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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智訴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富裕印刷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代 表 人 練王麗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秉哲律師       謝秉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15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富裕印刷有限公司及練王麗珠因違反著作權法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練王麗珠涉犯著作權法第91 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罪嫌。被告富裕印刷有限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練王麗 珠涉犯前揭著作權法罪嫌,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應科處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罰金刑。而依著作權法第100 條前段規定,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須告訴乃論,茲 因上開被告均與告訴人慶陽事務用品有限公司達成調解,告 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5年度 中司調字第5376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 訴狀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5265號 被 告 富裕印刷有限公司 住臺中市○○區○○○街00號1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 表 人 練王麗珠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練王麗珠係富裕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富裕公司)之負責人, 緣於民國104年7月間,山禾企業社之負責人杜景淞(涉嫌違 反著作權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委託東宏製本有限公 司(下稱東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建銘(涉嫌違反著作權 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設計、生產花紋紙,東宏公司再 委託富裕公司之練王麗珠設計、生產製作花紋紙,並以每圖 新臺幣(下同)600元計價設計費用。詎練王麗珠明知編號2 至9所列之花紋紙為慶陽事務用品有限公司(下稱慶陽公司 )委託他人所創作並擁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未經慶陽公司 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改作、散布或販賣,然竟基 於違反著作權之犯意,於104年7月間之不詳時間,未經授權 擅自將慶陽公司所有之著作物花紋紙共7種(原有9種,其中 編號1部分,慶陽公司表示欠缺原創性,另編號5部分,認無 侵害著作權之情形,詳後述),微調色調並重新印刷生產, 再交由不知情之陳建銘裁切後,由陳建銘交貨與不知情之杜 景淞,並由杜景淞至一般書局之通路商公開陳列、銷售該等 重製之花紋紙,以此方式侵害慶陽公司之著作權。嗣於104 年10月間,慶陽公司發現多處書局陳列未經告訴人授權而重 製之花紋紙,始悉上情。 二、案經慶陽事務用品有限公司委由許宜嫺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練王麗珠於偵查中之│1、被告確有受陳建銘委託 │ │ │供述 │ ,為設計、生產系爭花 │ │ │ │ 紋紙之事實。 │ │ │ │2、陳建銘有支付被告每圖 │ │ │ │ 設計費600元之事實。 │ │ │ │3、陳建銘於委託設計、生 │ │ │ │ 產花紋紙時,有向被告 │ │ │ │ 表示不可以有侵權行為 │ │ │ │ 等語。 │ │ │ │4、被告先辯稱系爭花紋紙 │ │ │ │ 圖樣係其找圖庫公司所 │ │ │ │ 購買之圖庫,惟事後復 │ │ │ │ 改稱係由陳建銘提供其 │ │ │ │ ,要求其稍微改一下, │ │ │ │ 把顏色改變、填色,做 │ │ │ │ 顏色上的區別云云。 │ ├──┼───────────┼────────────┤ │ 2 │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指│1、全部犯罪事實。 │ │ │訴 │2、系爭花紋紙之著作權為 │ │ │ │ 告訴人所享有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銘於│1、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2、陳建銘有受杜景淞委託 │ │ │ │ 設計、生產系爭花紋紙 │ │ │ │ ,陳建銘再轉委託予被 │ │ │ │ 告生產、設計等事實。 │ │ │ │3、陳建銘有向被告交代勿 │ │ │ │ 有侵權行為之情形等事 │ │ │ │ 實。 │ │ │ │4、陳建銘有支付系爭花紋 │ │ │ │ 紙之設計費與被告之事 │ │ │ │ 實。 │ ├──┼───────────┼────────────┤ │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杜景淞於│1、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2、證人杜景淞有委託陳建 │ │ │ │ 銘設計、生產系爭花紋 │ │ │ │ 紙之事實。 │ │ │ │3、杜景淞有交代陳建銘勿 │ │ │ │ 有侵權行為之情形。 │ └──┴───────────┴────────────┘ 二、核被告練王麗珠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 售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再被告富裕 公司因被告即其實際負責人練王麗珠執行業務犯上開罪嫌, 請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同法第91條第2項 之罰金刑。至告訴意旨認編號5之花紋紙部分,被告亦涉有 有重製之情形,涉嫌違反著作權法云云。然而,觀之兩者差 異,其花紋雖均以動物圖案為藍本,惟其動物圖案之勾畫、 顏色、表情,均略有不同,有該等花紋紙在卷可考,兩者之 圖案構成顯有差異,實難認此部分被告有何侵害告訴人之著 作權情形。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時間、地點緊密之 接續犯關係,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 張 富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 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 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 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他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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