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臻
選任辯護人 康存孝
律師
被 告 湯念錡
上列被告等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8
97、8605、17275 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臻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
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湯念錡犯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5 至7 「
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育臻與徐建源(由本院另以104 年度易字第804 號案件審
結)均明知多數求職者覓職不易,為確保工作機會及升遷順
利,極易受騙,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
犯意聯絡,在人力銀行網站刊登徵才廣告,再以藉口認
識公司幹部為由,邀約應徵者參加飲宴分擔餐敘費用之方式
詐取財物,
適湯念錡因見徵才廣告,於民國102 年9 月間之
某日,前往凱思企業社應徵(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號7 樓,對外聲稱為「凱思國際有限公司」),由吳育
臻、徐建源及不知情之魏志學共同面試湯念錡擔任徐建源之
助理,並推由徐建源佯以公司聚餐、面見公司高級主管為由
,邀同湯念錡至位在臺中市○○區○○路1 段之「楓之林理
容KTV 」消費,於餐敘過程中,徐建源並對湯念錡訛稱:展
現誠意代墊餐敘費用云云,致湯念錡
陷於錯誤,誤信凱思企
業社係有實際經營,而支付新臺幣(下同)6 千元之餐敘費
用予徐建源(附表編號1 )。
嗣凱思企業社因遭檢舉有求職
詐騙情事,吳育臻、徐建源及魏志學即謀議,於102 年10月
2 日,由魏志學為登記名義人,改在臺中市○區○○路 ○○○
號6 樓成立「奇美企業社」,徐建源並招募湯念錡為奇美企
業社之員工,湯念錡至此已知悉其原先支付餐敘費用係遭詐
騙,且知悉吳育臻、徐建源、魏志學係以成立虛偽公司詐騙
求職者,奇美企業社實際上並未經營,然因徐建源以績效獎
金
利誘,湯念錡遂同意加入奇美企業社,吳育臻、湯念錡與
徐建源、魏志學(徐建源、魏志學部分由本院另以104 年度
易字第804 、1166號案件審結)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對外聲稱公司名
稱為「奇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吳育臻並與徐建源、魏志
學分別化名為「吳育隱」、「徐嘉文」及「魏鴻傑」,由徐
建源擔任該公司之副總經理,魏志學、吳育臻為該公司之副
理,湯念錡則為人事主任,且推由吳育臻在報紙及104 人力
銀行等網站上刊登「誠徵儲備幹部、辦公室職員、主管司機
、業務人員」、「儲備幹部、業務人員、主管司機、工程師
、專櫃人員」等不實徵才廣告,再委由不知情之網站設計業
者架設「奇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網頁,訛稱該公司之工廠
位於大陸地區、經營國內外批發、從事服飾批發、美容保養
品、牛樟芝等買賣業務,用以取信於瀏覽網頁之求職者,復
由吳育臻、湯念錡、徐建源、魏志學中之1 人或數人,以大
量通知求職者面試之方式,對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人進行
面談,於面談過程中則以求職者所應徵職位經驗不足或極力
吹捧求職者能力等話術,塑造有利於
渠等行騙之情境,使附
表2 至7 所示之人誤信該公司徵才廣告為真實,誤認該公司
確有實際經營後,再以:展現誠意、招待幹部飲宴等語,邀
同求職者至酒店、KTV 等處所一同飲宴並分攤或支付餐敘費
用,或佯以交付加盟金可提拔為幹部云云等如附表編號2 至
7 所示方式,致使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
交付或支付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款項。案經王議賢、林
福成、傅惠芝、黃翌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
及游秉翔、湯念錡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
證據可證:
(一)被告吳育臻、湯念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易804 卷
二第6 頁正反面、90頁反面至91頁)。
(二)①被告2 人互為
證人時所為之證述(見4081警卷第18至20
、37至38頁;偵6897卷第57頁正反面、60至61頁反面、69
至71頁;本院易804 卷二第93頁反面至94頁反面);②證
人即被害人游秉翔之證述(見他6796卷第3 至6 、8 至 9
頁;本院易804 卷一第62頁反面);③證人即被害人曾敬
翔之證述(見4081警卷第22至24頁;偵8605卷第56至61頁
);④證人即被害人王議賢之證述(見4081警卷第58至59
頁;偵8605卷第56至61頁;本院易804 卷一第62頁反面)
;⑤證人即被害人林福成之證述(見4081警卷第42至44頁
;偵8605卷第56至61頁);⑥證人即被害人傅惠芝之證述
(見4081警卷第85至89頁;偵8605卷第56至61頁;本院易
804 卷一第62頁反面);⑦證人即被害人黃翌能之證述(
見4081警卷第61至64頁;偵8605卷第56至61頁;本院易80
4 卷一第62頁反面)。
(三)並有下列證據在卷
可稽: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
