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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智易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浩學       曾筱蓁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19107號),暨就被告許浩學部分聲請併案辦理(105年度偵 字第24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浩學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及招牌(價目表)壹件,均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筱蓁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招牌(價目表)壹件,均沒 收。 犯罪事實 一、許浩學係址設臺中市○區○○街○○號「銜曜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從事電腦及週邊設備批發與充電線材之零售業,其明 知如附表乙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南韓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三星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 鷗公司)、美商節拍電子有限責任公司(下稱節拍公司)分 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可充電電池、 電池充電器、耳機、資料傳輸線、手機裝飾品等商品,現均 仍在專用期限內。詎其竟基於販賣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 月前某日向大陸地區廣東省某賣家以每件新臺幣(下同)8 元至240元不等之價格買進仿冒如附表乙所示商標圖樣之耳 機、電池、充電盒子、充電頭、手機裝飾品等商品後,接續 ①自104年11月間某日起,在「銜曜有限公司」內,利用電 腦設備上網連線至「露天拍賣」及「Yahoo奇摩拍賣」網站 ,以其向「露天拍賣」網站申請之「00000_00」帳號及向「 Yahoo奇摩拍賣」網站申請之「Z0000000000」帳號,在上開 拍賣網站內刊登販售上開商品之圖片與訊息,供不特定人上 網瀏覽及出價購買,②自104年12月24日起至104年12月29日 止,在高雄市○○區○○○路與博愛路交岔路口附近之高雄 漢神巨蛋百貨公司設攤,販售上開商品,③自105年3月7日 起至105年3月10日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前設攤,販售上開商品,期間並委請有犯意聯絡之曾筱蓁代 為販售。嗣為警發現後,於104年12月25日,在前開高雄漢 神巨蛋百貨公司攤位,以445元之價格購得如附表甲編號11 所示之仿冒SAMSUNG之電池、充電組合包(旅充頭+傳輸線 )各1組(共2件),於105年1月20日,在上開露天拍賣網站 ,以149元之價格購得如附表甲編號12所示之仿冒SAMSUNG之 充電器(含傳輸線)1件,經送鑑定確認均係仿冒如附表乙 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遂於105年3月10日16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段○○○○○○號前攤位,當場查獲,並扣得如表 甲編號1至4之仿冒商品,及招牌(價目表)1件。許浩學經 警查獲後即停止販售,未售完之仿冒商品均堆存在「銜曜有 限公司」內,再為警於105年4月20日14時15分許,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該處扣得如附表甲編號5至10之存貨仿冒商 品。許浩學於前開販售期間共獲利約6000元。 二、案經節拍公司委任謝樹藝律師、陳建至律師訴請暨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聲請併案辦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 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二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 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浩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被告曾 筱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47頁),並有①「 銜曜有限公司」之營業登記資料(參刑大第三隊卷第112頁 ,②被告許浩學刊登販賣仿冒如表乙所示商標圖樣之電池等 商品之「露天拍賣網站」、「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列印資 料,及員警為蒐證而以149元之價格在「露天拍賣網站」購 得仿冒SAMSUNG充電器(含傳輸線)1件之網路聯絡、付款等 資料(參刑大第三隊卷第77-106頁),③「銜曜有限公司」 於104年12月24日起至104年12月29日止,在高雄漢神巨蛋百 貨公司設攤之照片12張(參刑大第三隊卷第65-67頁),④ 員警於104年12月25日,在高雄漢神巨蛋百貨公司「銜曜有 限公司」攤位,以445元之價格購得仿冒SAMSUNG電池、充電 組合包(旅充頭+傳輸線)各1組(共2件)之照片及發票( 參刑大第三隊卷第68-70頁),⑤員警於105年4月20日至「 銜曜有限公司」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參 刑大第三隊卷第126-130頁),⑥員警於105年4月20日至「 銜曜有限公司」搜索之現場照片24張(參刑大第三隊卷第13 8-145頁),⑦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 (認附表甲編號7至10之扣案物,字體與真品標準不符,參 刑大第三隊卷第17頁),⑧BEATS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 認附表甲編號5至6之扣案物,其商標圖樣之字體怪異,無序 號,參刑大第三隊卷第59頁),⑨員警於105年3月10日,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前查獲被告時之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參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卷第52-55頁 ),⑩員警於105年3月10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00號前查獲被告時之現場照片4張(參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卷第57-58頁),⑪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 報告(認附表甲編號3至4之扣案物,字體與真品標準不符, 參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卷第19頁),⑫BEATS真品與仿冒品鑑 定報告(認附表甲編號2之扣案物,其商標圖樣之字體怪異 ,無此包裝,材質瑕疵,參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卷第50頁), ⑬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認附 表甲編號1之扣案物,其商品本體粗糙,欠缺正品應有之標 