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正富
選任辯護人 陳佩吟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
度偵續字第120、121、122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
受命法官於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正富共同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農藥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
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7、9、16至20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蕭正富係彰榮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號,
下稱彰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蕭凱勛),其
明知農藥之製造、加工或輸入,應經中央
主管機關即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核准登記,並
發給許
可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之農藥,即屬
偽農藥。
詎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取得許可證,竟
與賴本田(另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基於製造、分裝偽農
藥並
意圖販賣而儲藏之
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10月間起至
104年3月9日止,由蕭正富向海曼公司購買自國外進口之礦
物油,並未經大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公司)
之同意或授權,擅至臺中市○村路某印刷廠委請不知情之已
成年業者,
偽造印製內容略為「農藥許可證農藥製字第1885
號.農用藥劑.95%礦物油乳劑.大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市○○區○○里○○○路○○○巷○○號.電話:(00)0000
0000.00000000」,性質屬準
私文書之農藥標示標籤後,交
由所僱請之賴本田進行製造及分裝工作,賴本田即在臺中市
○○區○○路○段○○號其居處,將礦物油分裝成每桶18公斤
,再於每桶貼上該偽造之農藥標示標籤,而完成製造偽農藥
之工作,並儲存在原地伺機販賣。蕭正富於找到客戶後,即
將客戶資料交予賴本田,由賴本田將製造分裝好每桶18公斤
之偽農藥,載往交予客戶,以為販售,並以此行使前開
準私
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農藥製造販賣之管理及大
成公司。蕭正富以前開方式製造、分裝、販售偽農藥,每桶
售價新臺幣(下同)770元,
迄被查獲止,共販出3000桶,
得款231萬元。
嗣於104年3月9日,經警在賴本田前開居處,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
暨苗栗縣警察局
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檢察署函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蕭正富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
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蕭正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一
再
坦承不諱,核與共犯賴本田於警詢及偵訊中所供述(參苗
栗地檢偵字第1152號卷九第46-51、95-98頁)之情節相符,
並經①
證人即大成公司負責人黃來輝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
沒有授權或同意被告以大成公司名義及製造農藥許可證號印
製農藥標示標籤等語(參苗栗地檢偵字第1152號卷九第117-
120、122頁),②證人即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研究員
黃鎮華於偵訊中證稱:
扣押如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物,檢
驗結果就是礦物油成分,沒有看到其他化學成分,是純的礦
物油等語(參臺中地檢偵字第24862號卷第17頁背面)明確
。復有
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參苗栗地檢偵字第
1152號卷七第31-34頁)、搜索現場之照片6張(參苗栗地檢
偵字第1152號卷七第78-5至78-7頁)、扣案物照片10張(參
苗栗地檢偵字第1152號卷九第25-34頁)、農委會農業藥物
毒物試驗所104年5月13日藥試殘字第1042601214號函及檢驗
報告(參苗栗地檢偵字第1152號卷七第93-94頁)、本件偽
造之農藥標示標籤影本(參苗栗地檢偵字第1152號卷九第10
7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
刑事案件移送書
(參苗栗地檢偵字第4002號卷第29頁)等在卷
可稽,及如附
表所示之扣案物
足憑。
㈡、被告偽造之前開農藥標示標籤,依習慣足以為表示係大成公
司所製造之農用藥劑,其成分為95%礦物油乳劑等意之證明
,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私文書論之準私文書。而被告偽
造此準私文書並予行使,足以使主管機關受有對於農藥製造
與販賣之管理失其正確性之損害,使大成公司受有遭冒名製
造販售農藥之損害甚明。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應
堪
認定。
三、論罪
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製造偽農藥罪
,及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又①被告分裝偽農藥及意圖販賣而儲藏該偽農藥之
低度行為,為該製造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②被
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③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印刷業者偽造農藥標示標籤準
私文書,為間接
正犯,④被告與賴本田就本件犯行,有犯聯
