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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智附民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智附民字第26號 原   告 東安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包振力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 複 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 被   告 昇欣貿易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劉少喬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被   告 蕭忠政 訴訟代理人 何中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本院105 年度智易字第89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蕭忠政自民國100 年4 月1 日至9 月15日及 自同年11月14日起至104 年3 月31日止,擔任伊公司之廣電 部通路專員,係為伊處理事務之人,依伊與被告蕭忠政間勞 動契約第8 條約定,被告有保守其因業務知悉工商秘密,不 得洩漏之忠誠義務,如有違約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嗣訴外人天威化妝品有限公司(下稱天威公 司)店長呂瀅嘉於104 年2 月13日打電話至伊公司表示欲採 購「獨染風騷染髮乳」商品,伊指派被告蕭忠政前往交易, 詎被告蕭忠政竟將上情告知伊公司已離職之員工即被告昇欣 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昇欣公司)之代表人被告劉少喬,並偕 同被告劉少喬前往天威公司,由被告劉少喬向呂瀅嘉推銷「 3D泡泡染染髮乳」,致呂瀅嘉改向被告昇欣公司訂購產品, 造成伊受有損害,依法自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5 條 、第188 條及原告與被告蕭忠政間勞動契約第8 條約定,訴 請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等並無原告所述之行為,且天威公司或呂瀅嘉 未曾向被告昇欣公司或被告劉少喬訂購「3D泡泡染染髮乳」 ,無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引用刑事 案件之陳述及書狀,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 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刑事訴訟經裁定駁回者,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同第2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諭知 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 四、被告劉少喬、蕭忠政被訴背信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 智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是依前揭法律規定, 原告之訴,自應予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刑事訴 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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