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浩學
曾筱蓁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19107號),
暨就被告許浩學部分
聲請併案辦理(105年度偵
字第24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浩學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及招牌(價目表)壹件,均
沒收;未扣
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曾筱蓁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處
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招牌(價目表)壹件,均沒
收。
犯罪事實
一、許浩學係址設臺中市○區○○街○○號「銜曜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從事電腦及週邊設備批發與充電線材之零售業,其明
知如附表乙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南韓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三星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
鷗公司)、美商節拍電子有限責任公司(下稱節拍公司)分
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可充電電池、
電池充電器、耳機、資料傳輸線、手機裝飾品等商品,現均
仍在專用期限內。
詎其竟基於販賣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
月前某日向大陸地區廣東省某賣家以每件新臺幣(下同)8
元至240元不等之價格買進仿冒如附表乙所示商標圖樣之耳
機、電池、充電盒子、充電頭、手機裝飾品等商品後,接續
①自104年11月間某日起,在「銜曜有限公司」內,利用電
腦設備上網連線至「露天拍賣」及「Yahoo奇摩拍賣」網站
,以其向「露天拍賣」網站申請之「00000_00」帳號及向「
Yahoo奇摩拍賣」網站申請之「Z0000000000」帳號,在上開
拍賣網站內刊登販售上開商品之圖片與訊息,供不特定人上
網瀏覽及出價購買,②自104年12月24日起至104年12月29日
止,在高雄市○○區○○○路與博愛路交岔路口附近之高雄
漢神巨蛋百貨公司設攤,販售上開商品,③自105年3月7日
起至105年3月10日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前設攤,販售上開商品,
期間並委請有
犯意聯絡之曾筱蓁代
為販售。
嗣為警發現後,於104年12月25日,在前開高雄漢
神巨蛋百貨公司攤位,以445元之價格購得如附表甲編號11
所示之仿冒SAMSUNG之電池、充電組合包(旅充頭+傳輸線
)各1組(共2件),於105年1月20日,在上開露天拍賣網站
,以149元之價格購得如附表甲編號12所示之仿冒SAMSUNG之
充電器(含傳輸線)1件,經送
鑑定確認均係仿冒如附表乙
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遂於105年3月10日16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段○○○○○○號前攤位,當場查獲,並扣得如表
甲編號1至4之仿冒商品,及招牌(價目表)1件。許浩學經
警查獲後即停止販售,未售完之仿冒商品均堆存在「銜曜有
限公司」內,再為警於105年4月20日14時15分許,持本院核
發之
搜索票,至該處扣得如附表甲編號5至10之存貨仿冒商
品。許浩學於前開販售期間共獲利約6000元。
二、案經節拍公司委任謝樹藝
律師、陳建至律師訴請暨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聲請併案辦理。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
證據能力之認定,應
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
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二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
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許浩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被告曾
筱蓁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47頁),並有①「
銜曜有限公司」之營業登記資料(參刑大第三隊卷第112頁
,②被告許浩學刊登販賣仿冒如表乙所示商標圖樣之電池等
商品之「露天拍賣網站」、「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列印資
料,及員警為蒐證而以149元之價格在「露天拍賣網站」購
得仿冒SAMSUNG充電器(含傳輸線)1件之網路聯絡、付款等
資料(參刑大第三隊卷第77-106頁),③「銜曜有限公司」
於104年12月24日起至104年12月29日止,在高雄漢神巨蛋百
貨公司設攤之照片12張(參刑大第三隊卷第65-67頁),④
員警於104年12月25日,在高雄漢神巨蛋百貨公司「銜曜有
限公司」攤位,以445元之價格購得仿冒SAMSUNG電池、充電
組合包(旅充頭+傳輸線)各1組(共2件)之照片及發票(
參刑大第三隊卷第68-70頁),⑤員警於105年4月20日至「
銜曜有限公司」搜索之搜索
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參
刑大第三隊卷第126-130頁),⑥員警於105年4月20日至「
銜曜有限公司」搜索之現場照片24張(參刑大第三隊卷第13
8-145頁),⑦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
(認附表甲編號7至10之扣案物,字體與真品標準不符,參
刑大第三隊卷第17頁),⑧BEATS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
認附表甲編號5至6之扣案物,其商標圖樣之字體怪異,無序
號,參刑大第三隊卷第59頁),⑨員警於105年3月10日,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前查獲被告時之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參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卷第52-55頁
),⑩員警於105年3月10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00號前查獲被告時之現場照片4張(參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卷第57-58頁),⑪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
報告(認附表甲編號3至4之扣案物,字體與真品標準不符,
參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卷第19頁),⑫BEATS真品與仿冒品鑑
定報告(認附表甲編號2之扣案物,其商標圖樣之字體怪異
,無此包裝,材質瑕疵,參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卷第50頁),
⑬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認附
表甲編號1之扣案物,其商品本體粗糙,欠缺正品應有之標
示,判斷為仿冒品,參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卷第32頁),⑭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參刑大第三隊卷第19-2
