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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2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426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金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濾心陸個及新臺幣參佰壹拾貳元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茲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7 至8 行「並將竊得之上開白鐵托盤及托盤蓋 販售至…」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將竊得之上開白鐵托 盤、托盤蓋及不銹鋼托盤架販售至…」;第10行「新臺幣( 下同)320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312 元 」。上開補充更正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案發當時於詰隆資源 回收公司協助處理事務之陳佳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 第14頁),核與該公司所提出之買入登記簿影本1 紙(見偵 卷第32頁)相符,故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誤會,應予以 補充更正之。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金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劉金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念,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 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並考量本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及所竊物品價值,復參酌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其為國中肄業、從事資源回收、月收入約 2,000 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 並就沒收部分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毋庸比較新舊法 ,先予敘明。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即犯罪所得不僅限於直接取得者,其間接取得之財物、利 益亦包括在內。 ㈢查本件被告竊得被害人林潮隆所有之濾心6 個、白鐵托盤8 至9 個、托盤蓋2 個及不銹鋼托盤架1 組後,隨即將其中之 白鐵托盤、托盤蓋及不銹鋼托盤架兜售予詰隆資源回收公司 ,並得款312 元,業如前述,是此未扣案之濾心6 個及312 元,揆諸前開規定,自屬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無訛,爰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 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興股 105年度偵字第15930號 被 告 劉金印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金印於民國105 年5 月15日中午12時54分許,騎乘腳踏車 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騎樓,見林潮龍所有之「金 字塔能量水」過濾器2 臺(計裝有濾心6 個)、白鐵托盤8 至9 個、托盤蓋2 個、不銹鋼托盤架1 組放置該處,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用手拔除上開過濾器之濾心6 個,並將 上開濾心、白鐵托盤及托盤蓋、不銹鋼托盤架1 組搬運至其 所騎乘腳踏車後之箱子,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上開白鐵托 盤及托盤蓋販售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由 不知情之謝水通所經營之「詰隆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並由 不知情之陳佳雯以新臺幣(下同)320 元收購。經林潮龍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潮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金印僅就竊取濾心3 個、托盤8 至9 個、托盤蓋 2 個等之犯行供述在案,惟辯稱略以:「我想說那是人家搬 家不要的,我徒手拿到我的腳踏車後面的箱子內」云云。惟 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潮龍於警詢時指訴歷歷, 並經證人陳佳雯於警詢時證述在案。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刑案相片黏貼紀錄表、舊貨(資源回收 )業(公司)買入登記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參以被告於警詢 時亦自承略以:「我只有拿被害人2 臺飲水機的濾心與不銹 鋼餐架1 組而已. . . 」,顯見被告係竊取2 臺飲水機濾心 ,而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1 臺飲水機之濾心有3 個等情可徵被告應係竊取6 個濾心。另以被告於警詢時表示係竊取 不銹鋼餐架1 組,並對照證人亦於警詢時證稱係販入不銹鋼 餐架1 組等情,可徵被告確有竊取不銹鋼餐架。至被告雖辯 稱以為是沒人要的云云,惟被告亦自承上開物品係放在騎樓 地面,其竊取地點顯非他人棄置廢棄物之地點。另被告拾取 上開物品後,尚能售得數百元,顯係上開物品仍有相當財物 價值,被告於拾取前自應詢問是否確為告訴人所棄置之物。 然被告未為詢問,竟擅自竊取該物變賣,自應負竊盜罪責。 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告訴及 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係竊取托盤及托盤蓋9 組、電纜線3 公尺 等物,該部分亦涉有竊盜犯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竊取上 開物品,辯稱略以:「托盤拿8 到9 個,蓋子只拿2 個,我 是在地上撿的,電纜線我沒有拿」等語。經查:觀之卷附之 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未能明確拍攝被告究否竊取如告訴人 所稱之托盤及托盤蓋數量,且告訴人亦表示其離開現場至發 現時間係「晚上8 點左右發現,下午1 點左右離開」等語, 該段期間尚難排除他人行經該處竊取,自難僅因告訴人之片 面指訴,遽認被告該部分亦涉有竊盜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有事實上一罪之接續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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