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證人曾敬翔提出之報案資料(包含奇美企業社在104 人
力銀行刊登徵才網頁、名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報案人:證人曾敬翔;見4081警卷第25至29
、32頁);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報案
人:證人湯念錡;見4081警第39、41頁);③證人林福成
提出之報紙徵才廣告、家樂福崇德店持卡人收據3 紙(見
4081警第50、51頁);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證人林福成;
見4081警第55至57頁);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警方受理案件記錄(報案人:證人王議賢;見4081警
第60頁);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報案
人:證人黃翌能;見4081警第67至68頁);⑦奇美企業社
保密承諾書、加盟合約書(證人黃翌能簽立;見4081警第
69至71頁);⑧永豐銀行帳單、家樂福崇德店持卡人收據
2 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影本(證人黃翌能;見40
81警第72至75頁);⑨證人傅惠芝提出之奇美國際有限公
司副總徐嘉文名片及存摺內頁影本、連城商行持卡人存根
1 張(見4081警第92至93頁);⑩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證人
傅惠芝;見4081警第94至96頁);⑪臺中市政府102 年10
月16日函及檢附之商業登記抄本(函准奇美企業社變更登
記所營業務;見4081警第105 至108 頁);⑫奇美企業社
在104 人力銀行刊登徵才(行政櫃台) 網頁及奇美國際貿
易有限公司網頁(見他6496卷第15至17頁);⑬奇美國際
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76年4 月11日已解散;見他6496
卷第21頁)。
三、論罪
科刑之理由:
(一)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育臻、湯念錡為本案
犯
行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6 月20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之
法
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規定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增定刑法第339 條
之4 :「犯第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之加重規定
,經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 人,
揆諸
上揭說明,本案被告2 人自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之規定論處。
(二)又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①是核被告吳育臻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編號6 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編號5 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
利2 罪。②核被告湯念錡如附表編號6 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編號5 、7 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
2 罪。
(三)又關於附表編號5 證人林福成遭詐騙20萬3 千元之其中3
千元部分、編號6 證人傅惠芝遭詐騙3 萬元部分、編號7
證人黃翌能遭詐騙8 萬元之其中5 萬元部分,係被告等或
其他共犯(詳見附表「實施詐騙行為人」欄)對各該證人
施用詐述,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代為清償或墊付之消費款
,被告等因此獲利,是此部分應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人認被告等此部分係成立同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
事實相同,爰均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
網站設計業者架設公司網站,均為間接
正犯。被告吳育臻
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犯罪之實施;被告湯念錡就附表編
號5 至7 各次犯罪之實施,與各該附表編號「實施詐騙行
為人」欄其餘
所載之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四)罪數:
⒈被告吳育臻就附表編號2 、3 、5 ;被告湯念錡就附表編
號5 、7 部分,係對於各該單一之被害人,各基於單一之
詐欺犯意,於相同或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各該被害
人先後數次詐取財物或詐欺得利,對各該被害人所為複數
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進行,均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就各該部分均應
