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智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珊
詹皇政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25147號),因被告等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適宜逕以
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佩珊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累
犯,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
沒收。
詹皇政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
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佩珊、詹皇政分別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各經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
司)、香港商歐柔寇禮品有限公司(下稱歐柔寇公司)、德
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
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二所示商品,且
均在專用
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
不得
意圖販賣而陳列,
詎仍各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
商品之犯意,吳佩珊自民國104年4月間某日起,詹皇政自10
4年5月間某日起,在
渠等分租之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地下1樓之1「underground逢甲地下室服飾」營業處所,
各自陳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仿冒商品,供不特定之消費者
瀏覽選購,而侵害前開各家公司之商標權。
嗣於104年5月14
日下午4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查獲
,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而悉上情
。
二、
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佩珊、詹皇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
證人張琇圓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1份、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1份、萬國
法律事務所侵害商
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1份、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
鑑定證
明書1份、明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1份
、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2份、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1
份、名片照片2張、仿品照片2張、萬國法律事務所侵權仿
冒品鑑定報告1份、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9張、查扣物品市
值估價表1份、萬國法律事務所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1份、
查扣物估價表1份、現場搜索照片12張。
(四)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
三、核被告吳佩珊、詹皇政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
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
持有侵害商標
權商品之
低度行為,為渠等意圖販賣而陳列之
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
按行為人主觀上苟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
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
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
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
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參
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2人係
係基於單一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決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同地接續實施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數行
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揆
諸前揭說明,應均論以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被告吳佩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722號判決判
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2
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嚴重
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累及我國國際名聲,所
為誠屬不該,惟念及渠等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認
犯行,
復考量渠等之素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數量、均為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均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被告2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被告吳佩珊未與
告訴人香奈兒公司、歐柔寇公司達成
和
解,被告詹皇政則已與
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三麗鷗公司達
成和解(參本院卷附阿迪達斯公司、三麗鷗公司出具之刑事
陳報狀各1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又被告詹皇政前未
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犯
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三麗鷗公司達成和
解並取得諒解,足認確有悔意,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再按
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
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同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以違反商標法規定之沒收,已不適用
該法第98條之規定,應適用刑法之規定。查本件扣案如附表
一、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分別係被告吳佩珊、詹皇政所有
供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陳列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各於被告吳佩珊、詹皇政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被告吳佩珊部分):
┌──┬───────┬──────┬──────┐
│編號│商品名稱及數量│商標註冊/審 │商標權人 │
│ │ │定號 │ │
├──┼───────┼──────┼──────┤
│ 1 │手機保護套2件 │00000000 │香奈兒公司 │
│ │ │ │ │
│ ├───────┼──────┤ │
│ │手提箱袋4個 │00000000 │ │
│ ├───────┼──────┤ │
│ │褲子4件、上衣2│00000000 │ │
│ │件 │ │ │
│ ├───────┼──────┤ │
│ │耳環5對 │00000000 │ │
├──┼───────┼──────┼──────┤
│ 2 │手機背殼1個 │00000000 │歐柔寇公司 │
│ │ │00000000 │ │
└──┴───────┴──────┴──────┘
附表二(被告詹皇政部分):
┌──┬───────┬──────┬──────┐
│編號│商品名稱及數量│商標註冊/審 │商標權人 │
│ │ │定號 │ │
├──┼───────┼──────┼──────┤
│ 1 │上衣5件、短褲1│00000000 │阿迪達斯公司│
│ │件 │ │ │
├──┼───────┼──────┼──────┤
│ 2 │零錢包22個 │00000000 │三麗鷗公司 │
│ │ │00000000 │ │
│ ├───────┼──────┤ │
│ │零錢包2個 │0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