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
1項之製造偽農藥罪
處斷,⑥被告係從事農藥製造、分裝及
販賣等業務,其先後多次製造、分裝及販賣偽農藥之營業性
行為,係為圖不法利益而持續為之,顯具重複實行之特質,
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
包括一罪之
集合犯,⑦被告於
101年10月間開始為本犯行後,農藥管理法第47條雖於103年
12月24日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惟因
本件被告論以集合犯包括一罪,自應以其行為終了之日即10
4年3月9日,為其犯罪成立之日,逕行
適用修正後之
法律,
無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㈡、爰
審酌被告
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
處刑罰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素行不
差,自陳係因一時失慮不慎觸法已有所警惕,諒有悔意,行
為時間自101年10月間至104年3月9日,長達近2年半,營業
額231萬元,情節非輕,所製造販賣之偽農藥為95%礦物油,
因非屬精鍊之窄域油,且未經審查登記,若長期施用於農田
果園,可能對環境生態造成負擔(參本院卷第43頁之農委會
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函),高職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參本
院卷第10頁),自稱目前領國民年金為生並要照顧患乳癌2
期的太太(參本院卷第127頁),生活狀況不是很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次
起訴審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乃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對於本件犯行能謹記在心以防再犯,另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為向公庫支付10萬元之宣告。
㈢、沒收部分:
⒈農藥管理法曾於96年7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農藥管
理法刪除原第53條第1項之刑事沒收規定,改於第55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沒入之:依
本法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依本法查獲之劣農藥。
依本法查獲供製造、加工或分裝禁用農藥或第7條第1款偽農
藥之器械、原料。違反第19條、第37條或第38條規定,其
農藥、標示、宣傳或廣告具有農藥藥效之物品。前項沒入物
品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考其修正理由,
謂:「為防止禁用農藥或偽農藥對農業環境及社會之危害,
依本法查獲之偽禁農藥及供製造、加工或分裝偽禁農藥之器
械、原料,倘不先予處分,俟
司法機關裁判後再為處理,恐
有外洩並對環境及國人健康造成危害之虞,爰修正主管機關
得於刑事裁判前,先行就查獲之農藥、器械或物品
予以沒入
處理」、「為配合本條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由沒收修正
為主管機關沒入,故該涉案貨品之處置與司法機關無涉,修
正其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無須再會同法務部」等
語,即係將偽農藥與查獲供製造、加工或分裝偽農藥之器械
、原料之處置,由刑事沒收劃歸行政沒入,
而非在刑事沒收
外,賦予行政機關沒入之權限,否則無須刻意將刑事沒收規
定刪除,是就查扣之偽農藥及供製造、加工或分裝偽農藥之
器械、原料之行政沒入處置,核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係
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
諭知沒入銷燬(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
且參以偽農藥之成分對於人體或環境有重大之影響,倘由司
法機關以非專業、妥適之方式執行沒收,即有可能因而造成
人體或環境之傷害。是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0之偽農藥,及編
號11至15之供製造、分裝偽農藥之器械、原料,均非法律所
禁止
持有之
違禁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之,又依上開說明,自宜由專業之主管機關依「沒入農藥器
械原料物品處理辦法」執行沒入為宜,亦無另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諭知沒收之必要。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①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農藥標示
標籤係被告所偽造之準私文書,為犯罪所生之物,編號9之
戳章係供偽造標籤準私文書所用之物,編號16-19之空桶子
均係供製造偽農藥預備之物,編號20之空桶子原係裝填原料
供製造偽農藥所用之物,以上並均屬被告所有,此經被告陳
明在卷(參本院卷第6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均併予宣告沒收,②附表編號1至6、8部分,雖均可做為
本件證據使用,但均與沒收要件不合,故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③本件雖尚扣有其他物品,但均與被告無關,亦均非能併
予宣告沒收,④本件被告所製造之偽農藥共3000桶,每桶售
價770元,共231萬元,全部由被告收取,此經被告陳述明確
(參本院卷第68頁),惟被告僱用賴本田製造偽農藥,給予
每桶12至15元之代價,此經被告陳明在卷(參本院卷第35頁
),亦即共犯賴本田獲有3萬6000元至4萬5000元之利得,是
就有利被告之方式估算,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226萬5000元
(即231萬-4萬5000元=226萬5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本件犯罪所得226萬5000元,應併
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本件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蕭正富於前開偽造、分裝偽農藥時
,尚基於意圖欺騙他人而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自101年10