論以
接續犯。
⒉又被告2 人就附表編號5 ;被告湯念錡就附表編號7 部分
,係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及詐欺取財罪,
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惟因
兩罪刑罰相同,故應依犯罪情節
而定其輕重,是就編號 5
證人林福成部分,被告等所犯詐欺取財之財物所得為20萬
元,詐欺得利之利益價值則為3 千元,其詐欺取財罪之犯
罪情節較重於詐欺得利罪,自應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
處斷;編號7 證人黃翌能部分,被告湯念錡所犯詐欺取財
之財物所得為3 萬元,詐欺得利之利益價值則為5 萬元,
詐欺得利罪之犯罪情節較重於詐欺取財罪,自應從情節較
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⒊被告吳育臻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6 罪;被告湯念錡
所犯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3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湯念錡於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涉有附表編號5 至 7
所示犯行前,主動向檢察官
自首上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此有103 年2 月28日自首
暨告訴狀1 份在卷
可憑(見偵
6897卷第19至21頁),本院
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吳育臻、湯念錡均正值青壯,並非無謀生能力
,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反利用被害人急於求職之弱點,
趁機詐騙被害人,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
被告2 人
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吳育臻並與證人王
議賢;被告2 人均與證人黃翌能、傅惠芝調解成立(見本
院104 年度司中附民移調字第127 、129 、126 號調解程
序筆錄;本院易804 卷一第171 頁正反面、176 頁正反面
、182 頁正反面);且斟酌被告2 人之角色及分工、各該
被害人損失金額之多寡;兼衡被告2 人前無任何前科紀錄
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易804 卷
一第23至24頁)、被告吳育臻自陳其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
,擔任保險助理,月薪2 萬5 千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湯念錡自陳其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飯店櫃臺
人員,月薪2 萬5 千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易804 卷二第94頁反面),就被其2 人各自所涉犯
行,分別核情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 、第38條
之2 業於104 年12月30日增訂,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
38條之1 、第38條之2 規定。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
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
追
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
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
,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
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
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
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
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
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
資料,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
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為符
合
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
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
人之最低限度生活影響,增訂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
苛調節條款,於
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
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
⒉經查,本件被告2 人就其等各自所涉犯行所分得之犯罪所
得如下:
