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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2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順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劉彥良律師(於105年12月9日解除委任)       黃勃叡律師(於105年12月9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字第 17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易字第995號),爰不依通常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國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乃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應補充惟「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國順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寶興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 記表影本」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國順行為後,刑法業於103 年 6 月18日修正第339 條第1 項及第342 條第1 項之規定,並 於同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另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為他人 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 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 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則規定:「為他人 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 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 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修正後之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及第34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均由「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及第342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 「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及第 342 條第1 項規定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背信罪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依背信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與背信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所需, 竟為圖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虛偽不實之事由邀請告訴人蘇六 功投資開發案,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害,被告並假借 與告訴人共同發起設立寶興順公司為由,而為本案之背信行 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且被告明知其並未實際出資,竟於 向主管機關申請寶興順公司發起設立登記之際,使承辦該業 務之公務員將其持有寶興順公司半數股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 該公務員職務上所掌公司登記資料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 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上開所為均應予 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堪信其非全無悔 改能力之人,且被告於本案案發後盡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和解協議書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易 字卷第206 頁),並斟酌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給 予緩刑,並具狀陳報不再追究被告之民、刑事責任(見本院 易字卷第195 頁反面、第205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上開和解協議書1 份可佐, 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給被告緩刑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195 頁反面),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 342 條第1 項、刑法第214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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