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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智簡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智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珊       詹皇政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25147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佩珊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 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詹皇政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佩珊、詹皇政分別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各經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 司)、香港商歐柔寇禮品有限公司(下稱歐柔寇公司)、德 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 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二所示商品,且 均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 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仍各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 商品之犯意,吳佩珊自民國104年4月間某日起,詹皇政自10 4年5月間某日起,在渠等分租之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地下1樓之1「underground逢甲地下室服飾」營業處所, 各自陳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仿冒商品,供不特定之消費者 瀏覽選購,而侵害前開各家公司之商標權。於104年5月14 日下午4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查獲 ,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而悉上情 。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佩珊、詹皇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張琇圓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1份、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1份、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 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1份、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鑑定證 明書1份、明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1份 、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2份、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1 份、名片照片2張、仿品照片2張、萬國法律事務所侵權仿 冒品鑑定報告1份、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9張、查扣物品市 值估價表1份、萬國法律事務所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1份、 查扣物估價表1份、現場搜索照片12張。 (四)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 三、核被告吳佩珊、詹皇政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 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 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渠等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行為人主觀上苟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 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 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 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2人係 係基於單一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決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同地接續實施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數行 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揆 諸前揭說明,應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吳佩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72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嚴重 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累及我國國際名聲,所 為誠屬不該,惟念及渠等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認犯行, 復考量渠等之素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數量、均為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均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被告2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被告吳佩珊未與告訴人香奈兒公司、歐柔寇公司達成和 解,被告詹皇政則已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三麗鷗公司達 成和解(參本院卷附阿迪達斯公司、三麗鷗公司出具之刑事 陳報狀各1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詹皇政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犯 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三麗鷗公司達成和 解並取得諒解,足認確有悔意,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再按 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同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以違反商標法規定之沒收,已不適用 該法第98條之規定,應適用刑法之規定。查本件扣案如附表 一、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分別係被告吳佩珊、詹皇政所有 供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陳列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各於被告吳佩珊、詹皇政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被告吳佩珊部分): ┌──┬───────┬──────┬──────┐ │編號│商品名稱及數量│商標註冊/審 │商標權人 │ │ │ │定號 │ │ ├──┼───────┼──────┼──────┤ │ 1 │手機保護套2件 │00000000 │香奈兒公司 │ │ │ │ │ │ │ ├───────┼──────┤ │ │ │手提箱袋4個 │00000000 │ │ │ ├───────┼──────┤ │ │ │褲子4件、上衣2│00000000 │ │ │ │件 │ │ │ │ ├───────┼──────┤ │ │ │耳環5對 │00000000 │ │ ├──┼───────┼──────┼──────┤ │ 2 │手機背殼1個 │00000000 │歐柔寇公司 │ │ │ │00000000 │ │ └──┴───────┴──────┴──────┘ 附表二(被告詹皇政部分): ┌──┬───────┬──────┬──────┐ │編號│商品名稱及數量│商標註冊/審 │商標權人 │ │ │ │定號 │ │ ├──┼───────┼──────┼──────┤ │ 1 │上衣5件、短褲1│00000000 │阿迪達斯公司│ │ │件 │ │ │ ├──┼───────┼──────┼──────┤ │ 2 │零錢包22個 │00000000 │三麗鷗公司 │ │ │ │00000000 │ │ │ ├───────┼──────┤ │ │ │零錢包2個 │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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