①附表編號1 證人湯念錡遭詐騙之6 千元,業經同案被告徐
建源全數支付於該次餐宴費用,且該次飲宴連同被告吳育
臻共計有12人參與,此經同案被告徐建源於本院審理時供
陳明確(見本院易804 卷二第170 頁),是被告吳育臻就
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利益應為500 元(6 千元÷12人= 500
元)。
②附表編號2 證人游秉翔遭詐騙之4 萬元,其中2 萬元係由
同案被告徐建源取得,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育臻有分得該
部分款項;另2 萬元則係證人游秉翔交予被告吳育臻,並
經被告吳育臻全數支付餐敘費用,且該次飲宴連同被告吳
育臻共有8 人參與,此經被告吳育臻及同案被告徐建源、
魏志學於本院審理時供證一致(見本院易804 卷二第93頁
反面、168 頁),則就編號2 部分,被告吳育臻之犯罪所
得應為2,500 元(2 萬÷8 人=2,500 元)。
③附表編號3 證人曾敬翔遭詐騙之3 萬元,業經被告吳育臻
全數用以支付該次餐敘費用,而該次餐敘連同被告吳育臻
、同案被告徐建源、魏志學共計有8 人參與,此據被告吳
育臻及同案被告徐建源、魏志學一致供證,是被告吳育臻
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利益應各為3,750 元(3 萬元÷8 人
=3,750 元)。
④附表編號4 證人王議賢遭詐騙之3 萬元,業經全數用以支
付餐敘費用,且該次餐敘連同被告吳育臻共計有9 人參與
,此經同案被告徐建源證述明確(見本院易804 卷二第16
8 頁反面),是被告吳育臻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利益應為
3,333 元(3 萬元÷9 人≒3,333 元)。
⑤附表編號5 證人林福成遭詐騙之20萬3 千元,其中3 千元
業經用於支付餐敘費用,且該次餐敘連同被告吳育臻、湯
念錡共計有15人參與,另20萬元則均由同案被告徐建源取
得,此經被告2 人及同案被告徐建源、魏志學一致供證(
見本院易804 卷二第94、168 頁反面)。是就此部分,被
告吳育臻、湯念錡之犯罪所得各為200 元(3 千元÷15人
=200 元)。
⑥附表編號6 證人傅惠芝遭詐騙之3 萬元,業經全數用以支
付餐敘費用,且該次聚餐連同被告吳育臻、湯念錡共有 8
人參與,此經同案被告徐建源、魏志學證述明確(見本院
易804 卷二第169 頁),是被告吳育臻、湯念錡此部分之
犯罪所得應各為3,750 元(3 萬元÷8 人=3,750 元)。
⑦附表編號7 證人黃翌能遭詐騙之8 萬元,其中3 萬元現金
係由同案被告徐建源取得;另5 萬元則業經支付於餐敘費
用,且該次餐敘連同被告湯念錡共計有8 人參與,此經被
告湯念錡及同案被告徐建源、魏志學一致供證,是就部分
被告湯念錡之犯罪所得為6,250 元(3 萬元÷8 人=6,25
0 元)。
⒊是被告吳育臻就附表編號1 之犯罪所得500 元、編號2 之
犯罪所得2,500 元、編號3 之犯罪所得3,750 元;被告 2
人就附表編號5 之犯罪所得200 元,雖均未
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被告吳育臻就附表編號4 、6 ;被告湯念錡就附表編號
6、7 之上開犯罪所得,因考量被告2 人業與各該被害人
調解成立,賠償渠等之損失,倘各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再依
上開規定
諭知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
51條第5 款、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
條之2 第2 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
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
│編號│被害人│ 求職時間 │ 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實施詐│ 罪刑 │
│ │/ 告訴│ │ │新臺幣) │騙行為├─────────┤
│ │人 │ │ │ │人 │ 所犯法條 │
├──┼───┼──────┼────────────┼─────┼───┼─────────┤
│ 1 │湯念錡│102 年9 月間│湯念錡於104 人力銀行見徵│6千元 │吳育臻│吳育臻共同犯詐欺取│
│ │ │某日 │才廣告,而至凱思企業社求│ │徐建源│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職,由吳育臻及不知情之魏│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志學先後為其面試,後於10│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2 年9 月間某日,由徐建源│ │ │日。 │
│ │ │ │為其複試時,即以公司聚餐│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面見公司高級主管為由,│ │ │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邀同湯念錡至位在臺中市西│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區○○路○ 段之「楓之林│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理容KTV 」聚餐,並於餐敘│ │ │追徵其價額。 │
│ │ │ │過程中,對其佯以:這攤給│ │ ├─────────┤
│ │ │ │你做面子,錄取機率就很高│ │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 │ │ │,很快就可以上班云云,致│ │ │第1 項。 │
