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献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361
9 號),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
刑,
裁定改依簡易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献德竊盜,
累犯,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理由及論罪所
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
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補充引用被告於本院民
國105 年5 月20日訊問時之自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
院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智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
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3619號
被 告 林献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献德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
國101 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4 年6 月
5 日凌晨2 時40分許,獨自騎乘自行車,途經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 巷00號之喬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
光公司)之倉庫前時,因見該處停放有喬光公司所有,車牌
號碼00- 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1 輛,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以不明之方式竊取該車輛上之車用電瓶1 個,得手後隨
即騎乘該自行車離去現場。
嗣因喬光公司人員於翌(6 )日
發現該車輛之電瓶失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林献德之供述 │其確實有獨自騎乘自行車,│
│ │ │於
上揭時間及地點,拿取物│
│ │ │品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行竊│
│ │ │電瓶之事實。 │
├──┼───────────┼────────────┤
│ 2 │
證人王姿雅之證述 │其於104年6月6日上午時許 │
│ │ │,發現上揭自小貨車之車用│
│ │ │電瓶遭竊之事實。 │
├──┼───────────┼────────────┤
│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被告有於上揭時間,獨自騎│
│ │及光碟1片 │乘自行車前往上揭地點,且│
│ │ │於離去現場時,該自行車後│
│ │ │座上有放置物品等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記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