渝凱居處),IP:「118.233.217.119」 於前開時段之訂戶名稱為陳介昱,裝機地址為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0號(即被告陳介昱之住處)乙節,有 凱擘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31日104凱擘字第030號函及附件 等在卷可佐(參新北地檢他字第5766號卷二第33頁)。此外 ,復有記載「Planit公司為『Alphacam』電腦輔助加工軟體 的版權合法擁有者,授權臺灣的萊康公司為合法銷售公司, 並授權萊康公司使用所有臺灣相關的著作權法權利,對該區 非法使用軟體者採取必要法律行為。」等字之英文及中譯文 授權書(參新北地檢他字第5766號卷一第160-161頁)、內 載前開授權書經駐英國臺北代表處證明簽字屬實之中華民國 文件證明專用(參新北地檢他字第5766號卷一第245頁)、 「Alphacam」電腦軟體之簡介資料(參新北地檢他字第5766 號卷一第5-6頁)等在卷可證。 ㈢、次查,被告陳介昱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自稱係其平常使用 之筆記型電腦1臺供本院勘驗。惟: ⒈被告陳介昱於國立勤益科技大學精密機械產業研發碩士班之 碩士論文題目為「電腦輔助製造加工軟體技術改善以提升切 銷加工效率」,其論文之摘要記載:「本文所要探討的,是 目前電腦輔助製造系統(CAM)軟體的計算原理與其優缺點 比較,及如何運用實務的技術方式來將其缺點改善,並找出 其邏輯性後再於電腦輔助製造系統(CAM)軟體上做出二次 開發,以期達到提升加工品質、效率提升與減少刀具磨耗、 縮短加工時間的最佳化」等字,並於內容中附了多張大樓外 的石雕產品、房屋正面牆面之石雕產品、住家花園之石雕產 品、擺設用之陶瓷及琉璃藝術品、水晶雕塑品之照片,及各 種刀具路徑之圖片(參本院卷第136、139、145-148、153-1 55頁),此與「Alphacam」電腦軟體功能特色為「任意面2 、2.5D刀路,任意面鑽銑刀路,後處理功能強,多種進/出 刀路徑,刀具路徑易編輯,實體模擬,任意面可作多種複雜 3D加工方法,4&5軸同動加工,使用在木工與雕刻行業」( 參新北地檢他字第5766號卷一第5-6頁)互核,足見被告陳 介昱之碩士論文研究內容與「Alphacam」電腦軟體之功能極 為相關。又被告陳介昱於偵訊中自承於104年8月前曾任職於 旺瑲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顧問,也曾在勤益科技大學機械 系擔任業界講師(參臺中地檢交查字第611號卷第40頁背面 、236頁),而旺瑲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項目有「機械批發 業、模具批發業、鋼材二次加工業、閥類製造業」等(參本 院卷第197頁),益徵被告陳介昱不僅碩士論文與「Alphaca m」電腦軟體之功能相關,其之工作內容,亦可能有需要用 到「Alphacam」電腦軟體之機會,此從告訴人之代表人詹棟 樑於偵訊中陳稱:「被告陳介昱跟我認識,他以前有跟我們 公司借過『Alphacam』軟體。」等語(參臺中地檢交查字第 611號卷第40頁背面),及被告陳介昱於本院供稱:「我跟 萊康公司的負責人詹棟樑有認識,我大概在2007年或2008年 有使用過『Alphacam』軟體,也曾經跟萊康公司買過該軟體 ,然後賣給客戶,教客戶。」等語(參本院卷第132頁), 亦可得知。 ⒉被告陳介昱辯稱常常有客戶去伊住處利用伊所申請之網路無 線上網(即使用WIFI),可能是有人在使用網路時重製該電 腦軟體等語。而本件使用被告陳介昱申請之網路5次重製「A lphacam」軟體者,均為同一部電腦(因為電腦名稱均相同 ),應係同一人,若該人係被告陳介昱之客戶,想必是時常 至被告陳介昱住處上網,被告陳介昱對其必有深刻印象,然 被告陳介昱卻迄今無法交代有可能涉嫌之客戶資料供本院調 查。又該5次重製「Alphacam」電腦軟體之時間換算為臺灣 時間(該軟體之伺服器設於英國,故歷程資料顯示之時間為 英國當地之時間,英國時間加7小時為臺灣時間),分別為 102年10月10日22時50分55秒、102年10月22日5時4分21秒、 102年12月8日21時3分40秒、103年5月11日21時55分28秒、1 03年6月8日11時21分35秒,多為深夜或凌晨,且除了102年1 0月22日外,其餘均為國定假日或星期假日,此為一般人之 下班休息時間,無論是被告陳介昱之客戶或學生,依常情, 在此時間應不可能在被告陳介昱住處上網。是以於該些時間 中,在被告陳介昱住處上網者,自是被告陳介昱本人。 ⒊被告陳介昱於105年3月25日檢察官第三次偵訊時供稱:「( 問:你的電腦名稱?)DAVID-I5。」等語(參臺中地檢交查 字第611號卷第254頁)。其於106年1月20日在本院審理中自 動提出自稱係其使用之筆記型電腦供鑑定,而鑑定結果為: 「1.電腦名稱曾分別為MINWINPC、WIN-651PN2JR2RQ、DAVID -I5、WIN-8QE5M7CGJQ5及DAVID-I5,但並未發現DAVID2之名 稱。2.前述電腦名稱之命名或變更均非在102年10月至103年 6月間變更。3.本項證物在102年10月至103年6月間,均查無 相關的稽核紀錄,推斷使用者係使用GHOST(或類似)方式 重置電腦,致使該時段內之電磁紀錄均遭到覆蓋。4.本項證 物共有2張網路卡,網路卡實體位置分別為BC:AE:C5:62 :4F:C8(乙太網路卡)與E0:B9:A5:2D:9F:5A(無線 網路卡)。」(參本院卷第107頁),亦即該部電腦其中之 一名稱為DAVID-I5,且沒有DAVID2的名稱,復可能因電腦經 重置,而在102年10月至103年6月期間查無重製「Alphacam 」電腦軟體之紀錄。茲被告所供出之電腦名稱及其送鑑定之 電腦名稱雖均為DAVID-I5,而與Planit公司利用TPM系統偵 測之電腦名稱為DAVID2-I5,有些微不同。然①現代人家中 不只一臺電腦,為常見之事,而因案發時檢警未至被告住處 搜索,是非能以被告現今供稱其僅有一臺電腦,而確信被告 當時只有一臺電腦,又DAVID-I5與DAVID2-I5,僅差一個字 「2」,一般拿電腦到被告住處上網之人,豈有如此巧合, 設定僅差一個字的電腦名稱,是可斷此應係被告有二臺以上 的電腦,設定相同之名稱,並以加「2」加「3」…來區別, 被告陳介昱提供本院送鑑定之電腦,應非為當時用以非法重 製「Al phacam」電腦軟體之電腦。②被告陳介昱係在檢察 官第三次偵訊時,始供出其使用之電腦名稱為DAVID-I5,亦 即被告陳介昱於該次訊問前,已知檢察官在偵查有關非法重 製「Alph acam」電腦軟體之事情,其自會預期檢察官可能 會進行搜索扣押電腦或詢問電腦名稱,是其自有可能思慮縝 密的留下供本院鑑定之電腦,並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名稱 為DAVID-I5,而隱匿實際進行非法重製名稱為DAVID2-I5的 電腦。③辯護人雖稱TPM系統沒有偵測到最重要的資料即「m ac.address」(網路卡實體位址),蒐證尚有不足。惟電腦 網路卡可以更換,若非立即扣到正在使用之電腦,並核對其 網路卡之序號,則縱然TPM系統有偵測到網路卡之實體位置 ,該使用之電腦也有可能經由更換網路卡,而無法正確比對 佐證。 ㈣、又查,被告楊渝凱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被告楊渝凱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是志英公司的負責人, 志英公司是在製造並販賣機械,我們販賣機械時,有些搭配 萊康的『Alphacam』電腦軟體一起出售給客戶。我因為貪圖 方便,萊康公司有授權的key,我當時身邊沒有key,所以就 從網路上抓一個不用key的『Alphacam』電腦軟體,用來幫 萊康公司檢查他的程式,我做檢查之後,有將發現到的問題 email給萊康公司,萊康公司也有email給我叫我再做測試。 我做測試及email給萊康公司的情形,就如我於偵查中所提 出的那些email,這些萊康有回電郵給我,就是我提出的那 些電子郵件。」等語(參本院卷第70-71頁)。而被告楊渝 凱所提出來之電子郵件顯示:其寄件給萊康公司的日期分別 為100年4月22日、101年12月13日、101年12月6日、103年9 月3日(參臺中地檢交查字第611號卷第255-257頁)。這些 日期與被告楊渝凱前開非法重製「Alphacam」電腦軟體之日 期核對,無一相同,足見被告楊渝凱前開非法重製「Alphac am」電腦軟體,與幫客戶及萊康公司檢查該軟體所發生之問 題無關。 ⒉被告楊渝凱雖辯稱其本身有向告訴人購買一份正版的「Alph acam」電腦軟體,其怕正版軟體遺失,所以都將正版軟體放 在家中,外出若有必要時再上網抓資料,應係屬合理範圍內 使用,如同電腦軟體商通常會授權電腦程式使用權人得合法 備份一份,其未製作備份,僅上網抓資料代替備份,不可謂 違法,應屬符合著作權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參本院 卷第26頁)。