│ │ │ │湯念錡陷於錯誤,而至自動│ │ │ │
│ │ │ │櫃員機提領6 千元交付予徐│ │ │ │
│ │ │ │建源。 │ │ │ │
├──┼───┼──────┼────────────┼─────┼───┼─────────┤
│ 2 │游秉翔│102 年10月14│游秉翔於1111人力銀行網站│4萬元 │吳育臻│吳育臻共同犯詐欺取│
│ │ │日 │見徵才廣告,而至奇美企業│ │徐建源│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社應徵司機,於102 年10月│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14日,吳育臻即以員工聚餐│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為由,邀其至位在臺中市西│ │ │日。 │
│ │ ○ ○○區○○○道○ 段之「金錢│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豹酒店」餐敘,佯以:這攤│ │ │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 │ │ │給你做面子,之後比較好升│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遷為由云云,致游秉翔陷於│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錯誤,交付2 萬元予吳育臻│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於翌(15)日,徐建源並│ │ ├─────────┤
│ │ │ │對游秉翔佯稱:願拉拔其為│ │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 │ │ │公司幹部,但須繳納加盟金│ │ │第1 項。 │
│ │ │ │20萬元云云,游秉翔無力支│ │ │ │
│ │ │ │付,徐建源
乃佯稱可同意其│ │ │ │
│ │ │ │先以2 萬元暫時入股,游秉│ │ │ │
│ │ │ │翔遂於先後於102 年10月15│ │ │ │
│ │ │ │、16日,各交付1 萬元,共│ │ │ │
│ │ │ │計交付2 萬元予徐建源。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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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曾敬翔│102 年10月25│曾敬翔於104人力銀行網 站│3萬元 │吳育臻│吳育臻共同犯詐欺取│
│ │ │日前之某日 │見徵才廣告,而至奇美企業│ │徐建源│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社應徵工程師,由吳育臻為│ │魏志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其面試,稱其經驗不足,徐│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建源於複試時佯稱:僅可錄│ │ │日。 │
│ │ │ │取為儲備幹部云云,吳育臻│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復對其佯稱:可疏通上層、│ │ │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
│ │ │ │只需請吃飯升遷就會快一點│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工程師薪水有4 萬5 千元│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但儲備幹部只有3 萬多元│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晚上為其邀約公司高層,│ │ │。 │
│ │ │ │,由其招待云云,致曾敬翔│ │ │ │
│ │ │ │陷於錯誤,先後於102 年 1│ │ │ │
│ │ │ │0 月25日上午11時、下午 6│ │ │ │
│ │ │ │時許,各交付3 千元、7 千│ │ │ │
│ │ │ │元予吳育臻後,於同日晚間│ │ │ │
│ │ │ │某時許,徐建源、魏志學及│ │ │ │
│ │ │ │吳育臻即以公司高層身分受│ │ │ │
│ │ │ │邀,至位在臺中市○○路之│ │ │ │
│ │ │ │「超級巨星自助式KTV 」消│ │ │ │
│ │ │ │費。席間,吳育臻復對曾敬│ │ │ │
│ │ │ │翔佯稱:有幾位公司董事在│ │ ├─────────┤
│ │ │ │「金錢豹酒店」,要求曾敬│ │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 │ │ │翔出錢招待,對其事業有幫│ │ │第1項。 │
│ │ │ │助云云,致曾敬翔陷於錯誤│ │ │ │
│ │ │ │,至超商提領2 萬元交付吳│ │ │ │
│ │ │ │育臻後,渠等即轉至上址之│ │ │ │
│ │ │ │「金錢豹酒店」消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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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王議賢│102 年10月下│王議賢見聯合報徵才廣告至│3萬元 │吳育臻│吳育臻共同犯詐欺取│
│ │ │旬之某日 │奇美企業社應徵,徐建源、│ │徐建源│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吳育臻對其佯稱:起薪為 3│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萬2 千元,擔任該公司之特│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助,因職務特別,希望其能│ │ │日。 │
