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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智易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遠 選任辯護人 陳憲鑑律師於106年6月29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尼索美綠能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美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 偵字第2217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86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遠、尼索美綠能科技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志遠原係被告尼索美科技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嗣更名為尼索美綠能科技有限公司, 公司登記資料變更情形詳如後述,下稱尼索美公司)之負責 人,被告張志遠明知附表所示「創:光速戰記」等影片(下 稱系爭影片),分別係附表所示之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 聽著作,未經該等公司之授權,不得擅自公開傳輸,竟與○ ○○區○○○路平臺業者,基於意圖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 輸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之著作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100 年6 月1 日起,在不知情之曹皓雯(經檢察官另為起 訴處分)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22樓之 1 之優達國際媒體有限公司(下稱優達公司,經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與優達公司簽訂採購合約書,販售被告尼索 美公司向大陸地區珠海市華域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華域公司 )採購之數位機上盒(LOHAS 影音娛樂播放器,下稱系爭機 上盒)1 萬組(含主機、遙控器、AV線、電源線、網路線、 HDMI線、USB 等附屬配件)與優達公司後,由被告尼索美公 司提供各項技術支援及維護服務,曹皓雯則利用其所經營之 優達公司傳銷「樂活第五台」數位電視頻道項目,出租系爭 機上盒與不特定之客戶,提供上開數位電視頻道收視客戶, 透過系爭機上盒連結網際網路雲端資料庫,使不特定客戶得 以於該網路空間內觀看系爭影片,而以此方式侵害上開公司 之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之電腦程式,並隨時 由華域公司透過e-mail通知張志遠至該公司網站下載更新軟 體,由張志遠更新軟體版本後,將更新後之軟體儲存於上開 數位電視頻道,供收視客戶隨時更新透過系爭機上盒所連結 網路空間內之視聽著作,優達公司並向每名客戶收取新臺幣 (下同)450 元不等之頻道維護費。嗣經警於101 年5 月14 日14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優達公司上開營業處所執行搜索 ,當場查扣數位機上盒251 台、採購合約書影本乙件、廣告 單、樂活第五台服務申請書各乙批、帳冊(含客戶名單)27 張。因認被告張志遠涉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4 款之違反同法 第87條第1 項第7 款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之電腦程式或其 他技術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尼索美公司因其 代表人即被告張志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3條之罪,應 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等語。 二、程序方面: (一)本案起訴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 實體上之判決,係指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 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 此項原則,必須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 一時,始能用,如果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非前 案之判決效力所能拘束,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可言;又按是 否為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而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 知免訴之判決,應就兩個各別提起之訴,分別觀察其所訴 被告及犯罪事實之構成要素即犯罪之時間、場所、方法與 其特定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同一以為斷(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第4135號、83年度台上第67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1.被告張志遠、尼索美公司(下稱被告2 人)被訴如公訴意 旨所載之行為,前經檢察官以被告張志遠違反著作權法第 92條,被告尼索美公司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科以 罰金之刑,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102 年度智易字第32 號判決無罪,嗣經上訴,經智慧財產法院103 年度刑智上 易字3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下稱前案)等節,有前 案起訴書、各審判決書可憑,復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 屬實,合先敘明。 