8、39-41,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卷20-21、26-31、45-47頁)
等在卷
可稽,及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及招牌(價目表)1
件
足憑。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
犯行均
堪認定。
三、論罪
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許浩學就上開全部所為,及被告曾筱蓁就上開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00號前攤位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
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①被告二人
意圖販賣而
持有及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
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②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參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本件被告二人均係
基於單一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
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之
包括一
罪。③檢察官聲請併案辦理之事實,因與起訴事實有包括一
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④被告許浩學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00號前設攤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部分
,與被告曾筱蓁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二人均
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均尚未與被害
人三星公司、三麗鷗公司及
告訴人節拍公司達成
和解,且查
獲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少,所為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
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非微,被告曾筱蓁僅係受被告許浩
學之委託短暫顧攤,且查無有何利得,情節較輕,被告許浩
學大學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
告曾筱蓁高商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
況(參本院卷第4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2
項修正規定:「沒收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於105年6月
22日修正公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105年7月1日前
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以違反商標法規定之沒
收,原已不適用該法第98條之規定,應適用刑法之規定。惟
商標法第98條
復於105年11月3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
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
正後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
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故①本件
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侵害商標權仿冒商品,應依修正後之商
標法第98條之規定,於被告許浩學項下,全部併予
宣告沒收
,②本件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之侵害商標權仿冒商品
,應依修正後之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於被告曾筱蓁項,併
予宣告沒收,③扣案之招牌(價目表)1件,係被告許浩學
所有,供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攤位販賣侵害
商標權仿冒商品所用,此經被告曾筱蓁供述在卷(參保安警
察第二總隊卷第4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
告二人項下,併予宣告沒收,④被告許浩學於警詢中供稱其
自104年11月間開始
迄105年4月20日被查獲止,獲利共約600
0元左右(參刑大第三隊卷第8頁),且均歸其本人所有(參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卷第13頁),足見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
有6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
(修正後)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甲:
┌─────────────────┐
│105年3月10日在臺中市○○區○○ ○
○路3段166之80號前扣得之物 │
├──┬────┬─────┬───┤
│編號│仿冒商標│扣案物品 │數量 │
├──┼────┼─────┼───┤
│ 1 │HELLO KI│捲線器 │530件 │
│ │TTY │ │ │
├──┼────┼─────┼───┤
│ 2 │BEATS │耳機 │59件 │
├──┼────┼─────┼───┤
│ 3 │SAMSUNG │手機充電器│123件 │
├──┼────┼─────┼───┤
│ 4 │SAMSUNG │耳機 │5件 │
├──┴────┴─────┴───┤
│105年4月20日在「銜曜有限公司」扣得│
│之物 │
├──┬────┬─────┬───┤
│編號│仿冒商標│扣案物品 │數量 │
├──┼────┼─────┼───┤
│ 5 │BEATS │耳機 │187件 │
├──┼────┼─────┼───┤
│ 6 │BEATS │盒子 │200件 │
├──┼────┼─────┼───┤
│ 7 │SAMSUNG │電池 │128件 │
├──┼────┼─────┼───┤
│ 8 │SAMSUNG │充電盒子 │85件 │
├──┼────┼─────┼───┤
│ 9 │SAMSUNG │充電頭 │23件 │
├──┼────┼─────┼───┤
│ 10 │SAMSUNG │耳機 │11件 │
├──┴────┴─────┴───┤
│員警因蒐證而購得之物 │
├──┬────┬─────┬───┤
│編號│仿冒商標│物品 │數量 │
├──┼────┼─────┼───┤
│ 11 │SAMSUNG │充電組合包│2件 │
├──┼────┼─────┼───┤
│ 12 │SAMSUNG │充電器 │1件 │
└──┴────┴─────┴───┘
附表乙:
⒈三星公司註冊之商標圖樣:
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⒉三麗鷗公司註冊之商標圖樣:
審定號:00000000
⒊節拍公司註冊之商標圖樣:
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