然①本件被告楊渝凱前開非法重製「Alphacam 」電腦軟體時,均係利用其所申請之網路,當時之IP位置為 :「118.232.49.91及106.1.189.18」,地點為其居處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亦即被告楊渝凱是在自己居處上 網非法重製該電腦軟體,而非外出必要所為。②被告楊渝凱 前開非法重製「Alphacam」電腦軟體之時間,自103年2月10 日起至103年5月26日止,除了103年3月17日及3月24日外, 固定在每個星期的星期一上網重製,自103年6月3日起至103 年10月7日止,除了103年9月2日外,固定在每個星期的星期 二上網重製,足見被告楊渝凱是有規律性的上網重製本件電 腦軟體。③著作權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合法電腦程式著 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因配合其所使用機器之需要,修改其程 式,或因備用存檔之需要重製其程式。但限於該所有人自行 使用。」,此條文內容係指正版電腦軟體之所有人,得因備 用存檔之需要,利用該正版電腦軟體重製其程式,並非指擁 有正版電軟體之人,即可隨意使用來路不明之電腦軟體予以 重製。而被告楊渝凱於99年6月17日、99年12月6日、100年3 月2日、100年4月19日、101年10月30日,共5次向萊康公司 購買「Alphacam」電腦軟體(參本院卷第39-43頁),此核 諸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你之前有主張你有買一些 萊康『Alphacam』的正版軟體,你當時購買該軟體,是應客 戶之要求來搭配你所出售的機械?)對的。」等語(參本院 卷第70頁背面),及該5次購買軟體後,直至104年9月4日前 ,均未連接網路使用過(參本院卷第44頁),亦即在104年9 月4日之前此電腦軟體應僅係搭配機器於獨立電腦中使用等 情,可信被告楊渝凱購買該5次「Alphacam」電腦軟體,均 係搭配機器賣給客戶,否則其既有該正版軟體,何以需要頻 頻(共32次)上網非法重製「Alphacam」電腦軟體。 ㈤、綜上,本院認被告陳介昱、楊渝凱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 ,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 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介昱及楊渝凱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陳介昱及 楊渝凱雖各有多次非法重製行為,惟渠等均係在密接之時間 ,相同之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均僅成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陳介昱、楊渝凱均無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均素行良好,犯後均未能坦承所為,諒 無悔意,被告楊渝凱非法重製之次數較多,情節較重,被告 二人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助長侵害他人智慧 財產權風氣,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且均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被告陳介昱碩士畢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楊渝凱大學 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 第1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件被告陳介昱及楊渝凱用以非法重製本件電腦軟體之電腦 ,均未扣案,且均無證據證明各屬渠二人所有,乃均不併為 沒收之宣告,又本件查無具體犯罪所得,自亦無庸宣告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 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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