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政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255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政賢明知「境界の
彼方」動畫圖樣,
係
告訴人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道○ 段○○○ 號6 樓,代表人陳旭飛,下稱普威爾公司)經
著作人日商TBS 電視公司(下稱TBS 公司)專屬授權而取得
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未經普威爾公司之同意或再授權,
不得擅自重製或擅自
持有、公開陳列或散布該重製物,竟基
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年底某
時,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住處內,
利用網路連結至大陸地區淘寶網後,抓取「境界の彼方」動
畫圖樣圖片後,放置在其向露天拍賣網站所申請之「twtw12
6 」帳戶,另將其自大陸淘寶網拍賣網站以新臺幣(下同)
約220 元所購得之擅自印有前開圖形著作之束口背包公開陳
列在其露天拍賣網站之前開帳號,欲以279 元之價格,伺機
販售與不特定人牟利。
嗣於105 年4 月21日,經普威爾公司
派員至前開拍賣帳號之網頁下標購買並得標,於匯款339 元
(內含運費60元)至江政賢所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旋即收受江政賢所寄發之
前開束口背包1 個,經送普威爾公司進行比對、鑑識,始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散布侵害
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江政賢所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散布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
聲請撤回
告訴
狀在卷為憑,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