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俊鴻(原名高黃鴻)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634
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易字第878號),
裁定改依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高俊鴻犯詐欺得利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犯罪所得均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無。
㈡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警員梁建業民
國105年6月27日職務報告(見105年度偵字第16634號卷第8
頁)」。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曾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足憑(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78
號卷第5頁至第11頁背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
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
生活所需,竟在身上剩不到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情形下
,進入酒吧消費,而以此方式詐取在酒吧消費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
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國小肄
業之教育程度,為本案
犯行時以從事粗工為業,居住於人力
仲介宿舍,
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陳明在卷(見本院105年
度易字第878號卷第4頁);又被告曾多次用同樣之詐欺手法
至酒店、
按摩店、KTV、卡拉OK店消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78號卷
第5頁至第11頁背面)。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
佯裝有消費能力而至「WOOSA酒吧」消費,消費所得之利益
如附表所示,共價值1,650元。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
犯後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坦承
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並增訂第38條之
1,並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自10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將沒收視為獨立之法律效果
,非屬刑罰,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
,是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
予敘明。按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詐欺所取得之消費
利益如附表所示,共價值1,650元,未曾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修正後)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應附
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
│犯罪所得 │
├──────────────────────────┤
│消費利益共1,750元【被告點用百威啤酒9瓶(價值1,600元 │
│)及紅Marlboro香菸1包(價值150元)】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6634號
被 告 高俊鴻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俊鴻㈠前於民國103 年5 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3 年度豐簡字第379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於
103 年8 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103 年度易字第
2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㈢於103 年12月間因詐欺案
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4 苗簡字第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於104 年間,因傷害案件
,經臺中地院104 年度審簡字3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上開㈠㈡㈢案件經苗栗地院104 年度聲字第359 號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後,與㈣接續執行,於105 年
2 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並
無財力至KTV 消費,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詐欺
得利之犯意,自105 年6 月26日22時30分至同年月27日3 時
40分許,在酒賺有限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街00號B1之「
WOOSA 酒吧」,點用百威啤酒9 瓶、紅Marboro 香菸1 包等
餐飲服務。
迄於同日3時30分許該店欲打烊時,高俊鴻始表
示未
攜帶足夠金錢,而以此方式詐得商品價值合計新臺幣(
下同)1750元。
二、案經酒賺有限公司負責人鍾函宇委由現場員工李家豪訴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高俊鴻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
證人李家豪於警詢中之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述及
指認相片 │ │
├──┼───────────┼────────────┤
│ 3 │酒賺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證明告訴人有提出告訴之事│
│ │影本、負責人鍾函宇手寫│實。 │
│ │委託書各1 份 │ │
├──┼───────────┼────────────┤
│ 4 │被告點用商品明細1 份、│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點│
│ │現場照片共4 張 │點用商品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
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靖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容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