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1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俊鴻(原名高黃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63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易字第87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高俊鴻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無。 ㈡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警員梁建業民 國105年6月27日職務報告(見105年度偵字第16634號卷第8 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曾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78 號卷第5頁至第11頁背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 生活所需,竟在身上剩不到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情形下 ,進入酒吧消費,而以此方式詐取在酒吧消費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國小肄 業之教育程度,為本案犯行時以從事粗工為業,居住於人力 仲介宿舍,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陳明在卷(見本院105年 度易字第878號卷第4頁);又被告曾多次用同樣之詐欺手法 至酒店、摩店、KTV、卡拉OK店消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78號卷 第5頁至第11頁背面)。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 佯裝有消費能力而至「WOOSA酒吧」消費,消費所得之利益 如附表所示,共價值1,650元。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坦承 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並增訂第38條之 1,並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自10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用裁判時之法律」,將沒收視為獨立之法律效果 ,非屬刑罰,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 ,是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 予敘明。按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詐欺所取得之消費 利益如附表所示,共價值1,650元,未曾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修正後)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 │犯罪所得 │ ├──────────────────────────┤ │消費利益共1,750元【被告點用百威啤酒9瓶(價值1,600元 │ │)及紅Marlboro香菸1包(價值150元)】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6634號 被 告 高俊鴻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俊鴻㈠前於民國103 年5 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3 年度豐簡字第379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於 103 年8 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103 年度易字第 2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㈢於103 年12月間因詐欺案 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4 苗簡字第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於104 年間,因傷害案件 ,經臺中地院104 年度審簡字3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上開㈠㈡㈢案件經苗栗地院104 年度聲字第359 號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後,與㈣接續執行,於105 年 2 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並 無財力至KTV 消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詐欺 得利之犯意,自105 年6 月26日22時30分至同年月27日3 時 40分許,在酒賺有限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街00號B1之「 WOOSA 酒吧」,點用百威啤酒9 瓶、紅Marboro 香菸1 包等 餐飲服務。於同日3時30分許該店欲打烊時,高俊鴻始表 示未攜帶足夠金錢,而以此方式詐得商品價值合計新臺幣( 下同)1750元。 二、案經酒賺有限公司負責人鍾函宇委由現場員工李家豪訴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高俊鴻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李家豪於警詢中之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述及指認相片 │ │ ├──┼───────────┼────────────┤ │ 3 │酒賺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證明告訴人有提出告訴之事│ │ │影本、負責人鍾函宇手寫│實。 │ │ │委託書各1 份 │ │ ├──┼───────────┼────────────┤ │ 4 │被告點用商品明細1 份、│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點│ │ │現場照片共4 張 │點用商品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 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靖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容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