月間起迄104年3月9日止,提供自國外進口成分不明之礦物
油、上有大成公司名稱及農藥許可證字第1885號(95%礦物
油乳劑)而屬於準私文書之成品農藥標示標籤,再由賴本
田負責製造並貼上偽造之大成公司農藥許可證標示,製造
95%礦物油乳劑之成品農藥。因認被告除前開
論罪科刑外,
並觸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意圖欺騙他人而對商品虛偽標記
罪云云。
⒉
按刑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
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亦即本條項係以就商品
之原產國(即產地)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為其
構
成要件。查本件被告偽造之農藥標示標籤準私文書,其上之
標記略為「農藥許可證農藥製字第1885號.農用藥劑.95%礦
物油乳劑.大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區○○里
○○○路○○○巷○○號.電話:(00)00000000.00000000」,
既未對產地為虛偽之標記,且其對於品質之標示主要為「農
用藥劑.95%礦物油乳劑」,而如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物,
經送
鑑定結果,均為礦物油,而礦物油除工業用途外,亦可
作為農藥,此有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4年5月13日藥
試殘字第1042601214號函及檢驗報告在卷
可考(參苗栗地檢
偵字第1152號卷七第93-94頁),且證人即農委會農業藥物
毒物試驗所研究員黃鎮華於偵訊中證稱:扣押如附表10至13
所示之物,檢驗結果就是礦物油成分,沒有看到其他化學成
分,是純的礦物油等語(參臺中地檢偵字第24862號卷第17
頁背面)。足見被告就本件商品之品質標記,並無何虛偽之
處。此外,
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提供自國外進口成分不明之
礦物油」等字,卻未載明並舉證證明被告於該農藥標示標籤
上就品質部分為如何之虛偽標記或其他表示,故非能遽以刑
法第255條第1項之罪相繩。而因起訴書記載此部分若構成犯
罪,則與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
,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
、第28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216條、第55條、第42條
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原扣押│扣押物名稱│數量│附 註│
│ │物編號│ │ │ │
├──┼───┼─────┼──┼──────────┤
│ 1 │4-1 │丟棄垃圾桶│1袋 │其中藍色紙條部分係蕭│
│ │ │之雜記資料│ │正富寫給賴本田關於客│
│ │ │ │ │戶購買偽農藥之數量及│
│ │ │ │ │運送地址,其餘與本件│
│ │ │ │ │無關。 │
├──┼───┼─────┼──┼──────────┤
│ 2 │4-3 │丟棄垃圾桶│1袋 │係客戶向蕭正富購買偽│
│ │ │之訂單、出│ │農藥及出貨之單據。 │
│ │ │貨單 │ │ │
├──┼───┼─────┼──┼──────────┤
│ 3 │4-7 │祈星實業送│1張 │蕭正富購買分裝偽農藥│
│ │ │貨單 │ │空桶子之廠商所開立之│
│ │ │ │ │單據。 │
├──┼───┼─────┼──┼──────────┤
│ 4 │4-9 │送貨單 │4本 │蕭正富叫賴本田載送偽│
│ │ │ │ │農藥給客戶之單據。 │
├──┼───┼─────┼──┼──────────┤
│ 5 │4-11 │雜記本㈡ │1本 │蕭正富用來記載購買偽│
│ │ │ │ │農藥之客戶電話。 │
├──┼───┼─────┼──┼──────────┤
│ 6 │4-12 │雜記本㈢ │1本 │賴本田用來記載與蕭正│
│ │ │ │ │富結算工錢及運費之資│
│ │ │ │ │料。 │
├──┼───┼─────┼──┼──────────┤
│ 7 │4-13 │大成化工95│56張│蕭正富偽造並交予賴本│
│ │ │%礦物油乳│ │田準備製造偽農藥黏貼│
│ │ │劑標籤 │ │用。 │
├──┼───┼─────┼──┼──────────┤
│ 8 │4-14 │農藥公司及│11個│係購買偽農藥之客戶公│
│ │ │農藥品印章│ │司章及偽農藥品項章,│
│ │ │ │ │用蓋章代替手寫。 │
├──┼───┼─────┼──┼──────────┤
│ 9 │4-15 │批號及製造│4個 │蕭正富所購買用以蓋印│
│ │ │日期戳章 │ │上開偽造標籤上之製造│
│ │ │ │ │日期。 │
├──┼───┼─────┼──┼──────────┤
│ 10 │4-17 │藍色標籤95│12桶│製造完成意圖販賣而儲│
│ │ │%礦物油乳│ │藏之偽農藥。 │
│ │ │劑(18L) │ │ │
├──┼───┼─────┼──┼──────────┤
│ 11 │4-18 │攪拌分裝油│1組 │製造偽農藥之器械。 │
│ │ │槽設備 │ │ │
├──┼───┼─────┼──┼──────────┤
│ 12 │4-19 │礦物油(藍│1桶 │製造偽農藥之原料。 │
│ │ │色50加侖)│ │ │
├──┼───┼─────┼──┼──────────┤
│ 13 │4-20 │礦物油(銀│1桶 │製造偽農藥之原料。 │
│ │ │色50加侖)│ │ │
├──┼───┼─────┼──┼──────────┤
│ 14 │4-21 │封口(蓋)│1臺 │製造偽農藥之器械。 │
│ │ │機 │ │ │
├──┼───┼─────┼──┼──────────┤
│ 15 │4-22 │50公斤秤 │1臺 │分裝偽農藥之器械。 │
├──┼───┼─────┼──┼──────────┤
│ 16 │4-24 │空桶 │832 │準備裝填偽農藥用。 │
│ │ │ │個 │ │
├──┼───┼─────┼──┼──────────┤
│ 17 │4-25 │綠色95%礦│80個│準備裝填偽農藥用。 │
│ │ │物油乳劑標│ │ │
│ │ │籤空桶 │ │ │
├──┼───┼─────┼──┼──────────┤
│ 18 │4-26 │藍色95%礦│18個│準備裝填偽農藥用。 │
│ │ │物油乳劑標│ │ │
│ │ │籤空桶 │ │ │
├──┼───┼─────┼──┼──────────┤
│ 19 │4-27 │橘色95%礦│1個 │準備裝填偽農藥用。 │
│ │ │物油乳劑標│ │ │
│ │ │籤空桶 │ │ │
├──┼───┼─────┼──┼──────────┤
│ 20 │4-28 │50加侖大空│47個│盛裝偽農藥之原料用 │
│ │ │桶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7條第1款之偽農藥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