2.由前案二審判決理由「七、」記載:「至檢察官雖於本院 補充被告張志遠行為若不構成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以公開 傳輸方法侵害著作權,其行為仍符合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 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 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 而受有利益者,並構成同法第93條第4 款之罪等語(見本 院卷第102 至103 、205 頁)。(略)。本件公訴意旨略 以:(略)。因認被告張志遠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 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尼索美 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張志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 條之罪,應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之1 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等語。是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係針對被告張志遠擅自以公 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與著作權法第87條第 1 項第7 款所定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 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 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 ,而受有利益之事實,非屬同一,既非屬同一事實,縱被 告張志遠之行為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 並構成同法第93條第4 款之罪,本院仍不得就未經起訴之 犯罪審判,併予敘明。」等語,可知被告張志遠涉及違反 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部分,經前案二審法院 以非屬同一事實為由,未予實體審判。是以,依照前揭判 決意旨,被告張志遠本案涉犯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及被告尼索美公司因被告張志遠上開被訴行為而 應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之1 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部分,既 未經實體確定判決,自無一事不再理可言。從而,辯護意 旨謂本案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為免訴判決云云( 見本院卷第48頁),尚屬無據。 (二)本案經合法告訴: 按告訴論之罪,告訴人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 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告訴人在偵查中已 一再表示要告訴,雖未明示其所告訴之罪名,但依其所陳 述之事實,仍無礙於告訴之效力;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 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 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 問。(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281號、73年台上字第522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被訴如公訴意旨所載之行 為,業經告訴人即附表編號1 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委任財 團法人台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嗣更名為財團法人臺灣國 際影視基金會,見103 年度他字第7711號卷第32頁)向檢 警機關表示訴究之意思(見101 年度偵字第15611 號卷第 156 頁、第167 頁),告訴人即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著 作財產權人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中藝國際影視 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具狀提出告訴(見101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67頁、101 年度偵字第15611 號卷第211 至213 頁),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各該告訴之效力即為已足,不 以告訴人明示告訴之罪名為限,且告訴人所訴之罪名是否 正確或無遺漏,亦無礙於告訴之效力。是以,告訴人已合 法提出告訴,業據本院說明如上,自無辯護意旨所謂本案 告訴人提出告訴已逾6 個月告訴期間之情形,併此指明。 (三)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尼索美公司 於本院審理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有送 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6、10 4 頁),然本案被告尼索美公司被訴部分為應科拘役、罰 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本院爰依上開規定,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本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志遠涉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4 款之違反同 法第87條第1 項第7 款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之電腦程式或 其他技術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尼索美公司因 其代表人即被告張志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3條之罪, 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無非係以證 人曹皓雯、證人即前案之告訴代理人施同慶、李中生、王振 宇、陳明慧、張豐榮、曾冠華、證人陳宇清、張簡鈺恩、鄭 宗明之證述,被告尼索美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採購合約 書、客戶名冊繳費清單、優達公司廣告單、財團法人臺灣 著作權保護基金會鑑識報告、警方查獲侵害著作權物品價值 估價表、附表編號1 之附件所示視聽著作之著作權證明文件 、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視聽著作之智慧財產權證明書、勘驗 畫面翻拍照片、鑑識報告書、附表編號5 、6 所示視聽著作 之著作權證明文件、查扣物品侵害價值表暨檢視報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優達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涉嫌 違反著作權案偵查報告、勘驗錄影光碟、檢察事務官勘驗筆 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志遠堅詞否認有何違反 著作權法犯行,辯稱:系爭機上盒是市面上普通的機器,去 燦坤1000多元就可以買到,我只是購買機器讓優達公司使用 ,優達公司是要經營樂活第五台,裡面有很多教育的內容, 適合偏鄉的學生收看,月費450 元,年費5400元,綁約2 年 10800 元,一般消費者會花10800 元租用機上盒看盜版影片 嗎?那不如直接去燦坤買1 台1000多元的機上盒;裡面的影 片是合法非法我不知道,軟體的部分是用Android 系統做的 ,我所維護的部分是樂活第五台影片,影片的網站並非我所 能處理或維護,只是連接到大陸的入口網站而已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張志遠辯護稱:被告張志遠認為系爭機上盒為合 法產品,與一般電腦上網器材相同,系爭機上盒本身並無內 建之影片或侵權之軟體,至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冠華、證人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專責組小隊 長陳宇清於偵查中雖證述系爭機上盒後面有1 個T-FLASH 卡 插槽,用來確認機器有無繳納月租費,惟事實上該插槽即為 市面上所謂的MicroSD 記憶卡,僅是作為隨播隨放時緩衝使 用,此外別無其他功能,被告張志遠單純進口系爭機上盒, 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並無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 1 項第7 款規定,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六、經查: (一)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視聽著作,分別為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今均尚在著作權存續時間之 內;附表編號5 、6 所示視聽著作,分別為塞拉影視有限 公司、Batraxente rtainment ,B .V .享有著作財產權, 並將臺灣地域內包含公開傳輸權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 中藝國際影視股份有限公司,迄今均尚在著作權、專屬授 權存續時間之內等節,有附表編號5 所示視聽著作之發行 使用協議1 份(高市警刑大偵20字第10170981900 號偵查 卷宗【下稱前案警卷一】第79至81頁)、附表編號6 所示 視聽著作之專屬授權協議書1 份(前案警卷一第84至87頁 )、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視聽著作之智慧財產權證明書、 鑑識報告書各1 紙(前案警卷一第199 、206 頁)、附表 編號1 附件所示視聽著作之著作權證明文件1 份(101 年 度他字第5906號卷第147 至265 頁)附卷可佐。再者,我 國自91年1 月1 日正式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 ), 依「世界貿易組織協定(WTO Agreement )」所包含之「 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第9 條第1 項 及「保護文學及藝術著作之伯恩公約(The Berne Conve- 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 )」第3 條規定,我國對於同屬世界貿易組織會員 國國民之著作,應加以保護。而美國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會 員國,則本件美國公司之視聽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 條第 2 款規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準此,本 案告訴人均得以系爭影片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之 事實,先認定。 (二)被告尼索美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原名「尼索美 科技有限公司」,嗣於105 年4 月19日更名為「尼索美綠 能科技有限公司」,並變更代表人為「林巧奇」,復於10 5 年9 月23日變更代表人為「楊美龍」,並變更設立地址 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等情,有被告尼索 美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2 份存卷可參(見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3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5頁正反面),此先 敘明。