│ │ │ │與公司董事吃飯云云,於10│ │ │ │
│ │ │ │2 年11月5 日晚間,至上址│ │ │ │
│ │ │ │「超級巨星自助式KTV 」,│ │ ├─────────┤
│ │ │ │吳育臻要求王議賢付款,因│ │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 │ │ │王議賢未
攜帶現金而未果;│ │ │第1項。 │
│ │ │ │於翌(6 )日,在奇美企業│ │ │ │
│ │ │ │社,徐建源即佯稱:可讓其│ │ │ │
│ │ │ │加盟,但需支付3 萬元招待│ │ │ │
│ │ │ │公司董事,此筆錢可以報公│ │ │ │
│ │ │ │帳云云,致王議賢陷於錯誤│ │ │ │
│ │ │ │,以自動櫃員機提領3 萬元│ │ │ │
│ │ │ │交付予徐建源後,於同日晚│ │ │ │
│ │ │ │上某時許至上址之「金錢豹│ │ │ │
│ │ │ │酒店」消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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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福成│102 年11月6 │林福成見報紙徵才廣告,而│20萬3 千元│吳育臻│①吳育臻共同犯詐欺│
│ │ │日 │至奇美企業社應徵儲備幹部│(
起訴書記│湯念錡│ 取財罪,有期徒刑│
│ │ │ │,由吳育臻為其面試,吳育│載21萬4,60│徐建源│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臻以:週六公司有聚會,要│0 元,業經│魏志學│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不要去見公司高層等語,徐│檢察官當庭│ │ 折算壹日。 │
│ │ │ │建源則對其佯稱:公司很看│更正)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好你,晚上有聚會云云,於│ │ │ 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 │ │ │同日晚間,在上址「超級巨│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星自助式KTV 」,席間吳育│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臻即對其佯稱做面子、待正│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式上班即可將墊付款項取回│ │ │ 額。 │
│ │ │ │云云,使林福成陷於錯誤,│ │ │ │
│ │ │ │而刷卡墊付消費款3 千元。│ │ │②湯念錡共同犯詐欺│
│ │ │ │
復於同年11月11日上午某時│ │ │ 取財罪,處拘役伍│
│ │ │ │,湯念錡對其佯稱:起薪 3│ │ │ 拾伍日,如易科罰│
│ │ │ │萬2 千元云云,同日下午,│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徐建源對其佯稱支付20萬元│ │ │ 元折算壹日。 │
│ │ │ │加盟,可不用當儲備幹部,│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直接當幹部,並領績效獎金│ │ │ 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 │ │ │云云,魏志學亦對其佯稱:│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公司沒問題,1 個月 7 、8│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萬元,3 、4 個月即可回本│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云云,徐建源復訛稱:錢不│ │ │ 額。 │
│ │ │ │夠沒關係,先給10萬元,另│ │ │ │
│ │ │ │10萬元可為其代墊云云,致│ │ │ │
│ │ │ │林福成陷於錯誤,於同日至│ │ ├─────────┤
│ │ │ │家樂福崇德店(址設臺中市0 0 0000000000 00
0 0 ○ ○○區○○路○ 段○○○ 號)刷│ │ │第1 、2 項,想像競│
│ │ │ │卡4 萬5 千元、6 萬 1,500│ │ │合,從情節較重之修│
│ │ │ │元,將禮券扣除手續費後,│ │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 │ │ │折換為現金10萬元,於同日│ │ │1 項詐欺取財罪論處│
│ │ │ │在奇美企業社,交付予徐建│ │ │。 │
│ │ │ │源;於同年11月14日,徐建│ │ │ │
│ │ │ │源再以:公司不准許其代墊│ │ │ │
│ │ │ │入股金云云,指示魏志學帶│ │ │ │
│ │ │ │林福成至家樂福崇德店,刷│ │ │ │
│ │ │ │卡8 萬5,100 元購買禮券,│ │ │ │
│ │ │ │扣除手續費折換為現金8 萬│ │ │ │
│ │ │ │元,林福成即將該8 萬元,│ │ │ │
│ │ │ │連同其另從自動櫃員機提領│ │ │ │
│ │ │ │之現金2 萬元,交付徐建源│ │ │ │
│ │ │ │共10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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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傅惠芝│102 年12月 2│傅惠芝在報紙上見徵才廣告│3萬元 │吳育臻│①吳育臻共同犯詐欺│