示,判斷為仿冒品,參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卷第32頁),⑭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參刑大第三隊卷第19-2 8、39-41,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卷20-21、26-31、45-47頁) 等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及招牌(價目表)1 件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許浩學就上開全部所為,及被告曾筱蓁就上開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00號前攤位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 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①被告二人意圖販賣而 持有及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參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本件被告二人均係 基於單一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 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③檢察官聲請併案辦理之事實,因與起訴事實有包括一 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④被告許浩學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00號前設攤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部分 ,與被告曾筱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均尚未與被害 人三星公司、三麗鷗公司及告訴人節拍公司達成和解,且查 獲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少,所為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 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非微,被告曾筱蓁僅係受被告許浩 學之委託短暫顧攤,且查無有何利得,情節較輕,被告許浩 學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 告曾筱蓁高商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 況(參本院卷第4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2 項修正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於105年6月 22日修正公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105年7月1日前 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以違反商標法規定之沒 收,原已不適用該法第98條之規定,應適用刑法之規定。惟 商標法第98條復於105年11月3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 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 正後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 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①本件 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侵害商標權仿冒商品,應依修正後之商 標法第98條之規定,於被告許浩學項下,全部併予宣告沒收 ,②本件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之侵害商標權仿冒商品 ,應依修正後之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於被告曾筱蓁項,併 予宣告沒收,③扣案之招牌(價目表)1件,係被告許浩學 所有,供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攤位販賣侵害 商標權仿冒商品所用,此經被告曾筱蓁供述在卷(參保安警 察第二總隊卷第4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 告二人項下,併予宣告沒收,④被告許浩學於警詢中供稱其 自104年11月間開始迄105年4月20日被查獲止,獲利共約600 0元左右(參刑大第三隊卷第8頁),且均歸其本人所有(參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卷第13頁),足見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 有6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 (修正後)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甲: ┌─────────────────┐ │105年3月10日在臺中市○○區○○ ○ ○路3段166之80號前扣得之物 │ ├──┬────┬─────┬───┤ │編號│仿冒商標│扣案物品 │數量 │ ├──┼────┼─────┼───┤ │ 1 │HELLO KI│捲線器 │530件 │ │ │TTY │ │ │ ├──┼────┼─────┼───┤ │ 2 │BEATS │耳機 │59件 │ ├──┼────┼─────┼───┤ │ 3 │SAMSUNG │手機充電器│123件 │ ├──┼────┼─────┼───┤ │ 4 │SAMSUNG │耳機 │5件 │ ├──┴────┴─────┴───┤ │105年4月20日在「銜曜有限公司」扣得│ │之物 │ ├──┬────┬─────┬───┤ │編號│仿冒商標│扣案物品 │數量 │ ├──┼────┼─────┼───┤ │ 5 │BEATS │耳機 │187件 │ ├──┼────┼─────┼───┤ │ 6 │BEATS │盒子 │200件 │ ├──┼────┼─────┼───┤ │ 7 │SAMSUNG │電池 │128件 │ ├──┼────┼─────┼───┤ │ 8 │SAMSUNG │充電盒子 │85件 │ ├──┼────┼─────┼───┤ │ 9 │SAMSUNG │充電頭 │23件 │ ├──┼────┼─────┼───┤ │ 10 │SAMSUNG │耳機 │11件 │ ├──┴────┴─────┴───┤ │員警因蒐證而購得之物 │ ├──┬────┬─────┬───┤ │編號│仿冒商標│物品 │數量 │ ├──┼────┼─────┼───┤ │ 11 │SAMSUNG │充電組合包│2件 │ ├──┼────┼─────┼───┤ │ 12 │SAMSUNG │充電器 │1件 │ └──┴────┴─────┴───┘ 附表乙: ⒈三星公司註冊之商標圖樣: 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⒉三麗鷗公司註冊之商標圖樣: 審定號:00000000 ⒊節拍公司註冊之商標圖樣: 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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