而被告張志遠前為被告尼索美公司之負責人,與曹 皓雯所經營優達公司簽訂採購合約書,約定自100 年6 月 1 日起,將被告尼索美公司向大陸地區珠海市華域電子有 限公司所購得之系爭機上盒,販賣予優達公司,並由被告 尼索美公司提供各項技術支援及維護服務,優達公司則將 系爭機上盒出租與不特定客戶,承租客戶即得以透過系爭 機上盒連結網際網路觀看系爭影片,優達公司則向每名客 戶收取每月450 元之頻道維護費,被告尼索美公司按客戶 數向優達公司每月收取125 元之維護費之事實,業據前案 確定判決認定明確,並經本院核閱前案卷宗無誤。 (三)本案判決無罪之理由: 1.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7 款於96年7 月11日公布施行, 其增訂理由略以:「一、部分不肖網路平台業者,以免費 提供電腦下載程式為號召,並藉口收取手續與網路維修費 等營利行為,在網路上直接媒合下載與上傳著作權人之文 字與影音著作,卻不願支付權利金給著作權人,嚴重侵害 著作權人之合法權益,及故意陷付費良善下載者於民、刑 法之追溯恐懼中,上述行為至為不當,有必要明確修法來 規範不肖平台業者的行為。…(略)…三、本質上是對於 技術提供者於符合相關要件時,課與其對技術之使用者之 著作財產權侵害行為負擔法律責任。對於本條增訂第7 款 及第2 項之規定說明如下:(一)本款對於技術之提供者 賦予法律責任,故本條非難之行為為『提供行為』。…( 略)…(二)技術提供者必須是出於供他人侵害著作財產 權之意圖,提供技術,始屬本款所規範之範圍。」。是著 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7 款所謂「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 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依照上揭立法意旨及實務 見解,應係指該電腦程式或技術係由被告直接提供予他人 使用,或該電腦程式或技術雖非被告直接提供,但被告對 於該電腦程式或技術之接近使用具有控制權限而言(智慧 財產法院104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2.次由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7 款之立法歷程以觀,可知 本款立法係鑒於網路侵權,尤其是點對點(Peer to Peer ,即俗稱之P2P )技術非法傳輸侵權,愈為猖獗,為有效 維護著作財產權人之合法權益與保護消費者權益,乃立法 對P2P 軟體提供處罰條文,此有立法院第6 屆第3 會期第 12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1 份存卷可參。準此,本款所謂「 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應 係指點對點(Peer to Peer,下稱P2P )之電腦程式或技 術。否則,一般網際網路瀏覽器內含之技術亦具有可公開 傳輸或重製檔案之功能,則若使用者使用網路瀏覽器違法 下載著作,是否該等網路瀏覽器之開發、提供業者亦有涉 犯本款罪責之虞?如此解釋本款適用範圍是否符合立法者 之本意?非無討論空間。論者亦有同此見解,認為著作權 法第87條第1 項第7 款,係針對網路業者以未經合法授權 之音樂、影音或其他檔案為誘因,提供電腦程式或技術( 例如P2P ),供網友交換侵害著作權之檔案,並藉以收取 利益之行為予以規範(參閱章忠信(2017),《著作權法 逐條釋義》,頁213 ,臺北:五南。馮震宇(2016),〈 著作權間接侵權之適用-論智財法院104 年度刑智上易字 第82號刑事判決〉,《月旦裁判時報》,54期,頁42), 可資參照。 3.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志遠係以:讓優達公司之客戶得「透 過系爭機上盒連結網際網路雲端資料庫,於該網路空間內 觀看系爭影片」之方式,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之電腦程 式等語,然公訴意旨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機上盒內具有P2P 之電腦程式或技術,且該P2P 電腦程式或技術係由被告張 志遠直接提供予機上盒用戶使用,或該電腦程式或技術雖 非被告張志遠直接提供,但被告張志遠對於該電腦程式或 技術之接近使用,具有控制權限。茲說明如下: ⑴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偵查報告可知,警 方將系爭機上盒接上網路後,出現「樂活第五台」主選 單,主選單共有「樂活頻道」、「直播TV」、「生活資 訊」、「免費服務」、「多媒體」5 個選項,點選子選 單內「網路影視」選項後,畫面出現「動作片」、「喜 劇片」、「愛情片」、「戰爭片」、「科幻片」、「動 漫片」、「恐怖片」、「紀錄片」、「劇情片」等數種 影片類別之選項,再點選該影片類別後,子選單會顯示 多部電影名稱選項可供點選,點選電影名稱後,可連線 至本案被侵權之視聽著作,又系爭機上盒使用Android 2.2 版本作業系統,係連結於中國大陸地區伺服器,即 時觀看伺服器內影片,影片來源IP在大陸,此有上開偵 查報告1 份在卷可查(見101 年度偵字第15611 號卷第 169 至205 頁)。警方上開勘察結果,固能證明系爭影 片來源在大陸地區,而系爭機上盒具備可以連結至系爭 影片之功能,然系爭機上盒內部之軟體係如何運作?系 爭機上盒內之軟體是否為被告張志遠所植入?系爭機上 盒之用戶係利用電腦程式或技術連結至系爭影片,或係 直接將系爭影片下載至系爭機上盒?系爭機上盒究係利 用P2P 軟體(例如:eMule 、eDonkey 、BitTorrent、 Kuro、EZPeer),或係一般網路瀏覽器(例如:Google Chrome、IE、Safari)連結系爭影片,均未見公訴意旨 加以說明,亦即本案「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 式或其他技術」究竟為何?是否為P2P 之電腦程式或技 術?該技術是否為被告張志遠所提供?公訴意旨均有欠 明確。 ⑵證人陳宇清雖於前案偵查時證稱:我是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專責組小隊長,系爭機上 盒有1 個連結的接頭可以接上網路,接上網路之後,就 可以到1 個作業系統,是像手機一樣的安卓系統,然後 就可以看到樂活第五台的畫面,有5 個選項,其中1 個 選項就是進到影片播放的部分,就如我偵查報告所示, 有付月租費的人,透過這台機上盒加上家中的網路,就 可以看到他們提供的樂活第五台的影片,透過機上盒看 影片要月租費,但是用電腦不用月租費,一般電腦沒有 這種選單可以這麼方便看影片,系爭機上盒的承租人可 以透過他們製作的選單,可以很容易看到被侵權的影片 ,在網路不可能這樣做,而且也不用月租費,而且我發 現系爭機上盒有定時在更新影片,系爭機上盒後面還有 1 個TF卡的插槽,我發現這是1 個dongle,中文是「加 密狗」,用來確認機器有無繳納月租費,如果沒有繳納 月租費,就無法提供服務,系爭機上盒我實際測試過, 大部分影片來源端是在大陸,系爭機上盒是1 個連接到 大陸網站的媒介,跟一般電腦是不一樣的,而且還要付 月租費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5611 號卷第158 頁) 。然證人陳宇清嗣於前案一審審理時證稱:「(問:機 上盒如何區別用戶是否有繳月租費?)因為透過機上盒 連接遠端以後,優達公司有控制權該台機器是否可以連 接上第四台去看一些影片。(問:優達公司如何控制? )我不清楚。(問:你講的Dongle作用為何?)我懷疑 是用來驗證是否有付費。(問:透過機上盒看影片,跟 一般用戶透過搜尋網站看影片,有什麼不一樣之處?) 透過機上盒很容易可以看到很多影片,一般用戶可能要 更多的時間去搜尋,才能找到影片,而且網站並沒有選 單可以選取。(問:你在偵查中有提到機上盒,定時更 新影片的功能?)這部分是廣告傳單上面所寫。(問: 該機上盒是否可以下載影片?)只是暫存檔,目前我不 知道可以下載。(問:請提示101 年度偵字第12284 號 卷第60頁反面,廣告DM在娛樂後面的欄位,註明有下載 最新影片,你是否有發現此功能?)更新的功能是遠端 伺服器的功能,但是在機上盒上並不可以看到更新的功 能,也就是說機上盒只是被動去看到已更新影片,我目 前沒有看到可以下載,但是播放是沒有問題。」等語( 見本院102 年度智易字第32號卷第105 頁反面至第106 頁反面)。 ⑶由證人陳宇清上開證述可知,本案無法證明系爭機上盒 有下載影片及更新影片之功能,已難認系爭機上盒係使 用P2P 之電腦程式或技術傳輸並重製系爭影片。又證人 陳宇清僅是「懷疑」系爭機上盒後面之TF卡插槽係用來 驗證有無付費,其並不清楚優達公司如何控制系爭機上 盒連接第四台影片之機制。是縱認系爭機上盒內有P2P 之電腦程式或技術,且用戶乃係透過P2P 電腦程式或技 術傳輸或重製影片,亦無從認定被告張志遠就此P2P 電 腦程式或技術之提供,具有控制權。又系爭機上盒縱有 如證人陳宇清所述,具驗證功能,在開機過程中會進行 驗證,然此驗證究係控制「系爭影片之觀看權限」,或 是「樂活第五台其他功能之使用權限」,亦不明確,自 無從遽認被告張志遠係透過該驗證方式,控制只向有繳 費用戶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 術。 4.綜上,本院參酌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7 款之立法背景 、智慧財產法院104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及學說見解,認本款所謂「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 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應係指被告直接提供P2P 之電腦 程式或技術予他人使用,或該P2P 之電腦程式或技術雖非 被告直接提供,但被告對於該電腦程式或技術之使用具有 控制權限。然本案未能證明系爭機上盒內提供有P2P 之電 腦程式或技術供用戶傳輸或重製影片,又縱認系爭機上盒 內具有P2P 之電腦程式或技術供用戶傳輸或重製影片,亦 未能證明此電腦程式或技術係由被告張志遠所提供,或被 告張志遠對之有接近使用之控制權限,因認檢察官所提之 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張志遠有罪之心證,自應就 被告張志遠本案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從而,公訴意旨 認被告尼索美公司應科以罰金之刑部分,即失所附麗,亦 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 人有本案違反著作權法之 犯行,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 人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 證明被告2 人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應諭知被告2 人 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 │編號│著作財產權人 │被侵害影片名稱 │ ├──┼─────────────┼────────────┤ │ 1 │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詳附件 │ │ │、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美│ │ │ │商廿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 │ │ │司、美商環球影城股份有限公│ │ │ │司、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 │ │ │限公司、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 │ │ │限公司、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 │ │ │有限公司 │ │ ├──┼─────────────┼────────────┤ │ 2 │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霹靂眼 │ ├──┼─────────────┼────────────┤ │ 3 │同上 │霹靂兵燹之問鼎天下 │ ├──┼─────────────┼────────────┤ │ 4 │同上 │霹靂戰元史之天競鏖鋒 │ ├──┼─────────────┼────────────┤ │ 5 │中藝國際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大白鯊3D │ ├──┼─────────────┼────────────┤ │ 6 │同上 │惡靈戰警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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