│ │ │日 │,而至奇美企業社應徵辦公│ │湯念錡│ 得利罪,處有期徒│
│ │ │ │室職員,由不知情之林福成│ │徐建源│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詢問其工作及家庭背景後,│ │魏志學│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由魏志學為其面試,佯稱:│ │ │ 元折算壹日。 │
│ │ │ │公司係從事化妝品、牛樟芝│ │ │②湯念錡共同犯詐欺│
│ │ │ │、衣服等業務,於大陸有工│ │ │ 得利罪,處拘役叁│
│ │ │ │廠云云,徐建源則對其佯稱│ │ │ 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可升職為儲備幹部,晚間│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公司有聚餐是否前來云云,│ │ │ 折算壹日。 │
│ │ │ │傅惠芝受邀至上開「楓之林│ │ │ │
│ │ │ │理容KTV 」,席間,徐建源│ │ │ │
│ │ │ │訛稱:董事長要來,此次讓│ │ │ │
│ │ │ │妳做面子云云,要求傅惠芝│ │ │ │
│ │ │ │支付酒店消費費用,再指示│ │ │ │
│ │ │ │湯念錡對其佯稱:自己也是│ │ │ │
│ │ │ │這樣過來的,職位很高,副│ │ │ │
│ │ │ │總是在給你機會云云,經傅│ │ │ │
│ │ │ │惠芝拒絕而未果;於102 年│ │ │ │
│ │ │ │12月4 日,徐建源對其佯稱│ │ ├─────────┤
│ │ │ │:你昨天表現不好、公司已│ │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 │ │ │經傳開了、妳學經歷不佳、│ │ │第2項 │
│ │ │ │這個年紀哪裡找的到工作、│ │ │ │
│ │ │ │今晚再去金錢豹酒店給妳做│ │ │ │
│ │ │ │面子云云,使傅惠芝陷於錯│ │ │ │
│ │ │ │誤,在上開「金錢豹酒店」│ │ │ │
│ │ │ │附近之7-11內,以自動櫃員│ │ │ │
│ │ │ │機提領1 萬元、刷卡2 萬元│ │ │ │
│ │ │ │之方式,支付酒店消費費用│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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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黃翌能│102 年12月 4│黃翌能因見徵才廣告,而至│8萬元 │湯念錡│湯念錡共同犯詐欺得│
│ │ │日 │奇美企業社應徵業務,由湯│ │徐建源│利罪,處拘役肆拾伍│
│ │ │ │念錡為其面試,佯稱:公司│ │魏志學│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販售化妝品、牛樟芝及零碼│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衣云云,再由徐建源對其佯│ │ │日。 │
│ │ │ │稱:公司需要你這個人才,│ │ │ │
│ │ │ │晚上公司有聚會,公司董事│ │ │ │
│ │ │ │長、總經理均會到場云云,│ │ │ │
│ │ │ │於同日晚間,黃翌能受邀至│ │ │ │
│ │ │ │上開「楓之林理容KTV 」,│ │ │ │
│ │ │ │徐建源對其佯稱:今天沒有│ │ │ │
│ │ │ │帶夠錢,總經理今日無法到│ │ │ │
│ │ │ │場,但已消費了,先代墊費│ │ │ │
│ │ │ │用云云,黃翌能因而陷於錯│ │ │ │
│ │ │ │誤,以所申辦之永豐銀行信│ │ │ │
│ │ │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 │ │
│ │ │ │00號)、上海商業銀行信用│ │ │ │
│ │ │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號),刷卡共5 萬元以支付│ │ ├─────────┤
│ │ │ │消費費用;於102 年12月 6│ │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 │ │ │日,徐建源復佯以:入股、│ │ │第1 、2 項,想像競│
│ │ │ │可升職為幹部云云,要求黃│ │ │合,從情節較重之修│
│ │ │ │翌能支付20萬元,因黃翌能│ │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 │ │ │無力支付,徐建源即佯以:│ │ │2 項詐欺得利罪論處│
│ │ │ │同意降低入股金,先前5 萬│ │ │。 │
│ │ │ │元之墊款可充作入股金之一│ │ │ │
│ │ │ │部云云,魏志學亦對其佯稱│ │ │ │
│ │ │ │:如不簽合約書、刷卡費用│ │ │ │
│ │ │ │可能無法取回云云,由魏志│ │ │ │
│ │ │ │學搭載黃翌能至上址家樂福│ │ │ │
│ │ │ │崇德店,以前揭上海商業銀│ │ │ │
│ │ │ │行信用卡刷卡購買2 萬元禮│ │ │ │
│ │ │ │券,折換為現金後,再補足│ │ │ │
│ │ │ │1,400 元,湊足2 萬元交付│ │ │ │
│ │ │ │予徐建源,徐建源又佯稱:│ │ │ │
│ │ │ │入股合約金未達3 萬元無法│ │ │ │
│ │ │ │受理云云,黃翌能復以自動│ │ │ │
│ │ │ │櫃員機提領1 萬元交付予徐│ │ │ │
│ │ │ │建源。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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