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延
上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48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易字第426號),
裁定改依簡易判決程序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忠延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含有
醫療藥品之化粧品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無。
㈡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5年
度易字第426號卷第33至35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之罪。
三、爰
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為峰尚髮業國際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從事美髮業務,其於輸入相關美髮產品前,本應注
意相關法令規定,事前主動向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取得許
可
證,竟便宜行事,擅自輸入未經許可之含有醫療藥品之美髮
產品,違反國家管制法令。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
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畢業後從事機械類工作,現經營美髮用品材
料,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
(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26號卷第34頁背面);又被告於本
案
犯行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105年
度易字第426號卷第4頁至第4頁背面)。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
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即擅自輸入附表
所示數量之含醫療藥品之美髮產品,幸該等非法輸入之含藥
美髮產品於輸入時即遭查獲,而未對消費者發生具體損害。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
切情狀,本案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
1月7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3499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
期間1年,被告已繳清處分金,惟被告於前述緩起訴前之103
年11月24日,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簡易庭於104年7月13日以104年度中
簡字第83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717號
撤銷緩
起訴處分,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附卷可稽(見103年
度偵字第23499號卷第16頁,104年度撤緩字第717號卷第6至
8、14頁,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26號卷第4頁至第4頁背面)
,而向本院聲請本案簡易判決處刑等一切情狀,兼審酌本案
與被告前述
另案犯行之判決間之罪責衡平性,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並發給許可證而擅自輸入之含藥化粧品,依化粧品衛生管理
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第1款規定,自屬妨害衛生物品,爰依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
第2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應附
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
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
、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
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
違反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或第23條第1項禁止規定之
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
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附表(扣案應予沒收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
├──┼─────────────────┼──────┤
│ 1 │NOUVELLE DECOFLASH 500 GR. │120罐 │
├──┼─────────────────┼──────┤
│ 2 │NOUVELLE DECOFLASH-ASTUCCIO DA 18 │12罐 │
│ │SACCHETTI/25 GR. │ │
├──┼─────────────────┼──────┤
│ 3 │NOUVELLE DECOCREAM 250 GR. │72罐 │
├──┼─────────────────┼──────┤
│ 4 │NOUVELLE DECO REFILL BLU │20罐 │
├──┼─────────────────┼──────┤
│ 5 │NOUVELLE MELLOW DECO 500 GR │384罐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48號
被 告 陳忠延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延為鋒尚髮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鋒尚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明知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
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
、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並繳納證書費及
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
後,始得輸入,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核准發給許可證
,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由鋒尚公司自義大利擅自輸入「
NOUVELLE DECOFLASH-DECOLORANTE IN POLVERE」120罐、「
NOUVELLE DECOFLASH-ASTUCCIO DA」12罐、「NOUVELLE
DECOCREAM」72罐、「NOUVELLE DECO REFILL BLU」20罐、
「NOUVELLE MELLOW DECO」384罐共608罐之含藥化粧品。
嗣
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於上開化粧品進口時查扣之,而送請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檢驗,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忠延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扣
案之上開含藥化粧品共608罐
可資佐證,復有臺中市政府衛
生局103年5月30日中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食藥署
103年5月22日FDA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財政部關務
署基隆關103年5月15日基普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關
疑義
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進口報單影本、食藥署含藥化
粧品許可證查詢列印資料、本署
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
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之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
核發許可證而輸入含有醫療藥品罪嫌。扣案之上開含藥化粧
品共608罐,均係被告陳忠延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
發給許可證而擅自輸入之含藥化粧品,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
例施行細則第24條第1款規定,自屬妨害衛生物品,請依化
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粘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
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
、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
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輸入化粧品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
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及有關證件,
並繳納審查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但經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公告免予備查者,不在此限。
第 1 項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名稱、用量、規格及申請書之格式、
樣品之數量、標籤及仿單之份數及證書費、查驗費之金額;第 2
項申請書之格式、標籤、仿單之份數及審查費之金額,由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定之。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
違反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1 項、第 17 條第 1 項、第 18 條第 1 項
、或第 23 條第 1 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
收銷燬之。
違反第 23 條第 1 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
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 1 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
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