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名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陳瑩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0
5 年度偵字第7459、13648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瑩珊係址設臺中市○○區○○○路○
段○○號1 樓被告名池有限公司(下稱名池公司)負責人,其
明知
告訴人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爾特公司
)委請攝影師拍攝之照片7 張(刊載於富爾特公司企業網站
http://www.imagemore.com.tw/圖庫編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係富爾特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非經著作財
產權人富爾特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非法重製或公開
傳輸,竟
意圖銷售而基於重製及公開傳輸之犯意,未經富爾
特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指示不知情之員工,於民國102 年間
某日,在上址名池公司,先利用電腦複製陳瑩珊所提供名池
公司之圖片資料夾內之前揭攝影著作後,再利用該公司電腦
及網路連線設備,連線至該公司申請註冊之「臉書」社群網
站粉絲團、樂天市場購物網站,上傳刊登前開攝影著作至該
等網站內部網頁,供不特定人瀏覽而公開傳輸,進而作為該
公司產品銷售之用。
嗣經富爾特公司員工於104 年6 月間上
網瀏覽時,發現富爾特公司所有之攝影著作遭盜用,始報警
處理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陳瑩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
2 項、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名池公司應依同法
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以
罰金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瑩珊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92條之侵
害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 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富爾特公司對被告2 人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
訴狀在卷為憑,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