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關立鴻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
第1666號),而被告
自白犯罪(105年度易字第1239號),本院
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關立鴻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
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
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之
起訴書
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 列至第10列關於「關立鴻於民國104 年3
月6 日至同年月30日及同年6 月22日起至同年7 月14日間,
收取該大廈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41萬,714
元後,未依規定,將所收取之款項存入該大廈管理委員會於
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
戶( 下稱該帳戶) 內,」之記載,應補充更正記載為「關立
鴻於收取該大廈住戶於民國104 年3 月6 日至104 年3 月30
日間(即收據編號019020至019052共33筆部分,合計新臺幣
〈下同〉15萬5,830 元)及104 年6 月22日至104 年7 月14
日間(即收據編號019379至019456共78筆部分,合計25萬4,
884 元)所繳納之管理費總計41萬,714元後,未將上開所收
取之款項,依規定存入該大廈管理委員會分別於三信商業銀
行北屯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號之帳戶或於合作金庫銀
行北屯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列至第13列關於「區分所有
人權人大會」
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5列關於「自該帳戶」之記載,應補充更正
記載為「自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
帳戶」。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105 年9 月26日
訊問中之
自白、三信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
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0
5 年6 月4 日北合金屯字第1050001980號函及檢送帳號0000
000000000 號於104 年6 月24日所為交易新臺幣10萬元整之
取款憑條影本1 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又被告
自104年3月6日起至104年7月14日止,多次利用職務之便,
將其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收取之管理費及如犯罪事
實欄㈡部分所領取而應發放與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出席
費陸續侵占入己之
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
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
一貫之犯意,接續多次業務侵占,應認係屬
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爰
審酌被告無不良前科,素行良好,僅因對「人
間美村」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委員不滿,竟利用職務之便,未
將其所保管該社區住戶所繳付之管理費存入該大廈管理委員
會所設立之上開帳戶內,及未將應發放與該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之出席費
予以發放,而予以接續侵占入己,造成該社區全
體住戶及高鐵大廈公司之損害,其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
犯罪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母親王鳳蘭業已就
被告所侵占之上開金額與
告訴人即高鐵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
限公司達成
和解,並依和解書所載內容已全部償還結清,有
和解書、聯邦銀行匯款單之客戶收執聯影本、本院105 年9
月19電話紀錄表各1 份附卷
可參(分見本院卷第17頁、第18
頁、第49頁),
暨其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本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惟犯罪後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
其母親王鳳蘭業已就被告所侵占之上開金額與
告訴人即高鐵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書所載內容
已全部償還結清,已如前述,而告訴
代理人蘇隆城與被害人
即人間美村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張森正亦表示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本院105 年8 月2 日
準備程序筆
錄在卷
可考,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
本院因認本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
按刑法關於
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定有
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有明
文,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另按
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
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其上開所侵占之管理費及區分
所有權人出席費共計51萬,714元,本應依同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惟被告之母親王鳳蘭既已就被告所侵占之上
開金額與告訴人即高鐵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達成和解
,而依和解書內容所載「該員母親已於105 年7 月28日已將
挪用現金新台幣伍拾壹萬元整全部償還結清」,該和解金額
顯相當於被告本案犯罪利得,則如再予沒收本件犯罪所得,
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之,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
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666號
被 告 關立鴻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
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關立鴻前係高鐵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高鐵大廈
公司)之員工,並擔任「人間美村」大廈(下稱該社區)之總
幹事,負責該社區之行政業務並收取及協助管理該社區住戶
所繳納之管理費,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關立鴻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而為下列之犯行:
(一)關立鴻於民國104年3月6日至同年月30日及同年6月22日起
至同年7月14日間,收取該大廈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共新
臺幣(下同) 41萬,714 元後,未依規定,將所收取之款項
存入該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所開設,
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該帳戶)內,反將之侵
占入己。
(二)關立鴻明知該大廈管理委員會將於104年6月24日召開區分
所有人權人大會,並欲發放出席費共10萬元與參加會議之
區分所有權人,惟關立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
其擔任總幹事職權之便,於同日某時,自該帳戶內提領現
金10萬元後,即將該筆款項接續侵占入己。
嗣因關立鴻於
104年7月20日起無故曠職,經高鐵大廈公司清查後,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鐵大廈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關立鴻之供述 │1.被告前為告訴人公司所│
│ │ │ 屬之社區總幹事。 │
│ │ │2.被告有收取犯罪事實一│
│ │ │ (一)所示金額之管理費│
│ │ │ ,但未將該款項存入該│
│ │ │ 帳戶內之事實。 │
├──┼───────────┼───────────┤
│ 2 │
證人即該社區大樓保全員│1.該社區住戶之管理費係│
│ │王寶麟之證述 │ 由管理員收受後,再轉│
│ │ │ 交由被告收執之事實。│
│ │ │2.該帳戶之存簿由被告保│
│ │ │ 管之事實。 │
├──┼───────────┼───────────┤
│ 3 │證人即該社區大樓管理委│被告確實有於104年6月24│
│ │員會主任委員張森正之證│日,自該帳戶內提領10萬│
│ │述 │元之事實。 │
├──┼───────────┼───────────┤
│ 4 │管理費收入管制表及管理│被告於104年6月22日至同│
│ │委員會管理費繳費收據影│年7月14日間,有收取該 │
│ │本等 │社區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
│ │ │之事實。 │
├──┼───────────┼───────────┤
│ 5 │該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1.被告確實有於104年6月│
│ │ │ 24日,自該帳戶內提領│
│ │ │ 10萬元之事實。 │
│ │ │2.被告未將於104年6月22│
│ │ │ 日至同年7月14日間, │
│ │ │ 所收取社區住戶所繳納│
│ │ │ 之管理費存入該帳戶內│
│ │ │ 之事實。 │
└──┴───────────┴───────────┘
二、關立鴻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而被告自104年3月6日至同年7月14日止,多次利用職務之
便,將其所收取之管理費陸續侵占入己之犯行,
乃係基於同
一任職機會而接續實施,且所犯
基本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
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反覆實施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而為,而
侵害同一法益,且其多次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
客觀上難以分割,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尚修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