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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智訴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威立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王玉柱 被   告 源源成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陳寶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顏福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偵續字第3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玉柱為被告威立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威立特公司)代表人並為被告源源成有限公司(下稱 源源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寶香)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王 玉柱於民國103 年1 月25日以被告源源成公司代表人名義與 告訴人臺灣微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稱臺灣微轉公司)簽訂 「保密協議」,雙方合作開發自行車電子變速器伺服系統及 人機操作介面,以告訴人臺灣微轉公司提供ETSS功能需求及 樣品結構製作,被告源源成公司為協力廠,提供ETSS系統設 計及生產組裝;該協議書中並載明雙方往來資料或資訊均須 負保密之責,且開發案之智慧財產權屬告訴人臺灣微轉公司 所有。料被告王玉柱未得告訴人臺灣微轉公司同意,違反 上開保密協議,擅自於同年9 月23日將告訴人臺灣微轉公司 享有著作權之「自行車電子變速器伺服系統及人機操作介面 」(ETSS)之「3D圖檔」複製後,提供給被告威立特公司, 據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洩漏屬告訴人臺灣微轉 公司之營業秘密及侵害其著作權。被告王玉柱於同年10月 17日以自己擔任登記負責人之威立特公司名義,提供報價單 給告訴人臺灣微轉公司後,竟與告訴人臺灣微轉公司終止合 作,告訴人臺灣微轉公司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王玉柱涉犯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4 款之侵害營業秘 密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非法重製等罪嫌涉;被告源 源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而涉犯上開罪嫌,應依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 及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科以罰金 ;被告威立特公司法人,其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涉犯上 開罪嫌,應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 科以罰金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玉柱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 、第4 款之侵害營業秘密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非法 重製等罪嫌涉;被告源源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 而涉犯上開罪嫌,應以該條之罰金;被告威立特公司法人, 其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涉犯上開罪嫌,應科以該條罰金 。上開等罪,依著作權法第100 條前段、營業秘密法第13條 之3 第1 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臺灣微轉公司撤 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規定, 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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