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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智訴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名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陳瑩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5 年度偵字第7459、13648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瑩珊係址設臺中市○○區○○○路○ 段○○號1 樓被告名池有限公司(下稱名池公司)負責人,其 明知告訴人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爾特公司 )委請攝影師拍攝之照片7 張(刊載於富爾特公司企業網站 http://www.imagemore.com.tw/圖庫編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係富爾特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非經著作財 產權人富爾特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非法重製或公開 傳輸,竟意圖銷售而基於重製及公開傳輸之犯意,未經富爾 特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指示不知情之員工,於民國102 年間 某日,在上址名池公司,先利用電腦複製陳瑩珊所提供名池 公司之圖片資料夾內之前揭攝影著作後,再利用該公司電腦 及網路連線設備,連線至該公司申請註冊之「臉書」社群網 站粉絲團、樂天市場購物網站,上傳刊登前開攝影著作至該 等網站內部網頁,供不特定人瀏覽而公開傳輸,進而作為該 公司產品銷售之用。經富爾特公司員工於104 年6 月間上 網瀏覽時,發現富爾特公司所有之攝影著作遭盜用,始報警 處理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陳瑩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 2 項、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名池公司應依同法 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以罰金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瑩珊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92條之侵 害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富爾特公司對被告2 人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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